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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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



  为确保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顺利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享受出口退税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和融资租赁货物的范围、条件以及出口退税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2]6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务登记、退税认定管理      
  第四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税资格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出租方仅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货物退税资格认定手续: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
  第六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及时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退税资格认定手续。退税资格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融资租赁出租方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申报、审核管理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或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应分开单独申报。申请退税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融资租赁出口货物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仅限天津境内口岸海关签发);
  2.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
  1.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4.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
  5.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货物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九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采购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照财税[2012]6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
  第十一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一)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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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

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资产支持证券试点的顺利进行,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现予公布。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债券市场的发展,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条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资产支持证券发起机构和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信托合同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条 受托机构、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等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 受托机构应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的第五个工作日,向投资者披露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募集办法和承销团成员名单。

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其第一期的信息披露按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自第二期起,受托机构只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第五个工作日披露补充发行说明书。

第六条 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说明资产支持证券的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证券发行的核准,并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七条 受托机构应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的当日或次一工作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兑付日的三个工作日前公布受托机构报告(编制要求附后),反映当期资产支持证券对应的资产池状况和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对应的本息兑付信息;每年4月30日前公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受托机构报告。

第九条 受托机构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资产支持证券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作出约定,并应于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每年的7月31日前向投资者披露上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条 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并于大会结束后十日内披露大会决议。

第十一条 在发生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临时性重大事件时,受托机构应在事发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信息披露材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本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 发生或预期将发生受托机构不能按时兑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事项;

(二) 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发生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的违法、违规或违约事件;

(三) 资产支持证券第三方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

(四) 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五) 信托合同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六)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不迟于收到信息披露文件的次一工作日将有关文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除适用本规则外,还适用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受托机构报告编制要求



一、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各档次证券的本息兑付情况,包括各档次证券入库时点的本金金额、本期期初及期末的本金余额、证券票面利率、本期本金和利息支付情况、本期利息迟付情况、本期本金损失情况以及评级情况等。

三、本期资产池统计特征说明,包括贷款余额、贷款数目、加权平均贷款利率和加权平均剩余期限等。

四、本期的资产池本金细项分列(含正常还本金额、本金提前结清金额、部分提前还本金额、处置回收本金金额及回购贷款本金金额等)和利息(含税费支出)细项分列的说明。

五、资产池提前还款、拖欠、违约、处置、处置回收及损失等情况。

六、内外部信用增级情况说明。

七、资产池中进入法律诉讼程序的信托资产情况;法律诉讼程序进度。

八、依信托合同所进行许可投资之投资收入或损失之总金额等情况。

九、其他情况说明。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包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包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覆盖全民的医疗保障体系,扩大医疗保险覆盖范围,满足不同群体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内政办字〔2008〕4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覆盖全民的医疗保障体系,坚持低费率、广覆盖;设置多档缴费标准,满足不同群体需求;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 具有我市城镇户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和低收入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缴费和待遇标准

第四条 符合参保范围人员,不受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年龄上线的限制,均可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比例为8%,费用全部由个人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的缴足20年、女的缴足15年医疗保险费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待遇标准按照《包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包劳社办字〔2003〕5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符合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条件的人员,也可选择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费用由个人支付,不建立个人账户,门诊费用个人负担,住院费用按规定比例报销,参保人员在生存期内连续缴费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上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缴费费率分别为5%、4%、3%、2%四档,参保人员可自愿选择。待遇支付比例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比例的基础上依次分别降低5%、10%、15%、20%。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还应参加大额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缴费100元,其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八条 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其待遇等待期、停保续保、起付线、封顶线等均参照《包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包劳社办字〔2003〕5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分类管理,建立医疗保险反欺诈机制和举报奖励制度,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十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所属科室、医务人员伪造病历骗取医保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通报。对造成违规行为的责任人,由劳动保障和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责令检查、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医师资格。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