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鹰潭市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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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鹰潭市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超标助力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超标助力车,是指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具有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车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助力车核发临时通行标志、通行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标助力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标助力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购买使用的超标助力车按本办法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实行临时通行管理。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期为5年。

本办法实施后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超标助力车,所购的超标助力车不予办理临时通行登记,不得上路行驶。

超标助力车在规定的申请临时通行标志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超标助力车来历证明和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超标助力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时,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超标助力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七条禁止改变超标助力车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第八条下列超标助力车经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通行标志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超标电动自行车;

(二)超标燃油助力车;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超标助力车。

第九条超标助力车申请核发临时通行标志的,超标助力车所有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到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超标助力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超标助力车来历证明;购车发票遗失的,可以凭售车企业销售发票存根联复印件、所有人本人有关情况的申告说明以及当地街道(乡镇)或派出所证明替代;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如合格证遗失的,可以凭该车实际车型目录资料替代;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第十条申请核发临时通行标志的超标助力车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发给临时通行号牌及临时登记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一人只能申请办理一辆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标志。

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超标助力车应当每年参加年度(每年一次)检验。

第十一条超标助力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通行标志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对车辆类型认定有争议的,车辆使用者应当出具车辆出厂的有关证明,不能出具或仍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车辆进行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作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车辆临时通行标志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临时通行标志,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超标助力车应当在机动车道最右侧或摩托车专用车道上行驶,不得载人,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驾驶超标助力车应当取得轻便摩托车驾驶许可。

其他通行规定,参照摩托车管理。

第十六条驾驶超标助力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临时登记证、驾驶证和强制保险凭证,按规定悬挂临时通行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临时通行号牌、临时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超标助力车的临时通行号牌、临时登记证。

第十七条办理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登记所需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依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参照摩托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200元罚款。

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擅自生产、销售超标助力车,不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或者对出厂车辆不进行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车辆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法行为;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 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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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管辖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免职、撤职、调离、辞聘、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由审计机关对其经营业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经济责任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所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厂长(经理)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厂长(经理)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经营协议进行,并与日常审计相结合。
第六条 省、市、县审计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管辖
第八条 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实施。
审计机关可以组织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所需的费用,由被审计单位承担。收费标准按照《辽宁省注册会计师执行收费标准及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查阅与厂长(经理)任职期间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资产;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管关系,确定离任审计管辖范围。审计管辖不清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可以对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事项,进行直接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遵守财经法纪情况;
(二)执行国家合同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任期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六)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提出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应当在厂长(经理)离任之日起5日内通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组织应当根据离任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离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注明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以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
第十五条 厂长(经理)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要求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的厂长(经理)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六条 厂长(经理)离任,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配合审计组织依法实施审计,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等有关资料;
(四)与可能发生债务有关的资料;
(五)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弃、转移、隐匿、篡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组成的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离任审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组成的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查证报告。审计组在向审计组织报送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
或查证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组织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对离任者作出审计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或查证报告。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条 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和查证报告,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送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查证报告应当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查证报告,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正式文本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毁弃、转移、隐匿、篡改有关资料;
(三)拒绝、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
(五)财务收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不如实出具审计意见书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以内基本工资的罚款,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审计机构不如实出具查证报告的,由省财政、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没收所收取的审计费用,可以并处审计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予以撤销,对责任人员暂停其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新疆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司(局),政策法规司:
为了保障科技人员流动的依法有序进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守国家科技秘密事项,依法调整和管理科技人员流动中涉及的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并以此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人才分流,现将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

附件: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科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发展,我国的科技人员流动工作有了新的发展,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科研结构调整、人才分流,实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科技人才和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活跃,经济、技术竞争日益加剧,在科技人员流动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如少数承担国家重点科技计划项目或者在科研、国防、军工等关键岗位上工作的科技人员擅自离职,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科技人员在离职后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和技术权益,特别是将原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甚至经法定程序确定的国家科技秘密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一些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挖走人才,破坏正常的科研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等等。因此,如何正确处理科技人员流动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鼓励正
当的人才流动活动,制止在流动中对国家科技秘密和单位技术秘密的侵犯行为,是当前科技体制改革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需要明确有关具体的政策界限和管理措施,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技人员流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择业自由的体现,也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研结构调整、人才分流,实现科技人才和技术资源优化配置的一项重要措施。鼓励和支持部分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等方式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最能发挥其作用的岗位去工作。
科技人员流动应当依法有序地进行。科技人员在流动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国家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科技人员流动的管理工作,对科研任务不饱满或者学科专业不适合本单位发展需要、自愿流动的科
技人员,在组织和人事管理上应提供便利和支持。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加强对科技人员流动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引导,支持正当合理的科技人员流动活动。
二、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指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

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技术秘密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其开发和完成凝聚着国家或者有关单位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因此,科技人员在流动中不得将本人在工作中掌握的、由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包括本人完成或参与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非法披露给用人单位、转让给第三者或者自行使用。
三、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或者本单位重要科研任务的科技人员进行管理。对列入确定为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者有关合同课题组成员名单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并可能泄漏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或者科研任务所涉及
的技术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上不予批准。擅自离职,并给国家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泄漏有关技术秘密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经济责任;用人单位有过错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企事业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凡依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该规定并参照本意见进行管理。各企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负有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义务。在依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确定国
家科学技术秘密时,应当确定涉密人员范围。涉密人员调离、辞职时,应当经确定密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对其进行保密教育。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节严重,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
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五、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并使这些措施有针对性地适用于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与因业务上可能知悉该技术秘密的人员或者业务相关人员,以及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这些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用保密技术、采用适当
的保密设施和装置以及采用其它合理的保密方法。有关保密措施应当是明确、明示的,并能够具体确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密责任。单位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或者有关技术信息的内容已公开、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得到的,科技人员可以自行
使用。
科技人员可以与其工作单位就该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转让等有关事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科技人员可以自行使用的范围、方式、条件等具体问题。
六、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与本单位的科技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因业务上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或业务相关人员,签订技术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可以与劳动聘用合同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
签订技术保密协议,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期限、违约责任等。技术保密协议可以在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签订,也可以与已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协商后签订。拒不签订保密协议的,单位有权不调入,或者不予聘用
。但是,有关技术保密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非法限制科技人员的正当流动。协议条款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得显失公平。
承担保密义务的科技人员享有因从事技术开发活动而获取相应报酬和奖励的权利。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奖励和报酬的,科技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变更或者终止技术保密协议。技术保密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另一方可以依法
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
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
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单位与有关人员就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科技人员或者有关人员离开本单位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该人员重申其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可以向其新任职的单位通报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在科技人员或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应当主动了解该人员在原单位
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自觉尊重上述协议。明知该人员承担原单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并以获取有关技术秘密为目的故意聘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科技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离开原单位后,利用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的由原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但在实施或者使用时利用了原单位所拥有的,且其本人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
时,应当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一定的使用费;未征得原单位同意或者无证据证明有关技术内容为自行开发的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的,有关人员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在工作期间接触或掌握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的离退休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因业务上可能知悉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的人员,可以依照本意见进行管理。
十一、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等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1988年1月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正确处理本职和兼职关系,不得在业
余兼职活动中将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擅自提供给兼职单位,也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技术秘密,侵害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企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意见对有关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19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