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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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县(市、区,下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批准在高速公路、厂矿、机场、风景名胜区等设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地区、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案情复杂和涉外的交通事故。
地区、设区的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本辖区内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的,由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条 交通事故处理实行事故现场勘查与调解处理相分离的制度。
第五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不得移动事故现场车辆、物体,改变事故现场。为抢救伤者和财物必须移动的,需标明位置,并迅速报案。对交通事故车辆的施救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损害的,当事人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城市市区范围内最迟应当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国道上最迟应当于60分钟内到达现场;省道上最迟应当于120分钟内到达现场。为勘查现场需要,可以设置警戒线,与交通事故勘查无关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擅
自进入警戒线以内。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作出责任认定后,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向交通事故管理部门预付损害赔偿预付款,并由银行代存。
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车辆,暂扣至预付款预付为止。
第八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投保方无力支付伤者抢求医疗和死者丧葬费用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根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先行预付。
第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未准确标明位置,擅自移动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行为,双方均驾驶机动车的,各负同等责任;一方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驾驶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或步行的一方负次要责任;一方驾驶非机动车,另一方步行的,各负同等责任。
第十条 行人攀越交通安全隔离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造成人员伤亡的,机动车方负全部责任。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因故障、事故等原因停车,所载人员在右侧路肩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停留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所载人员违反交通规则在车行道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其本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两次正式通知,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案,致使无法判明全部案情事实,可推定不到案方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均不到案的,负同等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两次通知的时间至少相隔10日。
第十三条 有证据确认存在3方以上当事人的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至少有两方到案,且逃逸者的逃逸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可将逃逸者虚列为当事人,作出各方责任认定。
第十四条 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填写交通事故快报表,连同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一并报地区、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在责任认定生效后作出。对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吊销驾驶证或者吊扣6个月以上驾驶证处罚的,应当报请地区或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处罚的,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报地区、设区
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交通事故责任者受吊扣6个月以上驾驶证处罚的,应当于期满后90日内到处罚机关复试道路交通法规和道路驾驶,逾期未接受复试或者经复试不合格的,注销其驾驶证。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参加复试,经处罚机关同意,可延期复试。
第十六条 吊扣驾驶证处罚决定生效前,交通事故责任者驾驶证已被收缴的,可按日折抵吊扣期限。
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注销其学习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本省驾驶员受吊销驾驶证处罚的,处罚机关应当将处罚决定书报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其中属本地区或者设区的市辖区内的驾驶员,应当连同驾驶员档案一并移交;属本地区或者设区的市辖区外的驾驶员,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现籍车辆管理部门移交驾驶员档案。

第十八条 调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中止调解,并计为调解一次:
(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人员进入调解现场干预调解,经劝说不退出的;
(二)当事人一方有侵犯对方人身权利或者其他粗暴行为,经制止无效的;
(三)其他因当事人一方行为致使调解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调解工作时间超过1个工作日未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暂扣的车辆及交通事故预付款,待当事人提起诉讼后移交给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调解终结后,当事人60日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返还暂扣车辆及交通事故预付款。其中参加了保险的车辆已经支付有关费用的,当事人可以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和收款票据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索赔手续。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执行公务或者从事劳务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有聘用、使用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单位)的,由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可向当事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的赔偿费用发生争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物价等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指定的机构进行评估定损。评估结论,应在损失状态确定后7日内作出。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作出的评估定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估定损。
涉及保险车辆损坏及投保范围内物品、设施、人员损害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协商。
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预或者强制其到指定的修理厂家修复。但改变车辆颜色、车型或者不利于对车辆进行辨别的部件,应当经车籍所在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伤者治疗用药标准,比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伤者医疗费用有异议的,可以在调解期内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医疗单位的主管机关进行稽核,稽核结论应当在15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聘请法医对伤者病情进行鉴定:
(一)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医疗单位之间对伤者继续住院治疗有争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对伤者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估算有争议的。
病情鉴定需要医疗单位提供医案资料的,医疗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医鉴定结论作出决定认为无需继续住院而伤者拒不出院所开支的费用,以及伤者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超出决定限额的费用,均由其自行负担。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伤者病危期间,以医疗单位病危通知为准,按照每日不超过4人计算护理费用;其他情况住院治疗的,按照每日1至2人计算护理费用;生活能够自理的,不计算护理费。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致残者的生活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中有关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10个等级,对照交通事故发生上年度本省平均生活费的一定比例计算。I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平均生活费用的100%,其余依次递减10%。
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V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VI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致残者配制补偿功能器具,限于助听器、拐杖、轮椅或假肢,助听器、拐杖和轮椅每10年配制1次,计算到70周岁,致残者70周岁以上的按配制1次计算;配制假肢,致残者不满16周岁的每2年配制1次,16周岁以上的每4年配制1次,计算至70周
岁,致残者70周岁以上的按配制一次计算。
配制各类补偿功能器具所需费用,按照调解时本省普及型产品销售价格及安装费用计算。
第二十八条 交通事故死者生前或者当事人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人中的不满16周岁计算至16周岁;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按其完成该学业所需时间计算。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费用的比例,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另有规定外,分别是: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80%;
(三)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至40%。
第三十条 发生机动车逃逸事故,由当地中保财产保险机构凭医疗单位和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证明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死者丧葬费或者伤者抢救医疗费的预付款。
逃逸案侦破后,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偿付下列费用:
(一)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费用;
(二)保险机构垫付的预付款;
(三)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当年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前两项费用的利息。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处于抢救状态,有关证据尚待鉴定,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计算。在车辆、物品、设施损失评估时,应当进行技术鉴定的,评估时限可以中止计算。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事故处理员证,取消其交通事故处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允许不符合交通安全要求的车辆继续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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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实现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和保值增值,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有企业)的公有房产出租行为。高速公路服务区、各类广告载体等的租赁行为比照执行。

市属国有企业所属参股企业的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有房产出租,是指各市属国有企业在保证自身办公、经营需要的前提下,将闲置的公有房产部分或全部出租给承租方,以取得收益的行为。

闲置公有房产主要包括商业性用房、办公性用房、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场地和构筑物等。

第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应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租方式确定承租方,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工作实行分类管理。

(一)专业市场(包括历史街区和景区)类公有房产。由各市属国有企业根据其发展定位、发展目标及发展阶段的不同,经所在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可采取灵活多样的招租方式。但招租结果必须体现同等条件下价高者优先的原则,并按规定公示5天无异议后方可实施。

(二)居住类公有房产,以售为主兼顾公益性。对于已建和在建的各类居住性公有房产(包括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等),凡未列入公租房等公益性用房的不得出租,必须公开出售或专项用于拆迁户安置;对于已经出租的各类公有房产要在出租期满后及时收回,公开出售或用于拆迁户安置,以进一步盘活国有存量资产;对于人才公寓、员工之家类性质的公有房产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对于改制企业剥离住房要结合房改政策,体现以售为主、售租结合的原则。

居住类公有房产中列入政府公租房等政策性用房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除上述二类之外的其他公有房产出租,原则上都应实行统一的公开招租。其中:单项合同估价年租金在10万元(含)以上的房产出租项目,必须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挂牌竞价;单项合同估价年租金在10万元以下的房产出租项目,要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发布招租信息,实行公开招租。

第六条 拟公开招租的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必须通过市级主流媒体、市产权中心网站、市国资委网站及所在企业网站等,同时规范发布拟公开招租的公有房产信息。信息发布期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七条 公开招租方式分为挂牌竞价(拍租)、招投标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经公开招租只有一个报名者的,经所在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后,可采用协议租赁方式,并按规定公示5天无异议后方可实施。无报名者,经所在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可按不低于租赁底价的90%价格重新公开招租。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的监督管理。

(一)研究制定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的有关管理办法;

(二)建立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半年度报表制度,及时了解掌握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的进展情况;

(三)组织开展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情况专项检查,及时总结分析上报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的出租管理情况;

(四)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负责公有房产出租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一)负责拟出租公有房产招租方案的制定;

(二)负责拟出租公有房产租赁底价的确定;

(三)根据租赁底价,负责公有房产招租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负责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

(五)负责出租房产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六)负责向承租方按时收取租金和沟通协调等。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要定期分析企业公有房产的出租管理情况,对可出租的公有房产资源及时进行梳理,制定相应的招租实施方案,实行分类管理。实施方案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机构应会同企业监察(纪检)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拟出租公有房产价值及其所在地段、同类房产出租价格等因素,共同提出出租房产的租赁底价,并报经所在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确定。租赁价格一般不得低于租赁底价。

第十三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要根据企业自身实际,制定完善公有房产出租实施办法并严格执行。其中,拟公开挂牌竞拍的公有房产,必须按照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拟出租公有房产的招租信息发布应做到及时、规范、完整。发布的信息应包括如下内容:房产出租企业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房产位置、面积、功能和用途,拟出租期限、对象和必要条件,出租房产租赁底价,招租形式,公示起讫日期和报名截止日期,报名地点和方式,接受投诉部门和联系电话等。

第十五条 承租方初步确定后,市属国有企业应及时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必须包括如下内容:房产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装修条款及安全责任;保险责任及物业管理;提前终止约定;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其他条款或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确认等。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各市属国有企业每半年上报一次公有房产的出租管理情况,即在每半年结束后10天内,将上一个半年的公有房产出租情况上报市国资委。同时,市国资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不定期开展对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工作的专项检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和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要明确分管领导和管理部门,完善制度办法,落实工作职责。要定期总结分析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采取对策措施,确保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八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的监察(纪检)部门要全程参与公有房产的招租工作,切实加强监督,确保公有房产出租工作规范有序进行。要严肃招租纪律,对于租赁价格明显低于同类房产租赁价格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且情节严重的,按照《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要切实加强公有房产的权证管理,建立健全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台账,为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资料;要及时掌握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公有房产出租收入应纳入市属国有企业其他业务收入范围,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池州市市级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市级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范围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而征集、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资金。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收入,经市财政部门界定,可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但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照章纳税(营业税、所得税),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的行为,表彰和奖励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五条 市级预算外资金收入范围:
(一)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下同);
(三)主管部门收取、提取的专项资金和从所属企业、系统集中的资金;
(四)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创收的收入和国有资产的变价收入;
(五)接收的捐赠、赞助和收取的集资收入;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
第六条 对单位收入的核定,由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实绩,考虑政策性因素和发展趋势,一年一定。
第七条 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和取消、范围的确定、征收标准制定和调整,必须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办理。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管理权限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八条 市级预算外收入由市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部门根据资金性质和各单位情况,采取完全票款分离和不完全票款分离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征收。
(一)票款分离的原则。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包括资金、附加等)坚持“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政府,管理权归财政”的原则,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按期结报,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
(二)票款分离的范围。市直单位征收或提取的下列资金必须实行票款分离:
1、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
3、其他预算外资金;
4、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九条 各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积极组织预算外收入,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确需减、免、缓的,由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批。
第十条 各单位组织预算外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应积极向财政部门举报;同时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经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或单位直接从省级主管部门领取票据的,应在领取票据5日内到市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领取的票据,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票据领用、缴销制度。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在审核单位综合收支预算时,对预算外资金要区别资金性质,实行预算内外结合、以收定支的综合平衡管理方式,进行分类管理。
(一)本着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在保证人员支出和开展公务、事业活动必不可少开支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好各项支出。
(二)对基金、附加、专项资金、集资、捐赠等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实行专项计划管理,由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编制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划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在批准的综合收支预算范围内,按照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批准的支出预算,于每个月终了5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个月《财政专户用款计划表》,市财政局核定后,对单位正常经费,于每月5日前拨入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户;对专项经费,按用款计划和用款进度拨付。
第十五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政府采购等项目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综合收支预算对其资金来源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认,作为基本建设、政府采购项目计划的依据。市财政部门按照下达的基本建设计划和工程进度,以及政府采购的要求,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不能及时、足额上缴的,市财政局可暂缓预算外资金拨款,并相应调整单位的支出用款计划。对不能完成年度收入预算的,相应调减单位的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年初市政府批准的政府调节资金计划,按各单位预算外收入的进度调节政府调节资金,年终与单位进行清算。


第四章  帐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设立市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财政专户,下同),集中管理本级预算外资金。
第十九条 各单位原则上只准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除财政专户拨入资金外,不得办理收入业务。
市财政专户为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对确有必要,须单独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待解帐户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一个过渡性的收入待解户,但单位不得在其收入待解户中办理支出业务,并且要在批准的限额、时间内将待解户收入全部转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单位支出帐户的开设必须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设资金支出帐户。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对单位或个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监察、计划、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要求,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市财政部门做好市级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要建立预算外资金稽查制度,对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做出突出贡献的,按不超过违纪金额的2%予以奖励。表彰、举报奖励及预算外资金管理费用可在取得的财政专户利息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按《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收入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款项,并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将预算外收入全额存入财政专户的,给予警告,按违法款额抵减其预算拨款,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四)对执收单位不按规定程序擅自减、免、缓的,责令其限期追缴,并处以减、免、缓款额20%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市财政部门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300——1000元罚款,并提请市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被处以罚款的,由单位从财政拨付的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财政部门在拨付单位预算外资金时扣缴。个人被处以罚款的,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秉公执法,管好预算外资金。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驻外地的市级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由执收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直接汇缴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级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