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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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在生育前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办理实行首接负责制。”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六、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删去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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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9)60号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水库,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设有渡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渡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和渡船船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发改、财政、经贸、安监、公安、建设、水利、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设有渡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渡口安全管理组织,负责本辖区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核定,同时使用财税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对非经营性乡镇义渡的正常开支和乡镇渡收费不足难以维持正常开支的,以及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和渡口安全管理专项经费,当地人民政府应予解决或补助。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



第七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由设置单位、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不同情形分别报批:

(一)属乡镇渡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属专用渡的,由其主管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属交通渡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后,报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渡口设置涉及建(构)筑物建设的,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禁止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严禁妨碍堤防安全、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九条 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十条 渡口两岸必须设置牢固的系缆桩、跳板以及其它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设施,并保持各项设备和设施的完好。

第十一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建桥、建路等方式撤销渡口,改善群众的出行条件。



第三章 渡  船



第十三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海事管理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未经检验合格,登记发证、上牌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和检验。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必须确保渡船适航,禁止擅自改变船舶结构和使用性能。

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逐步淘汰挂浆机船。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染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六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四章 渡 工



第十八条 渡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聘用渡工的期限一般应在2年以上。

第十九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

渡工因事需他人代班时,必须由具有相应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或渡工证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二十条 渡工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五章 渡 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第二十二条 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核准的准运准渡证明,经渡口经营者同意,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

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同渡。

禁止渡运剧毒化学品以及有关规定禁止运输的其它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足或渡船不适航的;

(五)出现其他危及渡运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渡船在维修保养期间,需用他船代渡的,代渡船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渡口主管部门)、海事机构备案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每年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如责任人发生变动,应及时重新签订。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学生过渡比较集中的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有关学校签订学生平安过渡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七条 渡口安全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县、乡、村三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渡口经营者渡运安全情况,对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督查通报;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处理、解决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合格证书;

(六)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七)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船舶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对渡口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渡运违章行为;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五)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交通渡、专用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落实分管领导和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建立渡口安全责任制,规范安全检查记录,及时填写安全检查登记薄,健全完善渡口安全台帐档案;

(三)检查、督促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并建立奖惩制度;

(四)负责对渡工和乘客的安全宣传教育,定期进行渡口、渡船、渡埠、渡工、渡运秩序安全设施等安全检查,严防发生渡运事故。重大节假日、集会等渡运高峰期间和恶劣气候下,组织力量加强渡口现场管理;

(五)及时组织整改事故隐患,协调渡口安全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六)负责落实适任渡工和奖惩事项;

(七)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渡口经营者的主要职责:

(一)配备渡管员;

(二)按规定配备渡工;

(三)负责日常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运班次;

(六)建立健全和组织实施渡口安全的宣传、教育、管理、奖惩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在推行经济承包制时,应规定安全责任等有关内容;

(七)及时消除渡口安全隐患;

(八)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九)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中小学校的主要职责:

(一)在学生集体活动或上、下学过渡时,派出专人护送学生上船,协助渡工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二)加强对学生的水上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和其他有关渡口安全教育工作,教育和督促学生按照有关规定乘坐渡船。

第三十二条 渡工的主要职责:

(一)渡工应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认真瞭望,谨慎驾驶,严禁超载航行,严禁酒后驾驶,严禁将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严禁擅自改变渡船用途和渡运航线,严禁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冒险渡运;

(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强迫违章渡运、冒险航行的要求;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做好渡船日常例检及维修保养工作,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应立即停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向经营者和主管部门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进行现场抢救,并及时向渡口经营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渡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六)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四条 过渡旅客应遵守有关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或渡工指挥。严禁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渡口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六条 渡船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上报。

第三十七条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和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渡口安全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渡口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丽水市人民政府2002年7月17日发布的《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4月25日审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设施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节水周活动,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对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用水大力推行采用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城市规划区内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的建设。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超采区,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地下水取水量,严禁开凿新水井,逐渐取消自建设施供水。
  第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制定、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六)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七)负责对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八)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政府公布的行业综合用水定额,结合本市实际,加强对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超出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价的二倍收费;
  (二)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价的四倍收费;
  (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价的六倍收费;
  (四)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八倍收费;
  (五)超过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十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水价标准,根据用水性质按城市供水水价计算。
  逾期不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长期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取用水量。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严格实行用水计划管理,用水计划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量。
  第十五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和新建单位用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未取得用水计划的用水户或者建设项目,供水部门不得擅自为其供水;已用水的,其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征收累进加价水费。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和改变用水计划规定的用水性质。
  第十八条 日用水量在十立方米以上和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
  前款规定的单位在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水平衡复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和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经营餐饮、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业务的用水户,必须安装节约用水设施。
  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用节水型设备的器具,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综合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为其供水。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应当回收利用。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不得再增加用水量;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必须限期达标。
  第二十五条 积极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对不同层次净化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利用率。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应当建设中水设施,积极利用中水:
  (一)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型文化、体育设施的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三万人以上(或者中水回用量每日在七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
  (四)其他具备使用中水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严禁长流水。
  城市绿地、树木和花卉的浇灌用水应当推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用水应当安装计量水表,住户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二十八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责令排除故障,当月水量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逾期不排除的,所用水量按月管径流量的实际使用天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供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三十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定期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抄用水单位的计量水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城市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城市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三条 用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专项扶持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改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排放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的;
  (二)应当建设中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 因供水、用水设施、设备损坏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水浪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或用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或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用水计划;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其供水:
  (一)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二)擅自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长期超计划用水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工矿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