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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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八届]第二号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已由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2012年7月26日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7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
  

  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社会保险基金”。

  三、将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税务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四、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审计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有关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对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产的行为”修改为“对非法转移、隐匿、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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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城市规划区“门前三包五不准”管理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城市规划区“门前三包五不准”管理办法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7〕2 号


《益阳市城市规划区“门前三包五不准”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马勇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益阳市城市规划区“门前三包五不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创建文明、优美、整洁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以及国家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五不准”,是指市城市规划区内沿街巷两侧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门店、居民住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对各自建筑物临街立面、橱窗、门前人行道(从建构筑物临街立面至路沿石)实行“三包五不准”。
具体内容如下:
(一)包环境卫生:负责责任区范围内地面、墙壁、橱窗、护栏、电杆、绿化带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洁,及时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制止和劝阻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渣)、烟蒂、纸屑等行为;制止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负责果皮箱等环卫设施的外表美观、整洁、完好。
(二)包绿化管理:负责责任区范围内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保护,制止和劝阻攀折树木花草、践踏绿地、倚树搭棚挂物、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三)包容貌秩序:负责维护好责任区范围内的市容市貌。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门店招牌和夜景灯光按要求设置;制止和劝阻乱堆乱放、乱摆乱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吊乱挂、乱倒乱泼、乱停车辆及损坏、擅自改动或迁移市政公用设施等行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人行道、不得擅自设置户外设施,不得倚门设摊、占道经营。
(四)五不准:不准乱倒垃圾、不准损坏树木、不准乱贴乱画、不准私摆乱放,不准店外经营。
“门前三包五不准”要求达到“八无”、“四有”标准。“八无”是无堆积物、无纸屑、烟蒂、果壳、杂物、污垢,无乱贴、乱挂、乱画,无损坏公共设施行为,无乱停乱放车辆,无占道经营,无破损、错字招牌,无内容不健康广告。“四有”是:有管理制度,有专人负责,有专(兼)职保洁人员,有卫生保洁设施。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主次干道清扫保洁工作由赫山区、资阳区、高新区环卫部门负责,背街小巷可按行政区划实行属地管理,由各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组织清扫、清运、保洁。
城市规划区临街门店全面实行垃圾袋装化,由区环卫部门定时收集。
第四条 “门前三包五不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协调指导和检查督促。赫山区人民政府、资阳区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是落实“门前三包五不准”的责任主体,街道办事处、社区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门前三包五不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前三包五不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驻市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均应服从驻地街道办事处的统一管理。“门前三包五不准”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凡临街门店出现严重影响市容市貌脏、乱、差现象,追究驻市单位、门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条 “门前三包五不准”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市、区、街道办事处和各责任单位或门店业主层层签订责任书。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门前三包五不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密切配合,协同执法。
第七条 “门前三包五不准”实行责任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由街道办事处根据不同区段不同责任范围按每平方米5-10元的标准向各责任单位收取。对有经营门店的业主、单位按同等标准收取责任保证金。检查合格的,保证金结转到来年;不合格的,根据考评结果,酌情扣除保证金,由责任单位补足原数。责任保证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区两级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为实施“门前三包五不准”创造条件,完善卫生配套设施,建设垃圾中转站,添置果皮箱。
第九条 市市容和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制订“门前三包五不准”具体检查考核标准,对“门前三包五不准”执行情况实行一月一检查,排出名次,并在新闻媒体,对“门前三包五不准”情况进行公开点评,市“问责办”将“门前三包五不准”责任制纳入问责范围。
凡签订了“门前三包五不准”责任书的单位,年底检查评比未达到合格标准的,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
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对“门前三包五不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门前三包五不准”实行监督员制度。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由区、街道办事处负责。
“门前三包五不准”监督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由区、街道办事处、门店权属单位、物业公司、开发公司承担。
“门前三包五不准”监督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应佩戴统一标志。
“门前三包五不准”监督员依据本办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谩骂、围攻、殴打“门前三包五不准”监督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门前三包五不准”管理规定的,监督员有权责令其纠正违章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照《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门前三包五不准”管理规定的罚没款,必须按照“罚缴分离”的原则,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益阳市中心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宁波市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0年11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海洋渔业船舶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渔港、渔港水域的海洋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洋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船舶登记并直接从事海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捕捞船、运输船、补给船、渔业公务船等。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渔港水域内的渔业船舶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边防、港监、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镇(乡)人民政府对所属渔业船舶的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对本船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双船或多船作业时,主船(网船)船长对船组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港航规章,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造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渔船检验部门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方可作业:
(一)现有渔业船舶,由船舶所有权人或船舶修理单位申请年度检验、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
(二)新建、改造的渔业船舶,由船舶承造单位申请建造检验;
(三)未在渔船检验部门监督下建造的船舶改为渔业船舶的,由其所有权人申请初次检验。
船用材料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应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用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第九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必须持船舶检验证书和产权证明材料,到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船舶登记,领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标写船名号,并常年保持清晰可认。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职务证书。
主机功率在15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船员应当持有专项技能证书;主机功率在150千瓦以下的渔业船舶,其普通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基础训练,取得基础训练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必须持全部有效的证书,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领取航行签证簿,并按规定缴纳港航规费,方可在核定航区内航行。
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并取得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
出海的渔业船舶,必须同时持有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船舶户口簿和船民证。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和船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船舶保险和人身保险。
第十四条 从事临时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办理营业运输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出海必须处于适航状态。各种航行作业的号灯、号型、救生、消防、信号、防污染等设备应当按规定配齐并有效,通信、助航助渔设备当应保持适用状态。
第十六条 从事近海和外海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编队生产并保持正常的通信联络。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应当严格遵循航行、作业及锚泊的各项规则,遵守值班守则,做好航行、捕捞、轮机日志的记录工作。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进出港口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严禁违章搭客,不得超载、超航区航行;严禁在恶劣天气中冒险航行、作业;严禁酒后驾驶。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二)有碍航行、生产安全的障碍物或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生产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应当组织自救,并及时发出求助信号,同时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在收到求助信号或发现渔业船舶和人员遭遇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尽力救助,并迅速向有关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报告本船的名称、呼号、位置和现场情况。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所在单位(含组织和个人)、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在接到求助报告后,应立即采取各种方式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十四条 遇险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对志愿和有效的救助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支付适当的报酬和酬金。
第二十五条 执行公务的船舶有救助遇险渔业船舶的义务。在救助工作取得有益效果后,遇险渔业船舶应当承担相应的救助费用。
地方财政对公务船舶在参与抢险救灾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之间以及渔业船舶与其他船舶之间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处理,严禁斗殴或扣留对方的船员、物品,严禁故意撞击对方的船只。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其他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助海上交通安全主管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时,应将对方船名、船号以及发生事故的经过作详细记录,并保留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权限给予处罚;涉及公安边防、港监、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职能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未按规定持有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未按规定标写船名号;
(四)未按规定配齐持有有效证书的职务船员;
(五)未按规定持有有效的航行签证簿;
(六)未按规定配备或不正确填写航行、捕捞、轮机日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航行作业设备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渔业船舶违章搭客的,责令立即纠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遇险不及时报告,延误救险时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可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三十五条 对玩忽职守、工作不力、延误救助时机而造成重大海损事故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