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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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5日市政府第14届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3年6月15日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居民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市户籍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市人口发展规划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编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牵头拟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制度,责任单位应当主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大力推进人口问题综合治理。

  责任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列入主要领导工作实绩考核。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1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以再生育1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1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1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1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1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1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依法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2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者生育子女未婚时死亡造成无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八)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1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夫妻双方同时符合上述再生育规定中两项以上规定的,只适用其中一项,只批准再生育1胎。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再生育1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一方或者双方婚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婚后参照再生育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1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本人,因变更抚养关系造成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八)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离婚判决或者离婚协议未明确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父亲还是母亲一方单独行使的。

  (九)一方已生育3个以上子女的。

  (十)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已生育2个子女,其中1个子女在转制后死亡的,不再安排生育;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4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1胎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转制后的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生育的,户籍在本市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生育的,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市生育的,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和妇女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公布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基本项目包括:定期孕(环)情检查、避孕药具使用和放(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符合生育规定的复通术;以及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免费项目。

  以上费用的支付办法:职工享受公费医疗的,自付部分由所在单位支付;享受生育、医疗保险的,在生育、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居民及其他人员由当地政府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职工或者城镇失业人员的配偶是农村居民的,其配偶在探亲期间接受以上项目服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或者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支付;流动人口的以上费用由用工单位支付,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的、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接受输卵(精)管复通手术而怀孕的,终止妊娠的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十七条 对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已生育1个子女、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育龄妇女在产后3至6个月内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因身体原因不适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指导下选择其他有效避孕节育措施。

  符合生育规定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育龄夫妻,一方在产后6个月内首选结扎措施。第1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再生育1胎子女的,可以在产后1年内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育龄夫妻在与女方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后,女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指导下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一)第1胎为双(多)胞胎的。

  (二)依法收养子女后按规定再生育1胎子女的。

  (三)生育1胎子女后又依法收养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新组合家庭有2个子女的。

  第十九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其中一方婚外再生育子女的,无论其配偶是否已采取结扎措施,婚外生育方均首选结扎措施。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且已生育子女数达2个以上的,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女方凭相应证明可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指导:

  (一)年满49周岁的妇女。

  (二)离异、丧偶的单身育龄妇女。

  (三)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认身体不适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

  (四)落实结扎措施的育龄妇女。

  (五)经批准可再生育的育龄妇女。

  前款的手术费用支付办法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已婚育龄妇女在等待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期间,可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已生育子女但未选择结扎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年应当按期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组织的孕(环)情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机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接受节育手术的对象提供术后随访服务,保障育龄群众生殖健康权益。

  第二十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病残儿医学鉴定以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病残儿医学鉴定、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申请、相关资料和工作流程的审核确认工作。

  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治疗。治疗期间需要休息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假期,治疗以及休息期间待遇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初婚夫妻达到晚婚年龄的,享受晚婚假,增加婚假10日。再婚夫妻初婚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享受晚婚假。

  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1胎子女的,享受晚育假,增加产假15日。

  第二十六条 职工按规定参加婚育学校学习、孕(环)情检查、接受节育手术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相应假期,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女职工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怀孕,但因自身原因施行流产手术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可以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假期。

  第二十七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自手术之日起,凭手术证明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3日,手术后7日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按规定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10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30日;符合再生育条件,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术的,休息14日。

  (四)施行皮下埋植术的,休息3日。

  (五)怀孕2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15日;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30日;怀孕4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45日。

  (六)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累计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的,按施行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七)施行其他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二十八条 职工的配偶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的,该职工可以享受1日的看护假;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享受3日的看护假;经批准施行引产手术的,可以享受5日的看护假。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九条 符合政策生育的本市户籍育龄夫妻,按规定落实使用宫内节育器或者结扎措施的,按省、市、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本市户籍独生子女父母,可以获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单位、中央、省驻穗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厅、局级单位办理。

  (二)区、县级市属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区、县级市局级单位办理。

  (三)其他人员在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本市户籍独生子女父母,享受以下优待:

  (一)在独生子女年满14周岁前申请办理的,领证时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元的奖励金。

  (二)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

  (三)从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次月起,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50元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四)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者未再收养子女的,从女方年满49周岁时起,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50元标准发放计划生育扶助金;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次月起,扶助金标准分别提高至每人每月300元。

  (五)独生子女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从女方年满49周岁时起,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20元标准发放计划生育扶助金;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次月起,扶助金标准分别提高至每人每月270元。

  (六)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七)属于职工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日的产假;男方在女方产假期间享受10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已享受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扶助金的,不再享受第(三)项规定的奖励金。

  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奖励金和扶助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决定适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发生婚姻关系变动,对于再生育的一方,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奖励金和扶助金。对于终生只生育1个子女的一方,未再收养子女或者未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享受相应的奖励金和扶助金。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一次性奖励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解决:

  (一)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人员,由原单位负担。

  (二)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方的单位全部负担,无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再婚后由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或者双方户籍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夫妻双方去世的,由负担方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三)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居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

  上述领取一次性奖励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资金来源渠道为:

  (一)财政核拨和核补单位在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内列支。

  (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组织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连续3年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市、区(县级市)、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分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15%给予一次性奖励。

  连续3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达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20%享受一次性奖励。

  上述奖励经费,财政核拨和核补单位在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内列支。

  第三十五条 年度考评达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规定生育的,产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由本人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以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非本市户籍随夫在本市生活的育龄夫妻,可以在男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三十八条 生育第1胎子女的育龄夫妻,夫妻一方应当在怀孕3个月后、生育前持《计划生育服务证》等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登记手续。

  在境外怀孕生育第1胎子女,无法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的夫妻,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胎儿流产或者子女死亡后再生育的,按生育第1胎子女的程序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符合再生育1胎子女条件的夫妻,在孕前应当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审批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前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持有外省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户籍迁入本市,应当到迁入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换领本省的《计划生育服务证》。

  迁入时尚未怀孕,且不符合本省生育政策规定的,迁入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收回其外省生育证明。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自愿终生不再生育合同并采取有效避孕节育措施后告知所在单位的,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且只有1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只生育1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经办理的由原发证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予以注销并收回:

  (一)符合再生育1胎子女条件,但未与女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的。

  (二)符合规定生育2个以上子女,子女因故死亡只剩下1个的(双胞胎、多胞胎除外)。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自生育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2个子女的。

  (四)子女有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

  (五)依法收养子女后再生育,或者生育1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子女的。

  (六)有1个子女在境内,同时也有子女在境外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七)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批准生育第2胎子女的,从批准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和奖励,属签订不再生育合同而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合同的有关约定执行。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从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和奖励,已享受的优待和奖励应当退回原发放单位。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凭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向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户籍、居住证、工作调动、收养子女和各种社会福利保障等有关手续时,应当按照本部门人口计生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本市户籍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开具计划生育证明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开出。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招聘雇用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经居住地查验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招聘雇用;对招聘雇用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制度和孕(环)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并及时向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报相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育龄人员确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建立计划生育档案。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将退休职工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应当向其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接收。

  在档案移交前已违反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原用人单位负责。

  第四十八条 民政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婚姻登记信息,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十九条 各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在制定和落实各项惠民政策时,应当充分体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青春健康教育,推进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子女的就学政策;民政行政部门应当在社会救助、救济、慈善、优抚等方面对符合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帮扶照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制定相关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时优先考虑计划生育家庭。

  第五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经营地和从业人员的现居住地、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本企业、市场内各经营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育龄人员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协助做好随访服务。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属本省户籍的,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服务证》有无第1胎登记或者再生育1胎子女审批;属外省户籍的,应当查验其有效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计划生育服务证》没有第1胎登记、再生育1胎子女审批以及无有效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进行登记并于2个工作日内报告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使用医疗辅助生育技术助孕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查验其结婚证、身份证和女方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方可施行手术。

  第五十三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条件,怀孕14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非医学需要、无紧急情况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出具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终止妊娠的证明;无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手术。

  出具前款规定证明的条件和程序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对合法生育者,应当及时为其子女办理入户手续。

  对双方为本市户口的违法生育者,在为其子女办理入户手续时,按规定对违法生育者进行处理。

  对一方或双方为外市户口的违法生育者,违法生育者及其子女的户口不予批准迁入本市。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其他单位和组织对其超生职工依据其单位劳动管理制度予以处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制公司对其超生成员参照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党政主要领导、分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当年不得评选为先进个人、获得奖励;连续2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的,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

  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不达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当年不得参加先进集体评比,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不得提拔任用,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不发年终奖金。连续2年以上不达标的单位,上述人员年终考核不得评为称职等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职责年度考评不达标的,追究其负责人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按照生育行为发生时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双方均属初育,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1个子女,60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2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2胎以上子女的,按超生处理。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此前一方或者双方曾生育过子女的,按再生育计算子女数,并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九条 第1胎子女未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而再生育的,或者虽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但未经审批或者经审批不批准再生育而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子女死亡的,不再征收其社会抚养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退还。

  第六十一条 利用隐瞒、欺诈等不诚信方式骗取计划生育有关奖励和优惠待遇的,由原发放单位追回已发放的奖励金和优惠待遇,并由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六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有关计划生育手续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办理再生育审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为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五)挪用、克扣、截留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超生,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生育政策规定,超出准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的《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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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2007年12月2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是预防和治理工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生活以及其他因素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事业组织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

  第七条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分部门具体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水利、国土资源、林业和乡镇企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业野生植物和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基本农田环境质量、农田灌溉水和渔业养殖水质量及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等农业生态环境状况的调查与监测评价。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要件,扶持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引导、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建设,防止农业用地的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植被的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因地制宜开发农村能源,推广节能技术和设施,调整用能结构,鼓励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及可再生能源。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加强对渔业水域环境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与管理,防治渔业水域污染,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禁止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因特殊需要申请采集国家一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出售、收购许可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建设的规划指导,增加农村居民安全饮水、乡村清洁工程等公共建设的财政投入,对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防止饮用水源和农业面源污染,改善和保护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科学使用化肥,鼓励种植绿肥,增加使用有机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鼓励运用生物防治技术。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还田、秸秆养畜、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沤肥等综合利用技术的指导、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从事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易降解的环保型农用薄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容器、包装物及过期报废农药、兽药、废弃农用薄膜等,不得随意丢弃,应当交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置的废弃物回收点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设农村生产生活废弃物回收点,对从事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涉及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对农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企业,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对治理不达标的,依法关停和取缔。

  排放污染物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其缴纳的排污费应当用于农业生态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禁止向农田、农业灌溉渠道和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和农产品生产加工污水。确需向农田和农业灌溉渠道排放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和渔业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包装物。

  第二十五条禁止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确需排放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量。

  第二十六条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其他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的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划定农产品适宜生产区、限制生产区和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八条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农产品达不到强制性安全质量标准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综合整治。综合整治项目所需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方承担。责任方无法确定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综合整治方案,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

  第二十九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依法认证的农产品,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广告中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农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警机制。

  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理,进行责任认定和损失评估,并根据突发事件等级逐级上报,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并向当地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

  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没收所采集的农业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业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渔业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灌溉渠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城市垃圾和工业废渣等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存城市垃圾和工业废渣等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并进行治理。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20日

关于印发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10〕145号


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中央企业2011年度财务预算编制工作,推动中央企业进一步加强财务预算管理,提升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8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套报表为中央企业向国资委报送2011年度财务预算的统一报告格式,是综合反映中央企业预算年度生产经营和资金流转等情况的工作报告,对于国资委及时了解中央企业预算年度资源配置状况与预期经营目标,促进中央企业合理使用资金、优化资源配置、完善内部控制、全面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中央企业应当高度重视年度财务预算报表的编制工作,健全预算工作组织体系,加大组织力度,明确责任分工,规范预算编制方法与工作流程,认真组织做好2011年度财务预算报表的布置培训和编制上报工作。

二、本套报表由财务预算报表和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两部分组成,填报范围为集团总部、所属二级子企业及二级以下重要子企业。各中央企业应当严格遵循全面性原则,将所有内部业务机构、境内外子企业、事业单位、基建项目(基建财务)等独立核算经济单位纳入财务预算编制范围。

(一)财务预算报表。《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附件1)由反映资产负债、经营损益和现金流量的基本会计报表和反映成本费用、职工工资、主要业务经营状况、投融资等管理报表组成。各中央企业应在做好各项业务预算的基础上,按照国资委统一制定的报表格式以及指标口径和编制要求(附件2),认真组织做好2011年度财务预算报表的编制工作。对于涉及人员及薪酬、业务、投资等预算编制内容,各企业应做好内部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落实填报任务,做好相关指标口径的衔接与核对,实现财务预算与业务预算的有效衔接,避免因管理口径差异影响预算编制与填报,确保反映在本套报表中的主要预算指标与企业内部预算衔接一致。

(二)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各中央企业应当高度重视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的编制工作,结合国资委预算复函的要求,对2010年度预算管理工作进展情况、预算执行结果、执行差异原因及改进措施等进行认真分析和总结;对2011年度企业所面临的市场形势、主要业务经营情况、重大事项安排等内容进行客观预测和说明。具体内容参照《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内容提要》(附件3)。

三、2011年是“十二五”规划开局之年,各中央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坚持以战略规划为导向,紧密结合企业“十二五”规划,客观分析判断市场形势和政策走向,科学预测和确定年度经营目标;应当坚持效益与效率优先原则,正确处理好规模扩张与财务承受能力之间的关系,注重运行质量改善和风险管控,对成本费用、应收款项、债务、担保、投资、捐赠等重大事项继续实施从严预算控制,确保企业持续、稳健发展。

四、各中央企业应当结合内部预算编制工作程序,认真做好对所属子企业财务预算编制的指导与审核工作,以确保预算编制工作质量。审核重点包括上年度财务预算问题整改情况,2011年度财务预算编制基础、编制范围、编制口径、预算指标的合理性,表间重要指标是否衔接,与企业战略规划、各类业务预算等是否衔接,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内容是否详实等。

五、各中央企业在正式报送2011年度财务预算报告之前,应当做好2011年度财务预算初步预报工作,在组织分析预测2011年度主要经营目标的基础上,认真填报《2011年度主要财务指标预报表》,并于2010年11月15日前将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报送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六、各中央企业在正式报送2011年度财务预算报告之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内部核准程序,其中: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财务预算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尚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财务预算报告应当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国有控股公司的财务预算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提交股东会批准。各类决策机构的审议决议是中央企业向国资委报送预算报告的必备附件。

七、各中央企业在组织做好财务预算编制、审核、汇总和履行内部核准程序工作基础上,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将2011年度财务预算报告报送国资委,具体要求如下:

(一)以正式文件报送企业财务预算报告,包括集团合并财务预算报表、集团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以及相关附件,一式2份,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二)集团合并财务预算报表、集团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以及所属二级子企业(含二级以下重要子企业)财务预算报表及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的电子文档,亦请一并报送。

八、国资委将以提升效益、改进质量和管控风险为重点,组织开展2011年度财务预算审核工作,对于中央企业报送的财务预算报告进行逐户审核,并及时向企业反馈审核意见。各中央企业应当高度重视审核意见的整改落实工作,积极探索改进措施,努力提高预算管理水平。

九、各中央企业应当不断完善财务预算执行跟踪、监督体系,及时掌握预算执行进度与效果,分析实际业务与预算指标之间的差异及原因,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确需调整年度财务预算的,应当于2011年8月15日前将《2011年度财务预算调整主要指标表》报送国资委备案,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对预算调整的原因和影响、预算执行的保障措施等内容予以说明,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企业在财务预算编制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反映,有关工作软件另行下发。  

附件:

1.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8203/n258329/n7622072.files/n7622073.xls
2.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编制说明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8203/n258329/n7622072.files/n7622074.doc
3.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内容提要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8203/n258329/n7622072.files/n7622075.doc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