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关于全面实施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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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全面实施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全面实施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有关单位:

近年来,随着我国沿海经济的快速发展,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增多,海砂作为填海造地工程的主要填料,市场需求较大,海砂使用价值越来越高,海砂资源的开采利用促进了沿海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但是,随着开采数量和从业人员的迅速增加,局部海域海砂开采用海活动密集,行业竞争日趋激烈,传统的申请审批管理模式已不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公平、公开、公正配置海域资源,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海砂开采用海秩序,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以拍卖挂牌等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市场化出让制度的重要性

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资源性资产的出让应由行政审批逐步走向市场化配置。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是海砂开采用海管理工作的现实需要,是防止海域使用审批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的有效措施,是保障依法行政的必然选择。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行海域使用权市场化配置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提高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鼓励和引导深水远海海砂资源开采,严厉打击违法开采海砂用海行为,维护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秩序,促进当地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全面推行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由沿海省(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拍卖挂牌等市场化方式出让。沿海省(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编制拟出让海域拍卖挂牌方案,经国家海洋局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拍卖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实施,并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一次性出让,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拍卖挂牌底价由沿海省(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和环评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组织拍卖挂牌工作所需的费用的总和。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所得的收入,依规扣除海域使用论证和环评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组织拍卖挂牌工作所需的费用后,按规定缴纳入库。

省(区、市)管理海域以外拟出让海域的市场化配置工作,按照离岸距离由最近的省(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三、科学选划海砂开采用海区域

沿海省(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市场化配置海域使用权的前期各项准备工作,在编制出让海域拍卖挂牌方案前,应当对拟出让海域加强选址合理性分析,开展实地测量,组织开展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科学选划海砂开采用海区域。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军事用海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航道锚地、船舶定线制海区和重要的海洋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及栖息地等区域禁止实施海砂开采用海活动。在可能危及跨海桥梁、海底隧道、海堤、海底电缆管道、海上油气开采等涉海工程安全的海域,以及可能对海岸线、海岸防护林带造成侵蚀危害的海域,严格限制海砂开采用海活动。鼓励和引导发展深海海砂开采技术,促进海砂开采向深远海区域发展。

四、切实加强对海砂开采用海的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局将进一步加强对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工作的宏观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检查和综合评估,并根据检查情况实施动态调控。纪检监察部门要将海砂开采用海市场化配置工作列入监督内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不按规定和程序办事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中国海监总队、国家海洋局各分局及海区海监机构要对海区省份海砂开采用海市场化配置工作及用海活动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

沿海省(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应加强对海砂开采用海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海砂开采用海集中区和限制开采区的海砂开采实施海域使用和环境影响动态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防控措施。要采取有效的监管方式,通过常规检查、定期巡查、专项执法和海砂开采用海重点监控区检查等,切实加大执法力度,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配套法规,及时依法查处和严厉打击各类非法采砂用海行为,维护良好的海砂开采用海秩序。

五、妥善处理已经受理审查的海砂开采用海项目

为做好政策衔接,对于2012年12月17日通告发布前我局已经受理审查的海砂开采用海项目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在通告发布前我局已同意开展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申请项目,仍按申请审批程序办理,经审查同意的,一次性出让海域使用权2年,到期后不再续期。

按申请审批程序办理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在2013年3月底前向我局提交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批稿)和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报告的,退回海域使用和环评申请,不再办理用海和环评核准手续。

我局将于2013年6月底停止办理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审批和环评核准工作。

(二)在通告发布前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符合续期条件的,可以续期一年,到期后不再续期。申请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我局提出续期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广东省续期用海项目按试点意见办理,其中符合广东省人民政府设定的续期条件的,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续期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我局将于2013年12月底停止办理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续期审批工作。

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对妥善处理已经受理审查的海砂开采用海项目审批事项的督办检查。

沿海省(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市场化配置工作的经验总结,为进一步推进海域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工作打好基础。文件执行过程中,相关工作进展情况及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
20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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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评字〔1999〕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解
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促进资产评估机构上规模、上水平,我们制定了《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一、实行资产评估机构等级管理制度,是深化资产评估机构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促进资产评估机构规范执业的重要措施,有利于资产评估行业进一步发展壮大。
二、全国各类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要求,在脱钩的基础上向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三、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初审后上报,由我部会同中国证监会共同进行审批。
四、根据我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实际情况,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机构等级管理制度,实行1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达到规定等级标准的,批准相应的等级资格。
五、各地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积极慎重地组织实施,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和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从事资产评估专营、兼营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均应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以资产评估为主要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兼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
第四条 财政部是全国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财政部负责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市列财政厅(局)(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主要形式为合伙制,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授予资格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资产评估机构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盖章编号。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A、B、C三级管理。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按标准收费。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以各自的财产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为×××资产评估事务所。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机构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为×××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一条 根据第十条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或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审计、财务咨询等相关行业的中介组织,可以再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合伙制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合伙人须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满3年,且无不良记录;
(二)3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8名以上专业职龄人员,且结构合理;
(四)书面合伙协议;
(五)合伙人实际出资总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
(六)机构名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七)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八)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2名以上出资人。出资人须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满3年,且无不良记录;
(二)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12名以上专业职龄人员,且结构合理;
(四)公司章程;
(五)注册资本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
(六)机构名称符合要求;
(七)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八)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条件:
(一)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有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二)机构的合伙人或发起人中须有一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且专门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三)机构内设立专职的资产评估部门,配备3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和相应的专业人员,财务独立核算;
(四)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第十六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须提交以下申报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申请书和资产评估资格申请表;
(二)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出资人简历;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省以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对申请成立专营资产评估机构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后,向申请人出具同意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再向财政部门申请核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后,向申请机构出具同意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批准文件。申请机构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再向财政部门申请核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同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合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须在其资格证书上加盖财政部门年检专用章。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终止
第二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分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合伙人、出资人、法定代表人、评估部门负责人等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之日起15天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终止前应成立包括出资人,该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代表以及有关利益方在内的清算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3个月内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期间,资产评估机构应停止开展评估业务。
第二十五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终止后,原合伙人对资产评估机构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终止,应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印章交回财政部门,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布公告。

第四章 等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A级、B级、C级管理。财政部负责审批和管理A级资格,并核发A级证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批和管理B、C级资格,并核发B、C级证书。
第二十八条 A级资产评估机构的必备条件:
(一)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资产评估机构近3年内未受过处罚;
(三)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四)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五)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
(六)近3年年平均评估收入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或达到与之相应的评估资产值;
(七)具有规范和完善的评估业务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健全的内部基础管理制度;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B级资产评估机构的必备条件:
(一)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注册资本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
(三)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四)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
(五)近3年年平均评估收入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达到与之相应的评估资产值;
(六)具有规范和完善的评估业务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健全的内部基础管理制度;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C级资产评估机构的必备条件:
(一)3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
(三)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从事与其等级相适应的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一)A级资产评估机构可从事所有的资产评估业务;
(二)B级资产评估机构,可从事除金融资产和证券评估业务以外的资产评估业务;
(三)C级资产评估机构,可从事除金融资产、证券、政府指定评估业务以外的业务。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升降管理:
(一)资产评估机构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凡当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等级必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次年下降到与其条件相对应的等级;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等级必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上升到与其条件相对应的等级;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审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从C级晋升为B级的资格;资产评估机构从B级晋升为A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初审连续三年的执业情况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申报材料:
1.资产评估资格等级申请报告;
2.资产评估资格等级申请表;
3.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4.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资产评估机构年检材料;
6.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原因出具具有重大遗漏问题的报告的,责令改正;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予以暂停执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通过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招揽业务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佣金或介绍费等;
(二)对客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欺诈、利诱;
(三)恶意降价收费。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承办资产评估业务,或允许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同时在其他资产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客户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客户商业秘密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检查、调查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资产评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行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追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的资产评估机构或与我国境内资产评估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合资、合作的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好本系统、本部门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考核,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一)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满2年;
(二)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满4年;
(三)45周岁以上,从事行政复议工作满5年。
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的内容为综合法律知识和行政复议实务两部分。
第七条 参加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考核合格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的行政机关同意并签署意见;
(三)申请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四)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批,发放证书。
第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加盖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人员参加法律知识培训。
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3年以后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应当通过新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一条 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享受办案补贴。具体由省财政、人事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试题;
(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及有关手续;
(三)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及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