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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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受益并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盟市、旗县已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根据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防治区由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成。

  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防护区是指森林、草原及植被覆盖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面积大于一百平方公里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治理区是指列为国家重点治理流域、大中型水库上游、发生洪水对下游造成严重危害及侵蚀模数在每年每平方公里两千五百吨以上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监督区是指大中型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影响范围和人为活动

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专项拨款外,还应多方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发动

广大人民群众,积极预防与治理水土流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

技术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的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有计划地培养与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章预防与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固沙、育林育草,因地制宜营造各种防护林,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加强草牧场的管理保护与饲草料基地建设,坚持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圈养,防止超负荷放养,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大力种植薪炭林,发展利用沼气、小水电、风力发电和太阳能,推广节柴灶与组织煤炭供应,保护林草植被。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耕地,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有计划地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和其他

禁止开垦范围。

  第十一条 新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宜农荒坡地种植农作物,必须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并由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

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选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采伐方式与集材方式,及时采取更新造林和其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

  在林区修筑道路,开垦坡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所申报的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及要求,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水土流失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职责划分:盟市、旗县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验收时,必须有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对水土保持工程签署意见。

  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探矿、采矿、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烧砖瓦陶瓷、伐木、采集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严禁掠夺性的采挖,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限期治理。

  严禁在草原上搂发菜。需要开发发菜资源的地区,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三章治理与开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在资金、信贷、能源、粮食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建立农、牧、林、渔、果生产基地,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实行综合治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拆借挪用。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三年内有计划地将现有耕地中的顺坡耕种改为等高耕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修建水平梯田、营造水土保持防护林、整治排水系统和采取其他蓄水保土耕作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水土流失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拒不承担合同规定的治理责任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其他承包者。

  水土流失地区的农场、林场、牧场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水土保持技

术规范及所在地区水土保持的总体规划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范围较大的区域,可以由农业、林业、畜牧、交通、煤炭、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协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各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可以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联户或者农牧民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和开发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承包或者投资投劳入股开发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在建设、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防治费用,分别从基本建设投资、生产费用中列支,治理任务分别由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完成。

  第二十四条 完成治理任务的小流域,必须按国家技术标准统一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管理保护办法,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在水土流失区的已建、在建和扩建的项目,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并按国家规定的水土保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用于预防、监督和管理保护的经费。

水土流失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行使对本辖区水土流失与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并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征收防治费、支付赔偿费和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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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 〔2007〕29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威海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我市的食品安全工作,有效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鲁政办发〔2006〕10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对各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的原则,坚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与责任制考核相结合,扩大宣传与教育督导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五条 对各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包括各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食品安全工作的政务督查考核情况,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立及运行情况,镇(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建设及运行情况,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保障情况,落实上级工作部署情况。
  (二)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和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责任制考核及责任追究制情况。
  (三)食品放心工程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情况。
  (四)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办法和措施,农村食品安全流通网、监管责任网和群众监督网建设情况。
  (五)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包括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情况,各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发布等情况。
  (六)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情况。
  (七)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八)指标完成情况。
第六条 对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的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情况。
  (二)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强日常监管,有效落实环节监管措施,深入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认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情况。
  (三)建立食品安全快速反应机制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情况。
  (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和规范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情况。
  (五)加强食品安全案件的督查督办,及时查处食品安全案件,有效遏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的情况。
  (六)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完成情况。
  (七)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对各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考核分为自查和现场考核两个阶段。现场考核主要采取听、查、看、访等方式。
  (一)听取书面汇报。全面了解被考核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食品安全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各项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二)查资料。查阅被考核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监管部门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文件、规划方案、计划总结、监管记录及其他档案材料。
  (三)看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随机实地抽查部分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餐饮企业,畜禽屠宰场,农(集)贸市场,集体食堂等单位。
  (四)访重点。对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食品摊点、小作坊等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重点区域和环节进行暗查暗访,全面了解当地食品安全状况及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第八条 对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的考核,以各部门自查为主,现场考核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
第九条 各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要求,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在各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于当年12月上旬,组织市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卫生、工商、质监、贸易等部门组成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小组,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年度综合考核总分≥90分者为优秀,≥80分者为良好,≥70分者为合格,<70分者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各成员单位的年度考核分数确定相应考核等级,并于当年12月底前形成全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二条 对年度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由市政府责令其限期整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有关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部门应于1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五条 《威海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年度实施细则》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学校和家庭保护
第四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五章 对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六章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处理程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其成长环境,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使其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本自治区境内的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凡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和受抚养的权利及其他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群众团体、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家庭、其他社会组织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坚持教育、引导、预防和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教育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七条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投诉、控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工作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保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自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各界人士组成。政府负责人任委员会主任。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和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要有人负责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并提出具体措施和办法;
(三)对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和建议;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交、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七)其他应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筹措未成年人保护基金。保护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学校和家庭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理想、道德、纪律、法制教育,爱国主义、艰苦奋斗、革命传统教育。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必须全面关心学生的健康成长,保证他们必要的休息、文娱和课外活动时间。
第十六条 学校及主管行政部门应及时做好校园建筑物的维修,保证学生的安全。
第十七条 教师、父母(包括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下同)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必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得虐待、侮辱、体罚、遗弃。
第十八条 学校、家庭要互相配合,对学生、子女(包括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下同)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应保护在校未成年人中的孤儿、离婚家庭子女、再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使他们不受歧视。

第二十条 未成年学生遭到强索财物、侮辱、殴打时,学校和教师应当坚决制止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和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学校和教师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学,不得随意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应依法行使监护权,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
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教师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心理上、生理卫生方面的教育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学校、教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赌博;
(二)殴打、辱骂他人;
(三)损坏公私财物;
(四)逃学、逃夜、流浪;
(五)阅读、观看、收听有色情、淫秽、反动、封建迷信、凶杀暴力内容的书报、图片、音像制品;
(六)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唆使、诱骗、强迫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结婚、做童养媳或者换亲。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履行抚养、教育未成年人义务的,居(村)民委员会会同未成年人的亲属,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其另行指定监护人:
(一)有严重残疾无监护能力的;
(二)正在服刑、劳动教养的;
(三)下落不明的。

第四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发现权、发明权、著作权、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出版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为未成年人提供适合其特点、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精神产品。
第二十九条 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建立未成年人文化、科技活动场所。
鼓励集体和个人资助、兴办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各项公共事业。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舞厅、酒吧等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要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对要求进入又难以判定是否未成年人的,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被要求者,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他们身心健康的精神产品和物质产品。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当童工。不得安排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或者危险的作业及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三十四条 对十五周岁以上不能就学的未成年人,教育、劳动等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五条 禁止教唆、诱骗、胁迫、容留未成年人进行卖淫、嫖宿、扒窃、偷盗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胁迫未成年人乞讨和进行恐怖的、危险的卖艺活动。
对乞讨、流浪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应负责收容、遣送。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应当照顾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共青团、妇联和工会有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及检察、审判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及时查处。

第五章 对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关心盲、聋、哑、残和弱智的未成年人,结合实际情况为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辅导班,帮助他们解决学习、生活、医疗、就业等困难。学校不得无故拒绝能正常学习的未成年残疾人入学。
无人抚养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负责收养和教育。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生理上有缺陷的或者精神上有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条 女性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男性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对就业的女性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生理特点安排生产劳动或工作。

第六章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和保护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和办好工读学校。学生毕业后,有升学、参军或者劳动就业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应采取适合其特点的方法进行审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羁押、劳教、服刑期间,应与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第四十七条 少年管教、劳动教养单位,要依法办事、文明管理,对正在少管和接受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必须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思想改造工作,并根据社会需要,定向培训,为他们升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八条 少年管教、劳动教养单位应同正在受教育改造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关单位,签定帮教协议,共同做好帮教工作。
第四十九条 学校和有关单位对劳动教养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复学、复工或者录取、录用。
第五十条 新闻报道、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和照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不够行政处罚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单位协商处理。可没收其违禁物品及非法所得,也可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收回许可证,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
者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招用童工的,劳动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每招一名童工,罚款3000元至5000元,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童工身体受到损害的,招用童工者应负责治疗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处理程序
第五十六条 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应予行政处理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行政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案件,由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部门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检举人、控告人、行为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报送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理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逾期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