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问题研究/吕忠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6:36:00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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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问题研究

吕忠梅



长江流域地处我国中南部,它发源于唐古拉山脉主峰格拉丹东雪山西南侧,干流经青海、西藏、云南、四川、重庆、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和上海十一个省(市、区)注入东海,全长6300公里。支流伸伸展到甘肃、贵州、陕西、河南、广西、广东、福建、浙江八个省(区)。流域面积180余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国总面积的五分之一。

长江流域资源丰富,人口众多,经济发达。长江流域水资源特性突出:它流域多年平均降水量1070毫米,但时空分布不均匀;长江水量巨大,占全国径流总量的35%,是黄河水量的20倍,且径流年际变化不大,但水资源地区分布不均匀,年内分布不均匀。

长江流域资源的基本状况及其特征是长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对象属性,也可以说是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前提条件,立法的必要性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
(一)长江流域水资源在中国可持续发展中的地位要求对其水资源保护问题予以充分重视

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资源的开发利用,水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环境要素,与其它环境要素和资源都息息相关,大气环境、土壤环境、地理环境、地质环境、海洋环境、生物环境与之进行的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将它们连接为不可分的环境整体;水作为重要的经济资源,是一切生产活动都不能离开的重要条件,在某种意义上讲,水资源不仅与森林、草原、生物、土壤、矿藏等资源息息相关,而且是一定区域人文环境、社会环境的基础要素。因此,可以说,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与长江流域水资源丰富直接相关,对长江流域经济发展的一切规划与设想,也都是建立在长江水资源的基础之上的。的确,在长江流域,优越的自然地理条件、丰富的水资源伴随其间的其它资源为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开发利用资源、迅速发展经济的各种契机。但是,一切规划和设想为我们描绘的美丽蓝图都是建立在长江流域资源可永续利用的前提之上的,如果没有充足的水量或符合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发展要求的水质,长江流域的经济发展也只能是一句空话或是一纸图画而已。而要真正实现这些设想,就必须对水资源有充分的认识。

一方面,水是不可替代的资源,在当今,水荒已成为全球性问题。工业发达国家中,当年总用水量超过河川总径流量的15%时,就会出现水荒和农业干旱。我国河川年总径流量约为26300亿立方米,到2000年总耗水量将达到13000亿立方米,供需矛盾十分突出。我国从70年代开始出现水荒,如今已蔓延到全国,目前我国的实际用水量已达5300亿立方米。有关专家研究指出:由于自然条件和开发条件的限制,年取水量10000~12000亿立方米,将是我国水资源可利用量的可能限度,再增加供水将十分困难。据1993年统计资料,长江流域水资源利用率仅为21%左右,可供水量比1980年仅提高128亿立方米,当流域出现枯水偏旱年,约缺水226亿立方米。目前,长江流域经济发展已受到给水不足的制约。现状已不容乐观,沿江经济带的发展对长江水资源则会造成更大的压力;而今天的长江流域,除供水已出现紧张外,水污染、水土流失等问题也不容忽视。

另一方面,水资源是可以不断更新、不断补充的可更新资源,可以寻求可持续开发的途径,使当代人和后代人都能源源不断地永续利用。只要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水资源是可以实现永续利用的。但是,水资源的可更新、可补充能力又是受自然条件限制的,是有一定限度的。任何无节制的开发,都会导致其受到破坏,并使其更新能力下降。因此,必须要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以保护水资源的永续利用得以实现,否则,长江流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不可能实现的。
1、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过程中的市场无功能和流域资源保护的特殊性在客观上要求实行统一管理。
长江流域经济发展战略要求对长江水资源进行保护,而要保护水资源首先必须解决谁来付费的问题,在市场机制下,这却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

另外,长江流域水资源又是一种公共资源,它不同于一般私人物品,不具有消费上的排他性,不是你用了我就不能再用,而是只要它存在,你可以消费,我也可以消费。长江水资源的这种特性,会引起需求与供给无法自动通过市场机制相互适应的问题。

并且,由于长江流域水资源是一种流域资源,它具有整体流动的自然属性,以流域为单元,水量水质、地上水地下水相互依存,组成一体,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开发利用、治理互为影响;它同时具有多种社会功能,可用于灌溉、发电、供水、养殖、航运和旅游等多方面,有着开发的多部门性和对城乡供水、卫生保健、工农业生产、城市发展、水力发电、内陆渔业、水上运输、休闲娱乐等人类活动的多方面利益。另外,还存在着洪水泛滥成灾的危害以至于开发利用的同时必须始终贯穿于防洪和洪水控制的考虑。长江虽然从生态系统上看它是一个完整的系统,但其干支流、上下游却被人为地划分成了多个行政区域,形成了实际上的分割管辖的现象。
2、长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客观上要求加强对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
从理论上论述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必要性仅仅是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但绝不止于此;事实上,长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已经存在着许多方面的问题。
1.长江流域水质性缺水问题严重。
2、工程性缺水问题严重。
3、对长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缺乏环境保护意识,出现了国外污染转移、资源破坏、自然景观破坏等种种不良现象。
4、长江流域水土流失问题严重。

(二)长江水流域水资源的公共资源和流域资源属性要求对其进行统一管理。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市场无功能性、对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资源性以及其开发利用形势的严峻性均在客观上要求设置公共权力,对经济个体盲目地开发利用长江流域水资源的行为加以干预,通过采取"集体行动",解决资源保护的"付费"问题,切实保证长江流域水资源的永续利用。过去,我国对长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也采取了行动,建立了管理机构,但效果却不明显,各种问题不仅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反而出现了恶化的趋势。究其原因,是我们目前设置的公共权力不符合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特性或要求所造成的后果。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是依照一定的决策原理和环境观念形成的。对此,必须要有正确而清醒的认识。

长江流域水资源首先是一种公共资源,它具有公共资源的一般属性,如供应的联合性、有限性、和使用的分散性、高度相互依存性与不可分性。作为共同财富和公共产品,对水资源的使用,必须集体行动。个体对公共资源的自由选择与利用和社会的公共资源的分散管理,将产生破坏性竞争。根据决策理论,在公共管理中,管理主体越多越分散,管理责任就会愈是趋于松弛,对资源的保护就愈为无力,资源的状况则愈坏。反之,权力越统一,责任就越大;权力越是集中并趋向单一中心,责任就越明确,越统一,责任就越大;权力越是集中并趋向单一中心,责任就越明确,权力主体之间的破坏性竞争和摩擦就越小。因此,在构建整个水资源保护体制时,必须实行统一指挥,加强调控,推行主要管理功能部门化,
确立单一权力结构和单一行政领导系统。同时,水资源作为公共资源可以联合使用和各种可能使用方式的互相依存的重要性质及其因此而产生的复杂难题,在水资源管理中需要有广泛的协调和处理机构间冲突的机制,需要有必要的权力交叉与分割。伸言之,在同一背景和理由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既需要集权,也需要分权与平衡。因此,在水资源管理体制中,一般都存在着权力分散的特点,形成了权限重叠、权力分散的多元化体制。事实上,在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的构建中,一直存在着集权与分权的难题。一方面,统一领导须在部门协调的原则下实现,集权不是大一统的权力垄断;另一方面,功能上的权力分散又将形成权力行使和管理责任的混淆,导致管理的无责任性与混乱性。如何合理解决这一矛盾,的确需要进行探索。这一问题也是世界性难题,许多国家经过多年实践,大都选择了趋向集中和倾向单一决策、指导、控制、与执行中心的方向;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权力越来越向一个政府部门聚集,越来越向中央政府聚集。中国水资源保护管理实际上也正在走上这条道路,只是由于在集权与分权的问题上还未形成有效的协调与处理机制,才造成了一些问题。

其次,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又有着自身的特点,它作为一种流域资源,既是一种环境资源又是一种经济资源,具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跨行政区域性和使用的多元性特征,而无论是对流域水资源的何种使用都涉及到对资源的保护与管理问题。一方面,长江流域水资源被行政区划分割为不同的管辖范围,由不同的主体分别行使管理权;另一方面,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并不因为行政区划而改变其发展规律。我国目前水资源所有权主体严重缺位,加之水资源的多重使用价值,使得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个体利益的考虑远远大于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考虑,使用水资源的外部不经济性和事实上的无偿性虽然在各种立法中通过规范公民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建立各种监督管理制度似乎得到了解决,但由于种种原因却疏忽了对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限制,其结果只能是整个流域水资源保护的失范,最终导致流域水资源的污染和破坏。淮河流域严重污染的原因正是如此,我国水资源保护立法只注重规范市场主体而忽视政府机关,管理体制的设置只重视区域机构而忽视流域机构的弊端暴露无遗。因此,在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的构建中,同样也存在着集权与分权的问题,存在着管理权力是否向一个部门、一个方向聚集的问题;但是,其集权与分权的对象却不是同一级政府的不同部门或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而是必须从流域管理的特征出发,建立专门的符合流域水资源保护要求的机构,站在全流域水资源保护的高度,摒弃地方观念和部门利益,统一管理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只有设置这样的专门机构并由中央特别授权,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分权与平衡机制,确立协调原则和程序,才能真正解决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问题。

(三)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和实践现状在客观上要求制定专门的法律,统一规范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行为。

对长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与公共权力的设置在实质上具有同一性,保护需要采取集体行动,而目前最经济也是最大的集体行动和公共权力体就是国家及其行动。国家要采取任何行动,都必须设置相应的职能部门,以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在现代法治观念下,无论是国家权力机关的设置还是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具有法律依据。法律也以其特有的规范性、概括性、普遍性、强制性发挥着其它手段和措施所不具备的作用,成为国家保护长江流域水资源的有力武器。因此,制定法律并实施法律对于长江流域水资源的有效保护是完全必要的,法律在这一领域中的作用也是得到了充分认可的。在我国目前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不时要不要立法,而是立什么样的法?该立法的目标、任务、功能、作用是什么?目前已有的法律制度为何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我国,国家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环境是写进宪法的一项基本国策。以宪法为基础,国家也已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基本上实现了水资源保护活动的有法可依。但这些法律法规都还不够健全和完善,尤其是在对流域水资源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更为严重突出。我国现行的有关水资源保护的法律主要有四部,它们是《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从表面上看,这四不法律对我国的水资源保护问题已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但实际上在立法理论与实践中,这四部法律本身及其相互之间都存在着问题。其主要问题表现为:

1.四个法律的关系不清。上述四部法律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从理论与实践上看,水资源管理与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与水污染防治显然都不是同一层次的问题,在立法上也应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等级,才有利于对不同的行为形成规范体系,目前这种立法模式显然不能满足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的需要。

2.几部法律之间的关系不协调。四部法律都对管理体制作出了规定,确立了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的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但四部法律实际上是由两个主管部门分别起草然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时缺乏综合平衡,立法时间有先有后,也缺乏通盘考虑,污染防治法早于水法,水法又早于环境保护法,不可能使得几部法律很好地协调。各个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够,缺乏相应的配套法规,特别是缺乏程序性规定,致使一些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明、具体实施时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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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矿山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矿山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11〕1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矿山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酒泉市矿山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矿山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有关规定,参照《酒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酒政发〔2008〕80号),结合酒泉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预存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矿山企业是指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单位,包括开采能源、金属、非金属和水气矿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应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取对象,是指依法取得探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人单位。使用农民工25人以下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使用农民工25—50人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万元,使用农民工50—100人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万元,使用农民工100人以上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
  第四条 矿山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预存办理程序:
  (一)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新建矿山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爆炸品使用和储存等证照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计划用工数量;已开工的矿山企业按实际用工数量,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申报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用工数量进行核实,开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通知矿山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二)矿山企业应在签收《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持《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到指定银行预存核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填写《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备案表》。
  (三)矿山企业在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持附银行出具预存工资保证金凭证的《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备案表》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
  (四)矿山企业持《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到国土、安监、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矿山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企业用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管理。矿山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设立财政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用于其它无关事项。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季度向上级业务部门报告矿山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预存、管理等情况。
  第六条 对矿山企业未按规定预存、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加大处罚力度,予以严肃处理,在开展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定时,将其评定为劳动保障失信企业。
  人民银行对人社部门确定的劳动保障失信企业信息,加载至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商业银行依据信用记录,给予必要的信贷限制。
  第七条 负有矿山企业监管职责的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对矿山企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情况进行查验。安监、公安、国土等部门在矿山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查验《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对不能提供《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的,安监、公安、国土等部门暂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爆炸品使用和储存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年检等相关手续,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意见后再予办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一)已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矿山企业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二)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责令矿山企业限期支付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三)矿山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支付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四)矿山企业将业务承包给单位或个人经营,承包单位或个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包人欠薪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其他被认定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条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决定。向矿山企业开具《划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中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先行支付给农民工。
  划支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额以该矿山企业预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限。
  第十条 矿山企业原预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用于支付其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具《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通知矿山企业限期补足差额。
  矿山企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时,应如实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用工人数,瞒报或少报人数致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少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督促补存。对瞒报或少报人数行为,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矿山企业在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持银行出具的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凭证,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矿山企业:
  (一)自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之日起,3年内未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二)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提前解散,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被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评为劳动保障诚信等级AAA级以上企业的。
  第十二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程序:
  (一)矿山企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表》;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该矿山企业是否符合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条件;
  (三)经调查符合条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具《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矿山企业持通知书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三条 国土、安监、公安等部门应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矿山企业的监管,对矿山企业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各部门按职责加大处罚力度。因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保证金未收取或未足额收取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银行工作人员挪用保证金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保证金流失的,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






广州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横向经济联合在自愿的基础上,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二条 横向经济联合的基本形式是企业之间的联合。可以是实行统一核算的紧密型;也可以是实行联合核算或分别核算的松散型;还可以采用合资经营、合作经营、补偿贸易和协作加工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必须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允许企业按照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选择联合伙伴,确定联合的内容和组织管理形式;有权根据章程或合同、协议参加或退出联合。
第四条 企业实行经济联合及建立经济联合组织,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横向经济联合应以广州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为依据,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中心,充分发挥我市外引内联“两个扇面、一个枢纽”的作用,立足本市,面向全省,服务全国。
第六条 横向经济联合应围绕以下目标进行:(1)促进地区生产力布局、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合理化,加强原材料与加工企业之间联合、科技与生产企业联合、军工与民用企业联合;(2)以搞活大中型企业为重点,充分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实现老企业的改造和
产品的技术进步,做到投资少、产品质量好、数量多、效益高;(3)逐步形成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的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4)发展商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资金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劳务市场;(5)建立能源、原材料、农副产品、出口商品基地;
(6)使企业向外向型发展,提高出口创汇能力,加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7)发展城乡经济联合,加速城乡一体化步伐和郊县经济的发展,支援老、少、边、穷地区建设。
第七条 各区、县、各行业,应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横向经济发展规划,要与产业布局和产品的调整、技术改造和产业发展目标相结合,防止盲目布点和重复建设。要贯彻市带县的精神,凡是市属县有条件承担的协作项目,应优先在市属县安排。
第八条 广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横向经济联合的综合部门,负责规划、组织、协调全市横向经济联合工作。各区、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是区、县人民政府主管横向经济联合的综合部门,负责规划、组织、协调区、县横向经济联合工作
。各局(总公司)、大中型企业相应设立的横向经济联合工作机构,应结合企业的开拓发展业务进行工作。

第二章 审批登记
第九条 企业实行经济联合应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企业签约联合,凡有涉及市级基本建设规模、技改计划指标和不须市级计划综合平衡,外汇、资金、原材料、能源、产品销售能自行平衡解决的,由联合的主办单位审核,主管局(总公司)、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经协办和有关委(办)备案。
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联合投资在50万元以下,不涉及行政隶属关系改变、不影响固定资产转移、不减少税收的联合项目,由联合的主办单位审批,报市经协办和主管委(办)、局(总公司)、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企业联合兴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按国家规定程序,由联合主办单位报市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市经协办。
重点联合事项和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由市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紧密型的经济联合组织经批准后,应向参加经济联合组织的主体单位属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填报工商企业申请登记表,提交申请登记报告、可行性报告、联合企业的章程、财政金融部门出具的资金证明、担保证明、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以及联合各方的原营业执照(
副本)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外地来穗独资开办企业,须持有原所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开办企业的证明、申请开业报告书、生产经营场地的使用证明书或租赁协议书、财政金融部门出具的资金证明等,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批准注册后,抄报市经协办备案。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外地企业与本市企业在本市设立的经济联合组织,由联合组织中本市一方企业的主管部门管理。外地来穗兴办的独资企业,由原所属地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机构管理;所属地人民政府在广州未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经协办管理。
第十三条 凡经本市各级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联合企业及联合项目(包括城乡经济联合),应列入各级主管部门和市经济发展计划,纳入行政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为支持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在制订市的年度计划时,要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划出一定的额度用于能源、交通和原材料的联合建设项目;要有一定的资金(含外汇)和物资用于横向经济联合项目。企业单位用原有厂房、设备和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
,不计入固定资产规模控制指标。
在市属县(包括市区内乡镇,下同)范围内的联合项目,各有关方面应予支持,贷款条件应适当给予放宽。对投资数额大、回收慢,但社会效益好的项目,可予以贴息贷款和实行税前还贷。
第十五条 经济联合组织内部的生产、建设和物资指标可以互相划转。企业通过经济联合得到的能源和原材料,物资部门不扣减计划分配指标。由市组织的紧缺物资,应按谁出力谁受益的原则,优先分配给提供物资(产品)和资金的协作单位。大宗的协作物资,经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
应纳入运输计划。
第十六条 联合企业生产的产品(物资),按规定属本单位支配的部份,可用于企业和单位间的物资协作,这部分物资,除国家统一定价或国家规定浮动价格外,其余可由供需双方自行议定价格。增产的产品,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凡不属于国家投资和计划供应原材料的可由企业自行
销售。
第十七条 经济联合组织的生产、经营、建设、物资、劳动、财务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应纳入各级统计范围,并按市统一编制的经济联合统计报表填报,由区、县、局(总公司)统计部门汇总报市统计局,抄报市经协办。联合企业和联合项目的产值,可按联合各方所签合同议定比例
计算,分别统计在所在地、所属地的产值中。
第十八条 经济联合组织的劳务、工资、福利和奖励,应按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内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和中介(经纪)组织为经济联合服务正常经营所得的合法收入,应按规定归个人或企业所有。异地从事横向经济联合的工作人员(包括科技干部和技术工人)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可由合作双方按协定就高的一方标准发给。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长
期脱产到市属县联合企业工作,其工资福利仍由原单位照发的,市属县联合企业可以再发给一定的补贴。派往市属山区县(含新丰、龙门、佛冈、从化、增城、清远和市府划定的山区乡镇),支援生产十天以上者,每天的旅差费补助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部分可在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市内企业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到市属县企业服务,保领取合理的报酬,原单位生活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在横向经济联合活动中,企业对提出合理化建议和在技术改造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可按国务院国发[1986]59号《关于修订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规定,按年发给一次性奖金,可计入成本,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市区企业从与市属县联

营企业中分得的利润,按本企业原定奖金提成比例提取和发放的奖金,不征收企业奖金税。
第二十一条 外地来穗办企业和大型企业经市经协办批准在穗设立联络处,其工作人员可申报本市临时户口,领取暂住证。

第四章 资金融通
第二十二条 经济联合组织和外地在穗的独资企业,可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帐户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济联合组织可根据流动资金的合理需要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其铺底资金不足30%的部分,如属经济效益好,自补资金计划可靠,能在二年内补足的,银行可给予特种贷款。银行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信贷额度内,可跨地区、跨专业给予资金确有困难
的经济联合组织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第二十四条 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联合的企业和单位,从银行取得的固定资产贷款,可以用于内部互相投资。流动资金贷款,可由经济联合组织上贷下拨、统贷统还,也可由参加联合的企业分别贷款,横向划拨,谁贷谁还。但流动资金贷款,不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也不准参与分配。
各银行可以跨地区、跨专业办理委托贷款或委托投资,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应采取多种信用方式支持经济联合,经济联合组织签发的商业票据,经付款企业或有关银行承兑后,可以跨地区、跨专业向金融机构办理贴现。少数经济联合组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发行股票、债券。
城乡经济联合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集资在市属县开办生产性企业的股息和红利,可按企业经营情况确定比例发放。每年发放股息和红利占股金额的比例,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山区县可放宽至20%,市属其他县可放宽17%。
第二十六条 银行在审查资金投向的合理性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基础上,允许企业将多余的自有资金用于横向经济联合投资。
第二十七条 经济联合企业的产品出口或通过经济联合出口所得的留成外汇,可按国家政策规定和联合协议确定比例分成。外地企业、单位所分得的留成外汇经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可汇回原地或留在本市自用。

第五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联合的企业在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营业税后,利润按协议规定比例分配。联合各方从联合组织中分得的利润,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并入原企业利润缴纳所得税,不属企业性质的联合方所分得利润向所在地税务部门缴纳所得税。外地个体经济户
所得利润,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再行分配,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经济联合组织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
第二十九条 经济联合组织使用的各种技措贷款,按规定可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
第三十条 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内部各单位相互提供的产品,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只对向经营企业之外销售的产品征税;对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除烟、酒、化妆品等产品外,可以实行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企业在市属县内进行技术转让,免征所得税的限额放宽到五十万元,超过五十万元部分,50%并入原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缴纳所得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其
他事业单位技术转让的收入,免征所得税。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成果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二条 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经市新产品会审小组确认为省、市级新产品的,可免征所得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一至二年,经国家科委确认为国家级新产品的,可免征所得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三年。
第三十三条 市内企业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产品扩散和协作配套如有资金、设备、技术和人才输出的,在同等条件下或接近同等条件的,应优先在市属范围内联合。市内企事业单位在市属县联办企业所得利润,属生产性的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属非生产性的免征所得税二年。在市属
山区县联办企业所得利润,免征所得税五年。五年后如缴纳税有困难的,经市税务部门批准,第六年起五年内可减半征收所得税。在市属县投资办企业所得利润再投资于市属县的,缓征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市区内企事业单位间联办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所得税一年,市区企业需配套扩散到市属县企业生产的产品或零部件,只征增值税,暂免征产品税。
第三十五条 企业和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或向“老、少、边、穷”地区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在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所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可免所得税)。投资到市属县(除山区县外)的,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第四年起,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外地与本市的联合企业或外地在穗的独资企业,可同本市企业一样,享受中央规定的沿海港口城市对外开放的优惠政策,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则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横向经济联合的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除涉及财税问题由市财局解释外,授权市经协办解释。





1987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