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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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已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于199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厦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工作。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权限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五条 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计划应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招用外来劳动者,实行总量调控,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留其身份证、暂住证、学历(学位)证书或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不得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用工担保。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职业介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职业介绍许可证和上岗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人员不得采取威胁或欺诈的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公开招工信息,并通过劳动力市场公开招收或以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的其他形式招收。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于10日内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日通知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从其约定。
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领取基本生活费满12个月或停薪留职的,其经济补偿金按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但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书面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予以书面答复。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出具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职务、工资及参加社会保险等事项的证明。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15日内办妥有关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九条 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工时制度,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须根据前款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采用面洽或预先告知等适当方式进行协商;工会组织或劳动者不同意延长工作时间的,应预先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予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国家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国家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标准幅度计发计件工资。计件单价应事先向劳动者公布。
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计发基数为劳动者本人当月工资扣除奖金后的工资额,但不得低于本人当月工资的70%和本市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自行编制工资计划。用人单位应如实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工资计划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工资总额实行宏观管理,每年发布工资指导线。
国有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水平。
用人单位可与本单位工会或劳动者集体协商决定工资分配方式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劳动工资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如实统计上报劳动工资报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布,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修订。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并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行使劳动监察职责:
(一)招用劳动者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工培训的情况;
(五)未成年工、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招用外来劳动者相关证件的办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九)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十一)调查、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集体上访、怠工、罢工等突发事件。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依照规定参加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年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招用劳动者的计划未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订立劳动合同或不按时将劳动合同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按实际人数每人每月5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每少履行1年合同期,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劳动者2个月工资
的违约金;提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止,但支付对方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相当于劳动者20个月的工资。
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或经济补偿金1至5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依照本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参加劳动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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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车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铁道部


机车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铁路机车(包括蒸汽、内燃、电力机车及各种动力车组,以下同)的技术改造工作,以适应铁路运输不断发展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机车技术改造的内容是:对定型生产和使用机车的设计、结构和技术条件,进行改进和改造,在机车上加装或减少技术装备(包括行车安全设施)。其主要目的是:提高机车及其各零、部件和机组的可靠性、耐久性、经济性,提高技术性能,消灭惯性故障,大力节约能源,降低材料消
耗,改善劳动条件,减少环境污染,更可靠地保证行车安全,简化、统一配件种类,以方便使用、保养、维修和管理。
第2条 机车技术改造的程序是:提出项目、立项审查、组织设计、试改试用、鉴定定型、审查批准、小批改造、全面推广。根据改造内容的繁简、成熟程度,可省略某些程序。所有技术改造项目,应进行地面试验和必须进行一定时间的运用考验。
第3条 机车技术改造的原则是:要尽量考虑与当前制造的产品通用和系列化,以减少配件品种。同时,在改造旧型配件及车用机电产品时,一定要考虑继承性和互换性,避免盲目性。凡是不能提高经济效益及可靠性或效益不大的,技术上不够成熟的,以及可改可不改的,均不得列入
改造项目。要讲求实效,避免改来改去,浪费人力物力。
第4条 机车技术改造工作的管理:要加强计划性,实行集中领导,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统一掌握的原则。各铁路局机务处和机务段由总工程师负责。在其领导下,设专职或兼职人员主管机车技术改造工作,针对机车存在的技术问题,有目的、有计划地组织职工提出改造方案,按规
定的程序进行设计、试验、鉴定、推广及做好年度计划、日常检查监督等工作。
第5条 机车技术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准权限:凡涉及机车基本性能、主要零部件和标准件等的尺寸结构、主要技术条件和性能指标及影响互换的技术改造,须由铁道部(机务局归口)批准;但地区性特殊要求的,不影响机车整体性能的小型改造项目可由铁路局批准(机务处归口),报
部(机务局归口)核备。
第6条 凡经批准的机车技术改造项目均列入检修、保养和验收范围。

第二章 技术管理
第7条 机车技术改造的步骤:
1、所有技术改造方案必须经批准(按第5条规定办理)后,方可在机车上进行试验和验证(地面试验不限)。部驻局、厂机车验收室要对此项工作加强监督,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准上车。
2、技术改造项目在机车上进行试验时,一般不得超过三台,并根据项目的重要性和繁简程度确定足够的运行考验时间。在此期间由于试验装置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机破、临修,不做正常运营指标考核。
为保证承担试验项目的机车正常运用和试验顺利进行,在运行考验期间,试验项目提出单位应同时无偿提供试验项目维修所必需的互换配件、技术资料、图纸等给承担试验的机务段,根据需要提供专用工具和做好技术服务工作,并将改造更换下的原有零、部件交回机车配属单位。机车
配属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掌握试验情况,并按时提出运行考验报告。
3、经运用考验证明确有成效时,由改造项目设计单位将技术改造的详细设计图纸、计算资料、试验数据、运行考验报告等,报送铁道部审定,重大项目由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当确认试验效果不良时,由试验提出单位负责恢复原状,并报知有关单位。
4、技术改造项目(包括机务段改造的项目)经铁道部审定后,该项目设计单位要将详细设计图纸、试验数据和技术条件等有关资料,送交机车设计归口单位,由该单位绘编正式生产图纸及技术条件。生产图纸需要进行验证时,可再进行最多不超过两台的装车验证,并在机车履历簿上
注明,同时将车号通知有关单位。当验证效果不良时,由设计归口单位在被试车上进行改造,直至达到预期效果为止。如确无法改善时,要恢复原状,并报知有关单位。
5、设计归口单位应将绘编的或经过验证的图纸技术条件一式三份报送铁道部审批,非属部批的技术改造图纸技术条件,应报部核备。各厂、段均要按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条件施工。
6、各单位所需的机车技术改造图纸和技术资料(包括使用、维修、保养及维修所需的专用工装设备等),由设计归口单位负责及时提供。同时,各施工厂、段应将机车技术改造图纸和技术条件无偿供给驻本单位的机车验收室一份,以利验收。
第8条 各型机车技术改造项目不得经常变更。由工厂施工的改造项目,应在大修会议上签订合同,机车入厂时由机务段将改造项目表交工厂(同时报路局机务处)施工,并将所有项目一次全部改完。
第9条 机车无论在工厂或机务段进行技术改造时,均须由施工单位记载于机车履历簿中(大部件的改造项目记载于相应的履历簿中)。内容应简明清楚,如改造项目的简述、施工单位、日期、图号等,并列为机车检查验收的内容之一,由验收员签认后作为核算依据。
第10条 机车厂、段修时,对加装改造的项目要纳入相应的检修范围,并按技术改造图纸和相应修程的要求进行检修并验收。
第11条 对改造后的机车零、部件,不得任意拆除或改变形式,要坚决杜绝改了拆,拆了又改的“重复改造”现象的发生。对经批准的段做机车改造项目,在机车入厂时,如工厂确实无法检修的,局、厂应签订协议,厂方要予以保留,按原状回段。

第三章 计划、财务管理
第12条 各铁路局和机务段应建立、健全机车技术改造的计划、财务、物资和技术管理制度,编制计划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各机务段在计划年度的上一年六月末前,按公布的技术改造项目,将各型机车厂改和段改的下一年度改造计划(包括车型、项目、台数、单价、款额),报送铁路局、计划、机务处。
各铁路局机务处在计划年度的上一年七月十五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全局各型机车技术改造的厂改、段改计划(包括车型、项目、台数、单价、款额),报送铁道部机务局、计划司,并抄送铁路局计划、财务、物资处,经铁道部综合平衡后,由机务局、计划司下达次年度机车技术改造任
务和费用计划。同时,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做好物资供应准备工作。该项费用下达后,由铁路局计划处集中管理,专款专用,机务处组织实施,未完成改造计划的结余费用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13条 机车技术改造在工厂施工时,其改造项目的单价,由施工单位将建议价格资料报送铁道部计划司,经审核,公布统一执行。按本文第5条规定由铁路局批准的改造项目,其单价由铁路局审批。报部计划司备案。
第14条 有关费用的安排:
1、在机车厂修的同时按部规定项目进行技术改造时,其改造费用在“机车大修”费用项目部下达的机车加装改造费用中列支。
2、铁道部批准的段改项目的费用列入部下达的机车加装改造费用。“重复改造”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不得在部下达的费用内列支。
3、机车技术改造项目的试验,以及试验不成恢复原形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试验提出单位自有资金支付。
4、本文第7条规定的运用考核或验证生产图纸的机车改造项目,需要按定型图纸重新改造时,所需费用由试验提出单位自有资金支付。
5、已完成的机车技术改造项目厂、段修时,费用纳入检修成本,因此而需增加检修费用时,由承修单位将价格资料报有关部门审批后,调整相应修程单价。
6、清算机车技术改造费用时,施工单位应将改造车型、车号、项目、单价列清,经验收室及接车人员签认后,一式两份送机车配属局经机务处审核后,由财务处清算。
第15条 各铁路局和工厂在编制年度物资申请计划,应将本单位承修机车的技术改造所需材料品种和规格等预计数量,报请物资部门给予安排。凡经鉴定推广的技术改造项目所需配件,统一列入部一项配件目录,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归口供应。
第16条 各铁路局机务处和机务段,必须及时掌握机车技术改造的情况,建立台帐,加强计划,做到心中有数。必须严格掌握改造费用的支出,不准挪作他用。每半年一次将机车技术改造完成情况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机务段于每年一、七月十五日前,分别将上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的
完成情况报送铁路局机务处,机务处审核汇总全局完成情况后会同计划处,于一、七月末以前,报送铁道部机务局、计划司。
第17条 对成功的技术改造项目的有功人员,应视其技术复杂和先进程度以及成效大小,可分别作为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科技成果,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18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实行,前发(80)铁机字517号文同时废止。
第19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铁道部机务局。



1992年7月28日

广东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78号


  《广东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2年12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2年12月29日




广东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是指货运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过桥梁、道路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行驶,或者货运车辆超过行驶证核定的额定载质量行驶。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因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造成桥梁、道路严重损毁和人员伤亡等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所涉及的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流动巡查队、装载货物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及维修场所等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倒查,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职责的责任。

  第四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实行省政府领导、市县(区)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依法进行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

  交通运输、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责任倒查中涉及的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监督其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实行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有责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监察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对造成责任事故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调查其所属单位或者所有人、途经站点等涉及单位的过错责任,提取相关证据,形成初步核实报告。

  责任倒查初步核实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特大事故、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八条 造成责任事故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查证属实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责任对象的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组织领导职责,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约谈、责令作出检讨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未对车辆维修企业的改装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交通运输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和企业主管或者监管单位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未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道路运输站(场)的运输装载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检查,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交通运输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和企业主管或者监管单位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流动巡查队违规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流动巡查队主要负责人和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流动巡查队指派执法人员,或者指派的执法人员不作为,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执行有关规定,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登记条件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车管所主要负责人和市交警支队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对车辆生产企业的准入未按照国家规定对车辆生产企业以及产品公告管理,致使非法改装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八条 工商部门未依照《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规定查处无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车辆改装、维修经营,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九条 质监部门未检查从事改装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改装车辆生产企业没有按照企业标准体系要求组织生产,致使非法改装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质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质监部门未按照职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明确要求和监督检查,致使非法改装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质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未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进行安全监管,致使危险化学品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安全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四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人员在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党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