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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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1984年5月8日国务院发布)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是我国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中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实现党的十二大提出的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全面高涨的任务,保障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使我们的环境状况同国民经
济发展以及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相适应,特作如下决定。
一、 成立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其任务是:研究审定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
政策,提出规划要求,领导和组织、协调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委
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二、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负责做好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生产
建设、科学技术发展中的环境保护综合平衡工作;工交、农林水、海洋、卫生、外
贸、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军队,要负责做好本系统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上
述各部门都应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并设立与其任务相适应的环境保
护管理机构。
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市、县人民政府,都应有一名负责同
志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工业比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省、市、县,
可设立一级局建制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区、镇、乡人民政府也应有专职或兼职干
部做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协调、
监督部门。各地在机构改革中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省、市、自治区党
政机关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1982]51号文)中关于“对于经
济和技术的综合、协调、监督部门不要削弱”的精神,加强和完善环境保护机构。
已进行机构改革的地方,如果不符合“通知”精神的,应作适当调整,使机构设置
趋于完善、合理,以承担起组织、协调、规划和监督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能。
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也应根据需要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指定专人做环
境保护工作。
四、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一切
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和自然开发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
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
投资、材料、设备,都必须与主体工程一样,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各级计委、
经委和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正在建设的或者已经投产的
项目,没有采取防治污染措施的,一律要补上,所需资金、材料由原批准项目的部
门和单位负责安排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乡镇工业和街道工业的领导,做好规划,合理确定产品
方向和布局,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切实防治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要认真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广生态农
业,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五、 老企业的污染治理,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
的几项规定》(国发[1983]20号文)。对于经济效益差、污染严重的企业,
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经济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坚决进行整治,必要时下决心关、
停一批。
为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需要新建、扩建附属企业或独立车间、工段或对
全厂、全车间进行整体技术改造时,其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所需资金、材料、设备由各级计委在投资计划中安排解决。
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一般技术措施,以及与原有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结
合进行的治理污染措施,所需资金应在企业留用或上级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中解决。
各级经委、工交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及企业所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中,每年应拿
出百分之七用于污染治理;污染严重、治理任务重的,用于污染治理的资金比例可
适当提高,企业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应优先用于治理污染。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也
可以用于治理污染。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经委、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另
行规定。
集体企业治理污染的资金,应在企业“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或更新改
造资金中安排解决。
交纳排污费的企业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可以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和
财政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这种补助一般不超过其所交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
十。留给各地环保部门掌握的排污费,应主要用于地区的综合性污染防治和环境监
测站的仪器构置以及业务活动等费用,不准挪作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其他用途。排污
费应专户存入银行,并由银行监督使用。治理项目应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
技术措施计划,所需材料、设备要给予保证。
六、 采取鼓励综合利用的政策。工矿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所生产的
产品利润五年不上交。留给企业继续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这项规定在实行利
改税后不变,仍继续执行。
工矿企业用自筹资金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治理污染的工程项目,以及因污染搬
迁另建的项目,免征建筑税。
企业用于防治污染或综合利用“三废”项目的资金,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优惠
贷款。
七、 环境保护部门为建设监测系统、科研院所和学校以及环境保护示范工程所
需要的基本建设投资,按计划管理体制,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的投资计划。这方面
的投资数额应逐年有所增加。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需要的科技三项费用和环境保护事业费,要根据需要与可能,
适当予以增加。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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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辖区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各级野生药材物种如下:
(一)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虎、豹、梅花鹿;
(二)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麝、黑熊、棕熊、林蛙(中国林蛙和黑龙江林蛙)、山参、甘草、黄波萝(黄柏);
(三)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防风、五味子、龙胆草、桔梗、知母、黄芩、柴胡、芡实、远志、细辛。
第四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五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向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申请取得采药证,并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指木本药材)和狩猎证(指动物药材,但林蛙除外)。
远志、细辛的采挖期为七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第六条 采药证由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统一印制,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核发。
第七条 进入野生药材繁育保护区从事旅游、考察、摄影、录像和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必须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批准,按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指定的范围活动,并收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费。
外国人在我省行政辖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应经省医药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条例第十七条和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中属国家和省计划管理的品种,由省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产地市、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批准的计划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经营。
驯养繁殖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药材产品的收购,按前款规定执行。
省药材公司可以对部分保护野生药材实行专营,具体品种由省药材公司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在林区内运输黄柏,以及从林区往外向当地药材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短途运输黄柏,须凭当地林业部门的证明;在药材部门之间的省内外调拨运输,按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药材部门收购黄柏,必须验存当地林业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省管理的野生药材的收购规格、等级标准,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负责对全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查权。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未建管理站的市、县为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对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查权。森工、农场总局系统野生药材资
源保护管理工作,由本系统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负责,业务上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指导。
第十三条 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政府法制局审核,省医药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的业务活动费和资源抚育费,由医药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全部或部分。
第十五条 对贯彻国家和省条例及本细则,在野生药材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应给予奖励。奖励基金按省医药、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省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及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采猎或破坏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药材商品价值的十五至二十倍处以罚款。
(二)采猎或破坏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药材商品价值的十至十五倍处以罚款。
(三)采猎或破坏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药材商品价值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对不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处罚;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应限期抚育更新、恢复资源;逾期不执行的,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有权制止,造成药材资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承办单位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省条例第二十四条(五)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各有关行政处罚部门,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进行经济处罚。
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经济处罚不服的,按省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转发省经委等七部门《关于棉花收购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查处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经委等七部门《关于棉花收购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查处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省经委、监察厅、物价局、标准计量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供销社等七部门制定的《关于棉花收购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查处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棉花收购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查处细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棉花收购政策和有关规定,建立和维护良好的棉花购销秩序,确保棉花收购任务的完成,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和国家物价局、技术监督局、商业部、纺织部《关于棉花销售经营中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查处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棉花收购政策、标准、价格,妨害棉花市场管理,破坏棉花收购现场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在棉区各级政府领导下由同级财(经)委(办)牵头,监察、物价、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供销等部门协同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等措施的采取,按各有关部门的分工范围、管理权限以及有关程序,依法进行。
第四条 除供销社棉花经营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和经营棉花(含低级棉和棉短绒),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查处:
(一)用棉单位非法抢购、套购棉花的,将其抢购、套购的棉花交当地棉花经营部门重新验级收购,并处以货值20%以下的罚款;
(二)倒买倒卖棉花的(包括近年来违法收售棉花、屡查屡犯的个别地方、个别乡镇村办企业),没收其全部倒买倒卖的棉花或销货款;没收的棉花,全部交当地棉花经营部门重新验级收购,执行国家牌价;罚没收入,按国家现行规定处理;
(三)对以牵线搭桥及提供其他方便条件参与非法棉花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四)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从事棉花倒买倒卖活动的,除按上述条款处罚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棉花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知法犯法、内外勾结作案的,从重处罚;
(五)以上各款之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加强对棉花经营部门收购棉花执行质量标准和价格政策的监督检查与处理。
在下列误差允许幅度内收购棉花,为正常经营活动:
(一)复验仓垛籽棉或抽验小包棉的品级、长度,升降相加的数量比检查数量,棉花加工厂收购的允许误差为4%,棉花收购站收购的允许误差为10%;
(二)复验仓垛籽棉或抽验小包棉的准重衣分率,查验结果与收购比较,以五十公斤籽棉准重衣分率计算,平均差异不超过正负0.5%;
(三)杂质,原验结果与机验结果比较,差异不大于机验结果的20%;
(四)经济盈亏,按棉花收购总金额计算,盈亏相抵后净盈或净亏允许幅度为:棉花加工厂不超过3‰(不含衣耗、品级两项合法升溢);棉花收购站不超过5‰;
超过以上允许幅度收购棉花,分别视为抬价或压价收购。抬价收购棉花的,按其抬价金额,由物价检查机构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压价收购棉花的,除责令

其将非法所得退还棉农外,可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视其非法所得金额的多少和情节轻重处以罚款;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为保证监督检查活动正常进行,棉花经营单位必须严格做到:
(一)棉花加工厂既直接收购、又接收站交厂棉花的,必须分开存放,单独记帐。否则,全部按站交厂棉花计算;
(二)用于收购现场的电测器,用标准电阻箱校验,差异不得超过0.1%;超过了的必须停用、更换。
第七条 棉花经营单位违反收购制度和有关经营纪律,具有下列行为者,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收整顿处分,特别严重的,同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责任者的责任:
(一)不执行“一试五定”检验制度和收购规程,或棉检仪器不准确、影响正常收购的;
(二)夜间收棉和严重混级混仓的;
(三)收购的棉花含水率超过12%的;
(四)不执行合同收购规定,影响正常收购秩序的;
(五)高于国家标准的优惠政策边收购边兑现的。
第八条 棉花经营单位超越规定收购范围争购的棉花,由上一级供销社及棉麻公司监督其退还给负责收购的棉花经营单位,由接收方重新验级收购;有争购行为一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扣发争购单位的代购手续费、加价款和奖售物资指标,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收棉现场打架斗殴,阻塞交通,寻衅闹事,影响棉花收购的;
(二)偷盗、冒领国家钱物,哄抢国家财产的;
(三)阻碍工商、物价、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公安、供销等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棉花收购场(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携带火种进入棉花收购、储存现场经批评不改的;蓄意纵火或过失造成火灾,危及国家财产安全的;
(五)其它违反治安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各查处部门依法罚没的财物,按国家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物赃款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0年新棉上市起施行。



199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