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在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中试行《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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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在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中试行《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在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中试行《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0年5月20日,国家计委

为加强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管理,适应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实施的需要,交通部参照国际惯例并综合了我国发展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经验,拟定了《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是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总体试验方案中的一个综合性规章,其中有关外贸适箱货要采用集装箱运输以及集装箱交换方式与责任的划分,符合以往的有关规定。
鉴于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应统一的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为保证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顺利组织实施,同意《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先在工业性试验项目建设和试验期间试行,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计科技[1988]954号《关于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设计任务书的批复》精神,为加强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管理,明确各有关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促进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的发展,以适应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简称“工试”)范围内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部门、有关单位、港口企业和货主及其代理人。
本办法所称货主是指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及其代理人。收货人是指提单持有人及其代理人。承运人是指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海上承运人,内河、公路等企业及其代理人。
第三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要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管理手段,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运输效益,建立符合国际惯例并适合我国国情的运输系统。
凡进出我国港口或中转的集装箱货物,根据航线、船期、价格等情况,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使用我国船舶装运;运输企业要为对外贸易提供优质、安全、方便的运输服务,以维护国家利益。

第二章 运输条件
第四条 用于海上运输的国际集装箱,应符合我国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技术标准和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集装箱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集装箱所有人)要负责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并定期进行检查,检验,使集装箱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以确保货物运输的安全。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技术检验由船舶检验局或具有同等资格的机构负责。集装箱经检验合格,集装箱所有人必须持检验证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请核发“批准证明书”,并在每个集装箱上按规定安装海关批准牌照。对营运中的集装箱,船舶检验局按规定进行监督检验,向船舶检验局申请并经批准采用连续检验计划的集装箱所有人,可自行进行集装箱的检验。
第六条 承运人堆放集装箱的场站设施和运载集装箱的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确保堆放,装卸和运输集装箱的安全。

第三章 集装箱运输交接方式
第七条 按照原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发展我国集装箱运输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十二类货物:交电;仪器、小型机械、玻璃、瓷器、工艺品、印刷品及纸张、医药、烟酒、食品、日用品、化工品、针纺织品和小五金及其其它适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进出口贸易货物,在有集装箱运输航线港口,货主应采用集装箱运输。
采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必须使用集装箱运输单证,并在海运提单上注明运输交接方式。
第八条 海上运输的国际集装箱货物,货主可选定下列一种运输交接方式,并应在海上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集装箱提单上注明,作为海上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集装箱单上注明,作为海上承运人与货主划分责任的依据。
一、门——门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交箱;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的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运至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交箱;收货人在其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拆箱,将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二、门——场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交箱;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的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运至卸货港码头堆场;收货人在卸货港码头堆场整箱提货并负责拆箱,将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三、门——站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交箱;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的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运至卸货港货运站拆箱交货;收货人在卸货港货运站提货。
四、场——门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起运港码头堆场交箱;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码头堆场接箱并负责运至卸货港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交箱;收货人在其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拆箱,将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五、场——场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起运港码头堆场交箱;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码头堆场接箱并运至卸货港码头堆场;收货人在码头堆场整箱提货并负责拆箱,将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六、场——站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起运港码头堆场交箱;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码头堆场接箱并运至卸货港货运站拆箱交货;收货人在卸货港货运站提货。
七、站——门交接:托运人将货物运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起运港货运站交货;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货运站接货后负责装箱并运至卸货港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交箱;收货人在其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拆箱,将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八、站——场交接:托运人将货物运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起运港货运站交货;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货运站接货后负责装箱并运至卸货港码头堆场;收货人在码头堆场整箱提供并负责拆箱,交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九、站——站交接:托运人将货物运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起运港货运站交货;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货运站接货后负责装箱并运至卸货港货运站拆箱交货;收货人在卸货港货运站提货。

第四章 托运和承运
第九条 承运人可直接组织或委托代理人组织并承揽集装箱货物。货主可直接向承运人也可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业务。
第十条 货运代理人受货主委托,代表货主办理集装箱进出口运输的托运和收货业务。
第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要符合集装箱积载和运输的要求,并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和规格,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并与托运单上记载的内容相符。

第五章 装箱和拆箱
第十二条 海上承运人应向装箱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集装箱。装箱人在装箱前应认真检查箱体,不能保证货物安全的集装箱不得使用。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和易腐货物的集装箱,在装箱前应按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经商检局检验合格方得使用。
第十三条 装箱人应按装箱积载的要求装载货物。货物装箱后,装箱人应准确地编制“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并按规定施封。
第十四条 在码头堆场或收货人工厂,仓库交接的整箱货物,货主可委托有拆装箱能力的单位进行拆、装箱并负担费用。海上承运人在货运站交接的集装箱货物,应负担拆装箱费用;内陆中转站在受承运人委托后才能进行拆装箱。
第十五条 在卸船作业中,发现集装箱封志脱落、损坏,海上承运人应及时向海关报告,申请检查后作出实事记录,由海上承运人补封并承担费用。

第六章 到达和交付
第十六条 港口集装箱装卸企业(以下简称港口)和海上承运人应签订进出口集装箱船舶的装卸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海上承运人每日应向港口预报进出口集装箱船舶的船名,航次,船期、箱量、箱型、货种;港口每日应向海上承运人预报集装箱船舶的靠泊计划。
第十七条 集装箱船舶的配载由海上承运人负责并编制预配图,港口据此编制船舶配载图,并经海上承运人确认。装船完毕后,由外轮理货公司编制船舶积载图。
第十八条 港口根据出口集装箱船舶班期,按照集装箱货物的装船先后顺序向海上承运人发出装船通知,海上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托运人及口岸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在收到“装船通知”后,应于船舶开装前五天开始,将出口集装箱和货物按船舶受载先后顺序运进码头堆场或指定的货运站,并于装船前二十四小时截止进港。
第二十条 港口收到出口的集装箱货物后,向托运人签发“场站收据”,托运人可持“向海上承运人换取待装提单。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或装箱人应在装船前四十八小时向船舶代理人提供“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及有关的出口单证。
船舶代理人应于出口船舶开航前四十八小时内向船方提供提单副本、舱单、集装箱货物装箱单、集装箱装船清单、积载图、特殊集装箱清单、危险品集装箱清单、危险品说明书、冷藏集装箱清单等完整的随船资料,并于船舶开航后(近洋航线船舶开航后二十四小时内,远洋航线船舶开航后四十八小时内)采用传真、电传、邮寄等方式向卸货港或中转港发出必要的卸船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进口集装箱船舶的海上承运人应在船舶抵港前(近洋航线船舶在抵港前二十四小时,远洋航线船舶在抵港前七天),采用传真、电传、邮寄等方式向卸货港船舶代理人提供完整准确的提单副本、舱单、集装箱货物装箱单、集装箱装船清单、积载图、特殊集装箱清单、危险品集装箱清单、危险品说明书、冷藏集装箱清单等必要的卸船资料。
船舶代理人应在船舶抵港前(近洋航线船舶在抵港前二十四小时,远洋航线船舶在抵港前七天)将上述资料分送港口、外理、海关等单位,同时通知收货人或货运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集装箱船舶装载超过长、超宽、超高、超重等非标准的国际集装箱,应在订舱前向港口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四条 收货人或货运代理人在收到船舶代理人提供的进口货运单证资料后次日应向港口提供货物流向和实际收货人。在限期内不能提供货物流向时,要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卸船后,船舶代理人应在即日内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在收到通知后凭提单办理提货手续。卸船后超过十天(含四十天免费堆存期)不提者,港口将集装箱转栈堆放,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收货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在港口货运站内陆中转站拆箱后交付的货物,港口应在卸船后或集装箱运抵内陆中转站后四天内拆箱完毕,并向收货人发出催提通知。
在码头堆场及收货人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和港口货运站、内陆中转站拆箱交货的集装箱,海上承运人提供十天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对超过期限不提或不归还集装箱者,计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由海上承运人制定,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自集装箱进境之日起三个月不提的货物,由场站会同海关按国家颁发的有关规定处理。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从处理货物所得的款项中支付。

第七章 交接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海上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根据提单确定的交接方式,在码头堆场、货运站和内际中转站及货主的工厂,仓库或双方商定的其它地点办理集装箱货物交接。
承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地点办理集装箱交接:
(一)经海上运输的集装箱,外轮理货公司代表海上承运人与港口在船边交接;
(二)经水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与水路承运人在船边交接;
(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与公路承运人在集装箱码头大门交接;
(四)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与货主或铁路承运人在装卸现场交接。
第二十九条 集装箱交接时的检查范围是箱号、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箱体外观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外观状况交接。开顶箱和侧开门箱还要检查苫布和侧门技术状况。
交接双方对箱体和封志检查后,应在集装箱所有人提供的“设备交接单”上作出记录、交接双方共同签字。“设备交接单”实行一箱一单。
第三十条 由海上承运人负责箱内货物交接的,应由外轮理货公司代表海上承运人理货;由货主负责装拆箱货物,货主可向外轮理货公司申请理货,并支付理货费。
第三十一条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交接责任,按照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由接方负责的原则办理。但如交接后,接方能提出证据,证明集装箱的损坏或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确实是由交方原因造成,交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托运人或承运人的装箱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货物自身及其它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的损失,由装箱的托运人或承运人承担责任;由于货物自身原因造成人员伤亡及其它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的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和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负责:
(一)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受损或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二)由承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不论箱体和封志是否完好,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 集装箱货物发生损坏和短缺,货主提出索赔时,如需要由商检部门、理货公司出证,则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港口集疏运
第三十五条 港口集装箱及货物的集疏运工作,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由港务局主持,港口集装箱装卸企业、航运企业、船舶代理、外轮理货、货运代理、汽车运输企业,铁路局(车站)、海关、商检等单位及主要货主单位指派专人参加的“口岸联合办公会议”制度,统一安排集装箱及货物的集疏运工作。
联合办公会议应建立对各单位有约束力的制度,以确保港口集疏运计划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为减少运输环节,简化手续,参加“口岸联合办公会议”的单位必须在码头派驻业务人员,按照统一的时间实行联合办公;办公场所由港口提供。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货主及有关单位,应具体签订集疏运合同或协议。
第三十八条 从事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根据货源及运输条件,在统一规划下,可在港外和内地城市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国际集装箱中转站,其主要业务是:装箱、拆箱、堆存、保管、联运、中转、以及代理报关、报验等。

第九章 中 转
第三十九条 需要中转的集装箱应尽量在国内港口中转。港口对装有中转集装箱的船舶,应优先安排靠泊作业。中转港口的装卸作业及中转费用,由港口同海上承运人签订协议。
第四十条 由二程船承运进口集装箱,承担二程运输的海上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在进口舱单、集装箱清单上注明一程船的船名。

第十章 危险货物和冷藏货物运输
第四十一条 危险货物集装箱的运输和装卸,必须严格按照《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装载有毒、污染、有异味及放射性物品的集装箱,如不再继续装运上述同类货物时,由海上承运人负责清洗,除去危险货物标志。
第四十三条 集装箱装运冷藏货物,托运人应提供冷藏货物温度要求的书面材料。承运人应按要求控制和记录温度。

第十一章 信息的统计
第四十四条 经营集装箱运输的港口和航运企业,汽车运输企业应于每月五日前,按交通部制定有关集装箱运输的统计表报送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货主、承运人、集装箱所有人,货运站、中转站和堆场等,应按交通部颁发的《场站国际集装箱管理办法》和信息交换协议的规定,提供集装箱动态信息。
第四十六条 凡堆放国际集装箱的堆场、货运站、中转站和仓库每月末应对堆场,仓库存放的集装箱和货物进行盘点清查。对逾期不提者,可再次向收货人发出催提通知。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除按本规定办理外,其它联运事项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四十八条 工试有关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于1990年6月1日起试行,解释权属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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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26号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下同)、勘察(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项目法人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对投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有关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认定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可能影响施工报价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第八条 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项目法人在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章 勘察(测)、设计、建设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测),提供的勘察(测)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勘察(测)单位和有关勘察(测)人员应当对其勘察(测)成果负责。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有关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成果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与设计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项目法人报告。
第十五条 为水利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从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动。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水利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上述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必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有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时,应当根据项目法人编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应的度汛方案,报项目法人批准;涉及防汛调度或者影响其它工程、设施度汛安全的,由项目法人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围堰工程;
  (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
(二)监督、指导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考核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的考核工作以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制定地方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以及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应当经水利部考核合格。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备案资料后20日内,将有关备案资料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对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举报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举报;
(二)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督促落实整顿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紧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物资准备、人员财产救援措施、事故分析与报告等方面的方案。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水利工程施工的特点和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报水利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7月14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
            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小汽车编制管理,节约开支,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小汽车,是指属于小轿车型、吉普车型、旅行车型的各种二十座位及其以下封闭式机动车辆。


  第四条 小汽车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合理定编,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购办公室)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权限,在小汽车编制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小汽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有关小汽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批准小汽车编制;
  (四)监督检查小汽车编制执行情况;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控购办公室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配车原则和标准,对小汽车编制依法实施审核。


  第七条 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向同级控购办公室提交申请书以及编制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填写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


  第八条 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依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省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省控购办公室审核后,统一报省政府批准,驻石的中直、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省控购办公室批准;
  (二)设区的市及其所属单位和中直、省直驻市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控购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控购办公室批准;
  (三)县(市、区)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县(市、区)控购办公室审核后,报设区的市控购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各级控购办公室应当严格审查申报单位的申请书和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定编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专用车和国外、港澳台胞赠送的小汽车,由省控购办公室核定一次性编制。核定一次性编制的小汽车报废后,编制自行取消,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型、过户和转让。


  第十一条 已经核定的小汽车编制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级别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


  第十二条 由地方财政开支的行政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小汽车编制核定后,对超出编制的现有车辆,由同级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剂给缺编单位。


  第十三条 购置小汽车的单位,必须持小汽车定编文件,向有审批权的控购办公室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小汽车转籍或者过户,转出单位应当到当地控购办公室申请注销原车辆编制档案;转入单位必须凭定编文件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银行、物资、公安部门以及购车单位的财会人员,应当配合控购办公室实施小汽车编制管理工作。未经控购办公室批准擅自购买小汽车,购车单位财会人员不准付款,银行不得办理汇款,物资部门不得供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行车牌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购买小汽车:
  (一)未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的;
  (二)现有小汽车已经超出编制的;
  (三)转籍、过户未办理小汽车编制核定手续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购买小汽车的,由县级以上控购办公室没收所购买的小汽车,并可处以购车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销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小汽车的,没收其违法销售所得的利润,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