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与房地权属证书若干问题的工作衔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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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与房地权属证书若干问题的工作衔接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北京市房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与房地权属证书若干问题的工作衔接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北京市房



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和房屋土地管理的工作效率,简化程序,方便建设单位,经市规划局和市房地局协商,对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与房地权属证书过程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确定如下工作衔接办法:
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选址规划意见通知书》的同时,开具钉桩条件,由市测绘院计算桩点座标并量算用地面积,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勘测钉桩图,建设单位将《选址规划意见通知书》和钉桩成果单报送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如用地位置及范围
等发生变化,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建设单位到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变更《选址规划意见通知书》并更改钉桩条件。
二、新建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用地性质、位置、面积上应该保持一致。如实际测量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面积发生误差,允许误差范围在总用地规模的3%以内,且绝对值不得超过1000平方米,可按实测的面积颁发土地使
用证书;超出上述范围的,需由规划管理部门校核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然后再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三、建设工程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设计或施工误差造成与竣工实测面积不符的,其误差范围应控制在每幢建筑面积的5%以内,且绝对值不得超过300平方米;在房屋产权登记测绘时,未超出上述范围的,可按实测面积登记发证;超出上述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先向规划管
理部门申请更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因封阳台增加的面积,不再更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四、历史遗留延续使用至今的土地或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地,根据其批准的年代按以下原则处理:
1.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公布之前历史上延续下来实际使用的土地以及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地,其范围内已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审批内容建成永久性建筑且不影响规划的,其土地依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关于确定
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可确定为国有土地的,可直接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不能确定为国有土地的,按程序办理征地手续后,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2.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至1992年10月1日《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公布前批准的临时用地,其范围内已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审批内容建成永久性建筑的,其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占土地先由规
划管理部门发《选址规划意见通知书》,确认其范围内的用地并经处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土地部门再予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的,需按程序办理征地后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3.1992年10月1日以后批准的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的,须由市规划、房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办理房地权属登记。
五、市政建设项目临时使用土地,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六、对违法建设项目申请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先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府第43号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44号令《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及其它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补办规划管理审批手续后,房屋土地管理
部门再予以登记手续。
七、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其管理权限内,参照本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实施。



19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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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开展视察活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采取不同形式进行的视察活动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义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为代表视察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三条 代表视察采取集中视察、专题视察、持证视察等形式进行。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应当组织代表进行集中视察。
集中视察时间,县(市、区)、乡(镇)代表一般安排3-5天,省、设区的市代表一般安排5-10天。
第五条 集中视察的主要内容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等。
第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集中视察开始前应制定视察方案,并提前10天通知到代表。
第七条 集中视察之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组织代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
第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在本行政区域的上级代表就近就地进行视察。
工作或居住在省直、市(地)直机关的代表,应根据原选举单位的安排到当地进行视察。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的视察,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或委托省军区、当地军分区和武警部队组织。
第九条 集中视察结束后,代表应当向组织视察的单位提出视察报告,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视察报告应当写明视察的时间、内容、干部群众反映的主要问题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受委托组织代表视察的单位,应当向委托单位写出代表视察的综合报告。
第十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集中视察,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向组织视察的单位请假。
第十一条 专题视察由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部分代表参加。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第十二条 专题视察的内容是某项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大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以及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等。
第十三条 专题视察结束后,代表应当向组织视察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受委托组织视察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提出专题视察报告。
第十四条 集中视察或专题视察时,县级以上的各级代表如需约见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负责安排;乡(镇)代表如需约见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安排。被约
见的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到场,并如实回答问题,听取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 持证视察,可以由几名代表自行联合或代表个人持代表证(视察证)就地进行。
第十六条 持证视察的内容,应当是与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
第十七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国防设施、部队以及其他保密机关前,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同这些部门取得联系。
第十八条 代表持证视察结束后,可以将视察情况直接报告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也可以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代表视察可以采取听汇报、开座谈会、走访、询问或现场查看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各方面的反映和意见。

第二十条 代表视察时,要积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密切联系群众,严格遵纪守法,积极协助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应认真接待,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三条 代表视察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与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具有同等效力,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答复。

第二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进行视察活动而拒绝履行义务的,上级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直到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代表参加视察,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应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代表集中视察的费用,从代表活动经费中开支;专题视察的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日

民政部关于严格控制修建烈士纪念建筑物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严格控制修建烈士纪念建筑物的通知
民政部


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三令五申要严格控制修建烈士纪念建筑物。更不宜在烈士纪念建筑物内修建病故人员骨灰堂和其他附属建筑。特再通知,希各地遵照执行。



197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