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关于颁发《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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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12月5日,能源部

根据全国国防军工供用电工作会议对《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讨论修改,现将修订后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部。原电力工业部以〔79〕电生字第109号文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适应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国防现代化的需要,加强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工作,在贯彻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供电、用电管理的规则、条例的基础上,结合国防军工用电的特点,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2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电力部门和各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国防军工用电单位是指:国防科工委、国防工业各部委、总参、总后、各军兵种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国防科工办所属的重要厂矿、企业、科研单位、军用机场、港口、电台、仓库、通讯枢纽、军事指挥中心等。
第3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根据国家的能源政策及有关规定,合理利用电能,积极作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和安全用电工作。
第4条 凡承担国防军工供电任务的电力部门,均应有一名局级领导同志分管国防军工供用电工作,并根据任务情况,按机要人员条件,在用电管理部门配备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专职或兼职军工用电管理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各地区供电局(电业局)的军工用电管理人员名单,均应报省电力局审批。地方电网的军工用电管理人员名单应报送省电力局备案。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5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配备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用电管理工作,人员名单报送当地电力部门备查,并应根据工作任务和需要,配备必要的合格的电气运行、维修人员。用电管理及运行维修人员均应相对稳定。
第6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均按国家和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章 报装接电及设备管理权限
第7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按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用电手续,在电力部门内部,由军工用电管理人员负责接洽办理,其它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8条 对停电会造成人身伤亡、环境严重污染、主要设备严重损坏以及重大政治影响的重要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必须具备双电源供电。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设备,应建设专用线路或专用变电站供电,并自备保安电源和可靠专用通讯设备。
第9条 承担重要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供电的专用线路或变电站(不论产权隶属关系如何),不准向其他用电单位转供电。因特殊情况,必须转供电时,应由电力部门、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协商同意,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并报双方的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同一电网,跨省供电的,应报网局批准。
第10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新装、增容和改装电气设备时,应将高压电气装置的设计资料报送电力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全部竣工后,应提出竣工报告书,经电力部门检验合格并经双方签订供用电协议后,方可送电。有关设计资料应留电力部门备查。
第11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自建的专用线路或专用变电站,应自行维护管理,电力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电力设备的检修和试验。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自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需要电力部门维护管理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国家颁发的供用电管理规则、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双方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可有偿委托或无偿移交电力部门维护管理。
第12条 电力部门和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分工管理的设备分界点,按国家颁发的供用电管理规则、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分工管理的供用电设备,未经分管单位的同意,他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立即通知对方。

第三章 安 全 供 用 电
第13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执行电力部门颁发的电气设备安全、运行、检修、试验等规程,并根据上述规程制定本单位的现场规程,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
第14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应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部门颁发的有关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电力部门整定加封或规定整定值的继电保护及其二次回路,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不得自行变动。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按照电力部门的统一布置,安装电网安全自动减载装置。
第15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的双路电源或多路电源应加装闭锁装置,并按双方商订的协议进行操作。
电力部门计划检修停限电时,应事先通知国防军工用电单位。
第16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发生重大电气设备损坏和触电伤亡事故时,要及时报告电力部门。
第17条 电力部门要加强对重要国防军工用电单位用电设施的安全检查,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积极配合,对重要问题应有书面记录,有关单位要及时处理,并报双方上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18条 电力部门要积极协助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做好电气运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推广先进技术。凡在与公用电网连接的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气工作人员,应经电力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电力部门发给的《电工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章 计 划 用 电
第19条 各级计划用电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统筹兼顾、择优供电的原则,结合当时国防需要及当时电网发供电情况,对国防军工用电优先予以安排。
对承担民品生产任务的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其民品生产用电与其他民用单位同类民品生产用电同样对待。
第20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要树立全局观念,服从电网统一调度,积极做好计划用电工作,按照电网的季节性负荷变化,安排生产和设备检修,按照国务院有关计划用电规定的要求,严格按分配指标用电,并按电力部门的统一布置,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第21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标准《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产品电耗定额制定和管理导则》。要大力开展挖潜、革新、改造,推广行之有效的节电经验,努力降低单位产品电耗,做到用电有计划、管理有制度、节约有措施、考核有标准。
要加强对非生产性及生活用电的管理,切实取消生活用电包电包费制。
第22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要充分利用能源,凡具有可利用的余热、余汽发电的,都要积极自办电厂。电力部门应协助技术指导,并严格执行办电归己的原则。

第五章 特 殊 任 务 用 电
第23条 特殊任务用电是指用电单位在一段时间内,为完成某种急需军品的生产、试验和发射等任务,要求临时增加用电指标或对供电可靠性提出特殊要求者。
第24条 凡执行特殊任务的用电单位,应根据任务所涉及的范围,向当地电力部门提出特殊任务用电申请,供用电双方签订协议。凡要求由能源部统一布置、组织保障安全供电的特殊任务用电者,由该特殊任务的主管部委审核汇总后,在一个半月前向能源部提出申请,能源部统一向有关网局和省局下达供电任务。凡用电单位不到当地电力部门联系签订协议,或不按第26条规定交付费用者,电力部门视为不需要按特殊任务用电处理,由此产生的任何安全用电得不到保障的问题,由该用电单位负责。
第25条 因特殊任务用电临时增加的用电指标,电力部门可从指导性电量中优先安排。
第26条 因特殊任务用电而导致电力部门额外增加的工作量和材料、机具损耗,由用电单位向电力部门事先交付特殊用电保障服务费给予补偿。特殊用电保障服务费按以下标准支付:
(1)单路专线供电者:3元×用电单位受电变压器容量(千伏安)或装见容量(千瓦)×保障天数;
(2)单路非专线供电者:5元×用电单位受电变压器容量(千伏安)或装见容量(千瓦)×保障天数;
(3)双路专线及多路专线供电者:2元×用电单位受电变压器容量(千伏安)或装见容量(千瓦)×保障天数;
注:保障时间不满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27条 属于用电单位的供电设施,在执行特殊任务期间须委托电力部门检查、维修时,所需的设备、材料及人工费用,由用电单位承担。
第28条 因电力部门责任造成供电中断,影响特殊任务正常进行时,电力部门加倍退还该事故点的特殊用电保障服务费。
第29条 电力部门收取的特殊用电保障服务费,主要用于改善所属承担特殊任务供电的输变电设施,提高供电可靠性。另外,可提取20%作为各级电力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特殊任务劳务津贴开支(其中:当地电力部门留16%,省局留3%,网局留1%)。

第六章 保 守 秘 密
第30条 国防军工供用电工作涉及国防设施、军工武器的研制和生产等国家秘密,各级电力部门领导要加强和重视国防军工供用电保密工作,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国家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电工作保密条例》。要经常对全体职工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指导。
对国防军工供用电保密工作,要从组织上、人员上、物质上加以落实。
第31条 全体职工要模范地遵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保密守则》,同一切失密、泄密行为做斗争。国防军工供用电保密的范围如下:
(1)未经公布的尖端武器发射试验的有关情况,包括发射地点、发射日期、部署和试验结果及数据;
(2)尖端武器生产和研制的情况、试验基地的地址、不公开对外的内部名称;
(3)常规和战略武器的发展规划、生产情况、性能、产量和科研课题;
(4)国防设施、武器弹药库的地址和内部情况,部队的部署和装备情况;
(5)军用电台的发射频率、功率、播放时间和方向;
(6)为重要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供电设施的地理和单线结线图纸、供电方式和用电情况;
(7)国防军工用电的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
第32条 军工用电管理人员要使用专用保密手册,并做到:
(1)国防军工文件、图纸、资料、照片等材料,要登记造册,指定专人或机要部门妥善保管;
(2)有关国防军工供用电的文件、资料、图纸、照片等材料的收发和传递,要建立严格的登记和签收制度,并标明密级;
(3)销毁保密文件、资料时,要填写清单,送交专门处理保密文件、资料的部门销毁;
(4)传达保密内容的会议要选择保密场所,并禁止使用无线电话筒扩、录音设备;
(5)布置重要国防军工供用电任务时,要用密码电报或加密传真电话,不准通过无加密设备的无线、有线通信方式传递信息。通话时,要将绝密内容和数据加以隐蔽。凡已使用密码电报传递的内容,严禁再使用电话传递。严禁密码电报与明码电报混用,严禁使用普通加密机传递绝密级事项;
(6)军工用电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国防军工用电岗位时,要将所保管、使用的保密手册、文件、资料等材料清理造册,办理移交手续。
第33条 军工用电管理人员到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了解情况、搜集资料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要积极配合,给予方便,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34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人员到电力部门办理用电事宜时,应与电力部门领导和军工用电管理人员洽谈,严禁与其他无关人员谈论国防军工秘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35条 本《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解释权属能源部。
第36条 本《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自能源部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修 订 说 明
《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是根据国防军工用电的特殊需要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颁发的有关供用电的方针、政策、规则在国防军工单位贯彻执行,以保障国防军工科研、生产用电的需要,保守国防军工的秘密,协调和促进电力部门和军工单位双方共同加强国防军工用电管理工作,提高用电设备健康水平,把国家有限的电力资源供好、用好。本办法自1972年颁发试行以来,对协调电力部门与军工单位的关系,保障国防军工科研、生产安全用电,保障国防军工任务的完成等,都起到了协调和促进作用。1979年根据各地的要求,原电力工业部曾对本办法作了一次修改完善,正式颁发施行,这次是第二次修改后颁发施行。
一、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由于改革开放以来情况发生很大变化,基于以下几点考虑必须进行修改。
1.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是在贯彻执行1972年颁发的《全国供用电规则》的基础上修定的。该《规则》已被1983年原国家经委批准的新的《全国供用电规划》所代替,根据国务院的立法计划,我部又组织起草了《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已报国务院待批。因此,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一些内容、规定已不符合新的要求。
2.电力的建设投资结构和国家可分配的电力资源发生了变化。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72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国发〔1987〕18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发行1987年电力建设债券报告》的通知”、国发〔1990〕34号“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等文件精神,随着电力建设投资来源的多渠道,出现了电价种类的多样化,国家投资建设可供分配的统配电力资源比例逐年减少,而且构成也发生了变化,不仅有国家投资建设的电力资源,也有地方、华能集团等多种渠道集资办的电力资源,渠道不同,价格不一,过去那种统一由国家投资建设电源和实行统一电力价格的情况已不复存在。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是建立在由国家统一投资建设电源和实行统一电力价格基础之上的,已不适应新的规定和要求。
3.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国防科技工业“平战结合、军民结合、以民养军、军品为主”的16字方针政策,军工单位的产品由过去的单一军品生产发展成军品(含军品外贸)和民品同时生产,在此情况下,既要重点保障国防军工科研、生产用电,又要兼顾到军工单位的民品生产用电。这些情况和要求,一九七九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已不适用。
4.国务院颁发的〔1987〕2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件,对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有新的要求和新的发展,国防军工单位也必须贯彻执行。
5.按照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经国务院批准,电力行业从1988年开始已向国务院实行经济承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部门也向能源部实行了经济承包。原来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只强调了保障任务,而未考虑适当的经济补偿办法,已严重地损害了企业的利益。
二、修改经过
《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补充修改几乎是与《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的编制同步进行的。1987年召开第一次修改座谈会,经过补充修改后发至全国各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和国务院有关军工部委征求意见;1990年上半年又将第二次修改稿下发征求意见;1990年7月在四川省西昌市召开的“全国国防军工供用电工作会议”上经全体代表讨论修改后,能源部于1990年12月5日以能源电〔1990〕1075号文件颁发施行。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补充修改的内容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1.对“保守国家秘密”部分进行了充实完善。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保守国家秘密”部分共4条,只是原则地提出了一些要求。考虑到这些原则要求在执行和检查方面比较困难,为了加强保守国家的秘密工作,这次对保守秘密部分进行了充实,既有原则规定,又有具体要求,便于军工用电管理部门执行。
2.对“计划用电”部分的内容进行了充实和修改。一九七九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是在军工单位产品单一的国家指令性军品生产的情况下而编制的。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贯彻执行中央的16字方针政策,军工单位不仅生产军品(含军品外贸),也大量生产民品,而民品生产用电问题在过去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没有涉及,用电得不到落实,许多军工单位反映强烈。这次修改后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不仅对军品科研、生产用电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而且对承担的民品生产用电指标问题也作出了适当解决的规定。
同时,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2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件要求,对各地区、各企业节约用电提出了新的要求和规定,在新颁发施行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也补充了这部分内容和要求。
3.增加了“特殊用电”一章。这一章主要是用经济手段约束和规范用电单位和电力部门双方在一段时间内为完成保障某种急需产品的生产、试验、发射任务的安全用电的行为和责任。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国防军工特殊用电的程序和供用电双方的责任,也没有利用经济手段加强管理的规定。由于要求保障安全供电的单位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因而出现这样的情况:不该要求重点保障安全供电的单位,千方百计挤进来要求保障;只需要保障几个小时就能完成任务的,却提出保障几天;有充足自备发电电源的单位,也要求国家电网给予保障等等。这样,不仅给电力部门增加了额外的工作量和经济负担,而且对国民经济其他行业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影响太大,各地区各行业反映强烈。例如,为了保障科学试验卫星发射任务安全用电,提出来要求重点保障安全供电的单位全国就有五百多个,涉及到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山区,电力部门要动员三、四万人对承担安全供电的输变电设施进行检查、消除缺陷,昼夜值班,每次增加额外经费350多万元(未含人工费和汽油费)。地方蒙受的经济损失则更大,1986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呈报国务院申请一亿元的经费以补偿因保障发射卫星安全供电而停限的一大批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生产用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仅四川一省,全国其他地区凡承担安全供电任务的同样都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电力部门的额外经费开支和地方政府蒙受的经济损失,在过去几年进行一次卫星、导弹发射任务的情况下还可以承受,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科学技术的进步,对外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发射国内卫星和承揽发射国外商业卫星的数量逐年增多,不是过去的几年一次,而是一年数次(1990年就发射了5次),而且电力部门是企业,已实行经济承包,地方财政与中央财政也实行了分灶吃饭,再采用过去那种单一行政命令的办法来完成保障特殊任务用电,困难将更大。
增加此章的目的,就是在采用行政命令的同时,用经济手段来明确、约束和规范供用电双方的责任和行为,使国家有限的电力资源不仅保障特殊任务安全用电,而且也使地方政府和其他行业尽量减少蒙受的经济损失。
增加此章,也得到了国防科工委、航空航天部等军工部委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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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 平衡各种农作物的税收负担, 促进农业生产的协调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 取得农林特产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征收范围和税率:
一、干鲜果品(包括果用瓜) 收入, 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5%。
二、原木收入, 税率为8 %。
三、淡水养殖(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等淡水产品) 收入, 税率为10%。
四、桑、花卉、苗木、药材等其他农林特产品收入, 税率为5 %。
按农林特产税税额征收10%的地方附加。
第四条 农林特产税按农林特产品生产的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实际收入难以掌握的,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 按亩核定不同农林特产品的年平均产量, 依照当地产品中等收购价格具体确定实际收入, 大宗农林特产品按亩核定年平均产量的最低限。
一、干鲜果品收入。按照产地划分不同产量水平的地区类别。不同类别地区的各种果品每亩年平均产量最低限标准, 由市财政局规定。
二、淡水养鱼收入。按照池塘养鱼、网箱养鱼的不同产量水平确定每亩年平均产量最低限标准。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规定。
三、花卉收入。外购花卉销售收入, 凡有完税证明或财政部门开具外运证的销售收入, 扣除购入成本后计算征收; 租摆花卉收入, 减半征收; 自产出售花卉收入, 扣除间接费用后计算征收。
四、苗木收入。荒山造林用苗木, 扣除包装费、起苗费用后计算征收。
五、果用瓜等来年倒茬产品, 除征收农业税外, 加征农林特产税。农林特产税的税额, 按照应征农林特产税税额减去应征农业税税额后的余额计算。
第五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 由纳税人向区、县财政机关提出申请, 按照有关减免税审批权限的规定, 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免农林特产税。
第六条 农林特产税由区、县财政机关征收。纳税人必须向当地财政机关主动申报纳税, 并接受财政机关的审核。
第七条 隐瞒收入偷漏税款的, 由财政机关限期追补偷漏的全部税款,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1985年3 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5月25日

连云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0〕71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4月15日市十届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五月九日
    

连云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努力压缩财政支出,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根据《预算法》、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级行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以及国有或接受财政经常性补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等)进行的采购,都属于政府采购的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法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连云港市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指导全市的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传达和贯彻国家、省有关政府采购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对政府采购具有指导性的政策及管理办法,监督政府采购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制定、调整年度政府采购目录,确定组织政府采购的方式、方案;
    (三)管理政府采购中心工作;
    (四)收集、统计、发布政府采购工作信息;
    (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审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审批中介机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七)编制并下达市级采购单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八)受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并负责依法查处;
    (九)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市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设在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市政府采购工作、处理有关涉及政府采购的投诉、定期检查已完成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区政府应当在财政部门内部设立负责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集中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的政府采购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操作事项。
    第六条 未经批准,采购单位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如因性能、技术、开发能力的限制,国内供应商无法满足采购单位的需要,必须购买外国货物的,须事先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在办理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本市产品、政府鼓励或扶持的企业产品或符合某类政策要求的产品。
    第七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八条 采购单位应当加强本部门、本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政府采购中心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单位和供应商。
    第十条 采购单位分为集中采购单位和非集中采购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作为集中采购单位,负责办理政府集中采购的操作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委托,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业务;
    (二)检查、监督供应商的履约情况,组织政府采购物品或服务的验收;
    (三)建立与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委托,组织培训采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授权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包括:基建工程、车辆、设备购置、绿化和环保项目、大宗办公用品购置、会议接待、国际机票的购买及其他需要列入政府采购的项目。
    政府集中采购的年度实施目录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另行发布。未列入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授权各非集中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以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当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单位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市级采购单位的单项或批量合同估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元)的货物,5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万元)的服务或劳务,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或投资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工程采购,均应当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单位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单项采购金额较小,但属其他单位或多数单位都需要的经常性货物或服务的采购,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可采用定点采购方式。定点采购供应商应当通过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确定。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通过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招标文件应当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确认,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非集中采购项目中按招标采购的,采购单位应当事先通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并按规定实行招标采购。如果该项物品其他单位也需要并可形成一定批量的,为节约招标费用、提高规模效益,应当统一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或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招标中介机构组织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将招标结果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集中采购合同由市政府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非集中采购合同由各采购单位直接与供应商签订。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采购单位对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成立验收小组,依据有关规定按合同条款进行验收。集中采购的项目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用货单位、有关专家等人员验收(定点采购除外)。采购验收完毕后,验收小组成员应当分别在验收证明上签字并由用货单位盖章、签署意见后报送市政府采购中心。非集中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组织有关部门、有关专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单一帐户制度。财政安排的采购资金应当统一拨到该帐户;凡采购单位申请的,由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政府采购项目,财政部门不再向用款单位拨付采购资金,由财政部门在采购合同签订后将款项划拨到市政府采购中心专户,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直接支付。采购资金来源中包括部分自筹资金的(含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采购单位应当于采购开始前将自筹部分划拨至市政府采购中心专户,由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合同验收证明办理货款支付手续。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特定的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将资金自行支付给供应商,其中定点采购价款应按与定点供应商签订的合同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市政府采购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听取政府采购工作汇报,检查已完成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有关涉及政府采购的投诉,进行必要的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后,上报市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了解各部门对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及政府采购工作的意见;
    (四)市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采购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要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定期向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政府采购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市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或市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提出书面投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或市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市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审计部门应当对市政府采购中心进行定期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定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无效,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单位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单位、社会中介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无效,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 采购单位擅自采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无效,已支付的货款不得报销,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依法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采购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由有关主管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采购单位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二条 省属驻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有关政府采购的配套办法和实施细则,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