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冶炼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外贸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纠纷处理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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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冶炼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外贸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纠纷处理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冶炼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外贸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纠纷处理意见的函
1991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安部五局转来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刑〔1990〕17号《关于协调追缴杭州市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被山西冶炼有限公司高德岩等诈骗赃款102万元情况的报告》及你院《关于长治市中级法院扣划山西冶炼有限公司63万元情况报告》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山西冶炼有限公司经理高德岩在该公司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没有可靠货源和经营能力的情况下,与杭州市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签订数量达15万吨、标的额达三千多万元的煤炭购销合同,显属欺诈行为。但是,杭州外贸公司预付的150万元定金,既未被高德岩所挥霍,也未被山西冶炼有限公司挪作它用,况且杭州外贸公司先以经济纠纷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可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继续由人民法院审理。
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0月中旬冻结的山西冶炼有限公司帐户上的63万元资金,是该公司以欺诈手段骗取杭州外贸公司的预付定金。在山西冶炼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将定金退还杭州外贸公司。在明知该笔资金是山西冶炼有限公司骗取杭州外贸公司的预付定金的情况下,用该款偿还长治市供销社等单位的债务或者与杭州外贸公司按比例清偿,都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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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承包的方式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第三条 本市农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业承包经营方式应当根据当地生产力水平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愿确定。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享有承包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农民的承包权。
第五条 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承包后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市和区、县以及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区、县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拥有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个人或者生产经营组织。
第九条 发包项目和发包方案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并公布。
第十条 承包期限应当按照有利于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调动承包者积极性,保护自然资源的原则确定。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
第十一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种植规划;
(二)依照承包合同约定,收取承包金;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农业资源和其他资产的行为;
(四)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技术服务;
(五)维护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享有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二)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和区域种植规划,合理使用和保护农业资源及其他资产;
(三)依法缴纳税款,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完成国家的农产品定购任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三条 实行农业承包经营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承包合同。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坚持公开公正、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发包方和承包方就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鉴证,也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及双方代表人姓名;
(三)发包方提供的资源和其他资产的方位、数量、质量、等级;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时间;
(五)承包方应当缴纳的税款、承包金及缴纳时间,应当完成的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
(六)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
(七)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者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八)承包合同存续期间资产增值、减值处理办法;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发包方分立或者合并,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分立或者合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和履行。
第十七条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的,在承包期内,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和用途的前提下,承包方对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有偿转包、转让或者互换、入股。
第十八条 承包方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包、互换、入股,原承包合同有效。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包他人时,原承包方应当与第三方签订转包合同。
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他人时,原承包合同解除,由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第二十条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并履行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不愿继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发包。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第二十二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承包的土地依法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进行破坏性生产经营,或者弃耕撂荒,或者拒交承包金,经发包方制止无效的;
(六)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或者转营他业无力经营的;
(七)签订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不违农时,避免造成损失。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当事人双方就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达成书面协议,报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造成损失的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承包方承包的土地。因承包土地依法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自然灾害,需要对土地承包方案作调整的,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应当对超出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未按承包合同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未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二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改变承包土地用途,或者进行破坏性生产经营,或者弃耕撂荒的;
(二)承包的生产设施毁坏或者丢失的;
(三)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税款、承包金或者未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的;
(四)未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所在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不经前款程序,向所在区、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委员会制作裁决书。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8月3日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政办发〔2012〕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四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四平市电子监察系统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客观公正地发现和纠正窗口部门在政务大厅办理行政审批业务中的各种违规违纪问题,根据《吉林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规范性管理意见》、《吉林省运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监察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是指运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各级政务大厅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过程进行实时、全程和自动监控;对审批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纪律、审批行为等行政审批服务现场进行音视频监控;掌握相对人对审批窗口工作人员的行政审批全过程进行电子评价情况;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平市和所辖县(市)、区政务大厅及与市政务大厅联网的分厅(服务大厅)窗口及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依法监察、公开透明、高效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监察局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如下:

(一)严格按照统一部署完成本级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应用及管理;

(二)建立相关配套规章制度,组织系统推广使用;

(三)接受省纪检监察机关管理,按要求完成下达的工作任务;

(四)负责对市级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情况进行实施监控,对违规事项进行督查督办;(五)负责上下级电子监察系统的互通互联和数据对接,对全市电子监察系统实施监督和指导;

(六)受理、调查和处理有关网上审批事项的投诉;

(七)承办、交办与电子监察有关的其他事项;

(八)总结、宣传和推广各级政务大厅及窗口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工作中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电子监察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对本部门行政审批网上运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督促本部门工作人员严格规范操作,对异常报警及时进行督查督办;

(二)接受市监察局电子监察监督及指导,完成通过电子监察系统督办的任务,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本区域内电子监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配合市监察局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及时反馈办理结果及存在问题的原因,对未能如期办结的事项,提出具体整改措施;

(三)承办与电子监察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电子监察主要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核、批准、办结、评价等流程实施情况;

(二)审批部门按照承诺时限办理审批、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

(三)服务窗口工作制度落实情况;

(四)窗口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工作作风、工作纪律等情况;

(五)四平市政务网站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投诉情况。

第八条 电子监察的主要方式:

(一)全程监督。通过采集电子政务办理的数据信息,对窗口工作人员实施的电子政务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控。

(二)采取“四个一”监督办法。

1. 每天查询一次行政审批相关数据,对发现的问题进行预警提示;

2. 每星期统计一次视频监控录像数据,对窗口部门存在违反工作纪律问题,向相关部门下发提示单;

3. 每两星期统计一次出勤情况,对迟到、早退次数较多列前三名的,约谈相关窗口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

4. 每天检查一次电子评价器使用情况。

(三)受理投诉。通过网上投诉、电话投诉、直访等多种形式,受理人民群众反映和举报电子政务实施窗口工作人员工作效能、服务态度、违规违纪行为等方面的问题。

(四)在审批申请人中对审批部门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进行满意度调查。

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按照规定流程和期限办理或办结行政审批事项的,电子监察系统通过发出不同颜色警示信号,督促及时纠正并予以整改。

(一)对承诺办理时限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办理时限到期的前一个工作日,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形发出不同颜色警示信号,行政监察机关视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监控室电子监察员要严格遵守《市政务大厅电子监察总监控室调阅、拷贝音视频影像资料暂行规定》,为办事群众和大厅工作人员提供服务和方便,防止外泄党和政府秘密及涉及个人隐私的音视频影像资料,预防违法犯罪的发生,保证政务大厅行政审批现场音视频影像资料的安全。

第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或造成影响的,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一)不公开电子政务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或公开的与执行的不一致;

(二)未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重复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

(三)未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承诺单》、《缺件告知单》、《不予受理通知单》、《不予许可决定书》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和许可,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受理和许可的;

(五)违法违规收取或减免费用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作风粗暴的;

(七)已纳入审批系统的审批项目未录入审批系统的;

(八)使用遮挡或找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相互顶岗等不当方法规避电子监察的;

(九)审批办件不使用评价器,工作人员自己按评价器或他人代按评价器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的。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和部门领导责任。

(一)擅自增设前置条件、审批环节,随意扩大或缩小审批范围的;

(二)擅自对网上审批系统中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等;

(三)不按规定时限反馈结果,超时限审批的;

(四)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软环境办备案,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不进入政务大厅办理的;

(五)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审批内容不录入或不实时录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进行“体外循环”逃避监察的;录入审批系统的联系人、联系方式,需提供材料、审批结果、缴费金额、办理时限等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误导监察的;

(六)本部门工作人员一年内因违反本规定被告诫两次以上的。

第十三条 对窗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免职;

(七)降职;

(八)责令辞职;

(九)给予党政纪处分。

上述各项责任追究的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布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