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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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主要种类和品种项目: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肉食(猪肉、牛肉、羊肉)、蔬菜、餐饮、鸡蛋、牛奶、食糖、食盐、酱油、食醋、服装、鞋、洗衣粉、肥皂、家用电器、药品、化肥、农膜、农药、居民照明用电、民用煤、液化石油气、民用煤气、住宅商品房、房租、自来水、学杂费、托儿费、医疗费、市内公共交通。
  凡国家公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前款规定未包括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实行国家定价、差率控制、最高限价和价格监审的,要按照政府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其中属于生产经营者自主定价的,其差价率、利润率或销售价格水平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或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应予保护。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按照国家确定的原则测定和规定。
  兰州市区(指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的粳米、食用植物油、肉食(猪肉、牛肉、羊肉)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其它品种,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授权兰州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
  兰州市区以外的县区和其它地、州、市的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根据需要,授权地、州、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办法,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
  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或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和不同情况,予以查处。对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价格资料。对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有关价格凭证的,价格管理部门可按当地市场同类商品、服务的平均价格水平认定。


  第十一条 各地、州、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组织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价格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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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保证技术标准的执行,促进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省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投放我省市场的商品,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省工厂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外地投放我省的商品,必须通过以下监督检验程序,方可出厂和在市场销售。
1、经产品生产企业日常生产检验并具有检验证明。
2、危及人民安全、健康的产品除企业日常检验外,还需经专业监督检验机构或标准计量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并出具证明。
锅炉、压力容器、计量器具、进口商品、食品、船舶、药品等,分别由国家法定的专业检验机构批检或周期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和销售。
3、其它产品、商品,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可根据质量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4、优质产品在评选周期内,经省级专业监督检验机构或省标准计量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周期复检合格后,方可以优质产品出厂或销售,准于使用优质产品标志。
5、已被认证的产品,在认证有效期内,持证明免验投放市场。
第四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对其中有使用价值的不合格品,允许打上“副品”、“次品”、“处理品”等标记出售。对危及人民安全、健康的不合格品,禁止出厂和销售。
第五条 检验样品的抽取
1、各级质量监督部门或监督检验机构,到企业和经销单位抽取检验样品时,一律凭省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加盖检验机构的印章,受检单位不得拒绝抽样。
2、抽样数量和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除仲裁检验和其它重点检验外,一般不抽备用样品。
3、检验后,检验机构应将样品按照有关规定封存,期满后不再保留。
4、经检验的样品,凡有使用价值的,原则退还被取样单位。
第六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的交付
1、抽样检验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被检单位支付。其中在企业抽样产品由企业支付,在商业已收购的产品中抽样的,样品费由商业支付。商业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三条办理的,原则上免收检验费,不符合规定的,由商业支付。
仲裁检验由责任方付。样品费和检验费由生产企业凭单据列入生产成本或由商业部门列入商品损耗。
2、收费标准按国发(1981)136号文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3、检验费一般在抽样时一并交付。
第七条 检验单位要在抽取检验样品后一个月内将检验结果送受检单位和有关部门(特殊产品除外)。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疑义时,可在接到检验报告后十天内,向上级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其复核检验的检验费按仲裁检验处理。
第八条 对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或有关规定的质量低劣产品,各级标准部门可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其生产企业和商品经销单位以下处理:批评教育,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停发合格证,根据生产和销售数量进行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罚款规定
1.食品、日用轻工产品类:经教育不改的,罚款五十至三百元;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一千元以上。
2.家用电器、电子、机电产品类:经教育不改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三千元以上。
3.建材类:经教育不改的,罚款三百元至二千元;造成轻微后果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五千元以上。
4.个体生产经营的产品没有标准的,参照国家标准、部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对其不符合标准的,所罚款额参照本条第一类产品的规定执行。
5.其它类产品的罚款额参照本条第二类产品的规定执行。
6.本条各类产品的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其中,一次罚款额一千元以下者,由县级标准计量部门批准;一次罚款额在一千元至三千元者,由地、市标准计量部门批准;三千元以上者,需经省标准计量局批准。
第十条 对经教育和罚款仍不按标准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对不按标准生产和销售的单位进行罚款时,由标准计量部门通知被罚款单位并开具罚款通知单,被罚款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后的一个月内将款额交到标准计量部门。被罚单位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
由标准计量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所得罚款按省财政厅(82)冀财预字第82号文《河北省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被罚款单位交付所罚款项,可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三条 对拒绝检验的企业,其受检产品以不合格产品论处,并由当地标准计量部门予以通报或作其它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省标准计量局。



1984年7月16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烟法[2003]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巩固前阶段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和搞好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监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国家局对烟草行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所依据的条款进行清理,并根据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不同情况制定了行政审批取消后的监管措施。现将国家局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依据条款处理意见、后续监管措施予以公布,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切实做好国家局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上下衔接工作。对于国家局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取消相应的审批项目,以后不得再依据取消的项目进行审批。

二、要结合对取消审批项目的清理工作,全面清理和修订设定依据。各级烟草专卖局要根据本通知公布的取消审批项目,对设定审批的文件,该废止的应予废止,该修改的应及时修改。

三、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防止管理脱节,绝不能因为审批项目取消而放弃或者削弱监管职能。各级烟草专卖局应根据本通知附件中所列的监管措施,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后续监管措施,加强管理,防止管理脱节。
  

附件:1.国家烟草专卖局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表(51项)


二00三年七月二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表(51项)

序号;项目名称;设定依据;设定依据处理意见;后续监管措施

一、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下一年度举办活动计划的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通知》(国烟专[1999]216号);第五条废止。同时废止《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外国烟草机构促销活动管理的通知》(国烟专[2000]133号);外国卷烟视同国产卷烟,其业务活动由当地烟草专卖局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为规范卷烟促销活动,将尽快制定《关于规范卷烟促销活动的暂行规定》。

二、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举办计划内促销活动的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通知》(国烟专[1999]216号);第五条废止。同时废止《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外国烟草机构促销活动管理的通知》(国烟专[2000]133号);外国卷烟视同国产卷烟,其促销活动由当地烟草专卖局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卷烟促销管理办法制定后,将按该办法管理规范卷烟促销活动。

三、烟用防伪技术的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行业防伪技术工作的通知》(国烟科[1995]第20号);全文废止。;1、防伪技术、产品不属于烟草专卖品管理的范畴。烟草企业选用,可按照市场经济运作规律,自主决定,不存在政府后续监管问题。
2、新开发的烟用防伪技术或者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可参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办法》(国烟法[1996]13号)规定的程序申报。

四、烟草系统职工培训计划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职工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科[1995]第24号);第二大项第5条废止。;今后将制定职工教育培训规划、意见,对烟草系统职工培训进行宏观指导。

五、烟草系统职工教育函授教学站设立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职工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科[1995]第24号);第四大项第1条废止。;由于今后不设立职工教育函授站,因此无需进行监管。

六、烟草系统教育新办专业的教学计划和办学条件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职工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科[1995]第24号);第四大项第1条废止。;已无行业大中专院校,取消行政审批后,无需进行监管。

七、烟草专业证书教学班开班、教学计划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职工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科[1995]第24号);第四大项第1条废止。;已无行业大中专院校,取消行政审批后,无需再进行监管。

八、烟草系统院校专业设置、规模、发展规划审核;《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科技教育司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烟人[1998]557号);第二大项第(三)小项第2条废止。;已无行业大中专院校,取消行政审批后,无需再进行监管。

九、烟草专用肥定点企业确认;《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烟草专用肥定点企业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烟计[1998]292号);全文废止。;已制定《烟草专用肥质量抽查方案》,将于2003年下半年发布。依据此方案对烟草专用肥将定期进行质量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在行业内公布。

十、烟草新型肥料、农药使用审批;无设定依据;/;废止《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农药管理的通知》。中国烟叶生产与购销公司每年发布《烟草农药使用推荐意见》,进行指导,今后不再进行审批。

十一、烟用滤嘴棒生产企业超范围承接烟用滤嘴棒加工业务的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用滤嘴棒委托加工及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法[1999]781号);废止第五条第二款中关于超范围承接加工业务的,必须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内容。;1、坚持专卖管理的监督检查。2、坚持依法持证生产,无专卖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得生产。3、按照国家局2002年1号通告的规定,进行市场监管。4、加强经营业务活动中的合同管理。

十二、复合滤嘴棒和其他材料滤嘴棒生产企业需直接生产经营的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用滤嘴棒委托加工及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法[1999]781号);第七条废止。;1、坚持专卖管理的监督检查。2、在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中注明业务范围,企业应依许可证中规定的业务范围生产,无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3、按照国家局2002年1号通告的规定,进行市场监管。

十三、烟草系统专用教材审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教材建设委员会工作规则>等文件的通知》(国烟科[1996]第16号);第二大项第3条废止。;由于烟草行业已没有院校,相应院校教材审定工作不再进行,也无需后续管理。对于今后行业其他培训教材的开发,其中工人培训教材由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类教材工作可由行业职工技术培训中心组织实施。

十四、委托有关院校集中办学历教育班备案;《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职工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科[1995]第24号);第四大项第1条废止。;企业教育是企业自主行为,取消行政审批后,无需再进行监管。

十五、限制亏损卷烟牌号产销的核准;无设定依据;/;按照国家局卷烟组织结构调整实施意见,今后将对企业卷烟牌号多乱杂问题全面清理和整合,按照扶优扶强原则,进行政策引导,促进企业进行品牌整合,创造中国优势品牌,今后不再进行审批。

十六、烟草进出口企业拟开发的卷烟出口国际市场的审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出口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法[1997]第5号);第十八条废止。;审批项目取消后,仍继续加强卷烟出口管理,规范卷烟出口业务操作,杜绝卷烟假出口的行为发生。为加强卷烟出口管理,规范卷烟出口行为,加强对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内部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十七、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收支审核;《财政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393号);国务院已取消该项行政审批,国家局与财政部协调废止该文件。;以征收商业企业税后利润方式进行。

十八、烟草企业档案工作目标考评,国家“二级”等级和省(部)级等级审批;《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企业档案工作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档发字[1996]9号);国务院取消该项行政审批,本办法以后应按照国家档案局的清理意见办。;拟以档案专业业务组织形式,对行业档案尤其是大中型企业档案管理进行检查,并制定具体标准,确保行业档案的完整、安全,充分发挥档案服务于行业改革与发展作用。

十九、烟用香料香精供应商资格确认;《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用香料香精定点供应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办[1998]745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烟用香料香精使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运[1998]746号);全文废止。;1、《关于进一步加强非专卖品卷烟材料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烟法[2002]16号)中确定采用“资质认证”采购方法, 卷烟工业企业作为采购主体,对非专卖品卷烟材料供应方的综合素质进行认证和评价,以选择供应商,并建立相对稳定的互动关系,同时对供应商进行动态管理。2、在卷烟材料购销环节实施市场信用检查公布制度。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市场信用体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原则,建立起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3、国家局通过定期对香精香料质量进行抽查,公布抽查结果,以供企业参考。

二十、申请注册烟草制品商标事先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企业应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依法经营。废止《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卷烟、雪茄烟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二十一、新混合型卷烟申报鉴定审批;《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中国烟草总公司新混合型卷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中烟科[1991]26号);全文废止。;1996年颁布的《卷烟》系列国家标准(GB/T5606)中,“新混合型”卷烟已从卷烟类型划分中取消,无需再进行监管。

二十二、申请新混合型卷烟商标事先审批;《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中国烟草总公司新混合型卷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中烟科[1991]第26号);全文废止。;1996年颁布的《卷烟》系列国家标准(GB/T5606)中,“新混合型”卷烟已从卷烟类型划分中取消,无需再进行监管。

二十三、在京从事重大卷烟促销活动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驻京烟草机构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国烟专[1997]第18号);全文废止。;促销活动由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及国家局正在制定的《关于规范卷烟促销活动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二十四、烟草行业在京设立办事机构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驻京烟草机构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国烟专[1997]第18号);全文废止。;按照部门分工和职能权限,由国家局有关部门归口管理。办事处在京活动应遵守《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

二十五、特定烟机部件生产企业定点许可;《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公布特定烟机部件名录的通知》(国烟法[1999]第191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用机械专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法[1999]10号);国烟专[1999]第191号文全文废止。国烟法[1999]10号文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废止。国烟法[1999]192号文第十二条废止。;实际没有发过特定部件生产企业定点许可证,今后也没有必要进行监管。

二十六、烟草专用机械零配件定点生产经营认证书核发;《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执行<烟草专用机械零配件行业管理暂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法[2000]592号);全文废止。;采取全国烟机零配件交易会员制的办法来规范烟机零配件市场,目前已完成组建并运行近一年。

二十七、烟机零配件产品质量认证书核发;《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执行<烟草专用机械零配件行业管理暂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法[2000]592号);国烟法[2000]592号全文废止。国烟法192号文第七、八、九、十、十三、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条以及第十一条第五款废止;采取建立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烟草专用机械零配件交易会员制,对出现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和烟机零配件产品,通过公告不守信用供应企业名单的办法,进行管理。

二十八、烟草科研机构认定;无设定依据;/;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办法》对其所承担的国家局科研项目实施科研项目计划与跟踪管理。按照财政部《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对其使用的国家局科教经费实施全额预算管理和全程使用跟踪管理。今后不再进行认定。

二十九、烟草农业试验站认定;无设定依据;/;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办法》对其所承担的国家局科研项目实施科研项目计划与跟踪管理。按照财政部《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对其使用的国家局科教经费实施全额预算管理和全程使用跟踪管理,今后不再进行农业试验站的认定。

三十、烟草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审批;《财政部关于下达2000年度烟草工业企业技改补贴资金的通知》(财建[2000]1007号);已过时效。;已无此项资金,无需再进行监管。

三十一、国家储备烟叶贴息资金审批;《财政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修订<国家储备烟叶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9]第1020号);与财政部协调废止该文件。 已无储备烟叶贴息资金项目,无需再进行监管。

三十二、联合开展储备烟叶经营业务审批;《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国家储备烟叶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烟叶[1995]第5号);全文废止。;根据需要进行储备烟叶经营业务,市场化运作,不再进行审批。

三十三、储备烟叶出库审批;《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国家储备烟叶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烟叶[1995]第5号);全文废止。;根据需要进行储备烟叶经营业务,市场化运作,不再进行审批。

三十四、储备烟叶动用审批;《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国家储备烟叶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烟叶[1995]第5号);全文废止。;根据需要进行储备烟叶经营业务,市场化运作,不再进行审批。

三十五、烟草工业重要物资经营资格与经营范围审批;《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烟草行业物资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烟草行业重要物资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烟物[1992]第6号);全文废止。;已无重要工业物资的划分,无需再进行监管。

三十六、烟草行业企业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资格与经营范围审批;《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烟草行业物资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烟草行业重要物资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烟物[1992]第6号);全文废止。;已无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划分,无需再进行监管。

三十七、国家烟叶储备库有偿使用审批;1993年10月2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专题办公会会议纪要;第一项废止。;已对部分无法使用的国家烟叶储备库进行报废处理,预计2003年底前完成其他国家烟叶储备库的无偿划转。划转完成后,烟叶储备库使用按市场规划进行,无需再进行监管。

三十八、烟草行业管理示范与管理创新企业评审;《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开展企业管理创新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烟运[2000]118号);全文废止。;已不再进行烟草行业管理示范与管理创新企业评审,无需进行监管。

三十九、卷烟生产企业设备管理达标升级评审;《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卷烟生产企业设备管理达标考核细则>的通知》(国烟生设[1996]第8号);全文废止。;已不再进行烟草行业卷烟生产企业设备管理达标升级评审,无需进行监管。

四十、烟草企业样板车间的审核;《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管理样板车间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生[1997]第3号);全文废止。;已不再进行烟草行业烟草企业样板车间的审核,无需进行监管。

四十一、新增旅游烟牌号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对国产旅游外汇烟实行统一经营、统负盈亏和价格的通知》(中[85]烟销字第57号);全文废止。;已没有旅游烟,无需进行监管。

四十二、国产旅游烟价格核定;《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对国产旅游外汇烟实行统一经营、统负盈亏和价格的通知》(中[85]烟销字第57号);全文废止。;已没有旅游烟,无需进行监管。

四十三、在规定的额定卷烟准产牌号数内调整牌号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卷烟牌号准产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生[1995]第49号);全文废止。;按照国家局卷烟组织结构调整实施意见,今后将对企业卷烟牌号多乱杂问题全面清理和整合,按照扶优扶强原则,进行政策引导,促进企业进行品牌整合,创造中国优势品牌。

四十四、卷烟准产牌号准产证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卷烟牌号准产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生[1995]第49号);全文废止。;按照国家局卷烟组织结构调整实施意见,今后将对企业卷烟牌号多乱杂问题全面清理和整合,按照扶优扶强原则,进行政策引导,促进企业进行品牌整合,创造中国优势品牌。

四十五、卷烟临时准产牌号准产证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卷烟牌号准产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生[1995]第49号);全文废止。;按照国家局卷烟组织结构调整实施意见,今后将对企业卷烟牌号多乱杂问题全面清理和整合,按照扶优扶强原则,进行政策引导,促进企业进行品牌整合,创造中国优势品牌。

四十六、卷烟新产品试销牌号准产证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卷烟牌号准产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生[1995]第49号);全文废止。;按照国家局卷烟组织结构调整实施意见,今后将对企业卷烟牌号多乱杂问题全面清理和整合,按照扶优扶强原则,进行政策引导,促进企业进行品牌整合,创造中国优势品牌。通过产品编码实施监管。

四十七、卷烟、雪茄烟产品分类申报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卷烟、雪茄烟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和<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卷烟、雪茄烟产品申报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1988年4月8日);全文废止。;现已不再进行分类,无需进行监管。

四十八、邀请外国烟草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与烟草业务有关人员来华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外事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外[1994]第40号);第三章第一、二项废止。;国家局及有关司局及直属公司邀请外国人来华一律以国家烟草专卖局名义发出。由外事司司长、副司长代行签发邀请职能。根据工作实践,建议对国烟外[1994]40号文件第三章第一、二项按照以上办法执行。国家局(总公司)直属各省级局及工商企业如需要邀请外国人来华,可通过国家局或者地方政府发出邀请。重要外事活动应上报国家局。

四十九、邀请国外烟草行业技术人员及业务人员来华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外事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外[1994]第40号);第三章第一、二项废止。;国家局及有关司局及直属公司邀请外国人来华一律以国家烟草专卖局名义发出。由外事司司长、副司长代行签发邀请职能。根据工作实践,建议对国烟外[1994]40号文件第三章第一、二项按照以上办法执行。国家局(总公司)直属各省级局及工商企业如需要邀请外国人来华,可通过国家局或者地方政府发出邀请。重要外事活动应上报国家局。

五十、烟草行业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通知》(国烟法[1998]424号);全文废止。;通过对烟草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工作的指导和审批,促进烟草行业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五十一、出口卷烟成交最低限价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出口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法[1997]第5号);第四章第19条修改为:“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对全国卷烟出口成交价格进行调控”。;在实际工作中没有执行过审批,只是作为一项管理原则指导卷烟出口工作。取消审批项目后,仍会继续加强卷烟出口管理,规范卷烟出口业务操作,杜绝卷烟假出口的行为发生。在实际工作中,审批计划和审核合同鉴章作为主要监管手段,加强卷烟出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