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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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7月31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当代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以下简称基础性研究)的发展,根据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和科学发展的趋势,国家在以指导性的方式支持基础性研究中科学家自选课题、学科发展重点课题的同时,部署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以下简称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
第二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是基础性研究中对国家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具有全局性和带动性、相对比较成熟、需要国家有组织、有计划开展的重要项目。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计划是国家基础性研究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科学家充分论证,由国家以指令性的方式推动实施。
第三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由国家科委主持,会同国家教委、中国科学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和有关部委会同遴选。
第四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由国家科委负责,委托有关部委(以下简称项目实施部委)进行。
第五条 参加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要树立求实、献身、公正、协作、创新的作风,坚持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专家评议,多方协商,择优支持。

第二章 项目管理机构
第六条 国家科委负责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总体组织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编制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计划、规划;
2.制定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
3.协商确定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实施部委;
4.批准项目实施部委组建的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专家委员会,选聘首席科学家,审核项目总体计划;
5.确定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总经费,分年度核定拨款;
6.协助项目实施部委组织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国际交流、国际合作及出国培训;
7.督促和检查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执行情况并对首席科学家和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进行考核;
8.组织对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成果进行评审和鉴定,促进阶段成果的应用;
9.负责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简报、年报等编辑出版工作。
第七条 项目实施部委受国家科委的委托指定职能司、局负责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将受委托实施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纳入本部委重点科研计划或专项;
2.组建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专家委员会,遴选首席科学家,报国家科委审批;
3.负责审核专家委员会制定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总体计划和课题计划,报国家科委审批;
4.审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课题负责人及课题主要承担单位,负责审议招标的具体组织工作;
5.审议专家委员会制定的年度研究计划及经费分配方案,负责经费拨款等管理工作;
6.督促和帮助落实必要的行政、后勤支撑条件,确保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顺利进行;
7.负责督促和定期检查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执行情况,审批计划实施过程中专家委员会提出的课题滚动、调整意见;
8.根据国家科委的委托,组织对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成果进行评审和鉴定;
9.在一个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委托二个以上的部委共同组织实施的情况下,各部委承担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部分应分别纳入本部委科研计划或专项;项目第一实施部委应负责部委之间的协商工作,如各部委对项目实施的具体问题有争议,由国家科委裁决。

第三章 专家委员会和首席科学家
第八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学术组织工作,由专家委员会主持,实行首席科学家负责制。
第九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专家委员会由项目实施部委负责组织,首席科学家由项目实施部委提议,由国家科委聘任。
专家委员会应由科技界公认的从事本项目研究的主要有代表性的优秀专家和一名管理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一般为5~7人,特殊情况可增至9人。专家委员会成员不一定直接承担课题。
首席科学家和专家委员会的任期一般暂定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任期期满前,国家科委会同项目实施部委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不参加该项目的专家进行一次评议,并根据项目实施的具体情况和评议意见,决定续聘或部分调整首席科学家和专家委员会成员。
必要时,可聘请有名望的老科学家担任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顾问。顾问的职责是列席专家委员会会议,对项目的整体计划和研究方案提出建议。顾问不参加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是:
1.提出本项目计划,拟定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任务书;
2.通过评议(或招标)提出项目子课题的负责人和承担单位;
3.提出年度研究计划(包括国际合作交流)及经费分配方案;
4.推动国内外学术交流及合作研究,促进、协调跨学科、跨单位间的联合、协作;
5.检查研究计划执行情况,协调各课题的计划进度,评价研究成果,提出年度进展报告,项目完成时写出全面工作总结报告。
专家委员会成员在聘任期间,若因长期出国等原因要求临时离职,必须经项目实施部委职能司、局同意,离职时间超过半年以上者,应予以除名。
第十一条 首席科学家的职责是:
1.主持专家委员会工作;
2.召集专家委员会或课题组长会议;
3.采用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专家委员会的工作作出决议。如发生三分之二的多数委员与首席科学家的意见有分歧时,应提交项目实施部委裁决;
4.定期向项目实施部委报告工作,年终向项目实施部委和专家委员会作述职报告;
5.及时向专家委员会全体成员通报有关情况;
6.短期内因故不能履行自己职责时,应在专家委员会内委托代理人,并报项目实施部委备案。

第四章 项目计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负责制定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总体计划和课题计划草案,编制计划任务书,经项目实施部委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依据批复的计划任务书,通过评议或招标,选择最有优势的单位承担课题,经项目实施部委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四条 承担课题的单位依据项目总体计划和课题计划编制本课题的具体实施报告,报送专家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国际合作研究、国际交流、出国培训及进修等外事计划均应提前由课题组报到专家委员会,由项目实施部委审核后实施,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六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计划编制应注意的原则是:
1.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是国家有组织有计划进行的,项目所属课题的组织必须方向一致、有机分解、有限目标、突出重点、避免分散。
2.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必须保证必要的投资强度。一般情况下,承担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研究人员每年每人平均得到的科研经费应达到一万元以上。
3.必须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集中优秀科学家,跨部门组织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如有某一项目只在一个部门内组织实施的特殊情况,需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五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和调整
第十七条 课题承担单位每年填报年度计划进展报告,向专家委员会及项目实施部委汇报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每年度专家委员会应定期对课题的执行情况作出检查和评估(含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解决的建议等),向项目实施部委书面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并提出新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部委每年度应在检查评估的基础上,在三月十五日前向国家科委提交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包括计划完成情况、滚动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和决算等)和新年度项目实施的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专家委员会对于因各种情况不能执行的课题,要及时进行修改,经项目实施部委批准、报国家科委备案后,对已经批准撤销课题的单位要停止拨款,已用经费须说明理由,所余经费一律追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承担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科研人员的工作奖励,按国家统一规定另行发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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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和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亚美尼亚共和国的领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如果缔约一方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提供了非商业性风险的财政担保,并且据此进行了支付,则缔约另一方应在代位原则基础上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转移给了缔约前者一方。

  第六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六)符合缔约双方法律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六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八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之后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埃里温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佟 志 广              扎尼克·扎诺杨
    (签 字)              (签    字)



1.“礼法合一”的特点。唐朝承袭和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使得法律统治“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如同唐太宗所说:“失礼之禁,著在刑书。”把封建伦理道德的精神力量与政权法律统治力量紧密糅合在一起,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束缚作用,礼的约束力增强了法的威慑力量,从而构筑了严密的统治法网,有力维护了唐朝统治。
2.科条简要与宽简适中的特点。唐朝立法以科条简要,宽简适中为特点。以往秦汉法律,向以繁杂著称。西汉武帝以后,因一事立一法,导致律令杂乱。西晋修律对汉律令做了大幅度的缩减,《北齐律》定为12篇949条,较前又有所进步。唐朝沿袭隋制,实行精简、宽平的原则,定律12篇502条,并为后世所继承。仅以太宗修《贞观律》为例,“凡削烦去蠢,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足见唐律的上述特点。
3.立法技术完善的特点。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高超的水平。如自首,化外人有犯、类推原则的确定都有充分表现。为防止官吏滥用比附,用精确的语言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官吏故意与过失出入人罪的处理办法,并在承袭前代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私罪,故意、过失的概念,并规定了恰当的量刑标准。如《斗讼律》解释“过失杀”说:“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唐律结构严谨,为举世所公认。
4.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唐律是我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朝承袭秦汉立法成果,吸收汉晋律学成就,使唐律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唐律因具有封建法律的典型性,故对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影响。
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参用唐律。可见唐律不仅在本国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作者:刘莹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