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决定废止的卫生部令目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9号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卫生部对发布的卫生部令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卫生部决定:
一、对因政府职能调整,有关工作职责已交由国家药监局负责,并被国家药监局制定的局长令代替的5件部长令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不适应实际需要,已被卫生部新颁布的部长令代替,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5件部长令,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附件一:
卫生部决定废止的卫生部令目录
(5件)
序号:1
规章名称:《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0年11月2日,卫生部,6号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局令第6号)代替
序号:2
规章名称:《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9月23日,卫生部,23号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15日发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局令第8号)代替
序号:3
规章名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12月28日,卫生部,27号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18日发布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9号)代替
序号:4
规章名称:《生物制品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7月26日,卫生部,33号令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局令第3号)代替
序号5:
规章名称:《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5年6月18日,卫生部,42号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26日发布的《戒毒药品管理办法》(局令第11号)代替
附件二:
卫生部宣布失效的卫生部令目录
(15件)
序号:1
规章名称:《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0年4月3日,卫生部,3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2年5月11日发布的《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部令第20号)代替
序号:2
规章名称:《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0年11月8日,卫生部,7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
序号:3
规章名称:《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1年1月10日,卫生部,9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部令第17号)代替
序号:4
规章名称:《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1年4月26日,卫生部,12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部令第17号)代替
序号:5
规章名称:《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6月2日,卫生部,21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9年2月25日发布的《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部令第3号)代替
序号:6
规章名称:《消毒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8月31日,卫生部,22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2年3月28日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部令第27号)代替
序号:7
规章名称:《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12月16日,卫生部,26号
说明:已被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国务院令309号)代替
序号:8
规章名称:《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28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2年3月28日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部令第26号)代替
序号:9
规章名称:《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3月20日,卫生部,29号
说明:已被国务院1996年12月30日发布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卫生部1998年9月21日发布的《血站管理办法(暂行)》(部令第2号)代替
序号:10
规章名称:《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3月20日,卫生部,30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
序号:11
规章名称:《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10月13日,卫生部,34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部令第17号)代替
序号:12
规章名称:《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36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
序号:13
规章名称:《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5年8月29日,卫生部,45号
说明:已被国务院2001年6月20日发布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代替
序号:14
规章名称:《母婴保健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5年8月4日,卫生部,44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
序号:15
规章名称:《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8年1月25日,卫生部,55号
说明:已被科技部、卫生部、教育部、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2001年12月5日联合发布的《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代替。
曲靖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7号
《曲靖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05年6月16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曲靖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监察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以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指经本级人民政府公告确认的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行政监察。
监察机关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和举报,并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构及电话。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成立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限期依法处理;行政机关不按期依法处理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申诉、投诉、举报等相关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职责。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书面检查、抽样检查、实地检查、指导被许可人自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摘抄。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在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依法在办公场所公示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
(三)在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四)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和决定行政许可;
(五)不予行政许可的,是否说明了理由;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是否举行了听证;
(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中是否遵守法定期限;
(八)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履行了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九)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是否有违法收取费用的现象;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被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下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一)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是否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三)是否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四)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是否按国家的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或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主体批准而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得阻碍或者拒绝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监督电话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告、互联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得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本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由其他机关、组织办理。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确认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许可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据》。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时间、法定办理时限、受理单位、投诉和监督电话。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报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申请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对能够当场确认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应当当场认定,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或者需先经部门审查后报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或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许可的事项,除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外,下级行政机关或者部门一律不得再行审核或初审;下级行政机关或者部门不论同意与否都应及时地将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在办公场所公布,并通过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以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作出书面检查、向申请人赔礼道歉、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在便民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而未设立的,或者经批准不在便民服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没有在本行政机关内确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行政机关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擅自恢复或变相恢复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的;
(五)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反行政许可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九)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十)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十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应当由本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而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十八)不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九)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
(二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十一)未履行本行政机关服务承诺,经查证属实的;
(二十二)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十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予补偿而不补偿或者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十四)对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须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核而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审核的;
(二十五)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十六)对经定期检验合格的设备、设施,行政机关不在法定时限内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的;
(二十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拒绝或者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二十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人员对监察机关或其任免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