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用机动车新驾驶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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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用机动车新驾驶证的规定

公安部


启用机动车新驾驶证的规定

1989年4月20日,公安部

根据公安部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件》(GN43-88)标准规定,从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开始启用全国统一的新机动车驾驶证。
一、新驾驶证分为四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简称正式驾驶证),是取得正式驾驶员资格者的技术证明。凭此证可以在全国道路上驾驶准驾车型的民用机动车。副证作为记录审验、违章、肇事、奖励及增学驾驶车型(不再另发学习驾驶证)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实习驾驶证》(简称实习驾驶证),是取得实习驾驶员资格者的技术证明。除《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况外,凭此证可以在全国道路上单独驾驶准驾车型的民用机动车。副证作为记录违章、肇事等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学习驾驶证》(简称学习驾驶证),是学习驾驶机动车者的证明。凭此证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按规定学习驾驶民用机动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简称临时驾驶证),是核发给持有我国承认的有效驾驶执照,临时来华需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外国人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省人员的驾驶证件。凭此证可以在规定的时间、路线上驾驶准予驾驶的机动车。
正式驾驶员和实习驾驶员违章,交通民警需要暂扣驾驶证时,只扣留副证,同时开给证明(式样见附件一)以代替副证,驾驶员可继续驾驶车辆。
二、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全国开始启用并同时换发新驾驶证,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停止签发现有的驾驶证。准备工作尚不充分的地区可以推迟进行,但必须于一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部换发完毕。换证期间,旧驾驶证件(含正式驾驶证及在有效期内的实习驾驶证、学习驾驶证)继续有效。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对持旧驾驶证件驾驶车辆者,按无证驾车论处。同时废止待理证。
学习驾驶证 实习驾驶证和临时驾驶证只在国内有效,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出国驾驶员须持有新正式驾驶证。
三、新驾驶证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件》(GN43-88)标准制作。驾驶证的编号,不搞区、县代码,也不准扩大编号位数。直辖市车辆管理所代码(指第三、四位代码),GB2260-86标准中无规定的,参照代码标准编排规则自行编号,报交通管理局车管处备案。证件卡片全国统一制版,版权属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所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车辆管理所负责:
1.选定具备印刷机要文件条件的印刷厂印制证卡。证卡样品报经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开印。
2.订购证夹及制证用塑封套、号码机、塑封机,并按要求验收。
3.刻制签发证件所用发证机关印章、钢印、准驾车型章。
四、新驾驶证由各市、行署(州、盟)公安局、处车辆管理所办理。签发正式驾驶证和实习驾驶证必须经一名所长审核,并在驾驶员登记表上签章。“初次领证日期”栏,应填写第一次领取正式驾驶证的日期。准驾车型只签最高准驾车型。启用新驾驶证的同时,使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员登记表(式样见附件二)。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员的驾驶证,已经委托农机部门代行考试的,可以由车辆管理所统一签发,也可以委托其代行签发,但必须由车辆管理所统一制证,并严格监督,证件的印章必须按规定使用车辆管理所统一印章。
五、驾驶证的有效期:
正式驾驶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为申领换证日期。对于以驾驶机动车辆为职业的驾驶员,其驾驶证有效期,男性签发至满六十周岁之日,女性签发至满五十周岁之日。对于非职业驾驶员,确系自我行动需要驾驶车辆的,主管机关审核同意,驾驶员年龄上限可适当放宽。正式驾驶员年度审验合格后,在副证上盖“××年审”印章。办理异动登记或增加准驾车型记录须签发新证。
实习驾驶证有效期为十三个月。不论驾驶何种机动车,经过学习、考试合格后,一律发给实习驾驶证,实习期为一年。实习期满后,要在一个月内申请换领正式驾驶证。实习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实习驾驶时间总计达不到二十个小时的,或发生三次(以记录为准)以上违章的,或发生责任事故的,或有其他不适宜开车的问题,不予转正或延长实习期,实习驾驶证注销。实习驾驶证不办理增驾。
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二年。只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有效。学习驾驶证不办理异动登记。遇有上述情况,重新申领学习驾驶证,学习时间从新领证之日起计算。
临时驾驶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签发有效期一般应与其参加活动的起止日期相一致。临时驾驶证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塑封。
六、以前各种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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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河道管理,搞好河道维护,保障河道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河道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河道是指宿州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环城河、运粮河、火车站水塘以及三八沟、北关引河、铁路运河的部分河段及其设施。城区河道具体河段的确定按照市政府事权划分决定执行。
  城区河道及其设施包括河床、水域、驳岸、护坡、沿河栏杆、河道泵站、水闸、暗渠、排污沟等。
  第三条 城区河道保护管理的具体范围:
  1、环城河:内环自水边起至环城路外侧路缘石,外环自水边线起至15米处;
  2、运粮河:河东自二道挡土墙起向东至12米处,河西自排污沟起向西至12米处;
  3、北关引河:自两侧的挡土墙起向外至12米处;
  4、火车站水塘:自挡土墙起至人行道外缘线。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区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城区河道建设、维护的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所属河道管理处负责城区河道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1、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审查城区河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城区河道整治、改造、疏浚计划并组织实施;
  2、制定城区河道及其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护河保洁责任制度;
  3、对临河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工程建设和河道设施运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水利、城建、规划、环保等有关机关协助市城区河道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城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区河道整治应当符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河道综合治理规划进行。
  按规划需要拓宽的河道,应当结合城市建设、旧城改造逐步进行,现有河道的保护范围不得擅自缩小。
  第六条 在城区河道保护范围内,除防洪、河道管理、绿化、美化等工程外,原则上不得进行其他建设。确须建设的要征得城区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水利、规划部门批准,重要地段建设由市水利、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不得危及河道设施的安全。危及河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经批准的临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筑范围内的驳岸建设。
  第七条 对影响城区河道排水和景观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由城区河道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第八条 不得擅自在城区河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因工程建设确需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必须经城区河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区河道管理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九条 经批准在城区河道保护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者堆放物料的,必须向城区河道管理部门交纳保证金。占用期满按照要求清理完毕后,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条 在沿河设置、扩建排水口或者改变排水口位置,必须经城区河道管理部门批准。
  污水截流系统已建成的地段,沿河建筑的各种污水必须引入污水截流管道;未建成排污系统的地段,需向城区河道排水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并经市环保部门审查同意,由城区河道管理部门发放《排水许可证》。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排放者在限期内负责清除。
  第十一条 河道岸线、水埠的清扫,水面漂浮物的打捞,由城区河道管理部门组织落实并负责检查、考核。
  城区河道清淤、疏浚工程由城区河道管理部门提出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区河道换水泵站必须保证正常运转,保持河水流畅。
  在汛期启用泵站、涵闸,必须服从市防洪指挥部统一指挥和调度,承担防汛抗洪抢险义务。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护河道及其设施安全和参加河道清障、清淤、抗洪抢险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沿河单位、居民的房屋、围墙及驳岸、公用设施等,由产权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保养、保洁。
  第十四条 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堆放、倾倒、排放易燃易爆及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及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
  2、搭建有损驳岸、堤坝的构筑物;
  3、擅自填塞河道、水塘,侵占水面、河岸通道;
  4、损毁河道设施;
  5、倾倒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6、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等;
  7、超标排放各类废水;
  8、擅自铺设管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9、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10、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11、侵占沿河绿地,砍伐沿河树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河道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构)筑物的,由城区河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区河道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一、三、四项规定,损坏城区河道设施的,责令消除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六、八、九项规定,将垃圾等废弃物倾入河道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项规定,在城区河道设施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项规定,侵占沿河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砍伐沿河树木的,除赔偿外,可处赔偿费2—5倍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环保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5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五日


  新乡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高新科技成果和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培育和壮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规范新乡市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以下简称“转化项目”)包括高新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主要是指已取得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进入中试到产业化前期,经过短期培育能实现产业化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以下简称“转化资金”)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支持高新科技成果和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市科技局是转化资金的项目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转化资金的财务监管部门。
  第四条转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遵循诚实申请、择优支持、政府引导、注重效益、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资金管理组织
  第五条市科技局负责转化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转化项目的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计划;
  (二)审定转化资金支持的项目;
  (三)联合市财政局下达转化项目计划及资金预算;
  (四)对转化项目的实施和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财政局负责转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年度预算安排;
  (二)参与审定转化资金支持的项目;
  (三)审定项目资金预算,会同市科技局下达项目计划及资金预算,并按时拨付项目经费;
  (四)对转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成立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称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由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有关人员组成,市科技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市科技局、市财政局主管副局长担任副主任,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具体负责转化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市转化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计划方案;(二)受理、审查、论证市转化项目,提出年度转化项目立项和经费计划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编制市转化资金的年度财务决算、项目统计、监理和资金使用效果的综合评估报告;
  (四)受理国家、省转化项目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查,组织专家评估,完成推荐初评工作意见。
  第八条设立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评审专家库,在集中评审时,由管理办公室按产业领域组织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转化项目的专家评审工作。
  第三章资金来源、用途、支持方向与范围
  第九条转化资金每年从市财政科技经费中安排,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转化资金主要用于:
  (一)对列入市转化项目的资金支持;
  (二)对列入国家和省转化项目的配套支持;
  (三)用于支付转化项目评审等与管理转化资金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高新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主要支持对象是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支持高校、转制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和留学归国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范围主要包括电子信息、生物工程与医药、新材料、光机电一体化、装备制造、汽车零配件、新能源、节能及环境保护等高新技术领域的科技成果。
  第十二条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主要支持对象是农业科技型企业(纯贸易企业除外)。范围主要包括有望达到批量生产和应用前景良好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区域试验与示范、中间试验或生产性实验,为农业生产大面积应用和工业化生产提供成熟配套的科技成果。
  科研机构和高校承担服务于农业、农村,以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公益性强的转化项目,可视为农业科技型企业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鼓励产学研结合,鼓励科技成果的持有单位以技术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成果转化和市场竞争,鼓励科研机构和高校通过创办企业的方式申报转化项目。
  第十四条支持的转化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和市产业发展政策,有利于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
  (二)技术含量高,创新性强,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属于引进、吸收但需中试扩大,以利于掌握其核心技术再创新的科技成果;
  (三)处于成果转化阶段,生产技术成熟,经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或国家法定的行业认定机构鉴定、认定、审定、检测或用户认可(其中药品、农药、电子信息等需要行业许可证类的项目,须获得新药证书、生产许可证、市场准入资格等有关文件);
  (四)项目计划新增投资规模适中,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期一般不超过两年;
  (五)产品附加值高,市场前景良好,产业带动性强,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有望形成较大规模的新兴产业,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或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转化资金不支持已经成熟配套,并规模化应用的转化项目,不支持有知识产权纠纷的项目,不支持低水平重复建设的项目。
  第十五条转化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新乡市境内注册,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主要从事科技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农业科技型企业,具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或与省内外高校、科研机构有稳定的合作关系;
  (三)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例为5%以上;
  (四)领导班子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并有持续创新的科技意识;
  (五)拥有不低于申请转化资金的自有资金。
  第十六条转化项目采取贷款贴息和无偿资助两种方式支持。
  贷款贴息用于对高新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支持,申请项目应当是银行贷款已经到位。申请项目时需提供银行贷款合同书、贷款付息单等证件。
  无偿资助用于对高新科技成果和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支持,申请项目的自筹资金(含融资)不少于总投资的70%,申请项目时需提供有效的资金证明。
  每项资助经费额度一般为10—20万元。项目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地方财政给予资金匹配的项目。
  第四章项目申请、审批与验收
  第十七条管理办公室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转化项目申报指南、年度支持重点及申报要求。
  第十八条申请单位可根据项目立项和进展情况随时进行申报。管理办公室每年组织两次集中评审,时间分别为每年的4月份和10月份。符合转化项目申请条件的单位,可按照管理办公室的要求上报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同一年度内,一个单位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已获得转化资金支持的单位,必须在已立项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新项目。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原则上两年内承担单位不得申报新项目。
  已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不得再申请本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转化项目的申请:市属单位和企业通过市科技局直接申报,其他单位和企业通过所在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新乡市高新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申请书》或《新乡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申请书》;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经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并提供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
  5.企业与技术依托单位的合作协议;
  6.可以说明项目情况的证明材料(如鉴定证书、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专利证书等技术权益证明,生产许可证、销售合同等)以及企业有关资质证书。
  各县(市)、区科技部门应按照转化项目申报条件严格审查把关,对项目申报单位的资格、项目的先进性、真实性及转化可行性等进行审核,筛选出优秀项目并商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对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配套能力、项目资金预算的合理性及项目绩效目标的可行性进行审核后,共同签署推荐意见报送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管理办公室接受转化项目的申请后,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予以审核。评审专家应根据评审工作规范和审查标准,按照独立、审慎、公允的原则,对申请项目进行全面的审查,提出有针对性的审查意见。需要申请单位补充有关材料或作进一步说明的,应通过管理办公室提出,专家个人不得直接与申请单位和有关人员联系。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到申请单位进行审查。管理办公室根据专家委员会评审结果,进行集体研究和综合平衡,提出项目立项和经费计划意见报送市科技局与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市科技局与市财政局将会签的项目立项和经费计划报主管副市长审批后,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联合下达并向社会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科技局与已批准立项的项目申请单位签订转化项目合同,作为拨款、检查和验收的依据。
  转化资金的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经批准的项目预算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按项目预算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四条项目合同签订后,转化资金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拨付,立项后拨付70%,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其余资金。
  第二十五条因客观原因,项目承担单位需对转化项目的目标、进度和经费进行调整或撤消,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予以执行。
  第二十六条转化项目完成或者合同到期日一个月内,承担单位可向管理办公室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管理办公室组织对项目进行实地审查和验收。
  第二十七条项目验收严格按照签订的项目合同的规定进行。验收的内容包括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项目实施后对企业整体发展的影响等。
  第二十八条项目验收分别两种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项目达到合同要求或初次验收不合格经限期整改后达到合同要求的,通过验收,全额拨付经费余额;
  (二)项目初次验收不合格,经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合同要求的,作结题处理,且两年内不得再申报新的项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转化资金只能用于以下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人员费,指为直接参加转化项目实施的研发人员支出的劳务费用;
  (二)设备费,指项目实施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软件及设备试制费;
  (三)技术服务及培训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科技咨询、技术指导、学术会议、技术培训等费用;
  (四)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实施项目直接关联并经市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管理办公室对项目承担单位的有关资金是否到位、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规定用途、合同计划进度执行以及项目完成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承担转化项目的单位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向管理办公室定期报送项目信息监督调查表以及相关附件,管理办公室应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作实地考察。
  第三十二条管理办公室根据项目信息监督调查表和实地考察的结果,对合同提出继续执行、调整或者终止执行等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项目推荐部门负责对所推荐项目的跟踪管理工作,帮助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监督检查经费使用情况,并及时报告项目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合同,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转化资金,保证专款专用。转化资金、配套资金与自筹资金等应实行统一管理和专账核算。
  第三十五条转化资金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结余经费,用于补助实施单位科研支出。
  第三十六条凡经被撤销或终止合同的转化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项目的有关程序报经批准,将结余资金按原渠道归还,严禁非法转移、挪用、私分;已形成的资产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建立转化项目的考评和奖惩机制。对项目实施的考评结果将与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各县(市)、区和市直主管部门推荐项目挂钩。
  第三十八条对在项目申请、立项、实施、管理中有弄虚作假、挪用经费行为的或者在项目执行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将采取通报、停止拨款、追回项目资金等相应处理措施,且有关单位两年内不得申报;国家财经纪律、财务制度有规定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转化资金管理人员在受理、评审、管理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或者由于玩忽职守而造成转化资金流失或其他损失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