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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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伊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镇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进程,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管理体系,解决中低收入职工家庭的住房困难,提高人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依据《伊春
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以中低收入家庭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和省住宅建设标准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春市建制镇范围内。铁力市、嘉荫县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由市经济适用房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审批,并进行工作指导。

第二章 范围与条件
第五条 凡政府指定的具有开发资质的开发企业,均可在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指导下,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企事业单位可利用已有的场区、庭院,为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职工个人在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可利用闲置土地建设自住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工前,自筹资金必须达到工程总投资概、预算的30%。

第三章 计划、审批与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需根据居住水平、住房需求、发展目标、市场容量、经济实力等情况和年度建设用地可提供数量,由各区以及中、省、市属各单位编制中期规划与年度计划,报市房改委员会审批、备案。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预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计划实施实行归口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由各区及中、省、市属各单位按系统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运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可从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预收售房款、其他房改资金和银行贷款中筹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必须按专款专用原则严格控制,严禁挪用,并按工程进度拨付使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使用,按照先自筹资金、后贷款资金的次序逐次运用。以防款额度过大,贷款资金固化。

第五章 设计与施工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与施工要体现造价不高标准高、面积不大功能全,切实做到经济、适用、美观,使用功能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设计、施工实行招投标制,择优确定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队伍。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与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签定承包合同,合理确定工期和质量要求,确保工程高质量和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实施监理制。无监理能力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工程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及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工程质量一次交验合格率必须达到95%以上,优良品率要达到25%以上。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全部按中、低标准进行建设,以两室户型为主,平均每套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也可适当安排少量的一室和三室户型,以满足不同家庭住房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广泛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努力降低成本和能耗,提高建设工程的科技含量。

第六章 政策与价格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在坚持合理、节约的前提下,优先给予安排,并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可根据批准的计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予以政策扶持,取消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允许开发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开发部分门市房。享受减免政策的门市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经济适用住房总建筑面积的15%。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1999年的平均价不得超过760元/平方米。此后每年由房改部门会同建委、物价部门按规定测定并公布一次。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
1.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安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5.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
6.贷款利息;
7.税费;
8.1.5%以下和利润。

第七章 出售、申请与售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要面向全社会中低收入家庭,并优先出售给教师和政府指定予以扶持的行业和部门职工。出售价格要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因素定价。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或合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向本单位内部中低收入家庭职工出售。不得向社会出售。出售价格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七项定价。
第二十九条 为便于职工在购买中参照对比,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要统一组织销售;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由单位自行销售。销售执行公开办公,公布房屋座落、层次、面积、价格,按着交款顺序,由购买职工自行定位。
第三十条 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应填写申请表,提供家庭现住房、人口及收入情况等材料,经所在单位证明,并由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职工购房档案后,方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售后公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用设施专项维修基金。开发单位在售房时,按售房款2%的比例向购房职工代收住房维修基金,并从门市房中每平方米提取50元的维修基金和100元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由市建委收取,上缴市财政;住房
维修基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专款专用,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并按《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规定管理
使用。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对工程质量的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体制,择优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并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要与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规范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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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省人大


(1995年8月25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生产环境、生活环境、工作环境和学习环境中危害或影响人体健康的因素,根据国家和山西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本市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卫生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计委、城建、规划、劳动、环保、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范围
第六条 生产、储藏、销售食品的工厂、商店、屠宰场、饲养场、冷藏库及饮食业、集体食堂的建设项目应当有防止食品污染、变质和保证食品卫生的设施。
第七条 车站、机场、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舞厅、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宾馆、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图书店、书店、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医院、公共厕所、粪便及垃圾处理场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八条 集中式给水、自备水源井和二次供水建筑必须做到在防护带周围设防护墙,防止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垃圾、渗水厕所和粪坑的污染,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凡产生对人体健康有毒有害物质的工矿企业其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工业企业建设项目预评价规范。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场所的建设项目,应合理布局。防护墙、屋顶、防护门等防护屏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学校建筑项目的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侯、采光、照明应符合国家和山西省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 城乡住宅建设的选址及其建筑物的采光、通风、照明、取暖、给排水、废物收集等卫生配套设施应符合国家和山西省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报建设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同时送审建设项目设计说明书、卫生设施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
建设项目设计说明书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应包括设计依据、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时,须委托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卫生评价报告书。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主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审核同意后,发给《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后,方可申领有关证照。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卫生设施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加,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之日起,一般项目应当在十五日之内作出答复,大型建设项目或特殊建设项目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擅自施工的,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擅自变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有关设计卫生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处 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一万元一至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停用的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环境破坏、严重危害公民健康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决定对《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应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1日
  近年来,随着一些行政违法案件日益组织化、智能化、秘密化,采用常规的检查手段已经难以满足打击行政违法行为、制裁违法行为人的需要,于是刑事司法中的诱惑侦查手段越来越受到一些行政执法部门的青睐。这种行政执法,我将其称为“钓鱼式”行政执法。从目前我国行政执法的实际状况来看,在公安、交通、技监等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中,“钓鱼式”行政执法有不同程度的存在。
一、“钓鱼式”行政执法的概念

  在刑事侦查活动中,诱惑侦查被当作一种正当的侦查技术和手段。广泛地应用于许多隐蔽性强、侦查难度大的案件,诸如贩毒、非法武器交易、走私等。诱惑侦查是指享有侦查权的警察、司法人员或他们的代理人为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故意设置圈套,而诱使某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者结果发生后,当场对其进行拘捕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和方法。“钓鱼式”执法,是刑事司法中的诱惑侦查手段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运用,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特意设计一些能诱发行政违法的情境,或者根据违法活动的倾向性向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调查对象提供实施的机会和相关环境条件,以此来收集相关证据和掌握相关信息,并对行政违法相对人作出相应的处理。

二、“钓鱼式”行政执法的特征

1、从性质上来看。“钓鱼式”行政执法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为执行有关法律规范,依照法定职权。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钓鱼式”行政执法作为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与前述的诱惑侦查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诱惑侦查属于刑事司法行为。

2、从主体上来看,“钓鱼式”行政执法的实施主体具有特定性。与一般的群众举报相区别,“钓鱼式”行政执法的“钓鱼”者必须是享有行政调查权的公务人员或他们的代理人,因而。“钓鱼式”行政执法是在行政主体主导和控制下的一种执法活动。举报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广泛的民主权利,是公民的一种自发举动,是公民就行政违法行为向相应的行政主体进行检举和揭发的自发行为。当然,有些“钓鱼式”行政执法的诱使者是一般公民,但其是受行政主体的委托而进行的,其所实施的行为不是一种自发行为。

  3、从客观方面来看,“钓鱼式”行政执法的手段具有诱惑性。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享有行政调查权,行政调查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暗中进行,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明查暗访。“钓鱼式”行政执法是指行政主体在案件的调查阶段采取了诱惑调查的手段,即通过采取种种诱惑性手段,如提供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种种客观便利条件等,引诱被调查对象进行行政违法活动。正常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明查暗访不使用诱惑性手段。是否采用诱惑性手段是一般行政执法与“钓鱼式”行政执法的最主要区别。

4、从主观方面来看。“钓鱼式”行政执法的实施者处于积极主动的态势。“钓鱼式”行政执法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为破获特殊案件而积极主动地采取诱惑性手段,在案件调查阶段,被诱惑者的整个活动过程处于行政主体的严密监控之下,违法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就是被诱惑者被抓之时,所有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几乎同时结束,而且往往是在违法现场。这是“钓鱼式”行政执法的最大优点。

5、从针对的对象来看,“钓鱼式”行政执法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相对人,不论其主观上有没有违法意图,但不包括已有一定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相对人。如果行政主体在有一定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违法行为但一直无法将其抓获的情况下,采取诱惑性手段将其抓获。然后以原先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处理,此时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并不是“钓鱼式”行政执法。因为在该种执法行为中,诱惑性手段本身仅仅是一种抓捕手段,行为人将来所可能受到的惩罚源自其以前的违法行为,而与因被诱惑所实施的行为无关。

三、“钓鱼式”行政执法的基本类型

  我国法学界认为,在刑事侦查领域,“犯意诱发型”与“机会提供型”是诱惑侦查的两种基本类型。

第一种类型“犯意诱发型”是指侦查人员自己或利用第三人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继而实施犯罪。它的基本特征是:被诱惑者虽被侦查人员认为是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其本身并无犯罪意图。而正是侦查人员自己或利用第三人采取了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促使他在强烈的诱惑下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第二种类型“机会提供型”是指针对被诱惑者已有犯罪意图,为了使其犯罪行为暴露并置于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侦查人员自己或利用第三人为其提供犯罪的机会或场所,由被诱惑者实施犯罪行为。“机会提供型”的最大特征就是,被诱惑者原本就有犯罪意图且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极大可能,并非是在侦查机关的诱惑下才产生犯意,侦查机关只是为其设计了犯罪的时间与场所等,使其犯罪行为在“控制下完成”,从而达到人赃俱获的效果。就诱惑侦查而言,理论界还有“抓捕手段型”的分类。“抓捕手段型”是指警察在有一定证据证明行为人有犯罪行为但一直无法将其捉拿归案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性侦查手段将其抓获,然后以原先已有证据证明的犯罪行为要求起诉。在该种诱惑侦查中,诱惑侦查行为本身仅仅是一种抓捕手段,行为人将来所可能受到的惩罚源自其以前的犯罪行为,而与因被诱惑所实施的行为无关。本人认为,就“钓鱼式”行政执法而言。“抓捕手段型”不能作为“钓鱼式”行政执法的类型之一。

四、“钓鱼式”行政执法的法理辨析

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从六个方面规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对照以上六方面的具体要求,笔者认为“钓鱼式”行政执法违背了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

第一,“钓鱼式”行政执法不符合合法行政的要求。

合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从事执法活动必须有合法依据,但是查阅相关执法依据,我们无法找到“钓鱼式”行政执法的合法依据。与之相反,我们看到的是“钓鱼式”行政执法违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江苏省公安厅制定的《关于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严禁民警以诱导他人实施卖淫、嫖娼等方式查处卖淫嫖娼案件;调查取证时,应注意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隐私权,防止侵犯人权等等。

  第二。“钓鱼式”行政执法不符合合理行政的要求。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普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采用诱惑性行政执法存在违反比例原则的嫌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诱惑性侦查的采取是非常谨慎的,通说认为,诱惑性侦查仅是一种补充性、特殊性的侦查手段,不能作为一种常规侦查手段,只有在无明显被害人案件、系列犯罪等案件中使用,而能够通过其他侦查方法查处的案件尽可能不通过诱惑侦查的方式实现,因为诱惑侦查会带来一系列的难以预料的法律后果。在对社会秩序构成最严重破坏的刑事案件的查处过程中,采用诱惑性侦查尚是如此谨慎和小心,有着适用范围的严格控制。而行政机关运用诱惑手段取证以证明相对人违法的行为,多数属于轻微的违法。这种轻微违法,其恶性程度远不及刑事犯罪那么严重。因此,“钓鱼式”行政执法存在违反比例原则的嫌疑。

  第三,“钓鱼式”行政执法不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

“钓鱼式”行政执法立案、调查、处理一气呵成,并且往往是由同一批执法人员来实施,与行政法的正当程序要求有较大出入。“钓鱼式”行政执法分为“连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基本类型。“违意诱发型”是先有诱惑,后有违法,再有调查,有时甚至是诱惑实施违法行为与调查同时进行,违背了先有违法事实后有立案调查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其非正当性应无争议。但对于“机会提供型”。有人认为其并没有违反程序正当的要求。笔者认为,“机会提供型”同样缺乏正当性。试想,诱惑人员本可将处于萌芽状态的违法扼杀在摇篮之中为何偏要提供机会让其发生?这有何正当性?更何况,有违法倾向并不必然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况且,在行政执法中。相对人有无违法的意图,作为外人又怎能知晓?理论上可以很清楚地区分“钓鱼式”行政执法有“违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基本类型,实践中实际上是无法辨别清楚的。

第四,“钓鱼式”行政执法不符合高效便民的要求。

从执法成本来看,行政执法的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直接成本是指国家为实施该种执法活动而耗费的人力、财力、物力。相对于一般执法活动,“钓鱼式”行政执法的直接成本是较高的。实施诱惑的人员往往需要改名换姓,建立专门联络渠道,还需调动相当人力物力对诱惑活动加以监控等。错误成本是指由于实施诱惑的人员对本无违法意图的人实施了主动行为,诱使该人产生违法意图,并最终实施了违法行为而造成的对社会资源的无效益耗费以及无辜公民因陷入圈套而造成的机会成本的无效益使用。

“钓鱼式”行政执法的错误成本包括公共成本与私人成本两部分。前者指因“钓鱼式”行政执法导致的社会资源的无效益耗费;后者指本没有违法心理的行为人受诱惑实施了所谓的违法。造成了自己私人财富的无效益耗费。在其他行政执法活动中,有错误成本存在的可能,但其错误成本仅包含公共成本,而不会产生私人成本,因而,“钓鱼式”行政执法的错误成本就高于其他执法活动。这样,从直接成本与错误成本之和即总成本上来看。“钓鱼式”行政执法的总成本是高的。

第五,“钓鱼式”行政执法不符合诚实守信的要求。

从道德层面上探讨,对犯罪嫌疑人。尤其是严重犯罪的嫌疑人,使用具有一定欺骗性的侦查手段尚未逾越被普遍认可的国家机关的道德责任界限。因此具有一定的法律容许性。这是由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与使用欺骗性侦查手段的负面影响两者之间相权衡而作出的价值和政策选择。就“钓鱼式”行政执法来看,执法的对象仅仅是行政违法嫌疑人,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质的区别,对行政违法嫌疑人采用诱惑性调查手段超过了被普遍认可的国家机关的道德责任界限,损害了政府诚实守信的形象,其造成的负面影响要远远超出其带来的一丁点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