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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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筹资金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教育机构。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民办学校,除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为本系统或者本区域成员子女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举办的民办学校之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办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民办学校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中,民办技工学校由上海市劳动局统一管理。
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自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民办学校给予必要的资助。
第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达到基本的教育质量要求。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校(院)长;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按学校类别、层次与规模配备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
(四)有符合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规定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学校的组织章程;
(六)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七)有相应的开办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其学校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学校的类别、层次。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设立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0日内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申请设立跨区、县招生的普通小学、初级中学
、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对初审合格的,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申请设立职业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设立中等专业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申请设立技工学校的,向市劳动局提出;市劳动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五)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上海市高等学校设置审议委员会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批准筹建,对筹建结束需正式建校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设立董事会。民办学校设立董事会的,董事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不设董事会的,校(院)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
第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与罢免董事长;
(二)聘任与解聘校(院)长;
(三)制订学校的发展规划;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
(七)决定接受捐赠;
(八)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选聘的董事应当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校(院)长的任职资格,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校(院)长的任职资格执行,但年龄上可适当放宽。
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选聘的校长须报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中等专业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职业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技工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劳动局备案。民办高等学校选聘的校(
院)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的校(院)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三)执行董事会的决议;
(四)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五)聘任与解聘教职工;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不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的校(院)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三)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聘任与解聘教职工;
(六)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七)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
(八)决定接受捐赠;
(九)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
(十)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教师的聘任资格和职称评定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应当与教师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聘任期限,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违反聘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招生,按照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招生考试录取办法办理。
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和职业学校招生的计划,经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纳入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的招生计划;其中,跨区、县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计划,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技工学校的招
生计划,须报市劳动局批准。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学计划中设置的主要课程和授课时数,应当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必修课应当选用经国家或者本市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合格的,由民办学校颁发学历证书;其中,民办技工学校的学生,经市劳动局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由民办技工学校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学历证书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技术等级证书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以举办校办产业,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在税收政策方面,与国家举办的学校享受同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收取学费。学费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提出,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配备财会人员,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民办学校的资金、财务管理以及校办产业并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的收益,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管理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的学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学生毕业后,在选择就业和升学方面与国家举办的学校的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需变更名称、规模、董事长、校长的,申请应当按设立民办学校的程序,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审批或者备案。民办学校需停办的,应当提供学校善后处置的方案和学校财产清单,向原受理办学申请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
关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接到停办民办学校的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对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的创办人、校长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表彰与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对国家举办的学校的教师、学生表彰与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民办学校。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民办学校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民办学校违反招生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
(三)民办学校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四)民办学校滥发学历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侵吞、私分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民办学校经费和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违反收取学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诉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需投资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机构的,按《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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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单位结余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建设单位结余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1983年11月28日,化工部


为了加强对化工基本建设单位的资金管理,把结余资金控制在正常的额度内,以保证计划内重点建设的需要,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特制订本办法。

一、结余资金管理的范围和额度
第一条 结余资金的范围,包括建设项目预算拨款、投资贷款、其它拨款,以及由储备贷款和其他借款所形成的库存物资、结算资金及其他资金占用。
第二条 结余资金的额度,在正常情况下,大中型项目应控制在年度投资计划的30%左右(不包括国外部分,下同),但设计以内的设备按合同大批到货的除外。工程全部竣工以后,结余资金余额应控制在1%至2%之间。

二、结余资金的事前控制
第三条 物资采购的控制
1.设备材料采购。设备材料订货,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扩初设计和年度基建计划提出的设备清单和施工图预算提出的材料表作为依据,由计划、供应部门审查同意,并经财务部门会签后,订立购货合同,个别重点工程项目,由于工期紧来不及编制施工图预算的,可由设计部门提出当年急用的主要材料计划,专题上报主管部门。物资、财务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把关。
2.质量检验。购入物资,必须按合同规定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非标准化工设备要按规定的技术要求检查验收;委托加工自制设备,要指定专职技术人员负责到底;大型成套化工设备的订货、供应,要逐步推行机械保证期制度,明确供需双方的经济责任。同时,要有健全的物资出入库计量制度、保管制度和财务稽核制度。设备及主要材料要按明细核算,做到帐物相等。
3.物资储备期。大中型项目设备储备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小型项目不得超过半年。三材(钢材、水泥、木材)的储备期为四个月,最长半年。
4.物资作价。国家有统一订价的,应执行国订价格;国家没有统一订价的,应比照同类物资价格或按国家规定的作价方法计算。特别是对大型或非标准设备价格,要认真审查,发生争议应报主管订价部门协调解决。对任意抬高价格、等级或向建设、施工单位转嫁亏损的,财务部门应拒绝付款。
5.退货处理。由于项目停、缓建或设计变更或计划调整等造成不需要的设备、材料,未制作、未发货的应及时终止定货,修改或撤销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可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结算资金的控制
1.预付备料款。向施工单位预付备料款,应根据国家规定和合同拨付,最高不超过当年建安工作量的25%。采用大型预制购件的,可根据所在地区的规定,增加付款比例,所在地区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由建设单位备料部分,预付施工单位备料款时,应适当予以扣除。
2.预拨工程款和工程结算。预拨工程款,应当按照完成多少工程、给多少钱的原则,按工程进度拨付。要根据工程进度,在达到起扣点时,以预付备料款,陆续抵充工程款。单位工程完工结算时,应保留适当尾款,一般应保留工程结算款的5%,俟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结清。各方所有权益和经济责任,应在合同中预先加以明确,防止工程完工,结算未了;工程结算已了,预付款项未清,甚至长期拖欠,形成悬案。
3.物资采购款的结算,要坚持钱货两清。支付设备材料货款,要按国家结算制度和合同规定结清,一般不允许预付货款和赊购、赊销。对物资采购借款,要严格控制,及时清帐。制造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大型专用设备(以单台计),可以在投料生产以后,按实际制造进度分次拨付,并保留10%的尾款,俟交货时结清。委托加工设备、材料、必须按合同规定,在加工产品验收入库后,及时办理结算,收回余料,结清帐务。实行机械保证期的大型成套化工设备付款办法,按签订的合同办理。
4.备用金的管理。应当健全备用金管理制度,出差借款,要按旅程和天数控制额度。不要前帐未清,又借新帐;更不得把国家建设资金挪作它用或转作私人欠款。

三、结余资金的利用、处理和来源组织
第五条 在建项目要保证完成动员内部资源计划。上级计划部门在下达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同时,应根据基建物资储备情况,下达动员内部资源指标,并作为考核建设单位是否全面完成计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动员内部资源任务的单位,应进行指标分解,逐项落实,保证实现,以压缩结余资金的占用。未经批准,不能任意超过计划指标动员内部资源扩大工作量。当年未完成的工程,其工作量必须纳入下年度投资计划,不能跨年度结转。
第六条 竣工验收项目的结余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要在半年内处理完毕。大中型项目结余奖金总额在一万元以下,小型项目在三千元以下的,可以结转给接收单位增加国家资金;建设单位列入核销其他支出处理。超过以上额度的,化工专用物资要尽可能处理给生产部门,实行按质论价。有续建工程项目的单位,要尽可能继续动员使用。
第七条 调剂利用库存积压物资。要积极开展对积压物资的利用工作。凡是质量合格或合用的,都应广开门路,调剂利用。应当在本系统内贯彻先利库后进货和按质论价的原则,把有可能用上的设备利用起来。有关单位在制定建设规划,编制设计概算,下达年度基建、技措计划时,都应强调利用库存,搞好因材设计。库存有的不外购,国内有的不引进。本系统内不能利用的,要内外调剂,尽量联系返销给原制造企业,以减少库存单位的损失。为了使物资得到充分利用,库存单位应将积压物资开列明细清单,列出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原帐面价值、削价幅度,库存设备还应列出制造单位及出厂年月等,报部设备总公司共同组织处理。
第八条 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债权要全部收回,债务要认真清偿。呆帐坏帐要严格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不能随便销帐。对于单位之间难以清理的历史旧帐和积案,要逐笔进行调查研究,属于企业单位借款要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反映情况,共同研究处理意见。发生重大的经济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精神,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经济司法机关仲裁,不能长期挂帐上。
同一企业单位基建与生产的往来款项,应当按期相互清偿。挂帐的额度不能过大。年度终了,应当进行彻底的清理和对帐,把债权债务压缩到最低限度。要认真清收职工欠款。对职工欠款,财务部门应提出清理回收的具体意见,经领导同意后,督促借款人订出还款计划,按期扣还;对拒不还款的要执行财经纪律,强行扣还。领导干部、财务人员要以身作则。
第九条 停、缓建化工建设单位结余资金的处理,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原国家建委、国务院清办、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81)建发综字22号文对《关于基本建设停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精神办理。停、缓建单位的库存物资和债权债务都是国家财产,经管部门和经办人员要善始善终,负责到底。在善后工作未结束之前,特别是在财务部门的帐务未结清和处理完毕之前,机构不得撤销,经办人员不得调离。停建单位的结余资金,要在一年内处理完毕,由于特殊原因处理不了的,要求设备逐台、材料逐项、债权债务逐笔加以分析,说明原因,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处理。缓建单位近期不能利用的多余积压物资,必须及时处理。确定必须保留的备用金,要重新审定,另立新户。结余资金清理收回的资金,应专户存储集中交部。结余资金的额度,只能下降,不能上升。
第十条 按规定申请和偿还储备资金。设备储备贷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渠道申请,根据已经订货的需安装设备储备的额度,提出计划,向建设分行申请专项贷款。待设备安装后及时用投资归还。新开工大中型项目的材料储备资金,可核实最低需要量,提出申请,在年度投资计划内提前拨款予以解决。个别重点工程项目材料、储备资金仍不足时,可以提出申请适当考虑解决。清理设备拖欠贷款收回的资金,必须用于偿还债务,不得挪作它用。自筹基建资金的来源要正当、落实、先存后用。禁止乱拉乱借资金搞计划外储备或任意扩大工作量,造成结余资金的虚假现象。

四、建立责任制制、制定奖惩办法
第十一条 要建立控制物资储备和清理债权债务等压缩结余资金的责任制,明确对有关领导干部,管理人员的要求和岗位经济责任。要按年、按季将具体任务、指标落实到单位、个人,定期检查考核。做到责任分明,是非分清。今后对新的积压和不应有的往来帐款,要追究责任。由于上级主管部门计划不周、瞎指挥造成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由于本单位计划不周造成的,由主办部门负责;由于设计不周造成的,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损失;由于盲目采购、质量低劣、管理不善造成的,由主办单位或个人负责,由于领导掌握不严,任意扩大工作量搞计划外工程或财务上乱开口子造成损失的,由批准者负责。
第十二条 制定奖惩办法。对合理储备物资,完成动员内部资源任务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适当给予奖励,对完成任务差的要适当扣发奖金。领导人不按程序、制度办事造成积压浪费或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的,一年内不得受奖并应给个人适当处罚。对制止乱取费、乱摊派等不正之风以及纠正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有突出表现的,要加以鼓励和适当增发奖金,奖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违法的都要依法处理。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奖惩办法,报部备案。


关于印发《〈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著录补充说明》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著录补充说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普查办:

  根据各地在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实地调查工作中遇到的实际情况,为便于普查数据的统计分析,我局对《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内页第一页进行了部分调整,并制定了《〈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著录补充说明》。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内页第一页
     2.《〈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著录补充说明》



                           国家文物局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1:
《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
内页第一页(修改后)
名称 代码
地址及位置
GPS坐标 北纬 东经 海拔高程
° ′ ″ ° ′ ″ m
测点说明
类别 〇古遗址 〇洞穴址〇聚落址〇城址〇窑址〇窖藏址〇矿冶遗址〇古战场〇驿站古道遗址〇军事设施遗址〇桥梁码头遗址〇祭祀遗址〇水下遗址〇水利设施遗址〇寺庙遗址〇宫殿衙署遗址〇其他古遗址
〇古墓葬 〇帝王陵寝〇名人或贵族墓〇普通墓葬〇其他古墓葬
〇古建筑 〇城垣城楼〇宫殿府邸〇宅第民居〇坛庙祠堂〇衙署官邸〇学堂书院〇驿站会馆〇店铺作坊〇牌坊影壁〇亭台楼阙〇寺观塔幢〇苑囿园林〇桥涵码头〇堤坝渠堰〇池塘井泉〇其他古建筑
〇石窟寺及石刻 〇石窟寺〇摩崖石刻〇碑刻〇石雕〇岩画〇其他石刻
〇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〇重要历史事件和重要机构旧址〇重要历史事件纪念地或纪念设施〇名人故、旧居〇传统民居〇宗教建筑〇名人墓〇烈士墓及纪念设施〇工业建筑及附属物〇金融商贸建筑〇中华老字号〇水利设施及附属物〇文化教育建筑及附属物〇医疗卫生建筑〇军事建筑及设施〇交通道路设施〇典型风格建筑或构筑物〇其他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〇其他
年代
统计年代 □旧石器时代□新石器时代□夏□商□西周□东周□秦□汉□三国□晋□南北朝□隋□唐□五代□宋辽金□元□明□清□中华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待定
面积(m2)
所有权 □国家 □集体 □个人 □不明
使用情况 使用单位(或人) 隶属
用途 □办公场所□开放参观□宗教活动□军事设施□工农业生产□商业用途□居住场所□教育场所□无人使用□其他用途
复查对象 级别 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〇省级文物保护单位〇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〇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
指标顺序变更情况对照表

变更后 变更前
1.名称 1.名称
2.地址及位置 2.地址及位置
3.GPS坐标 3.GPS坐标
4.类别 4.级别
5.年代 5.面积
6.统计年代 6.年代
7.面积 7.统计年代
8.所有权 8.类别
9.使用情况 9.所有权
10.复查对象 10.使用情况
附件2:

《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著录补充说明

为了保证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调查指标数据的准确、规范,现将《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部分调查指标的含义补充说明如下:
一、调查对象
根据《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认定标准》确定,每一调查对象为一个独立文化遗存,不以构成的要素多少、体量大小为依据。每一个调查对象填写一份《登记表》。调查对象与现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属同一计量概念,两者不得混淆。
二、新发现和复查
《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著录说明》(以下简称“《著录说明》”)之“3.2复查”、“3.3新发现”修改为“新发现和复查调查对象应以2007年9月30日前,是否经过确认并相关文物管理机构进行了登记为据”。
三、编号和代码
(一)《著录说明》之“3.1编号”,增加“编号是在文物普查过程中对一个调查对象数据录入工作过程中随机产生数量登记的流水号”。
(二)《著录说明》之“4.2代码”,删除“根据《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编制规则》确定的不可移动文物代码”,修改为“是以数字形式表示调查对象主要要素状况的字符串,编码规则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四、《登记表》
《〈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著录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对《登记表》的部分调查指标顺序和含义作了适当调整和补充,具体是:
(一)《登记表》指标顺序的调整(见《登记表》指标顺序变更情况对照表)
(二)指标内容变更情况
1.级别:将“级别”改为“复查对象”。撤销“地(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改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定”改为“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2.面积:撤销“保护范围面积”、“建设控制地带面积”两个指标,“分布面积”、“建筑占地面积”统一改为“面积”。
其中:古遗址、古墓葬为分布面积,古建筑、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为占地面积,石窟寺、摩崖石刻、岩画为立面面积,碑刻、石雕为占地面积。
3.统计年代:将《登记表》11个指标分解为21个指标。撤销“近现代”,增加“中华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两个指标,将“不详”改为“待定”。
4.所有权:“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其他”改为“国家、集体、个人、不明”
(三)调查对象年代限定和表示方法
1.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年代下限统一为清宣统三年(1911),用考古学年代和历史纪年(附注公元纪年)表示。
2.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年代下限为2007年9月30日,属于1911年前的,用历史纪年表示;属于1911年后的,用公元纪年表示。
3.其他:参照上述截止期限中对应的年代。
五、地址及位置的表述方式
调查对象所在地的行政管辖与行政区划不相一致,如经济开发区、风景区、林场、牧场、农场等,应按照法定行政区划登记地址,并在其后注明行政管辖单位名称。
六、其他
(一)补充说明为《调查表》著录说明的最终解释,补充说明中条款与著录说明有抵触的,以补充说明为准。
(二)补充说明由国家文物局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办公室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