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9:08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号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已经一九八九年八月三日国务院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铁路设施的铁路承运的旅客、货物的安全均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确保运输安全。


第五条 铁路部门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共同维护铁路沿线、车站和列车的治安秩序。

第二章 铁路运输的安全保护




第六条 铁路运输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按程序实行标准作业,尽职尽责,保证运输安全。


第七条 旅客必须按规定购票乘车。进站、出站、候车应当听从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遵守铁路规章制度。


第八条 禁止下列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 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站台票乘车;
  (二) 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位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
  (三) 围车、随车叫卖或强制旅客购买物品;
  (四) 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五) 在车站、列车上强占座位、赌博、打架斗殴、寻畔滋事、酗酒闹事;
  (六) 擅自进入货场或调车场;
  (七) 扒乘货物列车;
  (八) 哄抢或盗窃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
  (九) 妨碍铁路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十)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
  (十一) 其他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一) 非法拦截列车;
  (二) 在铁路线路上置放障碍物或击打列车;
  (三) 在自铁路路基起二十米以内的地域及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
  (四) 在线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
  (五) 其他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乘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
  为保证运输安全,铁路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可以对旅客携带或托运物品实行检查,旅客有义务协助检查。铁路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时,应当佩带执勤标志,文明礼貌地对待旅客,并保证被检查物品的完好。


第十一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
  铁路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道口的管理,按照铁道部关于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设置防护设计。


第十二条 发生铁路行车或道口事故时,铁道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迅速恢复正常行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妨碍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

第三章 铁路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各尽其责,加强对铁路设施的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移动、拆卸或损坏铁路设备和器材。


第十五条 在铁路线路上设置道口或人行过道,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或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 未经铁路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威胁铁路安全范围内,设立生产或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仓库,进行爆破施工、采矿、采石或引火烧荒。


第十七条 禁止在铁路桥梁上下游下列范围内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沙以及修建其他影响和危害桥涵安全的设施:
  (一)桥长一百米以上的大桥,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桥长二十米以上、一百米以下的中桥,上下游各三百米;
  (三)桥长二十米以下的小桥,上下游各二百米;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船只穿越铁路桥梁时,必须严格遵守航守航运规则和操作规定,保证铁路桥梁安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铁路线路两侧种植的防护林木以及护坡草坪。
  防护林木的砍伐需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在铁路线曲线内及道口附近修建有碍行车僚望的建筑物或种植高大树木。


第二十一条 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铁路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铁路抢险救灾、防止事故事中事迹突出的;
  (二)检举危害铁路安全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维护铁路治安秩序,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堵截、抓获犯罪分子,事迹突出的;
  (四)发现或排除线路障碍、爆炸物品,保证铁路运输安全,事迹突出的;
  (五)有治安保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铁路部门按下列各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规定的,铁路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铁路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提请有关劳动教养主管机关收容劳动教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铁路部门除没收危险品取消乘车或托运物品资格外,可以并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铁路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建造妨碍铁路运输安全的设施而又逾期未改正的,铁路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行拆除该设施。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铁路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铁路部门或其他单位或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主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铁路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铁路部门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上一级铁路部门申诉的,上一级铁路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对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的通知

财综[2008]49号


四川、甘肃、陕西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的规定,为减轻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经济负担,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现将对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对受灾严重地区内的用电企业、单位和个人,免收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对受灾严重地区内的企业和有关经营者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水路客货运附加费。
  二、落实免收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政策,由有关单位在向用电户收取电费时,直接扣减该用户当期应当免收的基金,并在开具的收款凭证中注明扣减的具体数额。
  三、四川、甘肃、陕西省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受灾严重地区酌情减免属于地方收入的政府性基金,并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坚决取消违规出台的各种基金项目。
  四、其他地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到受灾严重地区新建企业、帮助灾区恢复生产,享受上述基金减免政策。
  五、对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是国家为促进灾区恢复重建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抓好落实工作,并即时将本地区、本部门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包括减免基金项目、预计减免数额等,以书面形式报送财政部。
  六、四川、甘肃、陕西省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四川、甘肃、陕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减免部分基金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减免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予以严肃处理。

二○○八年七月一日

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收入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体制,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彩票资金;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省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和票据管理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非税收入的管理和考核制度,将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的设定、征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征收部门、单位的,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财政部门不能直接征收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
  征收部门、单位和受委托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应当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不得涂改、伪造和转借。
  委托其他部门、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部门、单位征收行为的监督,受委托部门、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不得转委托。
  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全省年度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年度非税收入项目目录》,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目录。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依据等。
  第九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其应当征收的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确需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
  缴款义务人因特殊情况确需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
  第十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非税收入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并在确定的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数额、时限,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不得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中的应当缴国库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科目,定期划解国库,不得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数额、时限返还缴款义务人。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编制年度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征收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七条 政府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非税收入统筹安排。财政部门应当核定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征收成本,并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支出预算。
  非税收入有法定或者省政府规定的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除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和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以外,非税收入支出预算年内一般不做追加或者调整,超收部分纳入下年度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使用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条 除省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省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应当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领。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二)私自印制、伪造、涂改、买卖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四)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向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积极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涂改、伪造、转借《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
  (四)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的;
  (五)隐匿、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的;
  (八)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九)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款项,除按照规定应当退还缴款义务人外,应当全部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得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打击、陷害或者报复举报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