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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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试行)

1990年2月17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有计划地评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以下简称局优质产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局优质产品评选的范围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条规定的各类药厂生产的中成药、以中药为主要原料的中西药复方制剂、制药机构、药品包装材料、中药滋补保健制剂等。
第三条 局优质产品的评选工作,要严格执行标准先进、数据可靠、评价科学、实事求是、用户满意的原则,并结合生产现场的管理情况和检查结果进行评定。
第四条 局优质产品每年评选审定1次。
第五条 局优质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可复查确认1次,未经复查确认的,不得沿用局优质产品称号。第一次复查确认满五年后,局优质产品称号自然失效,可作为历史荣誉载入厂史,产品说明书、标签及包装容器可标明曾获局优质产品称号标志(即“优”字标志下应注明××年——××年获奖)。如欲保持局优质产品的,可重新申请参加评选,已评为国家优质产品的,不再参加局优质产品复查确认。

二、评选条件
第六条 局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产品必须有法定的质量标准和企业内控标准。产品的主要质量指标优于法定的现行质量标准,质量应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中成药、以中药为主要原料的中西药复方制剂质量标准中,至少有一项控制内在质量的定性或定量指标,并有测定方法,中西药复方制剂的定性、定量指标,必须含中药成分的指标。
2.产品有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权的质量检测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药检所近期3批抽样(大型设备性产品应有近期抽样)的质量检测和结论证明。
3.下列中成药制剂还要特别考核以下指标:蜡壳丸或用铝塑包装的片剂在内包装上应标示药品名称。口服液剂应采用易拉盖。安瓿针剂应用易折曲颈安瓿,并采用拉丝封口工艺,印字清晰牢固。
以上各类制剂都要考核质量稳定性。
4.生产企业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全面质量管理达标的企业,有专职的质量管理和检测机构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在当年(以12月计)国家监督性质量抽查中被抽查的产品应全部合格。
5.企业必须至少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产品的设计、图纸、包装说明等技术资料均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6.企业三废处理必须达到有关标准,有当地环保部门的证明。
7.产品质量稳定,用户满意,畅销国内外市场,享有较高的声誉,并无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
8.产品必须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正式批准,已正式批量生产两年以上,并有质量检验记录和完整的技术工艺文件。
9.制药机械要结构先进、性能稳定、安全可靠、使用方便。
10.药品包装材料应能保证产品内在质量并在储运过程中不易破损、美观大方、使用方便,并印有注册商标、批准文号、生产批号、使用说明和企业名称等。
11.中成药、中西药复方制剂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优质产品。
12.优先评选达到局优质产品评分细则要求,在全国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中名列前一、二名,并按优等品标准生产的产品。

三、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上报的局优质产品3年滚动计划制定评选局优质产品计划并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和药材(医药)公司,各地按计划名额申报。
第八条 申报局优质产品时,先由企业提出申请,填写局优质产品申请表,同时必须附有当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或当地标准计量部门认可的药品质量监测站随机抽样的三个批号产品,按企业内控标准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药材(医药)公司审核,由药材(医药)公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将局优质产品申请表一份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司。
第九条 申报的产品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司根据评选条件和评分细则组织评审后,提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评优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奖 励
第十一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从局优质产品中择优申报国家优质产品。
第十二条 局优质产品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予局优质产品证书,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按政策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荣获局优质产品证书者,在证书有效期间,企业在该产品说明书、标签及包装容器上标记局优质产品标志(即“优”字标志),进行广告宣传时应注明获得荣誉称号的年分。

五、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局优质产品应不断提高质量。如发现质量下降或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对局优质产品质量下降的企业,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限期改进或暂停使用局优质产品标志的处罚,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司备案。对性质严重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撤销其局优质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局优质产品的生产企业,要对局优质产品的质量管理体系每年定期组织检查并有详细记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每年最少抽查一次,抽查的情况应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十六条 局优质产品的生产企业由于某种原因而造成局优质产品生产中断达一年以上又重新恢复生产时,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组织检查符合局优质产品的条件后,方可继续使用局优质产品标志。
第十七条 局优质产品标志、证书,只限获奖企业的获奖产品使用。产品转厂时,局优质产品称号当即终止。局优质产品的生产企业因扩产建立新车间或成立分厂,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及质量管理体系必须经当地中药主管部门检查认可后,才能使用局优质产品标志和享受局优质产品待遇,并由当地中药主管部门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扩产到联营企业的产品,不能继续使用局优质产品标志和享受局优质产品的待遇。
第十八条 评选局优质产品的工作,要严格按照评选条件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宁缺勿滥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
参加评选的企业,如以不正当手段达到获得称号的目的,取消其评选资格,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严肃查处。
参加评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吃请受礼、游山玩水。
上述情况一经揭发和查实,将视情节轻重,批评教育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六、附 则
第十九条 局优质产品评选工作的几点说明:
1.已获得局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在对该产品进行全国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时,如符合条件必须参加;在评比中发现质量下降,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2.国内独家生产的品种,要与同类产品比较疗效,质量指标要高于同类产品。
3.申报的产品,不得使用国外商品专利名称。
4.产品的检验抽样应随机取样,药品到医药批发企业仓库或商店抽样,制药机械到使用单位或生产企业抽样。所需样品费、旅差费、检测费由受检企业承担。
5.申请局优质产品的企业,要随时接受有关上级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获得局优质产品称号后,又获得国家优质产品称号时,其管理和监督均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规定执行。对于有效期满后的产品,按《关于国家优质产品奖有效期满后的复查确认办法》规定进行复查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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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通过,自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的自然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鉴定胎儿性别、终止妊娠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条 除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以外,禁止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
第四条 经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取得医学证明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
第五条 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
第六条 计划内怀孕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的,可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
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孕妇施行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终止妊娠手术之后15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吊销执业证书,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鉴定胎儿性别的;
(二)提供虚假医学证明的;
(三)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前款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八条 个体诊所和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定,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并且已采取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三年内不予安排其生育指标。
第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向当地人民政府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属实的,由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黑龙江省工业交通新技术推广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工业交通新技术推广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一号 1991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速技术成果向生产转化,推进工业交通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交通新技术(以下简称新技术),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以及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工业交通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各级科协、工会、共青团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新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新技术推广选择项目应遵循具有量大面广,技术先进、成熟,投资少、见效快、易操作、社会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原则。


  第七条 新技术推广的重点项目:
  (一)能提高产品质量,降低原材料、能源消耗,提高工作效率,改善劳动条件,消除环境污染,并具有国内和省内先进水平的新技术项目。
  (二)有助于传统工艺提高和发展、效益显著的适用新技术项目。
  (三)国家建议推广的新技术项目。


  第八条 新技术推广计划必须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行管理,并作为各级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年度计划考核指标。


  第九条 新技术推广计划分省、地(市)两级管理。
  年度计划由企业申报项目,经主管部门补审,分别由省、地(市)经委编制计划(草案),经同级计委平衡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条 部门新技术推广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地(市)经委负责新技术推广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协调及综合统计工作,并应将新技术推广计划执行情况报送同级计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技术推广项目由下达计划的主持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属于跨行业的项目,由联合推广小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支持重点新技术推广项目的资金,根据年度计划,每年从省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各地(市)应建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支持当地新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以自筹为主,可从企业留利、新产品减免税、销售额中按1%比例提取,向银行贷款解决。企业重大新技术推广项目应纳入技术改造计划,从技术改造总规模中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省、地(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新技术推广站,企业主管部门可设相应的推广机构或专(兼)职推广人员。


  第十六条 新技术推广站的职责是:
  (一)协助同级经委组织实施新技术推广计划;
  (二)负责技术交流、服务、咨询、推广、转让和培训工作;
  (三)利用经济技术市场,促进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组织和参与新技术推广网络活动,交流经验,引进新技术。


  第十七条 新技术推广项目按计划完成后应进行验收。项目承担单位需向主持部门提出申请验收报告和有关验收材料。


  第十八条 验收工作由省、地(市)经委会同主管部门进行。


  第十九条 对新技术推广项目措施得力、推广面大、效益显著的,由各级经委对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奖励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条 受奖项目的主要承担人员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技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奖励企业受奖项目的奖金由企业从所获效益中支付;奖励部门受奖项目的奖金从省技术开发推广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优秀新技术推广项目,凡符合条件的,均可申请各级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对项目推广单位可给予通报批评;对项目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