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化工企业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与参考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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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工企业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与参考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化工企业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与参考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1992年10月5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部直属企业:
根据劳动部劳薪字(1992)8号《关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劳薪字(1992)30号《关于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我部拟定了《化工企业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与参考工资标准的意见》,业经劳动部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改革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是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重要方面,对调动广大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生产发展,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有重要意义,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企业进行试点。岗位技能工资制是企业内部分配制度的主要形式,企业要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从实际出发,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也可以探索其它形式的基本工资制度。岗位劳动评价是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的基础,加强劳动定员定额和对职工严格考核是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的前提,这些工作请认真做好。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在指导化工企业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工作中,必须明确企业是内部分配的主体,试点要本着自主自愿的原则。岗位技能工资制是一种新的基本工资制度,不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在探索中,试点中切忌简单划一,强求一律,要鼓励企业在改革实践中不断完善。试点中要防止形式主义,防止单纯为提高职工工资水平搞改革,要在调整工资结构、理顺工资关系、建立新的工资运行机制上下功夫。坚持配套改革,保证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 化工企业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与参考工资标准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中关于国营企业要“逐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内部分配制度”的决定,根据劳动部《关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劳薪字〔1992〕8号和《关于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劳薪字〔1992〕30号)的精神,结合化工行业的特点,提出以下意见。
一、岗位技能工资制是化工企业内部基本工资制度的主要形式,由技能工资、岗位(职务)工资两个单元构成,这是国家确认的职工基本工资。
(一)技能工资。是根据不同岗位、职位、职务对劳动技能的要求,同时兼顾职工所具备的劳动技能水平而确定的工资。
1、工人的技能工资。分技术工人岗位和非技术工人岗位两大类。
技术工人岗位分为初级技工、中级技工、高级技工(包括技师、高级技师)三大类,共二十三级。其中,一至六级对应初级工,七至十三级对应中级工,十四至十八级对应高级工,十七至二十一及对应技师,二十一至二十三级对应高级技师。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技术工人各岗位(工种)的技能工资等级线(技能工资等级的起止点),由企业在部颁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规定范围内自行划定。
非技术工人岗位(指普通工、熟练工等)的技能工资等级线最高可延伸到中级技工的技能工资档次内。
2、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技能工资。分为初级管理(专业技术)人员、中级管理(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专业技术)人员三大类,共三十三级。止点工资等级三十三级,适用于企业规模很大、工作责任繁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厂长(经理)。其余大中型化工企业厂长止点工资等级应低于三十三级安排。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止点工资等级,以略低于各类管理人员正职为原则。各级管理(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工资等级线,均由企业自行划定。
(二)岗位(职务)工资。是根据岗位劳动评价,合理划分岗位的劳动差别而确定的工资。岗位(职务)工资应随职工岗位(职务)的变化而调整。
1、化工企业的岗位劳动评价包括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四个要素。岗位劳动评价以企业为主,行业提出指导意见,供企业参考。化工企业具体的岗位(职务)类别,行业不作统一划分,由企业根据岗位的相对价值和从有利于组织生产出发,自行划分。
2、在一定的岗位工资总量前提下,岗位类别多,岗位之间工资差距小;岗位类别少,岗位之间工资差距大。化工企业工人岗位类别数,一般不宜少于五类,最多十类。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类别,按职务或职位划分,岗位类别数一般不宜少于七类,最多十四类。
3、化工行业为特殊劳动条件而建立的化工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包括在岗位工资单元内。当前试点中,职工岗位工资可按岗位劳动评价的岗位类别,附加岗位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来处理。
4、岗位(职务)工资是实行一岗一薪制,还是实行一岗多薪制,由企业自行规定。不论一岗一薪或一岗多薪,都要贯彻岗变薪变的原则。一岗多薪制要建立其相应的运行机制,并避免与技能工资的运行相混淆或重复。
(三)化工企业除基本工资单元外,应根据量力而行的原则和实际需要设置辅助工资单元。辅助工资是在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基本工资以外,以各种形式发给职工的其他工资性收入。
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参考工资标准
1、化工行业设三种参考工资标准。凡是以甲、乙级有毒有害作业为主的化工企业和井下采掘作业为主的化学矿山企业,是国家最艰苦行业,实行第一类参考工资标准;以丙、丁级有毒有害作业为主的化工企业,露天采掘作业为主的化学矿山企业,化工施工企业,以及化工机械企业等是国家较艰苦行业,实行第二类参考工资标准;化工商业企业实行第三类参考工资标准。
2、化工企业工人上岗的起点工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一类为90元,其中少数在国民经济中占重要地位、经济效益好、目前工资水平较高的一类企业,为95元。二、三类为85元(六类工资区,下同)。工人(包括技师、高级技师)最高工资标准,一类为380元,二类为360元,三类为340元。
3、化工企业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最低岗位技能工资标准,一类为90元,其中少数在国民经济中占重要地位、经济效益好、目前工资水平较高的一类企业,为95元。二、三类为85元。最高工资标准,大中型企业的厂长可掌握在最低工资标准的5-6倍之内。目前工资水平较低,效益工资较少的企业应按低于这一水平安排。
4、技能工资的等级和档次设置,可根据需要采取纵横结合的形式。即工人及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纵向右按初级、中级、高级设若干级,各级横向可设若干档次,并规定相应工资标准,一级多薪。按技术等级考试考核成绩择优纵向升级,根据企业劳动考核规定横向晋档。
5、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的比重,由企业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根据化工企业的情况,岗位工资的比重一般不应低于30%。随着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运行,应逐步增加岗位工资的比重。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各等级(类别、档次、序列)的工资标准,由企业在规定的最低、最高工资标准范围内,自行拟定。
三、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实施和运行
1、化工企业由现行等级工资制向岗位技能工资制过渡时,要坚持平稳过渡的原则,着力解决现行工资等级与技术等级脱节问题,要注意避免照搬现行等级工资作为技能工资的倾向。在保证绝大多数职工的工资不降低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好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向艰苦岗位和技术高、责任重的岗位适当倾斜,使其通过改革能较多地增加工资。要量力而行,改革力度和企业资金负担能力要相一致,增资可一步到位也可分步到位。
2、企业由现行工资制度过渡到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办法,由企业自行决定。可先定技能工资后定岗位工资,或先定岗位工资再定技能工资。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以直接按职工技能考试和上岗考核结果,重新确定职工的技能工资和岗位工资。
3、合理确定化工企业的基本工资总量(包括基本工资基数和新增量)。首先核定企业的现有标准工资,然后加上国家规定的物价补贴。按劳动部试行方案规定,在核定化工企业基本工资基数时,应包括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其次要合理核定企业的基本工资新增量,一般掌握在人均每月10-15元的范围内。核定时应根据试点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资金负担能力,现行工资水平等情况区别对等,不搞一刀切。
4、建立基本工资增量机制。根据劳动部试行方案提出的使职工的基本工资占工资总额的比重逐步达到75%左右的精神,今后在企业各年度可使用新增效益工资总量中,核定一定比例,作为基本工资增量,以保持基本工资在工资总额中的合理比例。企业在使用基本工资增量时,既可用于正常考核晋级,也可以用于提高岗位、技能工资标准。
5、建立正常的职工考核增资制度。企业在国家规定提取的新增基本工资总额内,对考试考核合格、提拔晋升的职工增加基本工资,切实把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结合起来。随着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等客观情况的变化,企业要适时调整有关岗位的岗位工资类别。
6、企业实施岗位技能工资制,应根据生产经营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具体分配形式,如计件工资、定额工资、奖金等,把基本工资制度与具体分配形式有机地结合起来。把职工的劳动所得与劳动成果联系起来,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拉开分配差距。
7、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安排到企业的复转军人,调动工作的职工工资等,按有关规定办理。
8、化工企业实施岗位技能工资制,必须做好配套改革。岗位技能工资试点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劳动部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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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6—2008年度常州市清水工程突出贡献奖的决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表彰2006—2008年度常州市清水工程突出贡献奖的决定

常政发〔2009〕34号


各辖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自2005年12月以来,我市投资约18亿,集中三年时间全面实施清水工程,先后通过控源、截污、活水等综合措施,对市区102平方公里内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46条河道实施整治,并建立了长效管理机制,市区水环境明显改善,沿河直接受益群众达12万人,市民验收的满意率达91%。
  为了表彰先进,激励争先,巩固和提升清水工程成果,市政府决定对新北区人民政府、天宁区人民政府、钟楼区人民政府、戚墅堰区政府、市建设局、市水利局、市环保局、市排水管理处、市环境监察支队、市河道管理处等10个单位授予突出贡献奖。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为市河水环境提升工程再立新功,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持续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中国刑事法中的“可以”考究

张庆旭


[摘要]:刑事法律规范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其最大意义在于实现刑事法的安全与公正之价值。然而,中国刑事法典中,使用了大量的、带有两可倾向含义的“可以”,使得法律中的“可以”之行为就有了“可以为”和“可以不为”的两种选择,这就为如何正确理解和依照刑事法进行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本文从“可以”的逻辑内涵入手,考察了我国刑法以及刑诉法中“可以” 存在的问题。
[关 键 词]: 可以; 可以不; 不确定

法典是一个民族理性文化成熟的标志,是法学家们把法律当作可计算的数学来研究所追求的结果,是人类建造的另一座“巴别塔”。然而,法典也可能像理性、科学一样,被当作控制一切,并想进行更多控制的魔杖[1]。通过对我国刑事法典条文中的“可以”一词的考察,似乎也可以看到这一点。
一、“可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的魔杖
刑事法律中明示肯定判断的表达模式有以下几种:必须、应当、有权、允许、可以;与之相反的否定模式是:严禁(禁止)、不能、无权、不允许、可以不。对于“应当”等词义表示的规范模式的理解与应用不会出现差异。而对于“可以” (仅是代表一种可能性[2],具有“可以”和“可以不”双重含义)表示的规范模式的理解与应用就不同了,因为“可以”的词义中也包含着“可以不”的含义,其虽然对“可以”所限制的行为有明显的当“为”之倾向, 但如果“不为”也并不违法,就是说,“可以”的词义是模棱两可的。从法律逻辑的角度来讲,“可以”的行为之方向是不确定的,这就使刑事裁判机关的权力或权利的自由度加大,同时,也就使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无法根据刑事法典来推定自己行为的必然结果,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这里,犯罪分子自首后是否会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结果是不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可以不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案件如何判决也就完全取决于当权者的需要。在实践中,我们的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也经常发出通告,要求某类或某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某年某月某日前向司法机关自首,否则,将严惩不怠,此举的含义也意味着“可以”的大门随时都有可能关闭。尤其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与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在地位上的不平等,随着司法机关这种“可以” 的权力或权利的扩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就愈来愈处于一种模棱两可的状态。因而,有必要系统地研究和考察刑事法律规范中的判断词“可以”的逻辑含义,以正确把握刑事法的立法精神,保障公正司法。
二、“可以”的逻辑内涵
为了更好地认识“可以”,我们把刑事法律规范中的明示判断模式用集合P来表示,用A表示“必须”、用B表示“应当”、用C表示“有权”、用D表示“允许”、用E表示“可以”、用a表示“必须”的补集“必须不——严禁(禁止)”、用b表示“应当” 的补集“应当不——不能”、 用c表示“有权” 的补集“无权”、 用d表示“允许” 的补集“不允许”、 用e表示“可以” 的补集“可以不”。则:
P =A + B+ C+ D+ E + a + b+ c + d + e
= A+ a + B+ b + C+ c + D+ d + E+ e

= V + W + X + Y + Z
在法律规范的模式集合P中有五个子集:V、W、X、Y、Z,判断集合V、W、X、Y的内涵一般来说是十分容易的,因为,A与a 、 B与 b 、C与c 、D与d 之间的界限是很明显的;而对于集合Z的内涵则含混不清,其原因在于汉语中的“可以”是一个模糊词,它同时还含有它的否定面“可以不”的意思,即E与e之间有一个共同的交集部分(用F来表示,下图阴影部分):
即:E∩e = F
由于在F的范围内既有肯定的“可以”又有否定的“可以不”,我们就把该部分视为无行为指示倾向的中性区域。因此,“可以”在具体操作时有以下三种可能。
对一个“可以”的行为S:
1、肯定倾向,即“可为……”,用G表示;
2、否定倾向,即“可不为……”,用g表示;
3、中性(无)倾向,既“可为……”,也“可不为……”,相当于上图的阴影部分,用F表示。
G
E
F
则:S
g
e

F

也就是说,当“可以”规范的行为出现后,人们对自己行为的选择主要是看“可以”在此处指示上的倾向性。当然,我们知道,讨论集合E的倾向性是相当困难的,也正是该倾向的难以判断,加上司法实践中的有权机关对其倾向的选择又往往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才使得我们试图分清“可以”的真正内涵更具有重要的意义。否则,在司法实践中极易使“可以”与“可以不”混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E与其补集e虽然都有共同的F,但,E与e的本质区别还是很明显的,关键在于E中有G,e中有g,也就是说,集合E的指示倾向于“可为”,鼓励去“为”,以“为” 为正常,“不为”为例外; e的行为指示则倾向于“可不为”,视“不为”为正常,“为”为例外。
三、刑法中的“可以”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刑法中有53处使用了模糊判断词“可以”,占五类——必须3处、应当74处、有权1处、允许3处、可以53处——肯定明示判断模式规范的40%,共涉及法律条文36条(本部分内容中,如无特别说明,所说的法条均为刑法法条),具体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前后逻辑矛盾
1、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该款的后半段所叙述的假设条件是确定的,即“在必要的时候”,但与之相对应的后果却是或然的,即“也可以”,也就意味着“在必要的时候”, “也可以不由政府收容教养”,造成语言表达上的前后逻辑矛盾。在本款中,既已假设为“必要的时候”,因此,就应当由政府收容教养,而不是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实际上,在第十八条中就采取了这种正确的表达方式(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不知为何在第十七条却出现了错误。
据此,建议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可以”去掉。
2、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本款的后半段规定的是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权问题。在世界上人权问题愈来愈受到人们关注的时候,也为了使我国在世界上树立更好的人权形象,应当充分保障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权,然而,在该款中,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权已经是如履薄冰——“酌量发给”,立法机关仍惟恐不足,在“酌量发给”之前又加上“可以”二字,意即也可以不给。这样以来,在司法机关权利放大的同时,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权也就无法保障了。
因此,建议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参加劳动的,酌量发给报酬。”
3、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该条中出现的问题与上述第十七条第三款的问题如出一辙,在已经确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前提下,而其后果却是或然的,即:“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也就是说,对于死刑犯,在“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时候,也可以不“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这里,“必须”的条件与“可以”的结果之间的矛盾就一目了然。
所以,建议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二)、“可以”与“应当”混淆
 1、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该款规定的是预备犯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款对于预备犯的刑事责任本来已经规定的很宽,从从轻、减轻处罚直至免除处罚,如果再以“可以”对司法机关的裁量权进行放大的话,就很难保证司法实践中对预备犯量刑的统一和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