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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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2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
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我局国税函发(1992)1816号通知规定,从1993年1月1日起,对生产销售出口产品征收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一律由税务机关填开“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征收税款。现将专用税票使用范围、方法和有关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将产品销售给出口企业的,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时,除不退税产品外,一律由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税票,经税务、国库(银行)收款盖章后,由缴税的企业交给出口企业。
二、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在计算缴纳出口产品应纳税款时,必须按照产品销售收入和法定征税税率或全国统一减税后的征税税率全额计算纳税。
国家规定免税或特案批准减免税的产品,除麦粉、成品粮、猪皮革、食用植物油、黄金矿砂、黄金、白银、废渣砖、饲料、榨油厂生产的油饼、籽棉加工成的皮棉、絮棉、棉短绒等十三种产品,继续实行不征税不退税政策外,其他产品和地方批准减免税的产品如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一律按全额纳税,不再享受减免,产品出口后按全额退税。
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纳税,全额缴入国库。其应扣税金,暂不作扣除。因此而多缴的税款,经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购进原料的发票真实、没有偷税漏税行为后,允许在当期内销产品的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当期不足抵扣部分,可以顺延至下期抵扣,或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由原纳税款入库的国库退付。税务机关未经核实而造成多抵扣税款或多退税款的,除对生产企业按偷税处理外,还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市县外贸企业的产品,按上述规定纳税后,如市县外贸企业再将产品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向出口企业提供专用税票或专用税票分割单(以下简称分割单):
(一)市县外贸企业按购进产品的批次和数量,一次全部调拨销售给出口企业的,须将相应的专用税票报经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局(分局)核实盖章后,全部交给出口企业。
(二)市县外贸企业购进一批产品后再分几批销售调拨给出口企业的,市县外贸企业须将相应的购进产品专用税票,报送给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局(分局),由县级税务局(分局)核实后,开具分割单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随专用税票留存县级税务局(分局),第二联随同销售产品由市县外贸企业交给出口企业。
四、专用税票的开具,实行一批货开出一份专用税票的办法。如果销售的出口产品批量大、交货时间长的,也可以按照出口企业的要求分批开具专用税票。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不得开具专用税票和分割单。
(一)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产品;
(二)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单位销售出口产品发生欠缴或未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的;
(三)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非出口企业和非市县外贸企业的产品;
(四)非生产企业、非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单位和非市县外贸企业销售的产品;
(五)不予退税的产品:原油、成品油、钻石、卷烟、军品、天然牛黄、麝香、聚乙烯(高压、低压)、铜及铜基合金、白金、镍及镍基合金、镍材、超导原料等;
(六)不征税的产品和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列举的继续免税的产品。
六、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产品退税,在提供收购发票、出口报关单、结汇水单或出口产品收汇已核销证明时,必须附送专用税票或分割单。
七、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专用税票和分割单发生疑问需进行核对时,可直接向销售出口产品的企业所在地县级税务局(分局)发函或派人调查,有关地区税务局应积极帮助核对并及时函复或出具证明材料。
八、出口企业购进产品没有专用税票和分割单的,产品出口后不予退税。出口企业提供未经税务、国库(银行)盖章齐全的专用税票和未经规定的税务机关盖章的分割单,视为无效凭证,不予办理退税。出口企业提供的专用税票和分割单如发生有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等违法行为的,除不予退税外,还要按骗取退税处理。
九、生产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出口的自产产品,由出口企业及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代理出口产品证明”,由生产企业据此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自产产品,申请退税可不附送或提供专用税票。
十、对出口企业在1993年1月1日以前购进的产品,可以按出口商品库存帐进行清理登记,经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货源无误后,仍按原办法办理退税。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2)200号通知相应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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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5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决定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参加实习,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及涉港、澳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补充规定的内容为:“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涉港、澳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应当依据有关具体规定办理。”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依照《律师法》、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的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香港居民参加实习,可以安排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进行。”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实习,应当向拟选择进行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拟选择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进行实习的,可直接向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提出申请。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实习,由拟接收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办理实习登记,并按规定向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实习管理的有关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婚姻、继承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收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婚姻、继承案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备案。”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由该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依照规定予以监督和考核。
  香港、澳门居民实习期满,由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实习鉴定意见,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审查,并由其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律师事务所的实习鉴定意见和律师协会的考核结果,由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当地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期满,经律师事务所鉴定和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十、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十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采取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采取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从事涉港、澳婚姻、继承的诉讼法律事务,享有内地律师的执业权利,履行法定的律师义务。”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司法部令第99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白山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白山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2月25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彤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白山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应用于
计划生育的各种(类)避孕药品、终止妊娠的药品、妊娠
判断试剂和避孕工具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
育药具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计划生
育药具(以下简称药具) 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
(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药具经营管理工作。
药具经营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
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药具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药具经营管理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药具经营管理的法
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药具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三)负责药具的货源组织供应与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药具的经销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
检查;
(五)负责对药具的质量进行监测和管理;
(六)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药具的违法经营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医药、
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
配合药具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药具经营管理工
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药具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实际需要,在人口比较密集或者流动人口较多的城
镇的医药经销商店、医药经销柜台、医疗保健和旅游
服务等单位开设药具经销点。
第八条 凡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 、 《药品经营许可证》、
《营业执照》后,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药具经营管理
主管部门申领《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否
则,一律不得从事药具经营活动。
第九条 凡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除应取
得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证、照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药具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必
备设施;
(二)具有相应药具知识和一定指导能力的人员。
第十条 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须到县
级以上药具经营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货,不得
通过其他渠道购进药具。
第十一条 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不得
经销过期、变质、潮解和被污染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药具,不得经销非国家计划管理和未经批准注册登记
的药具,以及假冒伪劣药具。
第十二条 药具零售店(点)和零售专柜均须设
置明显标志,公开各种类药具价目和标附价签,张贴
或者备有药具使用方法的宣传资料等,并由专人负责
药具的销售工作。
第十三条 药具零售店(点)和零售专柜经销的
药具,应当品种齐全,高、中、低档兼顾,保证具有
口服药、外用药和工具三大类各两个以上常用品种,
不得断档脱销。
第十四条 药具零售店(点)和零售专柜,对经
销药具的收入应当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免征增值税
和企业所得税。
对于未按前款规定单独建帐和单独进行核算的,
一律不予减免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市药具管理机构在药具出厂价格的基
础上加价10%制定调拨价供应县(市)区药具管理机
构;县(市)区药具管理机构在调拨价格的基础上加价
10%制定批发价格供应零售店(点)和零售专柜。
零售店(点)和零售专柜在批发价格的基础上加
价15%制定零售价格供应消费者,不得随意自行加价,
不得从事药具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药具管理机构应当在保证主
渠道计划供应的前提下开展药具零售业务,不得将免
费调拨的药具用于零售。
对用于批发和零售的药具,必须分别建帐,单独
核算,建立健全药具保管制度、出入库制度和财务核
算制度。
对药具的保管、发货和货款结算,应当指定专人
专项负责;对收回的药具零售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
的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 未取得
《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
证》擅自经营药具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除予以取缔外,没收全部
药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药具相当正品价格4至5
倍的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
以5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通过非指
定渠道购进药具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
同同级医药行政部门依据《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
格证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
根据其情节轻重,处以10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经销过
期、变质、潮解、被污染药具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药品监督管
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没收过期、
变质、潮解、被污染的药具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药
具相当正品价格1至3倍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
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3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改直至吊销《药
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
证》。
对经销非国家计划管理和未经批准注册登记的药
具的,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
的规定,予以没收全部药具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药
具相当正品价格1至4倍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
直接责任者, 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改直至吊销《药
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
证》。
第二十条 凡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
接受药具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监
督检查,并予以积极的配合,不得无理阻挠或者拒绝
接受其监督检查。
对于妨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
释,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