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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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及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章 垃圾的清运和管理
第四章 粪便的清运和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宁市环境卫生的管理,保障和增进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驻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市容及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全市所有单位、住户和居民,都要坚持清洁卫生制度,定期搞好室内外及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治理蚊蝇孽生地,扑灭成蚊、成蝇、蟑螂和老鼠;参加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义务性清扫活动。
第四条 一切公共场所,必须建立日常清洁卫生制度,设置保洁设施,并有专人负责,保持经常整洁。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扔果皮、蔗渣、烟头、纸屑;不准乱倒垃圾、土渣、污水、粪尿;不准随地便溺。
第六条 主要街道的临街阳台,要保持整洁美观。沿街墙壁不准乱张贴、乱涂写。各单位设置的广告栏、标语牌、画廊和橱窗等,必须定期维修,油漆或粉饰。
第七条 公共汽车、流动售货车、售货亭和摊贩,均须自行设置废弃物容器和自带清扫工具,保持场地清洁。
第八条 载运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要严密捆扎封闭,不准沿途漏洒、飞扬。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要配备粪兜,不准沿街遗弃粪便。
第九条 街道上的各类工程弃土、弃料;清淘下水道的污泥;整修树木、花草的渣土、树枝、杂草等,施工作业单位和个人须及时清运。市区主要街道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其它街道须在两天以内清运完毕。
第十条 严禁无证养狗。市区内禁止放养家禽家畜。禽畜栏舍不准占用公共场地和危害公共卫生。
第十一条 城郊道路两旁50米以内,不准设置堆肥场(点)、修建粪坑和简易厕所。

第三章 垃圾的清运和管理
第十二条 居民的生活垃圾须倒入垃圾箱(桶、池)内,由环境卫生专业队清运,日产日清。垃圾箱(桶)要经常保持外表清洁。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没有设置垃圾箱(桶)的单位的生活垃圾,要自行运往指定的垃圾场地倒放,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清运。
第十三条 各单位或居民的生产垃圾、建筑垃圾,须及时自行清运到城建管理部门指定的场地堆放,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清运,不准倒入生活垃圾箱(桶、池)内。
第十四条 医院、生物制品及屠宰行业等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的污水,粪便和废弃物,须自行消毒或作无害化处理,不准同生活垃圾混杂,任意丢弃。

第四章 粪便的清运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内所有公共厕所、单位厕所和居民厕所的粪便,都要及时清运,保持厕所的清洁和设施完好。化粪池要定期检查,保证畅通。
第十六条 市环卫专业队、郊区生产单位或农户进城清运粪便,必须遵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不准随意损坏、搬动和拆除。因施工作业需要移动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先建后拆。
第十八条 垃圾和粪便处理场地,须设专人管理,定期消毒和进行无害化处理,开展综合利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威胁、殴打或妨碍执勤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十五日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上一级领导机关要求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不要求复议或起诉者,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执勤人员玩忽职守或违章失职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以往南宁市颁布的有关卫生管理的办法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颁布的有关规定有抵触者,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198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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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亚市节能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亚市节能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3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节能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8日


三亚市节能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三亚市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加快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等国家和海南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以及相关活动(以下简称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科技工业信息化局为本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市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其它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节能监督是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对本市各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浪费能源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五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为本市节能监督行政执行机构,依据国家和海南省相关节能法律法规,对全市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的节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节能监督管理费用由市财政全额拨付。


  第六条 为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本市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对用能单位实行分类管理。



  本办法所指用能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独立核算的用能单位。


  用能单位分为重点用能单位和一般用能单位两类:


  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0,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三)市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电量消费2,000,000千瓦时及以上的用能单位。


  一般用能单位:除重点用能单位外的其他用能单位。


  第七条 用能单位应严格遵守相关节能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依法接受市节能管理部门的监督。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


  第八条 节能工作应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写中长期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按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将指标分解落实到各相关职能部门和重点用能单位,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会同各相关职能部门和重点用能单位,制定节能目标评价考核办法,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建立有效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统计制度。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供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做好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的统计、发布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行为。市节能监察中心应设立公开监督电话和网上信箱,接受社会对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对节能(含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进行扶持、引导与补贴,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工作基本要求


  (一)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具备实施监察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具,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检验和合理用能审查等能力。节能监察人员应掌握节能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节能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二)市节能监察中心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监督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


  2.开展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


  3.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4.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用能行为。


  (三)节能监察中心主要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活动实施监督:


  1.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


  2.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节能评估和依法备案情况,以及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情况;


  3.执行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材料目录的情况;


  4.执行国家和省、市制定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的情况;



  5.执行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6.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第三方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7.查处违法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查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行为;


  8.节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工作基本要求


  (一)用能单位应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二)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领导机构,设置节能岗位,负责本单位节能总体工作。


  (三)用能单位应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四)用能单位应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按时向市科工信局报送。


  (五)用能单位应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落实对企业负责人、节能管理人员、节能重点岗位人员的培训。


  节能管理人员必须通过节能培训,并取得能源管理员证后方可上岗,并报节能监察中心登记备案。


  (六)用能单位应认真编制年度节能经费预算,多方筹集资金,加大技术改造投入,使节能工作取得实效。


  (七)用能单位以及供能单位应主动配合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积极开展节能工作。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要积极做好节能宣传,倡导节能理念,参与各种节能宣传活动。


  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媒体应把节能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去抓,要积极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三章 节能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工业节能


  (一)本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关于工业企业的节能政策。


  (三)本市有关部门会同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并落实工业企业的节能政策,推动工业企业实施节能改造。


  (四)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率先做好节能工作,不断完善节能制度,认真做好年度能源储备工作,积极做好各种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


  (五)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能要求用能单位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不能变相使用能源消费奖励,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标准提供能源。


  (六)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旅游服务业节能


  (一)本市旅游服务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服务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旅游服务业的节能政策。


  (三)本市旅游服务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并落实旅游服务业的节能政策,倡导节能绿色旅游服务。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酒店、宾馆、旅游景点景区在规划、建设和经营过程中,要坚持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安全健康为理念,以科学的设计、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为手段,以资源效率最大化、环境影响最小化为目标建设节能、绿色的三亚旅游服务业。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酒店、宾馆、旅游景点景区的设计建设要以节能为首要原则,实现节水、电、煤、气,不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


  (六)本行政区域内的酒店、宾馆、旅游景点景区要加强对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严格控制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和室内温度,积极推广应用新光源照明、照明系统自动控制和自动控温系统。


  (七)本行政区域内的酒店、宾馆、旅游景点景区要减少或取消全市一次性用品免费供应,简化客房用品的包装,鼓励废旧物品再利用,实现能源、资源的循环利用,积极利用地热能、太阳能、风能、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替代能源。


  (八)本行政区域内的酒店、宾馆、旅游景点景区积极做好节能宣传,倡导旅游服务业的节能理念。


  第十八条 建筑节能


  (一)本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建筑行业的节能政策。


  (三)本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建筑行业的节能政策,推动已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


  (四)本行政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在立项阶段和规划报建阶段进行节能评估审查。


  (五)严禁本行政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为追求新、奇、特等立面效果,在建设实施过程中更改已通过节能专项图纸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实有需要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必须经过严谨计算,不能因为变更而增加建筑项目的使用能耗。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节能


  (一)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交通运输的节能政策。


  (三)本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交通运输的节能政策,推动交通运输领域内的节能改造,建设节能型交通体系。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


  (一)公共机构应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二)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节能监察中心会同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规划,实施对公共机构领域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设节能型公共机构。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一)重点用能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和本办法的节能规定,积极开展节能工作,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明确节能工作岗位的任务和责任。


  (二)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与培训,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市科工信局报告以便申请相应的资金资助。


  (三)重点用能单位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应达到《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导则》规定的国家标准。


  (四)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季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节能效益分析和节能措施等内容。


  (五)重点用能单位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熟悉国家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一定节能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作为能源管理负责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一般用能单位应积极开展节能工作。


  第四章 节能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将各职能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纳入责任目标考核体系,作为对用能单位负责人业绩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节能考核实行分类考核。各职能部门、重点单位考核由市政府组织考核,具体由市科工信局组织实施,主要定量考核年度节能降耗指标完成情况;一般类企业根据行业特点确定定量或定性考核指标,由相关部门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送市科工信局。


  第二十五条 市科工信局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目标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第五章 节能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节能成效突出的单位、个人,市政府授予“先进节能单位(个人)”称号,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政府职能部门未能完成年度节能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完成国家、我省下达并经过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立项备案的节能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研发重点项目,节能改造重点项目,节能技术服务重点项目,并取得明显节能效果的,从节能专项资金中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市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三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三亚市科技工业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24日起施行。


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培育旅游市场,建立健全旅游管理机构,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使旅游业逐步成为本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旅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实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实施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行业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统计工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五)组织、指导旅游宣传,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依法查处旅游违法经营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公安、规划、环保、交通、物价、文化、文物、卫生、园林、技术监督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作为发展旅游业的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解决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中的重大问题,为加快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创造条件。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山水园林特点,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开发山水、森林、商务、农业观光、历史文化、革命传统教育等特色的旅游项目,鼓励本市企业生产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线路,增设服务网点,提供便利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有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设立市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旅游重点项目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征收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应当与旅游业发展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设立有污染、损害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项目,需报市计划部门立项的,建设单位应在立项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再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申请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做到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承揽旅游业务,应当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岗位资格培训:旅游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对旅游者欺诈、勒索。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并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商品、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强行交易的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旅游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护;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三)爱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有关安全、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的,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赔偿,也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的设立、变更和经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
  导游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文明服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八条 本市一、二星级饭店的评定,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星级以上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标志。
  星级饭店应当按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等部门如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并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专门从事旅游经营,未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定星级的饭店使用有关星级标志的;
  (三)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的;
  (四)外地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
  (五)本市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办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
  (二)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导游员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的。
  旅行社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旅游经营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应处罚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