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沙面地区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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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沙面地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沙面地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沙面地区是广州市的外事游览区,为建立安定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保持优美、文明、安静的环境,沙面区所辖的单位、住户、居民以及进入该区的各方人士,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一条 严格执行户籍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派出所的管理和监督。未经审查批准的单位、住户,一律不得迁入;无户籍在区内的单位、住户,限期迁出。
第三条 进入沙面地区的人员,要自觉爱护区内的建筑物、树木花卉和公共设施。不准搬动、污损、毁坏公共设施。不准践踏草地、攀折花木,不准在路上和绿化带踢球、打球,不准打鸟,不准在公共场所卧睡、露宿。
第四条 不准占用马路、人行道。确需临时占用者,须经沙面街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批准。开挖道路、人行道,须经沙面街道办事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 禁止违章建筑。在该区新建或扩建房屋,必须报经市规划局批准,并向沙面街办事处交付文明施工保证金后方能施工。各用房单位和住户,要爱护房屋,加强维修保养。
第六条 未经港务监督部门批准,禁止一切船只在沙面沿岸停泊,卸货上岸须经沙面公安派出所批准。严禁在沙面周围下水游泳和往河涌倾倒垃圾污物。
第七条 在沙面地区内经营商业、服务业,必须经沙面公安派出所和街办事处核批后,送市或区工商局批准,按指定地点营业。未经批准,不准进入沙面地区设摊摆卖或沿途叫卖。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市公安局制定施行综合管理细则。
第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有关规定和综合管理细则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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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合肥市外商投资若干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外商投资若干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外商投资若干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1995年11月17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引进外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各类项目和企业。
第三条 鼓励外商在本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鼓励外商与本市现有企业合作,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嫁接改造老企业。鼓励外商在农业、交通、能源、环保和城市基础设施方面投资。允许外商参与合资经营房地产业,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
第五条 禁止外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有损国家主权、违反国家法律、不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管理外商投资工作。市外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负责指导协调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前的项目审批和成立后的服务、管理、监督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完善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审批和设立
第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本省市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简化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对项目进行联合审批。凡需报市审批的项目,由市外资委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项目申办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备齐规定的文件及附件后,按规定程序呈报,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文件七个工作日之内给予答复;审批部门发现报送文件不全或有不当之处,申办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按审批部门要求限期补充或修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注册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向税务、统计、财政、海关、劳动和其它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各方投资者应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出资,经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报市外资委
和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
(三)、外商投资开办的生产性企业,凡属技术、知识密集型外商投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建设项目,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经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产品出口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征收;
(六)、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直接再投资于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
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规划的工业用地内,经依法批准可划出若干地块,供外商投资兴建工业厂房,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场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开发和建设时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规划管理费、白蚁防治费、商业网点配套费、教育基础设施费、设计施工质监费、外地勘察设计费和施工图保证金。
进行生产性厂房建设的,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白蚁防治费、商业网点配套费、教育基础设施费、外地勘察设计费,减半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设计施工质监费和施工图保证金。
第十八条 为了更好地利用外资,本市设立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火车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凡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分别享受国家、本省市对开发区现行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决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录用等。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设立会计帐簿,及时向市财政、税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对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合同和章程规定期限缴清出资额。逾期未出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催缴资金通知书,限期出资;限期内仍未出资的,应按合同、章程追究违约者责任,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企业应在法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注销其营业执照;在法定期限内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公告。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统计部门予以指导督促;对迟报、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统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重视向外商投资企业推荐优秀人才,支持和协助外商投资企业积极做好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一律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增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城市公用事业部门,应当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按有关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合同,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通讯等基础配套设施。其费用均按本市企业统一的标准计收。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经市外资委和企业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鼓励台湾同胞到本市投资兴业,在开发区内可设立台商投资工业区。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7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进料加工复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进料加工复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的通知》和经贸部有关加强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规定,进料加工复出口的,凡属实行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商品,应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和配额,海关凭证监管验放。
为方便业务,现决定:凡属经贸部核发出口许可证商品的进料加工复出口项下的出口(包括各地各类外贸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进料加工复出口),从文到之日起,委托我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代部发证,其中各专业总公司自营和实行单轨制计划的中央各部门工贸公司的进料加工复出
口,以及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系统的两纱两布的进料加工,仍由经贸部核发出口许可证。现将有关规定和发证原则,通知如下:
一、进料加工复出口是“两头在外”,不挤占国内原料的一种贸易方式。对国内原料充足、国外市场容量有限、与正常贸易有严重矛盾的商品,以及国外对我有配额限制的商品,要加强宏观管理,进行综合平衡。为防止盲目发展,需要加强宏观管理的进料加工的商品暂定为:食糖、棉
纱、棉涤纶纱、棉坯布、棉涤纶坯布、棉漂布、棉涤纶漂布、抽纱、地毯、阿拉伯袍裤、劳保手套、盐水蘑菇、蘑菇罐头、锔材、钢材、硅铁、生铁、锡、卫生纸和瓦楞芯纸(只审批对港澳地区加工出口的)二十种商品(以许可证商品目录解释为准)。上述商品的进料加工项目、合同须报

我部审批,凭批件向海关领取《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其余商品不需事先报批(有配额限制的按配额数量出口)。
二、进料加工复出口,按其性质属正常进出口贸易范畴。因此,必须是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才能开展此项业务。其中属一、二类商品的,必须拥有该项商品经营权的进出口公司、企业,才能进行此项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搞进料加工业务,应该是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规模内,不得超过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审批原则。经贸部公布的十种禁止出口商品(麝香、天然牛黄、聚乙烯(原料)、独居石、铜及铜基合金、铝及铝基合金、白金、黄磷、镍及镍基合金、镍材)和本文上列二十种进料加工的商品,在6月1日前已批准并在海关登记领取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的,继续执行;新的
进料加工项目、合同,须报经贸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海关登记,领取《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其他商品的进料加工项目、合同,仍按经贸部和海关总署的现行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审批,海关凭有权审批单位的批准文件,进行登记核发《进料
加工登记手册》。
四、关于进口原料消耗定额问题。原料进口后经再加工,改变原有形态,其消耗定额的核算标准,海关将根据部颁标准、同行业的先进生产水平和企业生产实际情况,逐步确定消耗定额。并将原料进口数、消耗定额、出口数量记入《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发证机关根据《进料加工登记
手册》核定的数量发放出口许可证,海关按证逐笔核销。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进料加工,仍按经贸部和海关总署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198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