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会筹资修建公路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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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筹资修建公路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筹资修建公路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力量筹资修建公路,加快我省公路建设,改善我省交通状况,推动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团体和公民自筹资金修建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筹资是指机关、单位、组织、团体和公民投资、集资、捐助、入股、贷款、引资和向农民发行公路建设债券等。
第四条 社会筹资改造或扩建干线公路、县乡公路,省交通部门可委托省公路管理部门或地(市)交通部门与筹资方签订协议,将现用公路作价入股。
第五条 凡社会投资、集资、贷款和股份制经营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公路、桥梁、隧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成后经批准可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一)新建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干线公路,标准达到或超过二级公路的;
(二)在干线公路上新建长度超过300米的公路桥梁;
(三)在干线公路上新建长度超过500米的公路隧道;
(四)新建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县乡公路,达到或超过三级公路标准、路面为沥青或水泥的;在县乡公路上,新建的较大型公路桥梁和隧道;
(五)改造现有公路,标准提高一个等级、里程在30公里以上的;
上款各项数字均包括本数。
第六条 社会筹资修建的公路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新建和改造干线公路,由筹资方向省交通部门提出申请,新建县乡公路,向所修建的公路所在地的县(市)的交通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对社会筹资建路申请,交通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计委批准立项。
(三)立项后,筹资方应委托有相应公路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和编制工程费用预算,工程设计和预算报省交通部门审批。
(四)根据批准立项的文件,由筹资方办理公路建设用地征用手续。
第七条 筹资修建的公路建设项目的征用土地和拆迁费用,经筹资方与被征用土地单位、被拆迁单位协商同意,双方签订协议并经有批准征地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交付征用土地和拆迁费用,待公路建成后在收取的通行费中首先偿还。
第八条 社会筹资修建的公路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筹资方应在半年之内组织施工建设,逾期不组织施工的,由交通部门报请计划部门撤销该建设项目。
第九条 公路建设工程施工,由筹资方以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有公路建设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公路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对施工招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条 筹资修建公路要按有关监理办法实行工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一条 工程建成后,由筹资方报请交通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将有关资料报上级公路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
第十二条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完成后,交通或公路管理部门应与筹资建路言签订管理、养护合同,保证公路完好和畅通。
第十三条 收费站点的设置,经筹资方申请,由省交通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路畅通、安全和统一规划管理的原则,提出设点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站点的收费活动由交通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收费标准及征收办法由省交通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主要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并可取得一定比例的经营收益。经营收益比例,由省交通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以现有公路作价入股建成的公路,其经营收益可按股分成,分成所得应专项用于公路建设。
第十五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期限,从建成之日起到建路项目全部投资和限定的经营收益收回后立即停止。具体收费年限,由省交通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接受财政监督,除用于收费人员经费及公路正常养护外,应首先保证征地、拆迁费用和集资、贷款的偿还。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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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2 号

  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现予公布,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2007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档案收集、管理、利用活动中,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以及档案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收集和保管各种门类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其他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法定职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
  第十条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直接从事蒙古语言文字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根据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兼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集中保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各类档案机构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档案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中介服务组织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国有企业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其他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档案保护、重点档案抢救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同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
  属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进行规范整理,并定期移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九条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组织或者承办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或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有关组织机构内应当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所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应当自会议或者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条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在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科研成果、产品试制等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时,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对技术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进行验收时,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的专门档案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重点工程项目的档案,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提出本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属于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属于旗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旗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拟撤销机构的档案,自该机构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时,纸质和电子档案应当同时移交。
  第二十四条 列入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或者不属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差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提前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由国家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备,采用先进技术整理、保管、保护档案,对重要和珍贵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数据标准,规范档案信息化管理。
  自治区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区档案电子信息网络,定期公布开放的档案,并向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范标准的档案管理软件,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电子目录信息。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向自治区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电子目录信息。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统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销毁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涂改、伪造、损毁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条 档案的转让、交换、赠送、出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综合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动公开的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国公民和组织持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或者寄存档案。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当案,档案馆应当免费提供。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寄存者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同意。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电子产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或者载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以合法程序产生的少数民族文字档案翻译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利用档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并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建立不同形式的教育基地,面向社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八条 禁止泄露档案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科技情报和个人隐私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擅自撤销档案馆的;
  (三)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对危及档案安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不按照规定移交归档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六)拒不接收符合标准应当归档或者移交入馆档案材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九)不及时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的;
  (十)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违法行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进行征购。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属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省驻甘南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
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普及宣传相关野生动物习性和防范知识,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申请政府补偿: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圈养或者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失。

  第五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权获得政府补偿:

  (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野生动物繁殖场所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驯养繁殖、运输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五)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时,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救治,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救治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应当及时报告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不少于两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对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做好调查笔录和现场影像资料取证,并宣传有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政府补偿政策。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报告情况,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现场勘查、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八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申请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90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身份证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事实、理由、补偿要求;

  (三)受害人提出人身伤害补偿,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经受害人申请,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州或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申请财产损失补偿的,应当申请财产损失认定。财产损失认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

  申请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申请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主要内容,并由受害人签字认可。

  第九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补偿申请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认定意见书。对应当给予补偿的,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对不属于政府补偿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复核、确认一般应当在5日内完成,需要现场复核的不得超过15日。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医疗机构共同做好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确认工作。

  第十条 依法认定应当给予补偿的,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人身伤害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

  (二)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倍;

  (三)造成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

  (四)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

  (五)造成死亡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倍;

  (六)损毁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按直接损失折成当地市场价给予补偿;

  (七)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20%给予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80%给予补偿;

  (八)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际损失的50%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控制,宣传培训和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损害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补偿经费省财政负担50%,县市区财政负担50%。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书移送同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确认书一次性直接支付申请人,省财政负担部分每年年终实行报账制结算。

  经确认补偿的,申请人支付的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一并核报。

  受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伤害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或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生活保障和救助。

  第十三条 虚报、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费,可并处虚报、骗取数额同等金额的罚款;虚报、骗取金额低于500元的,最低罚款金额不低于5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费的;

  (三)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费的。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