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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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1122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9号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含室内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禁止任何地区和部门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工程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
第五条 下列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施工单位;
(三)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规划师;
(二)注册监理工程师;
(三)注册造价工程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注册的人员。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第七条 省外单位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函及有关证书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并已完成“三通一平”工作;
(四)已按规定确定建筑施工单位;
(五)有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有建设资金落实的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招标;
(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他项目可以邀请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招投标分级监督管理: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省直部门的直属单位)总造价4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总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指在建和续建各单位工程累计的总造价,下同),3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其所属部门的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省直部门的直属单位)总造价4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总面积8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其所属部门的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4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1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实行合理标价中标的原则。发包单位不得对承包单位压级压价,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款施工。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主体工程。对工程中的非主体部分,可以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及中介服务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监理制度。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机关、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社会发展事业项目;
(二)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项目;
(三)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货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对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通过竞争择优确定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并应当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人员有证据确认工程施工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有权责令施工单位改正。监理人员有证据确认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送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工程定额、计价办法,并参考价格指数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筑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核准认定。
第二十一条 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不得转让中介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机构。
第五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重监督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文件的技术交底,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供应产品的质量负责。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销售,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80日内将建筑工程档案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书规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有关责任方应当承担保修或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实行建筑安全资格审查认证制度和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并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修工程,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修改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的现场安全管理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
建筑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危险性较大、特殊环境中施工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在城市规划区内施工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文明施工。
施工现场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可能造成损害的,以及在特殊环境下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章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的合同工期依据国家规定的工期定额执行;遇有特殊情况,由双方在合同中商定,但必须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并根据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由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取费范围,不得抬高、压低计价标准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合同造价确定以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修编的工程定额和发布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标投标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以及投标时承诺的条件相一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贿赂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及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2%以上0.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中介服务的;
(二)转让中介业务的;
(三)与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筑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省外单位到本省从事建筑活动,未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禁止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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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尾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汕尾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贯彻森林防火工作“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责任制,预防和减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林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动清新汕尾发展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农)场、开发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均适用本办法。
  二、责任划分
  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行政主要领导为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国有林(农)场场长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三、主要职责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林区的国营林业部门、镇以及机关、农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旅游区和其他单位,应当做好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法规和政策以及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工作部署,制定和落实森林火灾预防措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三)县(市、区)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森林防火和救灾资金及时到位并专款专用。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五)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并将森林防火责任列入干部考核内容。
  (六)制定野外用火和火源巡查管理制度,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制定扑火预案,掌握火情动态,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八)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九)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具体负责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及时追究火灾肇事者的责任。
  (十)建立森林消防队伍。县(市、区)要组建30人以上的装备齐全、精干高效的专业扑火队伍;镇级要组建30人以上半专业扑火队伍。加强队伍制度建设和培训演练工作,提高扑火技能和处置较大突发森林火灾的能力。
  四、责任追究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讨,限期整改: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且受害森林面积超过10公顷以上的。
  2、森林防火经费或救灾资金没有专款专用,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3、在防火期没有组织野外火源管理巡逻队伍,巡护力度不大的。
  4、发生森林火灾后,主要领导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或给予其纪律处分:
  1、对省、市、县(市、区)的森林防火工作部署贯彻不力,敷衍塞责,各项预防措施不落实,全年发生以下森林火灾(每宗森林受害面积超过10公顷)的:
  (1)有林地面积1000公顷以下的辖区,发生2宗以上。
  (2)有林地面积1000公顷以上(包括1000公顷)辖区,发生3宗以上。
  2、辖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后不组织整改消除的。
  3、接到森林火灾报告或通知后,主要领导无特殊原因在1小时内不到达火灾现场,组织扑救行动迟缓致使火灾蔓延的。
  4、所在辖区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后,因组织扑救不力延烧到毗邻地区(单位)不继续扑救,擅自撤离扑火人员,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度指挥的。
  5、在森林火灾尚未完全扑灭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扑火人员,或者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不积极组织人员清理火场,造成“复燃”带来重大损失的。
  6、辖区内发生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50公顷或没有特殊原因连续12小时尚未扑灭森林火灾的。
  7、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有意瞒报或虚报火情的,造成损失的。
  (三)县(市、区)、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辖区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该县(市、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讨,限期整改:
  1、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0‰的。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0公顷以上的。
  3、发生森林火灾后,政府分管领导和林业局领导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指挥的。
  4、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或救灾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5、森林火灾破案率达不到65%以上的。
  (四)县(市、区)政府、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市直国有林场、省级自然保护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或给予其纪律处分:
  1、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因组织扑救不力,造成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超过100公顷或连续24小时尚未扑灭的。
  2、辖区内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区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超过50公顷,或因森林火灾使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以及林区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财产遭受严重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林业局长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4、扑救森林火灾因指挥失误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安全事故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或者对经批准的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没有落实预防措施,造成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30公顷的,追究审批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视情节责成作出书面检讨或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六)各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履行职责,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五、森林火灾发生后,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需给予有关人员纪律处分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六、本办法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内燃、电力机车及主要部件的报废办法

铁道部


内燃、电力机车及主要部件的报废办法
铁道部


一、总 则
1. 铁道部各铁路局所属内燃、电力机车及主要部件的报废,应遵循安全可靠、充分发挥固定资产使用效能、促进牵引动力设备更新和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慎重严肃地进行。其报废条件和申请、审批及处理手续,均按本办法执行。
2. 机车及主要部件报废时,应成立鉴定委员会或小组,鉴定其技术状态,并根据本办法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做出正确结论。
3. 定委员会或小组的组成
3.1 铁路局所属内燃、电力机车
3.1.1 在机务段报废时:
主任委员:铁路局机务处处长
副主任委员:机务段段长
委员:机务段总工程师、检修副段长、局驻段验收室主任,技术、检修、运用、财务、材料室主任,检修工程师。
3.1.2 在承修厂报废时:
主任委员:铁路局机务处处长
副主任委员:承修厂总工程师,部驻厂验收室主任。
委员:机务段总工程师或代表,承修厂分解检查室主任,检查、技术、生产、财务科长,机车、柴油机、转向架、电机及有关车间主任。
3.2 铁路局所属内燃、电力机车的主要部件
3.2.1 在机务段报废时:
组长:机务段段长
组员:机务段总工程师,检修副段长,技术、检修、财务、材料室主任,局驻段验收室主任。
3.2.2 在承修厂报废时:
组长:承修厂总工程师
组员:部驻厂验收室主任,承修厂分解检查室主任,检查、技术、生产科长,主要部件承修车间主任及配属机务段代表。
4.机车报废时,应由鉴定委员会填写《内燃、电力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提交铁路局,由铁路局局长提出申请报铁道部,经机务局审核,报部长批准。
5.主要部件在机务段报废时,由机务段段长提出申请报铁路分局转报铁路局,由铁路局机务处审核,经铁路局局长批准后,报部机务局核备。
属铁路局主要部件在承修厂报废时,经鉴定小组确认同意,由工厂通知所属单位,由所属单位按上述程序报部机务局核备。
二、机车及主要部件的报废条件
6. 机车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即可办理报废申请手续:
6.1 有大修基地的国产和进口机车使用达到25年或走行公里客运分别达到400和450万公里,货运分别达到350和400万公里,且状态不良时。
6.2 无大修基地的机车使用达到15年并走行公里客运达到300万公里,货运达到250万公里以上,或调车机车使用达到20年以上,且状态不良时;配件属国外淘汰产品,无来源;车体、车架无法检修,且不能保证运用安全时。
6.3 一次修理费用超过该型新车现价的60%;机型台数少,构造特殊,确无配件来源;属铁道部规定的淘汰型机车。
6.4 发生事故或意外灾害,机车主要部件破损严重,不能恢复基本性能。
6.5 承载式车体一次挖补面积总和超过不可拆部分的总面积的35%。
6.6 主车架发生严重变形,超过有关技术规定,无法切换修复时。
6.7 其它原因需要报废时。
7. 主要部件报废条件
7.1 柴油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
7.1.1 一次修理费用超过新品现价的60%时;
7.1.2 机体和曲轴同时损坏严重,无法修复时;
7.1.3 淘汰型柴油机。
7.2 转向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
7.2.1 构架侧梁或横梁裂纹、变形、破损严重超过有关技术规定无法修复时;
7.2.2 构架钢板腐蚀深度达到板厚的1/3和面积达15%时;
7.2.3 淘汰型转向架;
7.2.4 一次修理费用超过新品现价的60%时(不包括电机)。
7.3 液力变速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
7.3.1 箱体裂纹、变形、破损严重超过有关技术条件无法修复时;
7.3.2 一次修理费用超过新品现价的60%时。
7.4 主变压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
7.4.1 主变压器绕组绝缘老化,需要全部更新时;
7.4.2 因故障造成主变压器铁芯或绕组烧损、变形需要全部更新时;
7.4.3 一次修理费用超过新品现价的60%时。
7.5 交流牵引发电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
7.5.1 机座出现危及安全运转的裂纹或变形无法修复时;
7.5.2 定子铁芯烧损需要全部更换时;
7.5.3 一次修理费用超过新品现价的70%时。
7.6 直流牵引发电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
7.6.1 机座出现危及安全运转的裂纹或变形无法修复时;
7.6.2 电枢和定子同时损坏严重无法修复时;
7.6.3 一次修理费用超过新品现价的70%时。
7.7 直流牵引电动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
7.7.1 机座破损、变形以及出现危及安全运转的裂纹无法修复时;
7.7.2 电枢和定子同时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时;
7.7.3 异型电机因无配件来源,无法修复时;
7.7.4 一次修理费用超过新品现价的70%时;
7.8 各部件因其它原因需要报废时。
三、机车和主要部件的报废及处理
8. 铁路局申请机车报废时,应按本办法格式1的规定填写《内燃、电力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一式四份连同有关证件、照片、资料一并报部机务局。
9. 机车报废申请单位,接到批复核准书后,一份存路局、一份存分局、一份存配属段,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调度命令通知机车配属单位,将报废机车从现有配属台数内取消。并根据批复指示内容,按本办法格式2的规定填写《内燃、电力机车报废清理记录》一式四份,铁路局
、铁路分局各一份,配属段二份。
10. 机务段申请主要部件报废时,应按本办法格式3的规定填写《内燃、电力机车主要部件报废申请表》一式五份报铁路分局转报铁路局批准后,一份存路局、一份存分局、二份存配属段、一份报部机务局核备。
11. 机车或主要部件报废后,属于尚可使用的固定资产部件,应按铁道部《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82)铁财字575号〕第22条、23条和《关于加速机车报废后处理工作的通知》(铁机〔1986〕134号文)有关条款规定处理。
12. 机车报废有关文件、证件、记录等,由有关部门按铁路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则规定妥善保管。
13.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铁道部。
(格式略)



1988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