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玉米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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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玉米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玉米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1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玉米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玉米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玉米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出口商品,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国际市场上有特殊的经营渠道和贸易做法。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正常贸易秩序,国家对玉米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并对其出口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具体做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国内贸易部所属的中国粮食贸易公司、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陕西等九省(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各一家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共同组建并经外经贸部批准的中国玉米联营出口公司,负责统一经营国家现汇玉米出口,包括国家安排供货的玉米出口和统一代理自负盈亏的玉米出口。
二、国家玉米储备的进出口串换业务,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和国家粮食储备局指定的一家公司组建的联营公司统一联合经营。
三、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负责协调玉米出口价格。有关出口经营单位应服从进出口商会协调。
四、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按照国家下达的玉米出口计划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
五、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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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 等


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25日,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印发。请各地有关部门广泛宣传并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所列产品。
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
(二)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修理服务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三)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三)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第九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第十四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修理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或者按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上门提供三包服务。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
(四)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八条 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待支费用。
第十九条 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一次拨出费用,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销售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和修理者双方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或者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委局发布的国标发(1986)177号《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
实 施 三 包 的 部 分 商 品 目 录
(第 一 批)
----------------------------------------------------------------------------------------------------------------------------------
| |三包有效期(年)| | 折旧率 | |
| 名 称 |----------------| 主要部件名称 | (日) | 备 注 |
| |整 机|主要部件| | | |
|----------|------|--------|--------------------------------------------------|----------|--------------------------------|
| 自行车 | 1 | 2 |车架、变速器 |0.05%| |
|彩色电视机| 1 | 3 |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集成电路 |0.1% | |
|黑白电视机| 1 | 3 |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集成电路 |0.05%| |
|家用录像机| 1 | 1 |磁鼓电机、主导轴电机、加载电机、集成电路 |0.1% | |
| 摄像机 | 1 | 1 |磁鼓电机、主导轴电机、加载电机、带盘电机、镜头、 |0.1% | |
| | | |集成电路、磁头 | | |
| 收录机 |0.5| 1 |电机、激光头、集成电路、电位器 |0.05%|含音响 |
| 电子琴 | 1 | |无 |0.05%|37键(含)以上 |
|家用电冰箱| 1 | 3 |压缩机、风扇电机、温控器、蒸发器、电磁阀、过滤器、|0.05%|含冰柜 |
| | | |冷凝器、毛细管 | | |
| 洗衣机 | 1 | 3 |电机、定时器、程控器、电容器 |0.05%| |
| 电风扇 | 1 | 3 |电机、定时器、程控器 |0.05%| |
| 微波炉 | 1 | 2 |电机、磁控管、定时器 |0.05%| |
| 吸尘器 | 1 | 3 |电机 |0.05%| |
|家用空调器| 1 | 3 |压缩机、风扇电机、温控器 |0.1% | |
|吸排油烟机|0.5| 1 |电机 |0.05%| |
|燃气热水器| 1 | 1 |电子打火部分 |0.05%| |
| 缝纫机 | 1 | |无 |0.05%| |
| 钟 表 | 1 | |无 |0.05%|50元以上 |
| 摩托车 |见备 | |发动机 |0.2% |①三包有效期为1年或行驶里程 |
| |注1 | | | | 6000km,达到其中一项者。|
| | | | | |②含残疾人三轮摩托车,其他三 |
| | | | | | 轮摩托车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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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0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自治区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及其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
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它亲属。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制度。驻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各旗(县、区)、驻呼各单位,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从组织、制度、经费等方面,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开展。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学校、民兵等组织,要积极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民兵为当地驻军和优抚对象,开展服务活动,为他们办实事、办好事,并将此项活动列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优抚对象应受到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尊重和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积极主动地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拥军优属工作,由市“双拥工作委员会”具体指导进行。日常的抚恤优待工作由市民政局主管。
第六条 各旗(县、区)和驻呼各单位,要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领导议事日程,利用新年春节,“八一”建军节的登门走访、表彰先进等形式,了解军属和伤残军人的生产、生活情况,并确实帮助他们解决存在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要巩固和完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开展服务活动,使拥军优属工作法制化、制度化、社会化。
对孤老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应实行定对象、定人员、定内容、定时间的上门服务。
第八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都要建立和健全优抚对象登记卡片,死亡要及时注销,迁走要办理手续,并要经常进行核对,以保证优抚对象的准确性。并向驻地单位,提供优待服务对象名单。
第九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对无劳动能力或无固定收入、生活没有保障的烈士、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应按规定的标准,定期发给抚恤金。
对无劳动能力或无固定收入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应按规定标准,定期发给补助费。
对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属,应免除义务工。
第十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统一筹集资金,平衡负担的办法,一律给予优待。
优待标准:义务兵家属按当地人均收入的120%以上优待;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按当地人均收入的60%以上优待。
家中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把优待金代为储存,作为军人退伍回乡后的安家费。
义务兵被提为干部为改为志愿兵,停发优待金;义务兵被除名,立即停止对其家属的优待。
第十一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后,应组织群众上门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后,应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的自留地,在其服役期间,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家居农村生活有困难的在乡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根据其困难大小,予以照顾。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农忙时应组织劳力,帮助缺乏劳力或有特殊困难的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种好责任田和口粮田。
第十五条 国家、集体和乡镇、村办企业招工或征地带工时,应优先安排符合招工条件的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子女一人就业。
各单位、各部门在优化组合时,对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应当予以照顾,不能列为编外。军人的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在探亲假期间工资、奖金应予照发。
第十六条 对居住危房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乡、镇、村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要予以资助,设法改善他们的居住条件。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各自的特点,对优抚对象应给予下列优待:
(一)劳动人事部门:对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直系亲属中,要求就业的应予照顾;对部队批准的随军家属待业的,应积极帮助他们就业,要求调呼工作的应予以照顾。
(二)卫生部门:对烈属、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伤残军人,因病就诊,当地医院、卫生所,应当给予优先挂号,优先治病。
(1)二等以上伤残军人就诊,免收挂号费。
(2)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病治疗,确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当地旗、县区卫生部门,应酌情予以减免。
(三)教育部门:对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军属的子女,要求入托、入园、入学、转学的应予优待;报考高等院校和各类专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
(四)商业供销部门:在供应种子、化肥和其他生产资料时,对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要予以优先照顾。
(五)物资部门:在分配和出售建筑材料时,对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六)土地管理部门:在计算建房用地面积时,应将烈士、牺牲军人和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七)房管部门:对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住的公产房,定期进行维修;对住房条件确实差的,应给予调整。
(八)粮食部门:对按规定供应驻军和伤残军人的粮油、豆类、在质量上和品种上应予以照顾。
(九)征兵部门:对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和弟妹,要求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时,应照顾一人参军。
(十)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将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现役军人计为分房人口。其它优抚对象住房有困难的,分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
(十一)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应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十二)对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接收单位不能借口拒绝接收,并要量才使用。
(十三)“八一”建军节、国庆节、春节、现役军人、残废军人游览公园,免购门票。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对当地驻军提出的要求,要积极协助解决,军地有了矛盾,要以团结——协商——团结的原则解决。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单位,都要支持帮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为国防建设和四化建设服务。
第二十条 确实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对破坏军人婚姻的,要依法惩处。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优抚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及时表彰他们中的好人好事,经常勉励他们谦虚谨慎、戒骄戒躁,自尊、自爱、自强,在各方面起模范带头作用,教育他们发扬革命传统,争取更大光荣。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