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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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罢免和补选代表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和保障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利,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甘肃省应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辖市、自治州和地区所辖的各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所辖的区、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五条 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甘肃省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参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在同一时间开展时,可以结合进行。
第七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项目;选举经费不足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适当补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由上一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项目。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县、乡换届选举时,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区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指导本地区所辖市、县、自治县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同有关部门协商产生,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组成,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人选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实行区域自治和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选民担任。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区公所设立选举工作联络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人选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决定。
县、乡两级选举结合进行时,由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办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宜。县级选举单独进行时,乡、镇设立选举工作联络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各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领导小组成员应由上一级选举工作机构与选区各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民主协商产生。
第十二条 选区领导小组的任务是:
(一)组织选民小组学习、贯彻《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登记、核对选民;
(三)组织选民小组提名推荐和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组织投票选举;
(五)办理上级选举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选区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十四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的各种表册、印章、选票、会议记录等全部档案,由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机构分别送交乡、镇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文书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保存。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五条 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以三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以二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在五万人以上的,以一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五万人的,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一百名。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以三十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的原则确定。人口不足一千人的,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三十名。
第十七条 代表名额的确定,以换届选举前一年的本行政区域总人口数计算。因行政区划变动,以变动后的总人口数计算。
代表名额确定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与驻地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是本县其他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每一选区应选代表最多不得超过三名。
第二十一条 选区可以按照下列办法划分:
(一)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乡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企业事业组织、机关、学校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乡、镇机关和所属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三)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牧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结合进行时,乡级选举的选区可以同时作为县级选举的投票站。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区领导小组登记和核对选民时,选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学校等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同工作。
第二十四条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五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登记;
(三)离休、退休人员行政关系在原工作单位或者街道的,在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登记;本人要求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的,由单位出具证明,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由本人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登记;
(五)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员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现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登记,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员以及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在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或者劳改、劳教场所登记;
(六)下落不明两年以上的,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选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并发给选民证。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必须经过充分酝酿讨论,既要考虑代表的议事议政能力,又要考虑代表的广泛性,使各民族、各地区和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妇女、青年、爱国人士、归国侨胞等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就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推荐哪些方面的代表候选人提出建议。代表、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必须经过充分讨论、酝酿,可以按照所提建议推荐代表候选人,也可以推荐其他方面的选民作为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推荐者应当负责介绍所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者向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介绍所推荐代表候选人情况,须经选区领导小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
选区领导小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代表候选人的推荐者向选民或者代表补充介绍所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但最多不得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及代表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均不得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凡本行政区域内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当从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中,根据较多数选民或者代表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一律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
各选区在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应当同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二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按照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进行选举。因特殊情况在选举日未能进行选举的,或者因选举无效需要另行选举的,应当在选举日后七天内完成选举工作。
每个选区根据选民的分布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参加选举的原则,可以召开选民大会,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几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以设立流动票箱。
对于选民流动性大、分布面广的选区或者因老弱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经选区领导小组同意,也可以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四条 在监狱、劳改队、拘役所关押的选民和被劳动教养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在执行机关驻地单独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在看守所羁押的选民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五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一律按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姓氏笔划顺序排列。
选民或者代表凭选民证或者代表证进入投票站或者选举会场领取选票。
选举主持人应当向到站、到会的选民或者代表报告或者公布本选区或者本次会议应选代表的名额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写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经选民或者代表酝酿讨论,以举手表决的方法推选若干名监票人和计票人;也可以由选区领导小组和各选民小组协商产生监票人和计票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监票人必须是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计票人可以由大会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选举前,监票人应当当众检查票箱和委托投票人所持票数是否超过三票。流动票箱应由选区领导小组成员和监票人检查、加封。
第三十七条 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大会、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领导小组成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选举大会和投票站工作,不得参与监票和计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因故没有出席会议的代表,或者在选举投票时缺席的代表,均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八章 罢免和补选代表
第三十九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提出。
第四十条 原选区选民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罢免要求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并负责组织对被指控问题的调查。经调查属实后,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分别派人
到原选区召开选民大会讨论表决。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自己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
第四十二条 罢免代表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罢免代表的理由;
(三)提出者或者单位。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必须经过罢免程序撤销代表资格的,不能因该代表提出辞职而停止罢免。
第四十四条 罢免或者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法。
第四十五条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决定,成立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
领导小组应当在补选日前七天向原选区选民发布补选公告。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原选区原选民总数二分之一以上,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同意,始得当选。
补选结果由领导小组在该选区内公布。
第四十六条 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选举程序,参照《选举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七条 对于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任何公民、代表、或者单位都有权向各级选举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提出控告和检举,由被指控人所在单位或者选举委员会受理。
第四十八条 对于破坏选举的刑事案件,各级选举委员会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各级选举委员会提出的控告,人民检察院必须受理。
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被告的处理决定,应当通知选举委员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各选举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9月24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8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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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科教司关于实施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通知

卫生部科教司


卫生部科教司关于实施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直属医院: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毕业后医学教育制度,提高医院药师的培养质量,现将《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组织试行。
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是培养医院药学人才,发展临床药学,促进临床合理用药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继实施《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后,完善我国毕业后医学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幅员广大、各地区的药学教育水平和医院药学部(药剂科)的技术条件有着较大的差异,为做好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各地应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组成由医药院校、医院药学的相关组织及有关医院参加的培训委员会,负责《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实施工作,并结合本地区医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要求和实施办法。
2、为保证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工作顺利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选择在医院药学专业发展较全面的三级甲等医院试行,待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试行医院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委员会审核,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并将试行医院名单报我司备案。
3、卫生部部属高等院校和部直属医院,可按照《大纲》的要求,自行制定培训实施细则试行,试行医院由各高等医学院校审批认可,报我司备案。
4、本通知从1999年毕业的医院药师开始试行。1999年以前毕业的医院药师培训,可根据不同的毕业年限,组织水平考试后纳入相应的培训计划。
在全国实施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牵涉面广,具体问题较多,望在组织实施中及时总结经验,并将实施情况及时反馈我司。
附件: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大纲(试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5号



  《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的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目标考核体系,建立由政府主导、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的税收保障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税收保障工作,日常事务由税务机关负责,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税收协助工作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协助工作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妥善保存和管理。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涉税信息交换和使用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税收保障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税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相关税收信息。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时,会商同级税务机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实现涉税(费)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和信息化。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优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税收征收成本。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纳税信用制度建设,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信用档案及对纳税人奖励或者惩戒的信用管理制度,及时发布信用信息。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在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统一公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并依法提供有关部门需要的统计信息数据、分析材料。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并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通知其提供纳税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应的资料。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不影响税务机关根据自身收集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可以延期提供纳税资料,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税务机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等原因消失后5日内提供。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一条 省级税务机关依托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以及设区市、县(市、区)的信息平台实现互联共享。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市公用事业运营等单位应当履行涉税协助义务,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将下列事项中的涉税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传输到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

  (一)企业事业单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工商营业执照的吊销、年检,企业股权转让与变更登记,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登记、使用、交易;

  (二)营利性、非营利性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撤销、年检;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颁发、变更、注销;

  (四)土地使用证、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登记、变更、注销;

  (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水、电、气的开户、变更、注销以及使用;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划许可的变更,房地产项目施工、商品房预售和采矿、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以及文化经营等许可证的发放;

  (七)分行业城镇以上固定资产投资信息,分行业、分类型、分部门经济运行的主要情况等信息;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九)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十)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重点建设项目及重大产业的投资计划,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本级财政资金的拨付,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和工程决算;

  (十一)特种经营许可,专业市场、展销会、商业性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的审批,经营性停车场的开办;

  (十二)海关专用缴款书,大型设备和技术的引进、进出口涉税异常信息等;

  (十三) 烟草销售许可证的发放和烟叶的种植计划、收购计划;

  (十四)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境外人员出入境签证、国有企业工资薪金限额、驾培学校学员驾考名册等信息;

  (十五)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的但无法通过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交换的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等手续,不能提供相关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应当在打击逃、骗、抗税等方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共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企业破产清算时,税务机关可请求其依法协助追缴欠税,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银行、银监、证监、保监等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协作配合机制。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协助配合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公安、工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行标准化管理,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未经依法公开的涉税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办税服务时不得故意刁难纳税人,不得强制纳税人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纳税人投诉和信访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纳税投诉,有效化解纳税争议。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等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投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检举、投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投诉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未履行协助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 年11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