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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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使用商品条码,加快条码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本省商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销售和自动化、信息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条码,是国际商品流通领域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用来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的标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商品条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宣传贯彻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受理商品条码注册及续展的申请;
(四)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进行监督;
(五)对商品条码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并引导和鼓励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自愿原则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推广使用商品条码的计划。
第八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条码册申请书;
(二)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须提供商标
注册证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商品条码注册的初审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后方可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应当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三)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吏用有效期限为二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续展,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玛 企业破产视为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四条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和合同文本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也不得在商品的包装或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续展商品条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商品条码的备案不得收费。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十九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必须在取得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接印刷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包装物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人不能上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印刷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要保留印刷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保留其印刷资格;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增强社会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推广商品条码和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社会宣传商品条码知识和商品条码应用技术;
(二)向系统成员传播国内外商品条码技术的发展动态。
(三)组织开展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的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四)推广商业销售自动化技术,提供商业自动化建设中的标准化技术咨询;
(五)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国有商业企业建设自动售货系统的费用,可以在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查验印制、使用商品条码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书,并对商品条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
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问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条码印刷品,并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印刷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汪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问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条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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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奥地利关于两国间商标和服务标记互惠注册问题的换文

中国 奥地利


中国和奥地利关于两国间商标和服务标记互惠注册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7年4月4日 生效日期1977年4月4日)
             (一)我方去文

奥地利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爱德华·乔普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为了加强中奥两国的友谊和促进两国贸易的发展,双方国家有关当局曾就两国间商标和服务标记的互惠注册问题进行了商谈。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间已就商标和服务标记的互惠注册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双方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一方国家经营企业的法人、公司或个人可在对方国家依法申请商标和服务标记的注册,并取得注册的商标和服务标记的专用权。如果一方国家的法律没有规定办理服务标记注册时,对另一方国家的法人、公司或个人有关这方面的注册申请,可不接受。
  上述协议自您复函确认之日后六十天起生效。”
  我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刘 振 华
                            (签字)
                        一九七七年四月四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刘振华先生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确认收到您一九七七年四月四日来函,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
  我荣幸地通知您,奥地利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来函的内容,同意上述来函和本复函成为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并自本复函后六十天起生效。
  我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奥地利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爱德华·乔普
                           (签字)
                       一九七七年四月四日于北京

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培养考核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培养考核办法》已经2008年12月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培养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昆明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规范本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培养、考核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领域从事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经营管理等工作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且在本行业中已经发挥着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作用的,经选拔评审后确定为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以下简称带头人)。

  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领域从事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经营管理等工作成绩明显,具有培养潜力和发展潜质的,经选拔评审后确定为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以下简称后备人选)。



  第三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培养考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优胜劣汰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选拔培养考核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培养和考核工作。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培养和考核等管理工作。
  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其主管范围内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推荐、培养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总数计划保持不少于200名,其中带头人占30%,后备人选占70%。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原则上每年选拔一次。



  第六条 申报带头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祖国,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团队精神;
  (二)年龄不超过45岁;
  (三)有明确的学术和技术研究方向,并从事相关科学技术创新研究活动。
  除具备上述款项规定的条件外,自申报之日起近三年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主持并完成市级以上重大工程、重点项目、重点学科与重点实验室等技术工作;
  (二)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排名前2位;
  (三)在国外核心刊物上发表过专业论文或者在国家级出版社出版专著的第一作者。



  第七条 申报后备人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祖国,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二)年龄不超过40岁;
  (三)有明确的学术和技术研究方向,并从事相关科学技术创新研究活动。
  除具备上述款项规定的条件外,自申报之日起近三年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参加并完成市级以上重大工程、重点项目、重点学科与重点实验室等技术工作;
  (二)获得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排名前3位;
  (三)在国家级核心刊物上发表过专业论文,或者在省级以上出版社出版专著的第一作者。



  第八条 符合本省、市相关规定引进的各类高层次紧缺急需人才,在选拔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时,给予优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提出带头人及后备人选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选,报领导小组确认后,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任期3年。
  评审委员会根据每年需要聘请相关专业领域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评审组人员每年一聘。



  第十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评审程序:
  (一)申报人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布的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申报指南填写申报表;
  (二)申报表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市、区)科学行政部门组织初评,提出备选人员,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备选人员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四)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审表决,评审委员会应当有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并获得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通过,评审结果报领导小组审核;
  (五)领导小组审核后,将结果向社会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期限内解决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确认。
  被确认为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证书所载明的日期为带头人及后备人员培养期的起始日。
  带头人培养期为5年,后备人选培养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在培养期内应当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签订培养计划任务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培养计划任务书负责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年度考核和培养期满后的综合考核工作。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负责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年度考核,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书面告知被考核人。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实现培养计划目标”、“基本实现培养计划目标”、“未实现培养计划目标”三个等次;培养期满后的综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二条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并报领导小组同意,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年度考核结果为“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给予带头人3万元、后备人选5千元的津贴;考核结果为“基本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给予带头人1万元、后备人选2千元的津贴;考核结果为“未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不给予津贴。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并报领导小组同意,带头人5年考核结果、后备人选3年考核结果均为“实现培养计划目标”,且培养期满后的综合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给予带头人5万元、后备人选6千元的一次性奖励。培养期满后的综合考核结果为“合格”的,不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后备人选三年培养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实现培养计划目标”,且培养期满综合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经报领导小组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确定为带头人。



  第十四条 带头人培养期满后,可以直接进入科学技术人才专家库。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在培养期内采取下列措施加大培养力度:
  (一)申报市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资金项目等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二)对其参加国(境)内外培训、研修和学术交流,给予部分经费资助;
  (三)对其在省级以上专业出版社出版发行专著、国内外核心期刊发表论文,给予部分经费资助;
  (四)对在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应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并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给予部分经费资助。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对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在培养期内从事产品开发、技术推广、科学研究、成果转化、产业化发展等创新活动,应当优先列入所支持的工业、农业、科学技术、文化及社会事业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培养期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一)加强对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指导、服务和管理;
  (二)对其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和科研项目中所需的科研经费、仪器、设备等,优先予以安排;
  (三)结合实际情况,每年提供疗养和体检等健康保障服务;
  (四)提供户籍迁移、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八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领导小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后,不再享有带头人及后备人选资格和待遇:
  (一)培养期满的;
  (二)调离本市的;
  (三)带头人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为“未实现培养计划目标”或者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基本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
  (四)后备人选年度考核结果为“未实现培养计划目标”或者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为“基本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
  (五)弄虚作假取得带头人及后备人选资格,经调查属实的;
  (六)因触犯刑律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再从事开发研究、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经营管理工作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选拔培养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培养考核的专项经费预算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编制,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其他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优惠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3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选拔培养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