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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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四章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安全生产、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发展生产力和保护生产力相统一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不断完善各项措施,提高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和国家监察。
各级卫生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从预防医学的角度实施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对劳动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八条 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遵守本单位劳动纪律、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应包括劳动保护内容。建设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劳动保护设施的初步设计和竣工,须经劳动
、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作业环境、设施、使用的设备、原材料、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等和各种生产工艺过程以及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用人单位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采用国内配套的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劳动保护设施,并与引进的主体生产设备同时安装、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作业环境中的粉尘、毒物、噪声等有毒有害因素和有坠落、坍塌、淹溺、物体打击、触电、爆炸等危险作业,应按照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必要可靠的防护措施,保证劳动安全和卫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在可能发生爆炸、火灾、毒气泄漏等处,应配备紧急情况下进行抢救和安全疏散的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造、引进、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应经法定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性能监检证或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能投入使用,并定期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审查认证: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
(二)起重机械、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
(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
(四)建筑施工;
(五)矿产资源的开采;
(六)安全装置及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
(七)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各种设备、设施(包括劳动保护设施),必须定期检修和保养,保证其完好有效。对作业场所内的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职业危害,应定期自测自检,并接受劳动、卫生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测。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及时治理,对于治理难度较大的,
必须进行登记、评估,制定治理规划,按期治理,并逐级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所需经费应列入年度财务计划,用于提高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水平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三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据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劳动保护责任制及劳动保护检查、事故报告、劳动保护培训、设备管理等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或承包人,是本单位劳动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或承包人、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必须参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专业知识培训,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或承包人,每年应至少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规模和特点,要有相应的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劳动保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及本单位生产情况和劳动保护专业知识,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和经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下列要求做好劳动保护教育工作:
(一)深入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活动,经常对劳动者进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及本单位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教育;
(二)对新录用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班组教育,经劳动保护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在采用新的生产工艺、使用新的技术设备、制造新的产品或调整劳动者工作时,必须对劳动者进行新的操作方法和新岗位的劳动保护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操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电气(电业系统除外)、锅炉、压力容器、金属焊接、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建筑登高架设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应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处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对用人单位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应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禁忌的劳动。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检查内容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人员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没有规定的,由用人单
位组织定期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对诊断为职业病者,必须及时调离原劳动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收到医疗单位出具的急性职业病诊断书和卫生部门认可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后,必须填写《职业病报告表》,并于一周内报卫生、劳动部门,卫生、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正确使用;为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高温季节作业的劳动者,采取保健措施、发放劳动保健食品或者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期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患职业病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劳动保护的责任。发包、出租单位对承包、租赁者应进行必要的劳动保护指导,发现其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四章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评价,受理和查处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保护专、兼职监察员必须持有辽宁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证书,并按规定的执法权限执行公务。
第三十三条 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合法证件或佩带标志,可进入生产作业场所,调阅有关文件、材料等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有危及劳动者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要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的决定、措施,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或提出并被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取得成效的;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采取紧急措施,为避免事故发生或在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人身安全免受重大损害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查封设备、没收非法收入等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每发现一人未持证上岗,处1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每侵犯一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超过国家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时限,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一小时的,处100元罚款,未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按本条前款被罚款的单位,可同时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处罚外,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受害者每人5000元以下赔偿金。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得工资报酬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处罚外,还应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具体赔偿金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如有争议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可按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劳动者伤亡的责任者,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对数次(二次以上)违反本条例的,可以加重处罚,按原罚款标准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四十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用人单位责任人,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者,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不遵守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卫生、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部门管理职权的,上述部门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罚款,在企业管理费或税后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责任人缴纳的罚款,从本人收入中支付。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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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52号

  《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和利用水能资源,加强小水电监督管理,促进山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水电工程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小水电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小水电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小水电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水电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履行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水电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小水电的发展,推动小水电的技术改造,保障小水电的安全生产运行。

  第五条 各级水电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协助小水电进行生产安全自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小水电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小水电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能资源开发规划。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建设小水电工程。

  第七条 从事小水电开发应当取得开发使用权。

  小水电开发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出让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所得应当主要用于当地“三农”的受惠项目。

  小水电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等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小水电的开发使用权年限最长不超过50年。

  第八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开发使用权后2年内建设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的20%.非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两年内建设投资额未达到总投资额的20%,由原出让开发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开发使用权,并重新组织出让。

  第九条 小水电建设投资额没有达到总投资额40%的,不得转让开发使用权;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40%以上,需要转让开发使用权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同意,并取得原批准开发使用权单位的批准。

  经批准转让小水电开发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报告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初审后,报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批(核准):

  (一)装机500千瓦以下(不含5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装机500千瓦以上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三)装机1000千瓦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第十二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装机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地级以上市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装机1000千瓦以上2000千瓦以下(不含2000千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2000千瓦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小水电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新建小水电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权限执行。

  附属水库库容达到或者超过1000万立方米的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水库库容的大小,按照同等规模的水库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批。

  第十三条 小水电接入系统工程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电网企业出具技术评审意见,按照核准制的要求,由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已经审批(核准)的小水电项目,进行重大设计变更,应当按照规定报原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如改变工程项目建设任务或者综合利用的主次顺序、工程等级、主要水文参数和成果、建设场址、大坝坝型以及改变电站总装机容量超过10%的,项目应当重新立项,报有审批(核准)权限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类验收。未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小水电的现状进行调查评估,并编制小水电技术改造规划。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小水电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电力监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小水电业主是小水电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强化应急管理,健全应急体系和责任制度,落实应急预案和防汛措施,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能力和水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第十九条 单站装机2000千瓦以上的小水电站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置专门安全管理人员。单站装机2000千瓦以下(不含2000千瓦)的小水电站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配置专职安全管理员,或者由单位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兼任。

  第二十条 小水电站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流域管理机构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确保经批准的满足生态和航运要求的最小下泄流量。

  小水电站不得超设计标准运行。涉及上下游及左右岸他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小水电站实行安全管理分类和定期检验制度。

  小水电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大坝、水闸、金属结构、压力容器、机电设备、消防设备和起重设备等,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和检测。

  已投产运行的小水电站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重大事故或者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情况后,应当及时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小水电站运行管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运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已建成投产的小水电站应当制订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并分别报有调度权的防汛指挥机构和防汛行政责任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后严格执行,保证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在建的小水电工程汛前应当编制度汛预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小水电站应当服从防汛抗旱部门的调度指挥,按照防汛要求,具备必要的通讯、交通条件,备足防汛物料、器材。防汛期间,各级防汛部门有权对出现险情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小水电站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小水电站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达到报废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批复后,予以报废。

  对在通航河流上建有通航建筑物的小水电站进行报废批复,应当征求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 生产经营及并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小水电生产运行、上网发电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电力业务许可证等有效证照。

  未取得有效证照的小水电不得发电,电网企业不得允许其上网,不得收购其电量。

  第二十七条 小水电站电量输出计量点应当在升压站外第一根杆装设,电网企业按照计费电度表电量支付电费,电网企业不得向小水电站分摊电网线损费用。对已按照协议以产权分界点为计量点的电站,不得再另收取线损费。

  对原有计量点设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电站,应当制定调整计划,逐步按照前款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 小水电上网电价实行最低保护价政策,逐步实现同网同价。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对小水电上网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依法全额收购小水电上网电量。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补贴标准和购售电合同,及时足额结算电费和补贴。电费结算有关事项应当在购售电合同中予以约定。

  电网企业因故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上网电费,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对未能全额上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具体原因和改进措施向小水电披露。

  第三十条 小水电站应当将设计报告等基础资料提供给电网企业。并网运行的小水电应当服从电网调度,遵守调度规程等相关规定,执行调度命令。

  第三十一条 小水电站的上网电量与电网企业供给水电站的电量实行分别计算、分别确认、分别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电价结算,并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小水电建设过程中违反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电网企业不允许其上网发电,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鉴定不影响行洪安全和工程安全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行洪和工程安全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未按国家规定的验收程序而投入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小水电站违反经批准的最小下泄流量或者超标准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定期检验及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小水电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定期检验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腾空库容,停止发电;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整改的小水电站,不得蓄水和发电,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小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中有关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中有关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保证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4号)的精神,现对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在铁路企业将其所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学校和医院移交地方政府管理过程中,铁路企业可按与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已签署的协议,对实际支付的有关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学校、医院的移交补偿费用(具体数额见附表),允许在2004年一2006年的三年内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据实扣除。
附表: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移交补贴费用汇总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附表:


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移交补贴费用汇总表


移交后补偿的经费(万元)

铁路局别
涉及省市
合计
第一年
第二年
第=年

哈尔滨局
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
101,710
20,058
36,722
44,930

沈阳局
吉林、辽宁、河北省,内蒙古
162,580
18,831
72,251
71,498

北京局
北京、天津市,河北、山西省
118,342
26,691
48,328
43,324

呼和浩特局
内蒙古自治区
36,061
12,409
11,826
11,826

郑州局
河南、陕西、湖北省
33,646
5,463
15,697
12,486

济南局
山东、江苏、安徽、河南省
34,087
5,334
15,426
13,328

上海局
上海、安徽、浙江、江苏省
48,981
12,936
20,381
15,664

南昌局
江西、福建省
28,649
7,576
10,537
10,537

广铁集团公司
广东、湖南、海南省
116,234
4,532
55,901
55,801

柳州局
广西自治区,广东、贵州省
33,538
4,384
14,577
14,577

成都局
四川省、贵州省,重庆市
62,375
8,699
27,674
26,002

昆明局
云南省
37,864
14,780
11,542
11,542

兰州局
甘肃省、宁夏自治区
52,169
15,795
18,187
18,187

乌鲁木齐局
新疆自治区
56,469
12,290
24,827
19,352

青藏公司
青海省
16,200
4,200
6,000
6,000

部直属
北京市
31,075
1,500
14,907
14,668


合计
969,980
175,478
404,782
389,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