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发展中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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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发展中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发展中医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系指祖国传统医药,包括中医、中西医结合及藏医、蒙医等少数民族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医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劳动保障、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中医发展工作。
第五条 继承发扬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学习和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二章 管理与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中医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医工作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中医技术标准和机构建设标准;
(三)负责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管理工作;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中医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审批、登记、监督及管理;
(五)指导中医教学、科研,组织中医科技攻关和成果推广。负责中医继续教育、师承教育的管理;
(六)组织实施中医执业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资格审查、注册登记、技术职务评审;
(七)负责中医经费的管理;
(八)组织、协调、指导中医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和专项经费补助。
中医事业经费、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医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鼓励国(境)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单位。
中医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自制特色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该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金中支付。
在开展社区卫生服务中,应当发挥中医的作用,为社区群众提供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
第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对中药材实行质量检验,依法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提高中药饮片质量。鼓励研究、创制中药新剂型、新产品。
第十条 下列项目评审、鉴定组织的成员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
(一)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二)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
(三)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四)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和成果评奖;
(五)省中医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各级中医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的宣传、普及和健康教育工作,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宣传日。
依法保障中医知识产权和中医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中医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发展中医医院,鼓励建设具有特色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中医医疗机构,兴办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进程。
第十三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活动。
合并、撤销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或改变其名称、性质的,须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取得中医执业资格的人员,方能从事中医专业技术工作。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人员为主体,引进先进医疗设备,提高中医现代化诊疗水平,其医疗业务用房、医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十五条 积极发展中医教育,建立健全中医教育体系,改善办学条件,设立中医临床教学基地。
医药高等院校和有关科研院所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有计划地培养中医和中西医结合学科的研究人员。
开办中医学历教育,应当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中医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和支持中医人员参加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
开办面向社会非学历教育的中医班,须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当地名中医评选制度,采取专项措施,做好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中医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重视中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培养并积极引进优秀中医人才。
第十八条 鼓励西医人员学习、研究中医,培养中西医结合专门人才;鼓励中医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发展中医学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中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技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设立中医药科研专项经费,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攻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文献的保护、整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开发有价值的特效方药和专门技术。
第二十一条 开办或合并、撤销县级以上中医科研机构,应经市、州(地区)以上中医管理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
科研用房、仪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的配备等应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农村中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将农村中医事业纳入农村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完善县、乡、村三级农村中医医疗预防保健体系。
第二十三条 西医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一定数量的中医床位。
中心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中药房。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人员,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村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知识和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加强农村中医人才的培养,鼓励中医人员到农村工作,稳定基层中医队伍。
在农村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中医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政策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建立城镇中医机构对农村中医医疗工作的扶持和指导制度,向农村推广简便适用的中医新技术、新疗法。
第二十五条 规范农村中医医疗服务,反对封建迷信及伪科学,依法打击坑骗群众的游医、巫医等非法行医行为。

第六章 民族医药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发展民族医药事业,发挥民族医药的独特优势和作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医药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
第二十七条 要加强藏医、蒙医等民族医药文献的保护、整理、开发和利用;加强民族医药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的研究;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多渠道引进资金和技术,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第二十八条 民族医药机构在本省范围内开展合作项目,设立诊疗点,可以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自制藏药、蒙药等制剂。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划、财政、人事、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医药在人员培养、基础建设、经费投入、科学研究等方面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和照顾。对民族医药人员技术资格的考核和技术职务的评审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绩为主。
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单行条例。

第七章 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国际间、地区间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双边多边合作关系,促进学术、技术和人才交流。
第三十一条 中医学术团体要积极开展学术交流,宣传普及中医知识,组织撰写中医学术专著,开展中医咨询服务,完成县级以上中医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机构按有关规定在国(境)外开办中医技术合作项目。
在本省开办中外合作中医医疗机构,须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和进修班的单位,须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查,并按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接受外国留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发展中医事业中,对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中医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行政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或发掘、整理有重大价值的中医学术文献、特效方药和专门技术的;
(四)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
(五)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挪用、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非法行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擅自合并、撤销中医医疗、教育及科研机构,或改变其名称、性质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中医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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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重新颁发《韶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韶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韶府[1998]71号)的部分内容已作修改,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十八日



韶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韶关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对外友好关系等作出重大贡献的国外华侨、华人、港澳台同胞、国内外人士,促进我市对外交往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拥护中国统一大业,履历清楚,对韶关发展贡献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外华侨、华人、港澳台同胞、国内外人士,经本人同意,可授予韶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热心韶关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公益、慈善福利等事业,并有实际贡献,捐资额在60万港元以上者。
(二)支持韶关经济建设,投资300万美元以上,并产生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者。
(三)在韶关市、县(市、区)人大、政协任职,并对韶关市的建设有特殊贡献者(指所提建议或意见被接纳,对韶关两个文明建设有重大促进作用;在境外穿针引线,为我市引进重要技术、人才或数额较大的资金设备)。
(四)关心韶关经济建设,在境外积极宣传韶关,为韶关推销产品、开拓海外市场,增加产品出口创汇,成绩突出者。
(五)国内外各界爱国知名人士积极支持和参与韶关经济建设,以及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公益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第三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由推荐单位填写《韶关市荣誉市民推荐书》。
(二)采取分类归口申报:政协委员者,由市政协三胞委员会负责申报;台湾同胞者,由韶关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申报;来韶投资置业者由市外经局负责申报;为韶关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公益事业作出贡献者,分别由市教育局、市科技信息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市民政局负责申报。
(三)由有关申报单位或部门提出申报意见,送市外事侨务局进行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再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颁发证书、荣誉证,同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宣传,予以表彰。
第五条 荣誉市民证书、荣誉证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事侨务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韶关市荣誉市民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举办单位邀请参加本市举办的重大庆典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二)在韶关市区域停留期间,乘坐自备车辆、所经收费站凭其荣誉市民证,免收过路费、过桥费。
(三)在韶关投资办企业,兴办公益事业、自置物业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安排,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四)火车站设置荣誉市民专门通道,为荣誉市民开放贵宾休息室,以示礼遇。
(五)粤北人民医院每年免费为荣誉市民进行一次常规体格检查。
(六)参加市每年组织的荣誉市民联谊活动。
(七)凡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者,可由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分别授予(或聘任)为荣誉顾问、荣誉校长、荣誉院长、荣誉所长、荣誉会长等荣誉称号,并可参加相应的活动。
第七条 荣誉市民如有下列情形的,取消其荣誉市民资格。
(一)违法乱纪,被司法机关拘捕、判刑的。
(二)严重偷逃税款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引起严重后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取消荣誉市民资格的报批程序为:
(一)由原申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二)由市外事侨务局核实调查。
(三)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四)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外事侨务局负责实施和协调。本办法在全市范围内适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现代我国纠纷解决的理论和实践中,调解程序的存在既会弥补审判的缺失,又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发展。因此,调解制度再次得以复兴,调解水平逐渐得以提高,调解阶段稳步得以发育,调解程序发展到高级阶段,会产生当事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前提下强调自己的主张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并且服从合乎正义的判断的论证样式。【1】笔者所工作的人民法庭地处乡村社会,在根据乡村社会的地域环境和案件类型,乡村人民法庭应当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人民调解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直接的衔接机制,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诉讼与人民调解的衔接主要表现在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上。下文笔者将结合在司法实践中的认知和经验从诉前调解程序的规范、性质、理论和运行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诉前调解程序的规范依据

  2010年8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简称《人民调解法》),其立法目的在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在此法通过以前,实践中推动建立了声势浩大的“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强调实行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并用和联动,进而形成“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

  2010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各高级法院下达了《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通知》(简称《贯彻调解法通知》),要求各级法院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加强与人民调解在程序对接、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协调配合。

  二、诉前调解程序的性质界定

  由于部门和利益群体之间的反复博弈,《人民调解法》对于存有争议的诉讼前置问题采取搁置策略,以避免引起冲突和质疑。【2】而《人民调解法》第31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于第33条第1款确立了司法确认程序,这说明人民调解的诉讼前置是倡导性前置,而非强制性前置,在我国人民调解实践经验还不充足、价值认同还不统一、操作技术还不成熟、规范程序还不完善、理论知识还不充足、制度设计还不完善等缺失环境下,倡导性前置有利于培育自主协商、社会诚信、纷争和解的文化,并分担司法日益繁重的现代化压力,形成人民调解和诉讼程序的合理衔接。

  根据《贯彻调解法通知》,基层人民法院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实践中,乡村人民法庭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和社会结构发现两造具有可以向相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就会询问起诉方是否获得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不管调没调成功,只要求实行了纠纷“过滤”),因为调解委员会具有接近纠纷发生地域的优势,获取纠纷相关信息的途径更为丰富,判断纠纷当事人的品格更为准确等法庭所不具备的天然禀赋,在当前的乡村司法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文书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方面是分量很重的证据,从而政策性、实践性、能动性的增加了诉前调解运行的频率。而且,从司法方式与社会的对应关系看,大调解的机制以及对调解手段的强调虽然具有普遍意义,但应当说更适合于农村地区,适合于乡土社会、熟人社会。【3】

  虽然乡村司法的社会土壤已经不再是一个依土而生、以土而富的乡土社会,但是,以血缘、地缘为连结点的缩小化熟人社会和以业缘、趣缘为链接点的扩大化熟人社会决定着乡村司法地处熟人社会之中。人民法庭为了及时有效的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接近纠纷发生地域客观公正记录纠纷事实的作用,当事人出具相应的调解文书能够作为分量很重的有效证据。因此,笔者认为,诉前调解前置是一种倡导性的立法前置和引导性的司法前置。

  三、诉前调解程序的理论思考

  我国《人民调解法》将人民调解定位为公益服务,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并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从规范性分析上看,人民调解必然将乡村人民法庭的一部分案件于诉前过滤掉,在乡村社会没有实质性的变迁之前,诉诸人民法庭纠纷的形态和纠纷的数量是稳定的,人民调解过滤掉的那部分能够进入诉讼的案件必然会与乡村人民法庭形成资源竞相汲取的关系,乡村人民法庭案件数量的降低是否需要调整人员配备规模、财政经费额度、物质装备配置等情况,更为重要的是是否需要对乡村人民法庭重新制定工作任务、业务范围、考核标准和评估体系。在新型纠纷和“难办”案件中,乡村人民法庭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如何实现合理的分工和有效的衔接,无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难办”案件中发挥的作用更小,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依法调解能力欠佳甚至会将案件司法化和难办化。

  实际上,有些纠纷即使产生了也不会(不符合起诉要件)或者不能(符合起诉要件但由于经济约束等原因没有起诉)进入诉讼程序,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人民性,其所拥有的基层调解网络,天然的亲和力和接近性最大限度地调动乡村群众的参与,其工作职能应当定位于纠纷预防、道德教化、乡村治理、动员和组织等方面的社会功能;在纠纷的解决上尽量化解不会、不能以及不宜(进入诉讼程序有碍于善良风俗和社会和谐)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在乡村人民法庭的诉讼过程中,法庭可以通过委托调解等方式吸收人民调解参与司法辅助活动,人民法庭的调解是依法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不违法调解,在诉讼程序中,吸收人民调解参与司法辅助活动,必然增加人民调解依法调解的意识和水平,为今后人民调解的依法调解趋向奠定实践基础和积累宝贵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受理条件和第7条 规定的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消极条件是《人民调解法》第3条所不能涵盖的,而且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就等于说司法确认不是人民法院的结案方式,不会对审判人员增加工作业绩和相应激励,但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合法性判定必然需要审判人员智识的努力、精力的耗费和工作的增加,这也是为何有些法院没有至今没有“调确字”案号的实践性原因,但不是不存在司法确认的实践,该种实践以调解终结纠纷的形式存在。

  四、诉前调解程序的运行分析

  众所周知,法定的财政负担使法院告别了以开发案源来保障经费的窘迫时代,这只是一种规范性的表达和结果性的取向,实践性的认知和过程性的关注会使我们发现法院仍然在依靠诉讼收费维持运转。否则,同样是依靠国家财政负担法院和检察院在大多数基层地区为何会在人头工资以外的其他方面表现出很大的差异。多数县级法院以收纳的诉讼费维持运转,到了县级财政负担的时候再以所收诉讼费总额同应拨付财政额度进行核算,多交少补,从账面上看,法院确实依靠国家财政维持运转,但是,却也时常会听到法院内部“借”诉讼费办事的消息。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收取调解费,依靠地方财政负担维持运转,人民调解的实际经费运转情况如何就需要进行实证性的调研。首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经费情况总会受到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支状况的制约;其次,地方财政并不是随时都可以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之所需及时进行拨付,总有时间差的运转情形;再次,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的情况还有看其同政府部门的争取和交涉的能力、方式、内容、过程和结果,甚至还有看地方关键领导的态度取向、重视程度、关注深度等。

  如果人民调解的经费不能及时保证,那么,人民调解的广度、深度和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同时,人民调解的调解补助激励也将使人民调解委员把工作的重点放在对容易实现对进入诉讼程序“过滤”的纠纷上,在这些容易解决的纠纷上,人民调解委员和乡村人民法庭审判人员会产生经济资源的竞相汲取,而乡村人民法庭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又可能依法予以否定,如果这样的话既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支出,又造成了人民调解同诉讼程序的人为断裂和纠纷解决人员间的不当内耗,更损害了纠纷解决体系的职能分工和国家社会控制的制度效用。

  五、小结

  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94条中,仍然规定了倡导性的诉前调解程序,由当事人自愿申请进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然而,如何在规范上科学合理规定依《人民调解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要件和在实践中现实妥当的协调人民调解和司法确认的机制定位、功能衔接、适用限度和经费保障,将是一个确保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得以顺利运行、获得实效、合理构建的前提。

  
参考文献

【1】季卫东著:《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7页。

【2】范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评析》,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

【3】龙宗智:《关于“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