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办公厅、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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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等


国家计委办公厅、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月18日,国家计委办公厅、国家计生委办公厅

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所提出的关于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基层服务网络的要求,完成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人口控制目标,国家计委决定,“八五”期间设立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以支持县级服务站建设。
为了在“八五”期间完成县级服务站建设任务,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我们起草了《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管理办法
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指示精神,为完成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人口控制目标提供必要的条件,国家计委决定在“八五”期间设立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现将专项投资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投资使用方向
“八五”和今后十年,我国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重点和难点都在农村,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八五”和十年人口规划的完成。因此,因地制宜地加强农村基层网络的建设,是实现“孕前型”管理的重要一环。目前,全国已建起县级服务站2203个,其中:一类站685个,二类站897个,三类站621个,还有189个县没有建站。考虑到专项补助投资数额有限,因此主要用于解决三类站和未建站的县级(含县级市,不包括县级区)服务站建设。乡、村网络建设由地方自行解决。
二、投资安排的基本原则
补助投资面向全国,安排的基本原则是:
1.对部分人口基数大、密度高,计划生育工作任务重而基础设施较差、财政又比较困难的省、区给予重点支持。对经济条件较好或县级服务站建设已基本完成的省、区原则上不安排补助。
2.因老少边穷地区三类站未建站的县数较多,在投资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但对边远地区人口稀少的县,要根据工作需要和所承担的任务,重新核定服务站的建设规模与装备标准。人口在5万左右及其以下的县是否建站由各省区自定,投资由地方自行解决。
3.对于其它地区,可根据服务站建设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对计划单列市,除确有困难的,一般不予考虑。
4.国家计委安排的专项补助投资,原则上每个县级服务站补助10万元以内,用于业务用房建设,不得挪用。地方计划生育部门掌握的计划生育事业补助费,其中一部分用于服务站设备购置,要与补助投资配套使用,每站安排10万元以内。要严格控制服务站建设规模,土建工程和设备购置应同时进行,力争当年建成投入使用。
5.中央资金起政策引导作用,投资主要靠地方安排。省、区安排的投资和装备费不应少于中央补助数额,不足部分由所在县补齐。为保证投资效益,各地要首先解决有配套投资人口稠密县的县级服务站建设问题,并做好规划,逐年实施。
6.各地三类站和未建站的县的个数,参考各地计生委上报国家计生委科技司的数字核定;县级(含县级市不包括县级区)机构数及县的人口数,按1990年统计年鉴公布的数字核定。
三、项目目标
“八五”期间和今后十年是我国人口控制的关键时期,为适应人口控制工作的需要,“八五”期末要完成县级服务站的建设,新建或改、扩建的县级站要达到二类站以上标准。为此,各地计委(计经委)要给予充分关注,把基层网络建设纳入计划,落实投资,按期完成。
四、工作程序
1.请各地计委(计经委)、计生委对“八五”期间需要建立的三类站和未建站的情况认真调查核实,并把情况报国家计委和国家计生委(见附表一)。
2.由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商同级计生委提出年度服务站建设项目,并落实配套投资和设备费。国家计委根据各地上报项目情况,提出投资分配方案会签国家计生委后,下达到各地计委(计经委)执行。
3.为了保证投资效益,按期完成服务站建设任务,各地计委(计经委)、计生委要与县政府签订服务站建设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配套投资、建设规模、竣工时间等,并严格履行合同规定。
4.县级服务站建设列入年度人口计划,各地在编报计划时,既要制定本年度县级站建设计划,又要对上年度中央补助投资使用情况及服务站建设情况做出说明(见附表二、三)。国家计委和国家计生委共同做好监督检查工作。项目执行期末由各省、区、市作出工作总结。
五、关于县级服务站,业务用房建设规模和建筑标准。
1.新建的县级服务站,业务用房建设规模要根据人口规模和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以50万人口的县建800平方米为基本标准,人口多的适当增加一些面积,人口少的相应减少建设面积,建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规模提高建筑标准。对于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造成资金不落实,不能按期完工的地区,将取消其下一年度补助投资。已有的服务站要立足于现有设施的改、扩建,填平补齐。严格控制翻建的规模和标准。
2.县级计生委行政用房,应由同级人民政府另行解决,不得挤占服务站业务用房。对已落实建设行政用房资金的可以与服务站合建。
------省“八五”期间需建县级服务站情况调查表(一)
------------------------------------------------------------------------------------------
| | | | | | 投资(万元) |
|人口数 | |现有面积 |拟建设面积| |----------------|
县级站名称| |建设性质| | |设备状况| | |备 注
|(万人)| |(平方米)|(平方米)| |总投资|其中: |
| | | | | | | 地方|
----------|------------------------------------------------------------------------------
| 说 明:
| 1.本表为“八五”期间需要建设的三类站和未建站的县级服务站情况调查表。
| 2.县级服务站系指县和县级市,不包括县级区。
| 3.设备状况是指是否达到二类站标准。
| 4.请实事求是填写不得弄虚作假。
| 5.请于1992年2月底报国家计委、计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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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年县级服务站建设情况反馈表(二)
------------------------------------------------------------------------------------
|人口数 | | 投 资 | 总规模 | |设备配套|
县级站名称| |建设性质| | |竣工时间| |备 注
|(万人)| |(平方米)|(平方米)| |状 况|
----------|------------------------------------------------------------------------
| 说 明:
| 1.本表为补助投资使用情况反馈表。
| 2.设备配套状况是指是否达到二类站以上标准。
| 3.本表请于每年年底前报国家计委、计生委。
------------------------------------------------------------------------------------
------省------年县级服务站建设建议表(三)
------------------------------------------------------------------------------------------
| | | 投资(万元) | | | |
|人口数 |建设|----------------|现有面积 |拟建设面积|单方造价|
县级站名称| | | | | | | |备 注
| | | |其中: | | | |
|(万人)|性质|总投资| |(平方米)|(平方米)|(元) |
| | | |地 方 | | | |
----------|------------------------------------------------------------------------------
| 说 明:
| 1.本表为年度人口计划中服务站建设计划附表,与每年的人口计划一同报国家计
|委。
| 2.1992年建议表请于2月底前报国家计委、计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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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规定

公安部


修订后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发布 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02 号

  修订后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已经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机动车登记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明;
  (四)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三十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机动车报废信息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注销证明。
  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三)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第三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质押备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质押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属于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补发、换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启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应当在申请前向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身份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具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一条 除大型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行驶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四十三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四十四条 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采用计算机自动选取和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领。
  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第四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对本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二)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五)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六)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
  (七)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经国家限定口岸海关进口的汽车;
  2.经各口岸海关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解除抵押登记、注销登记、解除质押备案、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7.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8.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记载的地址。
  (六)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但海关监管的机动车不需提供来历证明;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权益转让证明书》。
  (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指:
  1.机动车整车厂生产的汽车、摩托车、挂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该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2.使用国产或者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底盘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底盘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3.使用国产或者进口整车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未注册登记的国产机动车,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可以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证明替代。
  (八)机动车灭失证明是指:
  1.因自然灾害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自然灾害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自然灾害造成灭失的证明;
  2.因失火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失火造成灭失的证明;
  3.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灭失的证明。
  (九)本规定所称“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最长有效期“十五日”、“三十日”、“九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4月 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公布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依法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人才市场的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对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实行双向选择提供中介和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服务活动的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5人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健全的工作章程;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中省直单位设立人才服务机构,跨市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辽宁名头的人才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港、澳、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境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或者相关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手续完备方可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三)接受个人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四)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组织智力开发等活动;


(六)开展人才测评;


(七)经批准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人才服务机构可以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依法开展下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办理流动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二)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三)提供流动人员因私出国有关证明材料;


(四)组织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五)办理流动人员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手续;


(六)人事行政部门同意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 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可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任何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人才服务机构实行年检。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九条 在优先保证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和省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地区流动。


  第二十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所在单位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予以答复。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予同意;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所在单位对同意和视为同意的流动人员应在1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求职择业,应按要求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及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以上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或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四章 招聘人才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启事。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必须如实发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人才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具备国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主办者应对参加交流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与所聘用流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可以通过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合同鉴证。聘用合同的签订或变更,应平等自愿、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应就服务期限、出资培训、提供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招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员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
 

  第三十条 流动人员因居住原单位的住房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房管政策办理。房管政策无规定的,依照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无住房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流动人员委托的有资格代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业务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属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


  (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以及港、澳、台人员在我省求职、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