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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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199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法复字(91)第1号《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我们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当票”的形式签订的协议,从其内容看,它不同于民间的一般房屋典当,不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典当商行借款的合同,故定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为宜。对典当商行先扣除利息的作法,不应支持。具体处理时,可参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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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科技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文件精神,结合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关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事部
科学技术部
二OO七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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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关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做好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结合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特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1、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单位)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各地方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使用事业编制的科学研究事业单位。
  2、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在册正式工作人员都要纳入岗位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科学研究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岗位类别设置
  3、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以下简称三类岗位)。
  4、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5、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科学研究工作和人才成长的规律和要求,适应发展科技事业和提高科技水平的需要。
  6、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鼓励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7、根据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三类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
  8、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控制标准如下:
  以科学研究为主的,专业技术岗位原则上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以科学研究管理为主的,管理岗位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以实验操作为主的,工勤技能岗位占单位岗位总量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以科学研究为主的科学研究事业单位。
  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以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9、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管理岗位分10个等级,即一至十级职员岗位。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要根据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管理权限确定。
  10、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现行的部级正职、部级副职、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对应管理岗位一至十级职员岗位。
  11、根据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设置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各等级管理岗位的职员数量。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2、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根据科学研究行业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指导意见确定。
  13、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其中,专业技术岗位高级岗位分为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的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的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为;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14、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科学研究事业发展水平,以及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控制。
  根据全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总体控制目标的要求,按照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中初结构比例现状,根据科学研究事业发展需要和“十一五”人才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
  国务院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结构比例适当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之间的结构比例。地(市)以下政府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之间的比例结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营部门按照低于上述结构比例的原则研究确定,实行宏观调控。
  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15、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总量,科学研究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16、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即一至五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17、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要严格控制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
  (四)特设岗位设置
  18、特设岗位是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是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特设岗位不受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19、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特设岗位的设置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四、科学研究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及岗位等级
  20、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中,科学研究专业技术人员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研究员一级岗位、研究员二级岗位、研究员三级岗位、研究员四级岗位,分别对应一至四级专业技术岗位;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副研究员一级岗位、副研究员二级岗位、副研究员三级岗位,分别对应五至七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助理研究员一级岗位、助理研究员二级岗位、助理研究员三级岗位,分别对应八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研究实习员一级岗位、研究实习员二级岗位,分别对应十一至十二级专业技术岗位。
  21、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和对应等级参照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和标准执行。原则上沿用现有专业技术名称。
  22、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属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
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一级岗位人员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3、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主体业务确定主体专业技术岗位,其他系列专业技术岗位的等级原则上应低于主体专业技术岗位。
  五、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24、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2)学风端正,科学态度严谨,职业道德良好,具有团结协作精神;
  (3)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5)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25、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26、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条件:
  (1)一、二级职员岗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其他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条件,除满足《实施意见》规定的任职年限外,具体任职条件由主管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确定。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27、科研事业单位研究实习员、助理研究员、副研究员、研究员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28、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中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序列的岗位基本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9、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还应包括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要求。
  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以及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基本条件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的具体条件。
  31、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31、工勤技能岗位基本任职条件: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六、岗位设置的审核
  33、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核。
  34、国务院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人事部核准后实施。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人事部备案。
  35、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36、地(市)政府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地(市)政府各部门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7、县(县级市、区)政府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县(县级市、区)政府各部门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8、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照第34、35、36、37条的权限申请变更:
  (1)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2)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增减机构编制的;
  (3)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39、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七、岗位聘用
  40、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工作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中具备条件的岗位,应推行面向全社会公开招聘。
  41、科学研究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规定择优聘用。
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应分别按照岗位管理、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核定的结构比例内聘用人员,聘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
  42、尚未实行聘用制和岗位管理的科研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普遍签订聘用合同的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不同的工作岗位等级,并变更合同相应内容。
  43、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完成岗位设置、组织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并经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认定后,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聘用的岗位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
  44、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试用期满后,管理人员按照《实施意见》规定确定相应的岗位等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岗位条件要求确定岗位等级;工勤技能人员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45、对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可根据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46、各地区、各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在册的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正式工作人员聘入相应岗位。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严格把握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采取措施严格限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中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47、科学研究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根据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工作特点,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48、科学研究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的结构比例设置不得突破现有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对于现已超过核定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等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七、组织实施
  49、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根据《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负责指导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进行岗位设置,保证岗位设置工作平稳有序进行。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特点,认真贯彻执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
  50、各地区、各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相应责任。对不按《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法律处分。
  51、本指导意见由人事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青海省农村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农村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物资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开放农村、牧区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以下简称集市贸易),是我国的一项长期经济政策,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商业的必要补充。它有促进农牧副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的积极作用,也有消极因素,必须加强领导和管理。
第二条 管理集市贸易必须贯彻国家的行政管理与国营商业的经济领导相结合,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不能限制过严,管理过死,防止放任自流,撒手不管。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凡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它的管理,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上市物资
第四条 社队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在未完成国家征购、收购任务以前,不准议价成交和进入集市,也不准分给个人出售;完成征购、收购任务后,多余的可以上市出售。牲畜交易,按《青海省牲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 国家有计划和合同收购的三类农副产品,社队在保证完成收购任务之后,可以上市出售。牛皮、驼绒、猪鬃、肠衣、鹿茸、麝香、虫草、贝母、牛黄、羚羊角、熊胆等,无论集体和个人的都必须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羊皮、羊毛和羊绒,社队的必须卖给国家,社员的在完
成交售任务后,允许上市出售。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采购外运。
蔬菜生产队,凡是应该向商业部门交售的商品菜,一律不得私销私分。完成交售任务后,多余的可以上市出售。
第六条 社员自有的农副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品种外,其它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可以上市出售。
社员的编制品、手工艺品、木料及制品,允许上市出售,也可以在集市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社员个人自有的奖售工业品,自用有余需要出售的,持生产大队证明可上市出售。
第七条 国营农牧场、园艺场生产的粮、油、畜产品在完成国家征购、计划和合同收购任务后,多余部分可加价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三类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交售任务后,可以上市出售。
第八条 国营和集体的工业产品,属于国家计划收购的食糖、烟酒等一、二类日用工业品,不准议购议销,也不准上市私销。国家不收购的和允许自销的产品,持主管部门证明,可上市出售,也可持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出省销售。所销产品必须服从当地国家零售价格。
第九条 制革、制药工业企业所需原料,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由主管部门进行调拨和调剂,未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产区收购各类畜产品和中药材,也不准接受来料加工或以原料换成品。
第十条 社队办的作坊可以来料加工和以成品换原料,也可上市出售产品。原料不足的,可以在集市上购买。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和新兴工矿区,凡饮食服务业网点不足的地方,经业务归口部门签署意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社队可开设饭馆、茶馆、旅店、车马店、理发馆。开设旅店或车马店要同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城镇以上地区,有传统技术的个人,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熟食,开设理发馆和荼馆等。
凡经核准发证的社队和个人经营的饮食业,可在集市购买原料,但出售粮食制品不得收取粮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不准到农村和集市采购一、二类农副产品。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到指定的社队和集市采购三类农副产品,但不准抬价抢购。所购三类农副产品,只准自食自用,不得倒手转卖,从中渔利。
第十三条 社员在不影响集体生产、不剥削他人的前提下,经生产队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个人劳力所及的手提、肩挑、车推鲜活商品和三类农副产品的购销活动。
第十四条 国营、集体商业和有证商贩,可以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集市和农村采购农副产品,但不得高于集市价格,哄抬收购价格。
第十五条 社队集体可以收集本社队和社员的政策允许上市的产品,运进城市出售。
第十六条 手工艺匠人,持公社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可在本省或出省做工,并向所到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外省来的手工艺匠人,凭公社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方可临时做工。
第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准从国营和集体商店以零售价套购商品,加价出售。
第十八条 国营和集体企业在集市上出售商品,要实行统一零售价格,明码标价。社队和个人在集市交换的产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工商行政管理所(市场服务部)要按时公布主要商品的上一集日或近期的成交价格,以引导群从协商议价。

第十九条 不准买卖粮票、布票和各种无价证券。不准以无价证券换取商品。不准买卖违禁品。不准买卖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和不健康的歌曲照片。不准出售国内演员私人生活照片和港澳、国外电影演员照片。不准出售有毒食物和腐烂食物。不准出售假药。不准私运原盐上市。未经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无证经营工业品。
第二十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棉纱、棉布制品。不准从全民和集体商店套购原料和半成品,加工成品出售。
第二十一条 严禁江湖游医、测字算命、抽签问卦;严禁玩牌、套圈等变相赌博。
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艺人不得在集市上流散卖艺。
第二十二条 取缔图书黑市交易。出卖旧书者可到古旧书店出售。无营业执照者,不得在街头、集市摆摊出售和出租图书。
第二十三条 坚决取缔黑经纪。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以假充真、以次顶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可在集市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充分发挥经济领导作用。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乡集市贸易场地和市场的建设,各地人民政府要本着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设置,划定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商场或棚顶商场,建设经费不足的可由当地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为便于购销和管理,进入集市的商品,应分类就市。
第二十七条 集市贸易的交易所,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领导。交易所要提供服务设施和各项劳务活动,为购销双方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进入集市的商品,按成交额核收市场交易服务费。社队和农牧民自产的农牧副产品的收费起点:农业区为七元,牧业区为十元,小商贩为五元。收费率大牲畜为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为百分之二。
对个体手工业、修理服务业,按收入总额核收百分之二的服务费。对参加集市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和经批准自销的工业品,均不收市场交易服务费。但占用服务设施的,可酌收一定的租用费。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犯本办法行为的处理,贯彻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正确区别正当交易同违章行为,违章行为同投机倒把活动的界限。
违章行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⒈不遵守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酌情处以平价收购、没收物品、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⒉未完成交售任务,到集市出售产品数量较大、严重影响国家收购计划的,高出牌价的部分全部没收;
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证经营工业品,转手贩卖农副产品数量较大、获利较多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平价收购产品或处以罚款,有的可以平价收购产品并处以罚款;
⒋对倒卖无价证券,出卖假药、有毒食物、反动淫秽书刊画片等违禁品者,没收其物品,重犯者处以罚款。对出售假药、有毒食物造成严重后果者,责令赔偿损失,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⒌对黑经纪、欺行霸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秤行为,轻者处以罚款,重者按投机倒把处理;
⒍对非法倒卖各种物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破坏国家计划、破坏物价稳定的投机倒把活动,要坚决打击。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进口物品。
第三十条 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和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违法行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商业、供销、粮食、税务、银行、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量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好城乡集市贸易市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979年6月颁布的《青海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