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台胞、台属因私赴台申请购买外汇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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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台胞、台属因私赴台申请购买外汇问题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台胞、台属因私赴台申请购买外汇问题的规定
1992年4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现对因私赴台购买调剂外汇做出规定如下:
一、经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探亲、会亲的台胞、台属可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去台有效证件和当地台办出具的赴台证明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指定的银行购买调剂外汇。
二、购买调剂外汇标准:
(一)赴台定居人员每人可购买旅途外汇200美元。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可全额购买外汇。离职金的人民币金额不足购买200美元的可购买200美元。
在境外定居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抚恤金凭境外定居证明和有效的“生存证明”每半年可购买一次调剂外汇。
(二)赴台探亲人员可购买400美元。
(三)赴国外或港、澳地区会台胞、台属可购买150美元。
(四)赴台人员不另批给交通费用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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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土地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湘潭市土地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供应、交易、土地储备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发展改革、国资监管、商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管理,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坚持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加强对土地二级市场的监管,建立健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和土地储备制度。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制度、供地条件与结果公示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 土地供应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房产、国资监管等部门定期编制供地计划和出让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土地供应应当采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除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协议供地条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租赁的以外,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进行租赁。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地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监察等部门建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和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制度。
国土资源部门实行供地情况报备制度。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供地后10天内将供地情况报市国土资源部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国土资源部门结合市本级供地情况按季度汇总后,分别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三章 土地交易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者申请改变土地用途或者申请改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使用权价款的;
(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经批准的转让;
(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五)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
(七)经营性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幅度超过相关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的其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移且不改变土地用途,不需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的,可以不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交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涉及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监督。
第十二条 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供地计划、出让计划和供地方案制定具体宗地的招标或者拍卖、挂牌文书,由规划部门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宗地平面界址和竖向界限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
国土资源交易机构应当于招标、拍卖、挂牌前20日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中国土地市场网和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必要时在省级、国家级媒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地块面积、位置、性质状况、瑕疵说明、规划条件、用地者资格资质、交易条件和交易程序等。
第十三条 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招标方应当设立5人以上单数的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的主持人由招标方指定,其他成员在开标前24小时内由主持人从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采用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应当设立由国土资源、规划、监察、财政、国资监管、物价、建设等部门代表组成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协调决策委员会,实行集体决策,由拍卖、挂牌方指定主持人。采用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的,原则上在湘潭市网上交易系统实行网上交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具体操作规则,按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交易机构及时宣布中止交易:
(一)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公共利益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后,国土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经依法批准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交易:
(一)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性质的;
(三)转让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四)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情形。
第十六条 加强对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管理,严格规范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上市交易。
(一)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严格控制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出让。对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上市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转让的,国土资源储备机构具有优先收购权。对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房屋(私房)转让的,原则上保留划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出让、转让,不需要改变原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且符合城市规划的用地,可以公示协议出让;需要由非经营性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经规划部门同意可以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由国土资源储备机构按原用途划拨权益价格收购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另行按新用途公开出让。
第十七条 非经营性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申请改变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的,必须由国土资源储备机构按原用途现时市场价收购,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另行按新用途公开出让。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成交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土地使用合同、国土资源交易机构出具的成交确认书和其他法定材料,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前已经统一办理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成交后不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确定的条件的,不再办理用地和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依法应当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而未实行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或者出让金额未缴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交易机构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可以根据交易服务类型收取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拍卖机构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的管理。
国有建设用地净地使用权拍卖必须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交易机构组织。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附带经规划部门批准可以保留的建(构)筑物等其他资产拍卖可以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交易机构会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有相关资质的服务机构联合组织。

第四章 地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全面更新确定一次基准地价,建立基准地价听证和更新、公布制度。确定和更新的基准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宗地的标定地价体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对交易地价异常波动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整供地政策、行使优先购买权、限制交易地价等行政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询价议价、集体决策等程序,确定底价、起始价。底价在成交确认前不得泄漏,未达到底价的不得成交。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用途、地类、级别等因素,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经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最低价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拟出让地块的价格组织评估,经集体决策后,合理确定协议出让价格。协议出让成交价格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
市、县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统一按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采用租赁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地类、级别等因素拟定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采用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该地块的土地价格组织评估,经集体决策后确认国家股、国有法人股的股权数额。国家股股权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单位持有,所得收益缴入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不得擅自减免、挪用或者私分。
第三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土地估价机构的监管,严格把好土地价格评估初审和备案关。

第五章 土地储备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具体工作,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管理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法合理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市、县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投资融资、成本核算和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来源包括:
(一)依法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
(二)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应当储备的土地。
第三十四条 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统一纳入储备管理,集中由国土资源储备机构供应。可以由国土资源储备机构征收、收购并开发整理以后申请上市,也可以由国土资源储备机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明确权益补偿金额以后委托上市。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新征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实需要延期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重新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而未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按规定程序确定出让底价或者起始价,泄漏出让底价或者未达到出让底价成交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协议出让底价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出让价格低于最低价标准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减免、挪用或者私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国土资源交易、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从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原关于土地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泥处理处置工作组织实施示范项目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泥处理处置工作组织实施示范项目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11]4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厅、水务局、城建局、市政公用局、市政园林局):

  近年来,我国城镇污水处理能力快速增长,污泥产生量也持续增加,污泥能否得到妥善的处理处置,直接关系到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为进一步推进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污泥处理处置工作

  污泥富集了污水中的污染物,含有大量的氮、磷等营养物质以及有机物、病毒微生物、寄生虫卵、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经有效处理处置,将对环境产生严重的危害,日益成为困扰我国城市环境的主要难题之一。因此,做好污泥处理处置工作,是确保污水处理效果、防止污染物进入自然环境的重要措施,是改善城镇居民生存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切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将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出全面部署。各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抓紧制定规划,明确目标,落实措施,花大力气做好污泥处理处置工作。

  二、全面部署,扎实推进污泥处理处置工作

  (一)统筹制定规划

  各地要在对污泥处理处置现状进行详细调查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本地区污泥泥质特征、自然环境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全面统筹,制定科学合理的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和实施计划,明确“十二五”期间污泥处理处置的规划目标、技术路线、重点任务、设施布局及保障措施等要求。

  (二)合理选择技术

  各地应充分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以“资源化、无害化、节能降耗和低碳环保相结合”为基本原则,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路线。在筛选确定污泥处理处置工程具体技术方案时,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和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在综合分析评价各方案的经济性、环境影响和碳减排情况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技术,确定合理可行的工程建设方案。

  (三)加快设施建设

  各地要把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作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明确目标,提出融资策略和保障措施,确保设施建设顺利进行。加大协调力度,确保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尽快完成土地征用、环境影响评价、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环节审批;对于已开工建设的项目,要抓紧施工,保证进度,尽早发挥效益。进一步加强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市场管理,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落实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质量监督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工程竣工验收制等管理制度,对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关键环节严格把关,保证按时高质量完成工程建设。

  (四)规范运营管理

  运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导则和操作指南,保证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加强制度建设,建立污泥管理台帐制度,建立完善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及其副产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应制定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保证设施安全运行和运营质量。应配置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加大监管投入,加强技术管理人员培训。相关单位应及时将污泥处理处置项目立项、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信息报送全国污水处理信息系统。各地行业主管部门要对非正规污泥堆放点和不达标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进行排查和环境风险评估,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和计划。

  (五)加强监督检查

  政府部门的有效监管是解决污泥处理处置问题的关键。要进一步加强排水许可管理,强化对污泥的源头监管。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负其责,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的监督。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行的监管职能,做好对污泥处理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管理,确保设施高效运行。定期开展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监督性检查,必要时加密监测。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主要监测数据和结果定期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积极示范,引导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全面开展

  为更好地指导各地开展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在部门推荐和地方上报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备选项目的基础上,选择一批技术工艺和治理效果等方面具有典型性的污泥处理处置项目进行示范。在加强跟踪检查,组织专家对项目的环保效果、技术经济可行性、节能降耗、运行稳定性等方面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对示范效果好、技术先进、经济适用、并在行业内具有较好推广前景的处理处置装置和工艺,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推广。

  四、定期总结,及时上报污泥处理处置工作进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厅、水务局、城建局、市政公用局、市政园林局)要定期对本辖区内污泥处理处置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总结情况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建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联系人 苏 凯 010-68505688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建司联系人 章林伟 010-58934419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