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定期定量补助工作切实解决在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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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定期定量补助工作切实解决在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定期定量补助工作切实解决在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沈阳、大连、哈尔滨、武汉、广州、重庆、西安市民政局、财政局:
一九七九年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后,各地对解决在乡复员军人的生活困难问题很重视,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由于在乡复员军人中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越来越多,大多数地区的补助面偏窄,补助标准也偏低,因此,
当前还有相当一部分人的生活困难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在乡复员军人的关怀,促进安定团结,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把解决在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问题,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研究,采取措施,切实加以解决。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解决在乡复员军人的生活困难,要从实际出发,有步骤有重点的解决问题。当前应首先解决因年老或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军人的温饱问题。然后,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
根据上述原则,下列对象应优先予以照顾:(1)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生活困难的;(2) 因病不能从事生产劳动而生活困难的;(3)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而生活困难的;(4)在部队立功受奖、贡献较大,生活困难的。
二、当前解决在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问题的办法,应适当扩大定期定量补助面,提高补助标准。各地区补助面需要扩大多少,补助标准如何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确定,不要求全国统一标准,允许地区之间存在差别。补助的标准,一般是城镇平均每人每月不低于二十元,农
村平均每人每月不低于十五元。
调整补助标准和扩大补助面需要增加的经费,根据民政部、财政部(85)计16号通知规定,应由地方财政解决。鉴于所需经费数额较大,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补助数额,另行下达。各地要把补助经费集中用在经济贫困、在乡复员军人集中的地区和最困难的复员军人身上。
三、各地在进一步做好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工作同时,要继续搞好群众优待。对一部分生活困难,但本人和家属有劳动能力的在乡复员军人,要在“双扶”中优先扶持他们发展生产。对家庭经济情况较好,没有得到补助和不提高补助标准的在乡复员军人,要注意加强思想政治工
作,教育他们顾全大局,发扬互助友爱精神,避免争补助、闹待遇的现象发生。对已经享受补助的对象,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把清理出的补助费用于需要补助的对象身上。
各地接此通知后,应即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贯彻方案,组织实施。在贯彻过程中,要加强领导,督促检查,交流经验,争取今年对解决在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问题有较大的进展。各地要在年底以前写出专题总结,连同补助人数、补助标准、增加补助经费的情况,一并报告民政部、财
政部。



198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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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专利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专利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专利事业发展,加快海南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海南省专利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其成员由海南省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省专利局)和有关人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由省专利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委员由基金会成员协商推荐,省科技厅任命,每届任期三年。省
专利局专利管理处负责基金会的日常工作,并定期向基金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条 基金会的主要任务:
(一)制定海南省专利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使用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组织对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论证和审批;
(三)签订基金资助项目合同;
(四)筹集、发放和回收基金;
(五)检查、监督基金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
(六)会同省财政部门做好基金使用的年度预算和决算。
第四条 基金来源:
(一)国家专利局的资助;
(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拨款;
(三)从科技三项经费中划拨;
(四)基金资助项目回收的资金;
(五)专利代理服务收入中提成;
(六)个人、社团、企业的资助和捐赠。
第五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省内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经济有困难者和涉外专利申请经济上有困难者;
(二)撰写专利申请文件;
(三)专利技术开发。
第六条 申请基金资助实施专利技术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专利局批准,已获得申请或者公告;
(二)技术成熟可靠,能进行工业化生产;
(三)投资少、见效快、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四)申请者具备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条件;
(五)申请者有偿还能力,并由有经济能力的法人或者公民提供担保。
第七条 基金的申请和审批。
(一)专利技术开发的,申请者必须向基金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海南省专利技术实施项目建议书”,并有本部门或者本地区专利管理机构的推荐意见书。基金会对申请项目组织同行专家论证,经批准后,签订“基金使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二)申请专利的,由发明创造者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基金会批准后,签订“基金使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三)“基金使用合同”必须有基金会、基金使用者、担保单位签字盖章,并办理公证手续,方能生效。
第八条 基金的发放、使用和回收。
(一)基金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二)按基金会通知和“基金使用合同”的规定,由有关银行发放和回收基金。
(三)基金归还期限和利率视专利情况在合同上写明。偿还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到期不能偿还,可向基金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偿还;未经批准而逾期不偿还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由于工作不负责任,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专利技术实施失败者,除按合同规定偿还基金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并在五年内取消申请使用基金的资格。
第十条 基金会成员要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对于渎职、以权谋私者,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4日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6号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菌(毒)种和样本的保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毒)种,是指具有保藏价值的动物细菌、真菌、放线菌、衣原体、支原体、立克次氏体、螺旋体、病毒等微生物。

  本办法所称样本,是指人工采集的、经鉴定具有保藏价值的含有动物病原微生物的体液、组织、排泄物、分泌物、污染物等物质。

  本办法所称保藏机构,是指承担菌(毒)种和样本保藏任务,并向合法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活动的实验室或者兽用生物制品企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单位。

  菌(毒)种和样本的分类按照《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实验活动用菌(毒)种和样本实行集中保藏,保藏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藏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二章 保藏机构

  第六条保藏机构分为国家级保藏中心和省级保藏中心。保藏机构由农业部指定。

  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种类由农业部核定。

  第七条保藏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保藏机构设立的整体布局和实际需要;

  (二)有满足菌(毒)种和样本保藏需要的设施设备;保藏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具有相应级别的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并依法取得《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三)有满足保藏工作要求的工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菌(毒)种和样本保管制度、安全保卫制度;

  (五)有满足保藏活动需要的经费。

  第八条保藏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菌(毒)种和样本的收集、筛选、分析、鉴定和保藏;

  (二)开展菌(毒)种和样本的分类与保藏新方法、新技术研究;

  (三)建立菌(毒)种和样本数据库;

  (四)向合法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三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收集

  第九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疫病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实验活动中获得的具有保藏价值的菌(毒)种和样本,送交保藏机构鉴定和保藏,并提交菌(毒)种和样本的背景资料。

  保藏机构可以向国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需要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

  第十条保藏机构应当向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十一条保藏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种类、数量报农业部。

第四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保藏、供应

  第十二条保藏机构应当设专库保藏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设专柜保藏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应当分类存放,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十三条保藏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技术资料档案,详细记录所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病原微生物类别、主要特性、保存方法等情况。

  技术资料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保藏机构应当对保藏的菌(毒)种按时鉴定、复壮,妥善保藏,避免失活。

  保藏机构对保藏的菌(毒)种开展鉴定、复壮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制定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发生保藏的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和实验室人员感染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报告、启动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实验室和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向保藏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保藏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一)提供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

  (二)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和检验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兽药生产批准文号文件;

  (三)提供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实验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保藏机构应当留存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八条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时,应当进行登记,详细记录所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发放人、领取人、使用单位名称等。

  第十九条保藏机构应当对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保藏机构提供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原提供者或者持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保藏机构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附有标签,标明菌(毒)种名称、编号、移植和冻干日期等。

  第二十一条保藏机构保藏菌(毒)种或者样本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第五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销毁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藏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提出销毁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建议:

  (一)国家规定应当销毁的;

  (二)有证据表明已丧失生物活性或者被污染,已不适于继续使用的;

  (三)无继续保藏价值的。

  第二十三条保藏机构销毁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农业部批准;销毁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保藏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在实施销毁30日前书面告知原提供者。

  第二十四条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制定销毁方案,注明销毁的原因、品种、数量,以及销毁方式方法、时间、地点、实施人和监督人等。

  第二十五条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时,应当使用可靠的销毁设施和销毁方法,必要时应当组织开展灭活效果验证和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做好销毁记录,经销毁实施人、监督人签字后存档,并将销毁情况报农业部。

  第二十七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第六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对外交流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菌(毒)种和样本对外交流实行认定审批制度。

  第二十九条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

  第三十条从国外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单位,应当在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后6个月内,将备份及其背景资料,送交保藏机构。

  引进单位应当在相关活动结束后,及时将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

  第三十一条出口《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还应当按照《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规定取得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保藏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业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保藏机构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农〔牧〕字第1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