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出境口岸免税店经销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出境口岸免税店经销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署监[1997]416号
1997-05-19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的复函》(国办函[1996]058号)规定,对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以下简称中免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行国产品退税政策的经营单位限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免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其它各类免税店暂不实行国产品退税政策。供应对象为已办完出境手续即将出境的旅客。试行退税的国产品品种包括烟、酒、工艺品、丝绸、服装、保健品(包括药品)等六大类,其中国产卷烟由中免公司向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进出口公司)免税收购,其它品种则以含税价收购。
二、国产品调入免税店监管仓库,海关验凭加盖有中国免税品公司报关专用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一式四份和其它有关单证办理物品入库手续,并将其中二份《报关单》(其中一份为办理退税专用联)退有关免税店,同时按规定征收监管手续费。免税店应及时将《报关单》退税专用联送交主管免税店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备案。
三、中免公司各免税店应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上月国产品进货、销售、调出及库存情况表和《国产品核销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一)及其它有关单证,办理上月国产品销售或调出数量的核销手续。《申报表》一式三联,加盖有本店业务公章和中免公司统一印章(印模见附件二)。免税店填写《申报表》时,应区分销售和调出两种类别数量,并在“销售/调出数量”栏内相应划销非申报类别的字样。海关在办理核销手续时,应根据免税店申报的类别,在《申报表》“备注”栏内作相应批注(属销售的,批注“销售数量”字样,属调出的,批注“调到××免税店数量”字样),并于办理核销手续后,将《申报表》第一联留存备核,第二联退申报单位作为向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或核销手续的证明,第三联由申报单位存查。
四、免税店之间调拨已进入海关监管仓库的国产品,应报经主管海关批准并报税务部门备案,海关比照转关运输货物规定办理。其中调入地免税店应按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向当地海关办理国产品调入及核销等手续;调出地免税店应在有关国产品调出后填写《申报表》,向当地海关申请办理调出国产品核销手续,调出地海关在收到调入地海关国产品转关回执后,方可按本通知第三条有关规定办理核销。
对调拨的卷烟,调出地税务部门须将卷烟品牌、数量、价格、免税数额等情况通知调入地主管税务部门。调入地主管税务部门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82号)文件的规定严格管理;对其它商品,有关税务部门可开具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
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6]058号文件精神,免税店经销的国产卷烟由中免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数量统一向烟草进出口公司免税收购,并存入经海关批准的该公司专用监管仓库,然后再配发给各免税店销售。具体手续要求如下:
(一)中免公司免税收购的卷烟进入中免公司监管仓库,海关一律验凭有关烟草进出口公司填具的《报关单》(《报关单》上应注明收货单位为中国免税品公司)和其它有关单据办理入库手续,并将《报关单》退税专用联退烟草进出口公司,烟草进出口公司凭以向主管其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办理出口卷烟核销手续。
(二)中免公司将免税收购的卷烟配发给各免税店时,须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备案,海关比照转关运输货物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应将中免公司配发给各免税店的卷烟情况通知主管免税店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
(三)各免税店收到卷烟后,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卷烟入库手续。主管免税店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应对免税店送交的《报关单》办理退税专用联所列卷烟品名、数量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所通知的卷烟品名、数量等进行对照审核,并将结果函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免税店内销的卷烟,税务机关要依法予以补税。
(四)免税店经营国产卷烟的核销以及免税店之间调拨手续按本通知第三、四条规定办理。
六、海关办理国产品核销手续后,应相应扣减《报关单》所报总量,每次核销国产品数量相加的总和应与《报关单》所报总量相一致。
七、《报关单》(办理退税专用联)和《申报表》是免税店向有关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手续的重要依据,各关受理国产品报关、调出及核销手续后,应在《报关单》及《申报表》上逐联加盖使用防伪印油的海关验讫章,其中《申报表》退税专用联要加贴防伪标签。为便于各地税务部门识别,请各海关将加盖有关验讫章印模的《申报表》(样本)上报海关总署监管司,由监管司交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发送经海关备案的各主管免税店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在办理退税审核手续时,如发现海关印章和《申报表》可疑,应送交有关海关鉴别。海关应指定专人负责鉴定。各免税店要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国产品退税手续,并在有关海关和税务部门备案。
八、中免公司所属免税店自1996年9月1日始进货并售完的上述国产品,凡符合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均可按上述规定办理。
九、《申报表》由海关总署科技司采用防伪技术印制,中免公司统一购买后分发其所属各免税店使用。具体实施规定另行下达执行。
十、海关要按规定做好对国产品入、出库监管和核销工作,对免税店专用仓库的管理要实行双锁制,防止国产品回流骗取退税。对免税店违反本通知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的,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对旅客携运进境的国产烟酒,海关一律按有关进口烟酒管理规定办理验放手续。各地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办理退税手续,利用科技手段加强对国产品的管理,防止发生骗税行为。海关与税务部门应互相配合,加强协作,及时沟通情况,确保此项政策得以顺利有效实施。
十一、对免税店试行国产品退税是一项新政策,各海关和税务部门应予积极鼓励和支持,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退税手续。由于此项工作目前处于试行阶段,试行中有何问题请按系统分别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一:《国产品核销申报表》(式样)
附件二:中国免税品公司国产品核销申报专用章印模
海关总署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一
国产品核销申报表
(199 年 月份)
申报单位编号: 海关编号:
序 号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销售/调出数量 海关统计编号 海关备注栏
第一联 海关留存
注:本表自空格起要注明“以下空白”字样。
审批海关(签章): 申报单位(签章):
经办关员: 填表人:
199 年 月 日 199 年 月 日
(办理退税专用联)
国产品核销申报表
(199 年 月份)
申报单位编号: 海关编号:
序 号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销售/调出数量 海关统计编号 海关备注栏
第二联 退申报单位
注:本表自空格起要注明“以下空白”字样。
审批海关(签章): 申报单位(签章):
经办关员: 填表人:
199 年 月 日 199 年 月 日
国产品核销申报表
(199 年 月份)
申报单位编号: 海关编号:
序 号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销售/调出数量 海关统计编号 海关备注栏
第三联 申报单位留存
注意事项:
一、本表自空格起要注明“以下空白”字样。
二、本表如附另页,需加盖骑封章,在签章处并注明总页数。
审批海关(签章): 申报单位(签章):
经办关员: 填表人:
199 年 月 日 199 年 月 日
附件二:
中国免税品公司国产品核销申报专用章印模
中国免税品公司
国 产 品 核 销
申 报 专 用 章
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8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高水产品质量,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在渔业活动中获得的水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包括鱼、虾、蟹、贝、藻类及经过分拣、剥壳、清洗、切割、冷冻、分级、包装等加工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部门和市、县(市、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药监、动监、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引导、推广渔业标准化生产,鼓励发展绿色、有机水产品,支持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水产品消费安全。
第七条 省渔业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水产品产地环境进行评估,定期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情况和水产品产地环境评估结果,以及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有关的其他信息,制定水产品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突发性水产品疫情应急预案,并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在适宜水产品生产的区域从事水产品养殖、捕捞活动,不得在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养殖、捕捞水产品。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保护水产品产地环境;对因渔业生产造成的水体污染,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渔用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一条 水产品生产者使用的渔用兽药,必须是依法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渔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生产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
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事项,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一)渔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
(二)渔业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
(三)水生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生动物、植物收获或者捕捞日期。
第十四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检,并建立检测记录档案。对抽检中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贴有绿色、有机水产品标志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水产品,可以免检。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使用绿色、有机水产品标志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水产品,应当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大型农贸市场及超市举办者应当建立进货验收检查制度,配备水产品质量安全查验人员,查验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标识、标志或者产地证明、生产记录等;对包装的水产品,还应当查验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六条 推行水产加工品包装销售制度。水产加工品的包装应当如实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第十七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及超市应当建立水产品流通记录。
水产品流通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事项,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一)产地;
(二)供货方名称(姓名);
(三)进货时间、品种、数量。
第十八条 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无国家规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
(一)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和禁止使用的渔业投入品,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渔用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四)经抽检、查验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及监管体系,指定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工作。
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并经省渔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销售的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抽样送检,或者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当场检测。
第二十二条 被抽查人对水产品质量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检测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被抽查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情况或者资料;
(二)查阅、复制、摘抄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二十四条 发生对公共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时起1小时内向所在地乡政府和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报告时起2小时内报县政府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人数较多或者有死亡病例的质量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省渔业行政部门;省渔业行政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政府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渔业行政部门对发生的水产品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突发性水产品疫情,应当启动应急预案。
水产品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水产品疫情的认定与公布,由省渔业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建立水产品流通记录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合理使用渔用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渔业投入品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的;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销售禁止销售的水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给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玩忽职守,隐瞒和延误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水产品疫情报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