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试行加工贸易分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1:14:45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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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试行加工贸易分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试行加工贸易分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解决加工贸易企业多口岸报关手册周转不便的问题,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总署决定对加工贸易合同试行分手册管理。为此,总署组织工程组开发了加工贸易合同资料分册计算机传输系统,并在西安海关试行。根据试运行情况,决定在全国海关推广应用,现将《加工贸易分册管
理业务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见附件一)、《加工贸易分册管理操作流程(试行)》(简称《流程》,见附件二)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海关保税部门要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并严格按《规范》和《流程》进行操作。
二、对分册项下进出口的保税货物,各海关通关部门在审核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核发的异地报关分册或深加工结转分册(统称分册)无误后予以验放。
三、如发现总册和分册的进出口经营单位不一致等特殊情况,经各关审核认为确需实行分册管理的,应报经总署关税司批准。
四、加工贸易合同资料分册计算机传输系统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运用,有关计算机程序已通过网络下发各关,请各关自行安装。
五、请各海关接本通知后即将所附公告稿对外公告。《规范》中的附表由各海关按总署规定的统一格式自行印制。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第一条 为解决加工贸易合同异地传输中存在的相互覆盖,以及企业多口岸报关手册周转不便等问题,规范加工贸易分册管理,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分册是指在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以下简称总册)基础上,因企业报关需要,由企业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批准,将总册的部分内容重新登记备案,由海关核发该部分内容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以下简称分册)。分册含基本情况表、进口料件情况或出口成品情况
(或两者兼有),分册备案进出口数量不要求“进出口平衡”。分册可分为异地报关分册(指备案地海关与口岸海关不使用同一台计算机主机)和深加工结转分册。异地报关分册用于异地报关进出口,深加工结转分册用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和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分册:
1.已持有海关核发的总册的加工贸易企业,但不包括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
2.总册在有效期内且未执行完毕。
第四条 企业向海关申请分册时应提交下列单证:
1.已填写并加盖企业印章的《加工贸易分册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一);
2.已预录入的《加工贸易分册呈报表》;
3.海关核发的总册;
4.申请深加工结转分册的应提供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深加工结转批件;
5.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五条 海关保税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所递交的单证,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分册:
1.《加工贸易分册呈报表》的手册编号应与总册的手册编号相同;
2.分册的有效期在总册的有效期之内;
3.分册只能有一个口岸,异地报关分册的口岸必须在总册审批口岸范围之内,深加工结转分册的口岸可超出总册审批口岸范围;
4.分册的进出口商品项必须在总册审批的商品项范围内;
5.分册经营单位、加工生产单位、商品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币制等必须与总册对应项一致;
6.分册的进出口商品数量必须在总册备案的对应商品数量范围之内。分册申请商品进出口数量≤总册备案对应项数量-总册对应项已进口或出口数量-已签发分册对应项累计备案数量;
7.深加工结转分册可分为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备案内容包含出口成品部分,不包含进口料件部分,用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的备案内容包含进口料件部分,不得包含出口成品部分,限用于在主管海
关关区范围内的深加工结转进口。总册在本地口岸无法周转,由企业申请并经主管海关关长批准,可核发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其他情况一律不核发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及需变更经营单位的,应报经总署关税司批准。
第七条 分册与总册均使用现行的《登记手册》。海关在分册审批栏内签字、加盖使用防伪印油的单证专用章,并加贴防伪标签,《加工贸易分册备案情况表》与分册间加盖骑缝章。
第八条 分册号是用来识别分册的唯一标识,由十二位代码组成:第一位为F或G(F表示异地报关分册,G表示深加工结转分册),第二至五位为关区代码,第六位为年份,第七至十二位为流水号。
第九条 总册发生变更,涉及下列情况的,分册内容应做相应变更:
1.删除总册某一异地口岸,如果核发了该口岸的分册,应向该口岸进行异地报关备案资料传输,删除该分册(有效期改为传输当日的前一日),并通知企业不得再使用该分册,企业应妥善保管;
2.删除总册进口或出口商品项,应先确认总册和所有分册对应商品项均未进出口,已进出口的,不能删除;未进出口的,涉及该商品项的所有分册应做相应删除处理;
3.减少总册某一进口料件或出口成品数量,减少后的数量不得少于各分册该商品备案累计数量与总册已进口或出口数量之和,否则应先减少分册数量(参见第十条第3点)后,再减少总册数量。
第十条 分册内容发生变更,企业应填写《分册变更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二),并在办理分册变更预录入后,持申请表、预录入呈报表和分册向主管海关申请变更。分册的进口和出口商品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等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分册变更应注意:
1.分册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总册的有效期限;
2.分册的进口或出口商品项可以增减,但增加的商品项必须在总册的进口或出口商品项范围之内;
3.分册的备案进口或出口商品数量可以增减,但增加后的数量+已签发的分册对应项备案累计数量+总册对应项已进口或出口数量≤总册对应项备案数量;减少分册数量,应先确认该分册对应商品项的进口或出口数量,分册减少后的数量≤该分册对应项备案数量-该分册对应项进口
或出口数量。
第十二条 分册的传输:
分册核发或变更后,如该分册涉及异地口岸,合同主管海关保税部门应按照《加工贸易异地报关备案资料计算机传输管理操作规范》有关整份传输规定将分册内容传输到异地口岸。原则上总册口岸数超过两个(含两个)的,总册不予办理异地传输。适用A类或B类管理的企业,特殊情
况经主管海关关(处)长批准,总册异地传输的口岸限制可适当放宽。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不予办理异地传输。
第十三条 分册只能由经营单位或其委托人(需有经营单位的委托书)持有,并用于办理保税货物的报关手续,不得移作他用。异地报关分册只能在经批准的异地口岸办理保税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深加工结转分册只能在经批准的口岸办理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报关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使用分册在异地口岸报关的,报关单的“备案号”栏应填报分册号。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限制在本地报关,报关单的“备案号”栏应填报总册号,其他内容(第十五条第3点规定的除外)应按照分册备案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报关单填制规范》的有关
规定如实填报。
第十五条 海关审单人员应按照《加工贸易进出口报关计算机管理操作规范》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企业递交的报关单、分册及其他有关单证,并核对分册的电脑底帐:
1.分册申报不得超过分册有效期限;
2.报关地海关口岸必须是分册指定的口岸;
3.异地报关分册(即F分册)只能办理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包括进料对口或进料非对口)、来料或进料料件退换、来料或进料料件复出、来料或进料成品退换进出口;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即G分册)只能办理来料或进料深加工结转出口,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只能办理来料或
进料深加工结转进口;
4.报关单所申报货物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必须与分册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完全一致;
5.报关单所申报货物的数量不得超过分册对应项备案数量与分册对应项已进口或出口数量之差。
第十六条 分册项下保税货物按规定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后,计算机自动根据分册号将报关单数据通过网络传输到合同主管地海关,对分册所对应的总册进行数据核注,建立底帐。
第十七条 分册执行完毕或分册有效期到期后,企业应妥善保管分册。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向海关报核时,企业应向海关提供总册和所有分册以及海关规定的其他单证资料。
第十八条 海关保税人员接受企业报核时,应先核对总册项下的分册份数,接受报核后应停止所有异地分册执行,并应将总册与所有分册一并核算,检查实际进出口平衡关系,严格按核销有关规定予以核销结案,若发现企业超总册备案数量进出口的,应立即查处。
第十九条 分册发生遗失,企业应及时书面向海关报告,并登报声明。因分册遗失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企业负责。对报失的分册,主管海关应终止该分册执行(即将该分册的有效期改为当日的前一日后重新向异地口岸传输),经海关核实后,未进出口部分可另行申领新的分册,但原
分册底帐应做相应的变更。
第二十条 企业利用分册进行走私违法活动的,海关将依照《海关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执行。
附表一:
加工贸易(异地报关、深加工结转)分册申请表
-------------------------------------------------
| 手册号 | |分册进出口岸| |总册有效期| |分册有效期| |
|------|----------------|-----------------------|
|经营单位名称| ( ) |加工单位名称| ( ) |
|-----------------------------------------------|
|企业申请原因: |
| |
|-----------------------------------------------|
| |总册备| | 总册备 | 总册进 |其它分册备| 本次分册 | |
| 类 别 | |商品名称/规格| | | | | 单位 |
| |案序号| | 案数量 | 出数量 |案累计数量| 申请数量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填表日期: 企业签章:
填表说明:1.本表一式两份。一份企业留存,一份企业预录入后签章交海关;2.“料件/成品”栏,若为料
件划去成品。如料件/;3.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只填转出成品内容;4.“分册进出口岸”栏只能填写一个
口岸(异地报关分册申请表中本栏应按总册所备案的口岸范围填写)。5.本次分册申请数量≤总册备案数量
-总册进出数量-其它分册备案累计数量。
附表二:
加工贸易(异地报关、深加工结转)分册变更申请表
-------------------------------------------------
| 手册号 | |分册进出口岸| |总册有效期| |分册有效期| |
|------|----------------|-----------------------|
|经营单位名称| ( ) |加工单位名称| ( ) |
|-----------------------------------------------|
|企业申请原因: |
| |
|-----------------------------------------------|
| 变更项目名称 | 变更前内容 | 变更后内容 |
|---------------|---------------|---------------|
| | | |
|---------------|---------------|---------------|
| | | |
|---------------|---------------|---------------|
| | | |
|-----------------------------------------------|
| |总册备|商品名称| 总册备 | 总册进 |其它分册备|分册变更|分册本次| |
| 类 别 | | | | | | | | 单位 |
| |案序号|/规格 | 案数量 | 出数量 |案累计数量|前数量 |变更数量|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填表日期: 企业签章:
填表说明:1.本表一式两份。一份企业留存,一份企业预录入后签章交海关;2.“料件/成品”栏,若为料
件应划去成品。如:料件/;3.深加工结转分册只填转出成品内容;4.分册本次变更数量≤总册备案数量-总
册进出数量-其他分册备案累计数量。



根据《加工贸易分册管理业务规范》制定本操作流程。

第一章 分册的核发
第一条 企业申领总册后方可向海关保税部门申请分册。
第二条 企业填写《加工贸易分册申请表》一式二份,一份交预录入公司录入并签章后交海关,另一份企业留存。
第三条 企业持下列资料向海关保税部门申请分册:
1.经企业签章的《加工贸易分册申请表》;
2.经预录入打印的《加工贸易分册预录入呈报表》;
3.海关核发的总册;
4.与总册相同类型的《登记手册》(未使用);
5.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四条 海关备案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所递交的资料,经三级审批后,由初审、复审人员在计算机内通过初审、复审操作,产生分册,并打印《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分册表》,在分册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海关审批栏内签字。
第五条 海关签章人员应在分册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海关审批栏内加盖单证专用章(防伪印油),总册与分册加盖骑缝章,《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分册表》与分册加盖骑缝章,加贴防伪标签,核发手册,并将总册退还企业,按规定进行签收登记并将其他单证归入总册档案。

第二章 分册的变更
第六条 分册进口和出口商品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不得变更。
第七条 分册发生变更,企业应填写《加工贸易分册变更申请表》一式二份,经企业签章后,一份交预录入部门录入并交海关保税部门凭以办理分册变更手续,另一份由企业留存。
第八条 办理分册变更手续时,企业应持以下单证向海关保税部门提出申请:
1.经企业签章的《加工贸易分册变更申请表》;
2.《加工贸易分册变更预录入呈报表》;
3.海关核发的分册;
4.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九条 海关备案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所递交的单证资料,经三级审批后,由初审、复审人员在计算机内通过初审、复审操作,对分册进行变更,并打印出《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分册变更表》。
第十条 海关签章人员应在《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分册变更表》与分册间加盖骑缝章。
第十一条 海关人员将变更后的分册退还企业,凭以办理保税货物报关手续,其他单证归入总册档案。

第三章 分册的传输
第十二条 拟发分册前或分册变更后,涉及异地口岸的,应由海关异地传输人员利用合同异地传输(整份传输)功能将分册传输到异地口岸。异地传输成功后方可将分册核发给企业凭以到异地口岸办理报关手续。

第四章 分册的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使用分册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向报关地海关提供以下单证:
1.主管海关核发的分册;
2.已预录入的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
3.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四条 海关审单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所递交的单证,并核对主管海关通过网络传输的分册备案资料,如果电脑内没有分册资料或分册内容与企业申报不符,不接受企业申报,予以退单。
第十五条 海关审单人员确认企业递交的单证齐全、数据相符后,按规定办理审单手续。
第十六条 口岸海关对符合规定要求的,按规定予以办理审单、查验、放行、结关手续,并按规定要求将报关单(主管海关联)做关封邮寄回主管海关;如果为本地企业报关,将报关单(主管海关联)移交后归入总册档案。

第五章 分册的核销
第十七条 总册最后一批产品出口完毕或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企业应持下列单证向海关保税部门申请核销:
1.总册及所有分册;
2.企业填写并签章的核销申请表;
3.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八条 海关核销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递交的单证,通过报核操作。
第十九条 核销初审、复审人员应核对总册、分册、报关单与计算机内的报关单核注信息,计算机内无报关单核注信息的,应通过其他渠道确认报关单真实可靠后,利用报关单补核注功能将报关单补输入计算机内。
第二十条 计算机产生核销核算表,核销人员应严格按照核销的有关规定,经三级审批后,将总册与分册一并予以核销结案。
第二十一条 本操作流程由总署负责解释。



接海关总署通知,为加强海关对《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以下简称《总册》)的管理,适应加工贸易企业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现就加工贸易企业申领《加工贸易分册》(以下简称《分册》)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企业从多口岸进出口《总册》项下保税货物,或因深加工结转报关有困难时,可向海关申请办理《分册》。
二、申请《分册》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持有海关核发的《总册》的加工贸易企业,但不包括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
2.《总册》在有效期内且未执行完毕。
三、企业向海关申请《分册》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1.已填写并加盖企业印章的《加工贸易分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已预录入的《加工贸易分册呈报表》;
3.海关核发的《总册》;
4.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1)《加工贸易分册呈报表》的手册编号应与总册的手册编号相同;
(2)分册的有效期在总册的有效期之内;
(3)分册只能有一个口岸,异地报关分册的口岸必须在总册审批口岸范围之内,深加工结转分册的口岸可超出总册审批口岸范围;
(4)分册的进出口商品项必须在总册审批的商品项范围内;
(5)分册经营单位、加工生产单位、商品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币制等必须与总册对应项一致;
(6)分册的进出口商品数量必须在总册备案的对应商品数量范围之内。分册申请商品进出口数量≤总册备案对应项数量-总册对应项已进口或出口数量-已签发分册对应项累计备案数量。
深加工结转分册可分为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备案内容包含出口成品部分,不包含进口料件部分,用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的备案内容包含进口料件部分,不得包含出口成品部分,限用于在主管海关关
区范围内的深加工结转进口。总册在本地口岸无法周转,由企业申请并经主管海关关长批准,可核发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其他情况一律不核发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
四、《分册》内容发生变更,企业应填写《分册变更申请表》,并办理《分册》变更预录入后,持申请表、预录入呈报表和《分册》向主管海关申请变更。《分册》的进口和出口商品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等不得变更。
五、《分册》只能由经营单位或其委托人(需有经营单位的委托书)持有,并用于办理保税货物的报关手续,不得移作他用。异地报关《分册》只能在经批准的异地口岸办理保税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深加工结转《分册》只能在经批准的口岸办理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报关手续。
六、企业使用《分册》在异地口岸报关的,报关单的“备案号”栏应填报《分册》号。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仅限在本地报关,报关时报关单的“备案号”栏应填报《总册》号,其他内容应按照《分册》备案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报关单填制规范》的有关规定如实
填报。
七、《分册》执行完毕或《分册》有效期到期后,企业应妥善保管《分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向海关报核时,企业应向海关提供《总册》和所有《分册》以及海关规定的其他单证资料。
八、《分册》遗失,企业应及时书面向海关报告,并登报声明。因《分册》遗失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企业负责。对报失的《分册》,经主管海关核实后,未进出口部分可另行申领新的《分册》,但原《分册》底帐应做相应的变更。
九、企业利用《分册》进行走私违法活动的,海关将依照《海关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本公告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一九九九年 月 日



199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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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5〕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





  地方病是指在一定地区内发生的生物地球化学性疾病、自然疫源性疾病和与不利于人们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密切相关疾病的总称。我市19个区、县(市)都程度不同地流行地方病,主要有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克山病和鼠疫、布鲁氏菌病等,个别地区有地方性氟中毒。地方病的流行不仅严重危害病区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而且严重制约病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多年来,经过不懈努力,我市地方病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由于受自然、社会以及经济等多种因素影响,我市地方病防治工作形势依然严峻。截至2004年底,有氟斑牙患者141人、大骨节病患者18,583人(其中12岁以下患者1,093人)、克山病患者68人、碘缺乏病甲状腺肿大8,605人、克汀病患者315人;还有2.3万人口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需要改水;布鲁氏菌病新发病例218例,且随着畜间疫情的扩散,人间疫情呈上升趋势。

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黑龙江省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4-2010年)的通知》(黑政办发[2005]18号)要求,根据我市地方病流行特点和防治现状,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

  按照“政府领导、齐抓共管,预防为主、科学防治,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的主导作用,增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意识,广泛动员群众参与,多渠道筹措资金,切实落实综合防治措施,加快地方病防治进程。

  二、基本原则

  (一)预防为主,科学防治。通过改善病区群众生产生活环境,努力减少并消除各种致病因素;通过广泛深入开展健康教育活动,让群众了解地方病的危害和防治知识,养成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主动参与防治工作。加强地方病防治应用性科学研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防治水平。

  (二)突出重点,因地制宜。根据地方病流行特点和分布情况以及病区自然、社会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将对群众危害比较大、防治效果比较好的地方病作为防治重点,从实际出发,采取行之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

  (三)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进一步摸清地方病流行情况,采取“先重病区后轻病区、先人群密度大病区后人群密度小病区”的办法,统筹考虑,科学规划,分阶段安排综合防治项目。

  (四)政府领导,齐抓共管。各级政府要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安排经费,确保地方病防治和监测工作扎实有效进行。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合作,发挥作用,推动地方病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三、工作目标

  到2010年,全市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大骨节病发病率明显降低;布鲁氏菌病疫情得到有效控制。鼠疫、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克山病的防治成果得到进一步巩固。

  (一)碘缺乏病

  到2010年,8至10岁儿童尿碘中位数大于100微克/升,8至10岁儿童甲状腺肿大率控制在5%以下,合格碘盐食用率达到95%以上。

  (二)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

  到2008年,尚志市所有病区村完成改水,改水工程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水质符合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到2010年,病区中小学生和家庭主妇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5%和70%以上。
  (三)大骨节病

  到2010年,重病区村7至12岁儿童大骨节病X线骨端检出率控制在3%以下。

  (四)克山病

  到2010年,病区县(市)达到基本控制标准。

  (五)布鲁氏菌病

  到2007年,布鲁氏菌病上升的势头得到遏制。

  到2010年,布鲁氏菌病疫区达到基本控制标准;布鲁氏菌病疫区居民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

  (六)鼠疫

  到2010年,疫源地地区黄鼠密度控制在1只/10公顷以下,无人间、动物间疫情发生;鼠疫疫源地居民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

  四、主要措施

  (一)加强病情监测

  结合公共卫生信息网络建设,进一步完善地方病病情信息网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都要设立监测哨点,每年定期开展地方病病情和相关危险因素监测,准确、及时、定量地分析和预测全市地方病病情和流行趋势,为调整防治策略、制订防治规划、开展防治工作及考核评估防治效果提供科学依据。

  (二)加大防治力度

  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地方病病种和防治工作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治措施。

  各地要对碘盐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氟中毒地区要认真落实以改水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并同农村人畜饮水、安全饮水工程建设项目紧密结合,大力实施改水降氟,及时监测水质,发现问题,认真处理。

  大骨节病病区要认真落实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改种蔬菜或其他经济作物、换粮(从非病区购进粮食替代病区产粮)、补硒等综合防治措施,有效控制大骨节病的发生。

  克山病病区要定期培训基层克山病防治专业人员,使其掌握克山病诊断和治疗方法,及时发现并治疗新发克山病病例。

  已发生布鲁氏菌病流行的地区要坚决淘杀布鲁氏菌感染的牲畜,对疫区进行彻底消毒,并做好易感人群的监测、防护工作;未发生布鲁氏菌病流行的地区,要严防外源性传染源的侵入,做好牲畜检疫、监测。

  鼠疫疫源地区要做好扑杀黄鼠、疫情监测等工作,巩固防治成果。

  (三)开展健康教育

  开展系列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效果评价。宣传教育部门及大众传播媒体要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宣传;乡镇和社区要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的入村入户宣传,使病区群众普遍掌握地方病防治知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做好健康教育工作的技术指导。

  (四)加快机构建设和人才培育

  各级政府在安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时,要将地方病防治机构作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考虑,强化技术手段装备和地方病防治专业人员在职继续教育与业务培训,加快业务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努力建设一支精干的地方病防治专业队伍。

  五、组织保障

  (一)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

  各有关部门要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地方病防治工作机制。

  卫生部门要及时制订防治工作策略和规划,组织开展防治、监测、健康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评估等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病区范围、病情资料和相关技术支持。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卫生、水利部门的建议,在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安排改水工程。粮食部门要加大对碘盐生产、销售网络建设和质量监管,提高缺碘地区合格碘盐的普及率。财政部门要把地方病防治经费纳入部门年度预算,切实保证地方病防治需要,并根据地方病防治工作实际,逐年增加防治经费。水务部门要将尚志市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的改水工作纳入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规划,并加强改水工程建设和日常管理,保证改水工程能够长期持久地使用。教育、广电、残联等部门要配合开展多种形式的地方病防治健康教育活动,做好特需人群补碘教育工作,预防智力残疾的发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负责对碘盐加工、贮存、流通、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的质量监督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畜牧部门要负责牲畜布病检疫、监测和疫区处理,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畜间疫情信息、疫区范围和相关技术支持。

  (二)进一步加强法制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盐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布鲁氏菌病监测方案》等有关文件精神,加强法制宣传,加大执法力度,促进防治工作步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三)多渠道筹集防治经费

  各级政府要逐步加大对地方病防治的投入。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要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的规定,落实防治专项经费(区县级不低于10万元,市级不低于50万元)。对贫困地区、地方病重病区的重大防治项目,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规划要求及本部门和单位承担的防治任务,安排必要的防治工作资金。要把水利、退耕还林、农业综合开发等资金使用与地方病防
治工作统筹考虑。要将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布鲁氏菌病、鼠疫等地方病贫困病区作为重点,采取政府、社会和群众共同参与的综合防治措施,集中力量消除贫困病区地方病的危害。

  (四)切实加强领导

  各地区要继续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政府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防治工作纳入病区政府主要领导的任期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主管领导要深入基层督导规划的实施,深入病区检查防病措施的落实。加强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宏观调控,研究探索新形势下地方病预防控制策略,优先保证重大地方病防治工作必需的资金;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教育等多种手段,促进各项措施落实,切实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六、考核评估

  各区、县(市)政府每年要通过自查、抽查等形式,对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防治措施落实与防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和情况通报,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调整和完善预防控制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市卫生防疫防病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于2007年对各区、县(市)执行规划情况进行中期考核评估,2011年进行终期考核评估。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6〕539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扩权县(市)建设局:

《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1日第四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现予印发,自2006年11月30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
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并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监督检查组,检查组应当由三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组成,其中至少应有两名行政机关人员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选取的专业技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工程造价咨询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及资质、资格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原则。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条件,从行政机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推荐的人员中选取相应人员作为专家,建立专家库。根据检查内容的需要,从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业的专家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与被检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检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资质条件:
1.现有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已取得资质证书的资质等级标准;
2.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关系,聘用关系,注册关系及社会保险是否合法有效;
3.资质证书是否超过有效期限;
4.注册资金和办公场所是否满足资质标准要求;
5.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
6.经营业绩情况。
(二)市场行为:
1.是否存在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2.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和注册资格执业证书、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行为;
3.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冀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是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省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设区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是否到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
4.在咨询活动中是否存在以给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不公平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5.是否存在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行为;
6.是否存在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行为;
7.其他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工作质量:
1.是否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了规范的咨询合同;
2.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是否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要求,签字、盖章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3.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是否符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其他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
4.档案管理是否符合要求,存档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5.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是否存在虚假或伪造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全省集中监督检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
(二)抽查和巡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随机进行抽查和巡查。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集中监督检查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当予以公布;
(二)组成检查组;
(三)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四)到被检单位后,应当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随机抽取被检资料,被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五)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六)检查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单位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或者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现场核准事实,取得相关证据,依法向派出机关或者有权的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建议;
(七)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八)检查组应当汇总检查情况,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单位工作场所监督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四)向被检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十一条 对资质条件、市场行为、工作质量不规范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随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核准事实,取证相关证据,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提出处理建议提交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以外的我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处理结果,应当同时抄告其工商注册地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不在我省行政区域的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处理结果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告其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从业人员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可以将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示。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从业人员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其中,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任何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自查结果汇总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派出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被选入工程造价咨询专家库的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清出专家库;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3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