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部金融系统执法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监察部
监察部金融系统执法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监察部
第一条 为使金融系统执法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监察工作是国家依法赋予监察部门的重要职责,是各级金融监察部门依法对其监督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及国家金融方针、政策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手段和工作方式,是一项基础性、经常性的工作。
第三条 执法监察工作的任务:促进被监督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增强监督对象遵纪守法、廉政勤政意识,正确履行职责;纠正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行为;协助被监督单位改善和加强内部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 执法监察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围绕金融中心任务,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建章立制相结合,惩处与宣传教育、表彰先进相结合;
(三)加强与其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
(四)依法监察,实事求是,重调查研究。
第五条 执法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的情况以及金融重大改革措施和重要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察;
(二)对监督对象遵纪守法、廉政勤政、正确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三)对影响金融秩序的倾向性问题进行监察;
(四)需要进行执法监察的其他问题。
第六条 执法监察工作的对象
(一)各级金融系统监察部门执法监察工作的对象包括所在地人民银行各职能部门和所属的分支机构,本地区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交通银行和金融系统监察机构归口领导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工作人员;
(二)各级专业银行、保险公司、交通银行监察部门执行监察工作的对象包括所在地行、司各职能部门和所属的各分支机构及工作人员。
第七条 执法监察工作的组织体系
执法监察工作的各级行、司党组的领导下,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监察部驻金融系统监察局领导并组织实施金融系统的执法监察工作;
(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交通银行监察部门领导并组织实施本系统的执法监察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金融系统监察部门领导并组织实施本地区人民银行系统的执法监察工作,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交通银行和金融系统监察机构归口领导的其他金融机构的执法监察工作。
第八条 执法监察工作的组织形式:由监察部门主办或由监察部门牵头,会同其他监督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承办。
第九条 根据执法监察工作的时间、内容、范围的不同,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综合或专项,全面和重点监察等方式。
第十条 执法监察工作的程序,一般分为准备、实施、总结、跟踪四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
1.选题立项、审批。主要内容是确定被监察单位和监察内容,并经主管领导或上级监察部门批准。
2.制定方案。主要包括确定监察方式和方法、范围和内容、时限和执法监察组成人员及其他有关事项。
3.通知被监察单位及有关人员,但有碍执法监察或具有其他特殊原因时除外。
(二)实施阶段:工作内容包括听取被监察单位领导关于被监察内容的情况汇报、查阅资料、调查走访、分析研究、与被监察单位交换意见,写出执法监察工作报告,并根据监察部有关规定作出执法监察建议或决定。
(三)总结阶段:主要是总结执法监察工作情况,并做好材料归档工作。
(四)跟踪阶段:检查执法监察决定或建议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在执法监察工作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列席被监察单位有关会议,召集与执法监察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复制(复印、录音、摄像)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报表、帐簿、凭证和实物),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就执法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给予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并要求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对发现的能够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物品、资料和非法所得,根据有关规定暂予扣留或封存;
(六)对发现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建议主管部门暂停其公务活动或职务。
第十二条 根据执法监察结果,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的单位和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政绩突出的人员,予以表彰;
(二)对于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的,责令其纠正或建议上级主管部门督促纠正;
(三)对于作出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指示的,建议其纠正、撤销;
(四)对于执法监察中发现的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问题,交其主管部门处理;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由监察部门立案查处;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限期改正外,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或者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接受执法监察的;
(二)拒绝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阻挠、抗拒监察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对监察人员或对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制造假象,捏造事实,诬陷监督检查人员的。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在执法监察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侵害被监察单位或者人员正当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纵容、包庇违法违纪行为或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借机打击报复。对监察人员在执法监察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派出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政纪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各专业银行总行、交通银行、保险总公司可结合本行、司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监察部驻金融系统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日
锦州市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现发布《锦州市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魏俊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锦州市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促进国防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实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军事设施保护有关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组织和宣传教育。市、县(市、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分别设在军分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
第五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突出重点、协调发展、军地共管”的原则,在确保军事设施建设需要和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和军事禁区外围的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以及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县(市、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对已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设置相应障碍物和界线、中文外文对照警示标识,对重要军事目标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备。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编制、调整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以及安排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军事设施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建立开发区,对外开放地区、城市、公路、山峰、沿海海域、内陆河流航线,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开辟口岸、互市贸易区、旅游景点以及修建道路、桥梁、管线等,可能影响军事设施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军事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的,报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协调处理。
第九条 军事机关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由于勘察、测量、测试等技术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向征求意见单位作出书面说明,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十条 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禁止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禁止外籍人员、车辆、船舶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区域和其他非开放区域。
人员、车辆、船舶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遵守管理单位有关通行路线、区域和进出登记审查的规定,不得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军事目标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区域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等活动。
第十一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二条 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立项前书面征求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对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存在的高大建筑物和位于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高度超过净空要求的,必须设置障碍标志。
严禁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影响军用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
第十四条 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内封存的军事设施和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且已封存的作战工程,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五条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采石、采矿、爆破;
(二)采伐林木、开荒;
(三)取土、挖沙;
(四)设置强电磁设施或者在作战工程上空架设高压输电线;
(五)其他影响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地方经济建设项目,应当避开作战工程。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将作战工程作报废处理或者改作民用的,应当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在选择涉外项目建设地点时,有关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与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师级以上主管机关和当地有关国家机关,共同商定确保作战工程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保护距离、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通信设备,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危及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品或者设置易燃易爆品仓库;
(二)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三)在地下电(光)缆两侧规定范围内的地面上进行爆破、钻探、采石、取土,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者倾倒含有酸、碱、盐等强腐蚀液体;在地下电(光)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的地面上建屋搭棚;在地下电(光)缆两侧各3米的范围内的地面上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电(光)缆腐蚀的建筑物;在市区外地下电(光)缆两则各2米、在市区内地下电(光)缆两侧各0﹒75米的范围内的地面上植树等;
(四)在江河、海底电(光)缆两侧规定水域内进行抛锚、拖网捕鱼、炸鱼、挖沙等危及电(光)缆安全的活动;
(五)挪动或者损坏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及无人值守的载波增音站、微波站;
(六)在电杆、拉线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堆物;
(七)在电杆及拉线、天线塔架等设备上拴重物、牲畜,在军用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线、电线及电视机天线;
(八)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九)挪用、割断或者盗割军用电线、电缆、光缆。
第十九条 在军用通信线路沿线筑路施工、架设线路、铺设管道、兴建水利和农田设施、植树造林、采伐林木、运输超高货物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并采取相应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军事设施,应当在立项时明确保护要求,在开工建设前划定保护区域,保护区域外围设置的围墙、铁丝网等围界设施一并纳入工程建设方案统一规划建设。
第三章 军事设施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利用闲置的军事设施从事生产、经营等非军事目的的活动。
申请利用军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说明拟利用的军事设施位置、数量、用途,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军事设施,应当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中应当载明利用范围、期限、用途、设施维护、经济补偿和中止协议条件等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使用军事设施,确需改变使用范围、期限、用途的,应当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协商,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协议。
在紧急战备情况下,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有权中止协议。中止协议,应当提前通知利用单位和个人,并按照实际使用日期,相应减收费用或者返还已经收取的费用。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军民合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使用,由产权单位管理,也可以根据双方需要和实际情况,双方签订协议划分区域,分区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军事设施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履行保护军事设施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在自然灾害中抢救军事设施或者制止破坏军事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使军事设施免遭损失或者破坏的;
(三)对保护军事设施提出合理建议,经采用有显著成效的;
(四)检举揭发破坏军事设施违法行为或者为侦破破坏军事设施违法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和《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22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办法》(锦政〔1996〕1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