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8:06:53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

(2005年3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5日

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全市的拥军优属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议军会、军地领导联系会,研究拥军优属等相关工作。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宣传工作,在全社会营造军爱民、民拥军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优质供应部队用水、电、燃料、粮油、副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助的应及时补助。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部队执行军事演习、机动演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提供方便条件;车辆通过时,公安交通部门应保证其优先通行。

  第九条 军用车辆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和在公共停车场停放免收费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确保驻军道路畅通。

  第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乘坐市内公交公司公共汽车,凭有效证件免费乘车(不含中巴车)。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参观市属各类旅游景点、纪念馆、博物馆,凭有效证件免收门票。

  第十二条 长途公共汽车站以及飞机场、火车站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或候车点。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转业、退伍军人。

  各级人民政府对转业士官和城镇退伍义务兵要通过安置就业、自谋职业、扶持就业等办法,保证其第一次就业。

  第十四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其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并按规定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金。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6个月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部队离休、退休人员移交地方后的管理服务工作,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七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由本市安置的军人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接收、安置。

  现役军人配偶,随军前已就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联系用人单位,办理调动手续;下岗失业人员,有就业愿望的,劳动部门应当积极与部队协调组织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同时做好就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和子女,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入户、入学手续,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夫妻两地分居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销往返路费;在规定假期内工资、奖金、劳保等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参加中考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烈士、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和现役飞行员的子女降低二个分数段录取。

  第二十二条 农村籍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照不低于本县(区、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85%发放,所需经费由县(区、市)财政支付。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居住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庭免予承担义务工;现役军人、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家庭,免予承担1人义务工。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孤老优抚对象在享受社会孤老供养待遇的同时,仍享受抚恤金、补助金。

  对居住在农村的孤老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优抚对象,免除本人的义务工,不得对其摊派各种集资款,优先进入乡镇敬老院。

  第二十五条 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应当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发放标准、时间以及享受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履行拥军优属义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二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拖欠、私分拥军优属和抚恤优待经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4号
  《辽宁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推进机构编制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机构。
  第三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会)负责机构编制领导工作。
  省、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委办),是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机构编制管理的工作部门,具体承担本级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市、县编委会和编委办(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集体研究决定机构编制事项的工作制度和工作规则,规范行政机构编制的审批程序和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职责、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比例及其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程序设置的行政机构、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核拨经费、办理社会保险、开设银行帐户等的依据。
  对违反规定超编使用的人员,不得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社会保险等手续,不得纳入财政统发工资范围。
  第七条 省政府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行政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行政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各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除专项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在一届政府任期内,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在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机构设置限额内,省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工作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综合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由相关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办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人员编制不少于4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人员编制不少于3名。
  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编委办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规范、统一,并与其机构的职责和层级相对应。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称委员会、厅,直属机构称局,为正厅级;部门管理机构称局,一般为副厅级。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为正处级。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局,为正科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机构不确定机构规格。县以上人民政府个别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称办公室。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为正处级;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称科、室,为正科级;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不设内设机构。
  副省级市人民政府及所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名称及规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四)编制和领导职数。
  设立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撤销、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机构的依据或理由;
  (二)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责的划转情况;
  (三)撤销、合并机构后编制和人员的调整情况。
  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依法行政、权责一致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权限和责任。
  在确定行政机构职权的同时,必须明确行政机构的责任。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构依法委托,不得将行政机构的职责交由其他组织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由本级编委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经本级编委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布。行政机构调整职责,由行政机构或者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职责,由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编委办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构管理的事项,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编委办备案;协商不一致的,由本级编委办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编委决定;重大职责调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构的职责应当调整:
  (一)行政机构设置变化的;
  (二)行政机构之间产生职责交叉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要求调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调整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调整职责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职责的依据;
  (二)调整职责的内容;
  (三)承担职责的机构;
  (四)与相关机构的职责关系。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二条 全省行政机构的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各地区各层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编委办在国务院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编委批准。
  省、市、县编委办按照省编委批准的本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提出本级各行政机构行政编制分配方案,报本级编委批准。乡(镇)机关行政编制由县编委办提出分配方案,报县编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本级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需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会同意后,报上一级编委办审核,并由省编委办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机构设立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当调整。行政机构增减编制,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办审核后,报本级编委会审批。
  行政机构调整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依据;
  (二)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及职位分类情况;
  (四)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现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编制标准由省编委办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报省政府批准颁布。市、县编委办可以根据省政府颁布的编制标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应当根据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任务,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在机构设立时核定。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2至4名;
  (二)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2至3名。
  综合、协调任务较重的行政机构可增加副职领导职数1名。
  第二十七条 省、市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4名以下配1名;
  (二)编制5至7名配2名;
  (三)编制8名以上配3名。
  编制20名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加副职领导职数1名。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职责的变化,适当调整。
  行政机构调整领导职数,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办审核后,报本级编委会审批;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本级编委办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调整领导职数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情况;
  (三)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现状;
  (四)行政机构现有领导的分工情况。
  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工作考核制度,将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编委办应当如实向上级编委办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省、市、县编委办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具体评估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编委办、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机关对举报者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编委办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交任免机关处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行政机构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事项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八)未按规定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
  (九)未按规定公开机构编制信息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国营工业企业使用国外借款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财政部


国营工业企业使用国外借款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1992年3月25日,财政部

为了加强国营工业企业使用国外借款的会计核算,合理使用国外借款,提高项目投资效益,根据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069号文件附发的《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国营工业企业使用国外借款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关于记帐汇率和帐面汇率。国营工业企业对国外借款业务的会计核算,应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外币金额增加时,按记帐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减少时,按帐面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记帐。记帐汇率,根据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采用中间价,下同)作为折合率,也可以采用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作为折合汇率。帐面汇率,可以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等方法计算。
二、关于外币存款。经批准开设外币存款户的企业,应在“201专项存款”科目下,设置“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两个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存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和外币存款。外币存款包括使用国外借款转存的外币存款、从国外贷款机构提取的周转金存款等。专项存款并应按照银行名称、存款种类和不同的货币分别进行明细核算。企业外汇额度的收支,应另设备查簿登记,不通过专项存款科目核算。
企业经批准将借入的外币资金兑换人民币资金弥补国内投资不足时,应按实际兑换的人民币金额,借(增)记“专项存款——人民币存款”科目,按帐面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贷(减)记“专项存款——外币存款”科目,按其差额,借(减)记或贷(增)记“专用借款”科目。
三、关于基建借款。企业应在“411基建借款”科目下,设置“国内借款”和“国外借款”两个明细科目,并按照建设单位交付使用各项财产的性质分别“固定资产借款”“流动资产借款”“其他支出借款”进行明细核算。
1.企业收到建设单位购建完成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按照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人民币价值,借(增)记“固定资产”“原材料”(计划成本)“待核销基建支出”等科目,贷(增)记“基建借款——国外借款(“固定资产借款”、“流动资产借款”、“其他支出借款”)科目,借(增)或贷(减)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在登记“基建借款”科目时,还应按照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中注明的外币金额和折合率,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下同)。
2.归还基建借款时,按还款时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大于帐面人民币金额的差额,借(增)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贷(增)记“基建借款”科目;按还款时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小于帐面人民币金额的差额,作相反的会计分录。同时按还款数,借(减)记“基建借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并按照不同的还款资金来源,借(增或减)记“利润分配”“应交税金”“专用基金”等科目,贷(减)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
3.企业按规定用调剂外汇额度配套人民币归还基建借款,调剂外汇用人民币支付的外汇价差,记入“待核销基建支出”,借(增)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关于专项工程借款。企业应在“414专用借款”科目下,设置“国内借款”和“国外借款”两个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向国内或国外借入的各种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借款。“国外借款”应按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组织贷款等贷款部门和贷款种类分别进行明细核算。
1.企业利用国外借款进口设备、支付有关费用(包括进口设备价款、运输费、承诺费、手续费等)时,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和规定的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增)记“固定资产”“专项物资”“专项工程支出”等科目,贷(增)记“专用借款——国外借款”科目。企业支付的设备价款、运输费、承诺费、手续费等,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2.企业利用国外借款进行专项工程所发生的支出,仍然通过“专项工程支出”科目核算。其核算方法,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企业按规定用调剂外汇额度配套人民币归还专用借款,调剂外汇支付的人民币价差,通过“专项工程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调剂外汇价差,借(增)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借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专用借款——国外借款”科目的外币余额中用于专项工程的部分,按照项目完工交付使用时的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其帐面人民币金额的差额,计入“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计入固定资产价值。按照项目完工交付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大于帐面人民币金额的差额,借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贷记“专用借款——国外借款”科目;按照项目完工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小于帐面汇率的差额,作相反的会计分录。同时,结转专项工程,借(增)记“固定资产”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科目。
4.归还专用借款时,按还款时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其帐面人民币金额的差额,计入“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不再调整固定资产价值)。按还款时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大于帐面人民币金额的差额,借(增)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贷(增)记“专用借款——国外借款”科目;按还款时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小于帐面人民币金额的差额,作相反的会计分录。同时按还款数,借(减)记“专用借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专项存款”等科目,并按照不同还款的资金来源,借(增或减)记“利润分配”“应交税金”“专用基金”等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企业如用外币存款偿还外币专用借款,应按外币金额和各自的帐面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减)记“专用借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科目,并将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入“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同时,按照不同的还款资金来源,借(增或减)记“利润分配”“应交税金”“专用基金”等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5.经批准由财政部门补贴或垫付国外借款利息的企业,应支付的国外借款利息,仍通过“专项工程支出”科目核算,应支付的利息,借(增)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贷(增)记“专用借款”科目。企业收到财政部门的专项拨款时,借(增)记“专项存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补贴利息),或贷(增)记“专项应付款”(垫付利息)科目。支付利息时,借(减)记“专用借款——国外借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科目。归还财政垫付利息时,借(减)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五、关于国外赠款。企业接受的捐赠,如为现金捐赠,按照受赠的金额折合为人民币入帐;如为实物捐赠,对于附有发票帐单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折合为人民币入帐;无发票帐单的,参照同类实物的国内或国际市场价格入帐。企业收到的捐赠,借(增)记“固定资产”“原材料”(计划成本)“银行存款”“专项存款”等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流动基金”科目,借(增)记或贷(减)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六、会计报表。企业的“基建借款及专项借款表”(会工22表),应按如下格式填报(格式附后)。
“基建借款及专项借款表”编制说明如下:
1.本表反映企业在年度内基建借款、专项借款(包括专用借款、投资借款、应付债券、应付引进设备款,下同)的增减变动和结欠情况。编制本表是为了分析基建借款、专项借款的借入、归还情况,检查偿还借款计划和合同的执行结果。
本表第8行、30行“外币折合差额”项目,反映由于外汇折合率变动而多付的人民币数额,少付数以“—”号表示。
2.本表“基建借款”各项目,反映由建设单位随同购建完成财产的交付使用而转来的应由生产企业偿还的基建借款。应分别国内借款和国外借款及不同借款项目,按开始借入日期先后,依次分栏填列。国外借款栏,并应按借款项目和币种分别原币和折合人民币金额填列。第1至24行各项目的数字和日期,应根据“基建借款”科目的年初、年末余额、本年累计发生额和有关记录分析填列。
3.本表“专项借款”各项目,应按国内借款、国外借款的种类和应付引进设备款,依次分栏填列。国内借款栏包括:专用借款中的国内借款、投资借款、应付债券(不包括发行的补充流动资金的债券),并分别科目名称和种类填列;国外借款栏包括专用借款中的国外借款部分,并按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组织借款、国际商业组织借款等和借款种类分别原币和折合人民币金额填列。
第25行至47行各项目数字和日期,应根据“专用借款”“投资借款”“应付债券”“应付引进设备款”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年初、年末余额、本年累计发生额和有关记录分析填列。
本表第32行至38行,反映企业按照规定用借款项目投产后增加的利润、税金以及用企业专用基金、借入资金存款利息等归还借款本息的数额。
4.本表各行数字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下:
1行+3行--9行=16行;
3行=4行+5行+6行;
9行=10行+11行+12行+13行+14行+15行;
25行+27行--31行=39行;
27行=28行+29行+30行;
31行=32行+33行+34行+35行+36行+37行+38行。
基建借款及专项借款
编制单位: ----------------
------------------------------------------------------------------------
| | 国 内 借 款 |
|行 |------------------------------|
| | 基本建设拨 |其他基建借款 |
基 建 借 款 | | 改贷借款 | |
| |--------------|--------------|
|次 | | | | |
| |--项目|--项目|--项目|--项目|
--------------------------------|----|------|------|------|------|
一、年初未还数 | 1| | | | |
其中:未付利息 | 2| | | | |
二、本年增加数 | 3| | | | |
1.固定资产借款 | 4| | | | |
2.流动资产借款 | 5| | | | |
3.其他支出借款 | 6| | | | |
其中:应付利息 | 7| | | | |
外币折合差额 | 8| | | | |
三、本年归还数 | 9| | | | |
1.用利润归还数 |10| | | | |
2.用税金归还数 |11| | | | |
3.用专用基金归还数 |12| | | | |
4.用基建收入归还数 |13| | | | |
5. |14| | | | |
6. |15| | | | |
四、年末未还数 |16| | | | |
其中:未付利息 |17| | | | |
五、补充资料: | | | | | |
1.借款合同金额 |18| | | | |
2.累计借入数 |19| | | | |
其中:应付利息 |20| | | | |
3.累计归还数 |21| | | | |
其中:已还利息 |22| | | | |
4.开始借入日期 |23|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5.规定还清日期 |24|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
会工22表
年度 单位:元
------------------------------------------------------------------
国 外 借 款
------------------------------------------------------------------
--项目|--项目|--项目|--项目|--项目|--项目|--项目|--项目
--------|------|------|------|------|------|------|--------
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
专项借款表
------------------------------------------------------------------------
| | 国 内 借 款 |
|行 |------------------------------|
| | | | | |
| |--科目|--科目|--科目|--科目|
专 项 借 款 | |------|------|------|------|
| | | | | |
|次 |--种类|--种类|--种类|--种类|
| | | | | |
--------------------------------|----|------|------|------|------|
一、年末未还数 |25| | | | |
其中:未付利息 |26| | | | |
二、本年增加数 |27| | | | |
1.借入数 |28| | | | |
2.应付利息 |29| | | | |
3.外币折合差额 |30| | | | |
三、本年归还数 |31| | | | |
1.用增加的利润归还数 |32| | | | |
2.用增加的税金归还数 |33| | | | |
3.用专用基金归还数 |34| | | | |
4.用借入资金存款利息归还数|35| | | | |
5.计入企业管理费的利息 |36| | | | |
6.用借款结余归还数 |37| | | | |
7. |38| | | | |
四、年末未还数 |39| | | | |
其中:未付利息 |40| | | | |
五、补充资料: | | | | | |
1.借款合同金额 |41| | | | |
2.累计借入数 |42| | | | |
其中:应付利息 |43| | | | |
3.累计归还数 |44| | | | |
其中:已还利息 |45| | | | |
4.开始借入日期 |46|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规定还清日期 |47|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
------------------------------------------------------------------------
应 付| 国 外 借 款
|----------------------------------------------------------------
引 进| 外国政府 | 国际金融组 | 国际商业组 |
| | | | 其 他
设 备| 借 款 | 织 借 款 | 织 借 款 |
|--------------|--------------|--------------|----------------
款 |--种类|--种类|--种类|--种类|--种类|--种类|--种类|--种类
------|------|------|------|------|------|------|------|--------
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