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转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转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民区〔2007〕4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民地标〔2006〕1号)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二○○七年一月四日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民地标〔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全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部署,从2005年开始,民政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县乡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地名标志管理问题逐渐凸现出来。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管理,以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附:《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街(路、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2米为一个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第八条地名标志设置一般应与城乡建设同步,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第九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应设在位于主要交通道路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二)居民地名称标志应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三)街(路、巷)名称标志应设在街(路、巷、胡同、里弄)的起止点、交叉口处。起止点之间设置地名标志的数量要适度、合理。
(四)楼、门编码名称标志应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
(五)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设在所处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该自然地理实体显著位置。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标志,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标志,设在该台、站、港、场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八)其他具有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要按照方便、实用、清晰的原则设置。
第十条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名称和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简化字。地名标志的汉字书写使用等线体。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以国家公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按国务院民政、语言文字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禁止用外文和“威妥玛式”等旧式拼法拼写中国地名。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附设的图形文字,不得影响地名标志的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采购根据地方政府招标的有关规定进行。参与竞标的企业,应当提供其产品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授权的专门检测地名标牌产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国家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制度。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国务院民政部门对全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定期检查和抽检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地名标志设置方案。
(三)是否与城乡建设同步。
(四)密度是否适宜,布局是否合理。
(五)是否完好、整洁、规范。
第十七条对检查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为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标志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地名标志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办法和编码规则。
(二)地名标志检测报告。
(三)地名标志分布图。
(四)地名标志登记表。
(五)地名标志照片。
(六)地名标志的检查、维修、更换等有关资料。
(七)地名标志移动、拆除和查处损毁地名标志的有关资料。
(八)地名标志招投标有关资料。
(九)地名标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要保持清晰完整,对字迹模糊不清、污损严重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条其他部门如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应报请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监督等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以通过市场运作筹集。
第二十二条偷盗、损毁或擅自移动、遮盖、涂鸦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标志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深府办〔2010〕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一日
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委员会负责监督、协调、研究欠薪保障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人员组成
第三条 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主任由市政府分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市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各区政府区领导,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财政委、公安局、市场监管局、民间组织管理局、中级人民法院、总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担任。
委员产生方式:政府方代表由各区人民政府,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财政委、公安局、市场监管局、民间组织管理局、中级人民法院各推荐一名负责人担任;工会方代表由市总工会推荐一名代表担任;用人单位方代表由市总商会、企业联合会、深圳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和深圳台商协会各推荐一名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委员会委员由于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由市政府免去其委员职务。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的,自动失去委员资格。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因工作发生变化,不再履行委员职责时,按第三条规定及时增补。
第五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作为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六条 委员会委员在本单位指定1名工作人员为联络员,配合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七条 委员会经费纳入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委员会主任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委员会的全面工作;
(二)主持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三)审定、签发委员会的文件。
第十条 委员会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经委员会主任授权,副主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一条 委员会委员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二)参加委员会组织的会议和各项活动;
(三)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反映欠薪保障工作中的问题,向委员会或欠薪保障基金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监督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
(三)定期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
(四)指导、监督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对委员会会议的文件材料进行复核、审阅;
(三)向委员会汇报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情况。
第四章 会议制度和议事协调规则
第十四条 委员会工作会议,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第十五条 委员会工作会议内容:
(一)通报欠薪保障基金管理的重要情况;
(二)总结部署欠薪保障工作;
(三)研究协调欠薪保障管理和监督部门提出的意见和问题;
(四)研究协调委员会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有关欠薪保障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委员会办公室书面请假。
第十七条 委员会工作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并送全体委员,必要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委员会组成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欠薪保障基金实行社会监督、审计监督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方法,并采取专项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委员会对欠薪保障基金管理进行全过程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执行情况;
(二)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垫付、追偿和结余情况;
(三)欠薪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四)欠薪保障基金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由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结果应书面报告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可向审计机关提出对欠薪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有两名以上委员,并出示委员会办公室介绍信,可以对反映欠薪保障基金的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并向委员会汇报核实情况和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由委员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遵守欠薪保障工作纪律:
(一)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二)保守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工作应坚持回避原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