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饮食服务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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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饮食服务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饮食服务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饮食服务行业的统一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平等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现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饮食服务业实行行业统一管理。在不改变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的前提下,所有从事饮食服务业的国营、集体、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按行政区域接受行业管理。行业管理范围包括:
(一)饭店业:饭店、酒家、餐厅、小吃店、小食摊点(包括小食亭、车);
(二)旅店业: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
(三)冷饮业:冷饮厅、冷饮店(亭);
(四)理发业:理发店、烫发店、美容室、发廊;
(五)照相业:照相馆(部、点)、彩扩、冲卷、洗印、放大及其附设的照相器材店;
(六)洗染业:洗染厂、洗染店、干洗店;
(七)浴池业:浴池、浴室。
第三条 行业管理遵循“宏观控制,微观搞活,管也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贯彻国营、集体、个体经济一起上的方针,使之形成多种经济形式、多种服务方式的饮食服务市场体系。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市饮食服务总公司行使管理职能,对饮食服务业实行全行业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监督检查经营者执行有关行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协助工商、公安等部门取缔非法经营活动;
(二)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计划,统筹安排网点的布局;
(三)制定行业管理实施细则,以及等级标准、服务规范、操作规程、质量标准和规章制度;
(四)组织行业业务技术培训,按规定进行技术职称考评工作;
(五)搞好调查研究,组织业务技术和信息交流,开展优质服务活动,宣传推广典型经验;
(六)反映经营者的意见和要求,为经营者提供服务,排忧解难;
(七)汇总各项财务统计和其它表报;
(八)指导行业协会的工作;
(九)搞好与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十)负责行业管理的其它工作。
各县、区饮食服务业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依照上述职责规定,负责本县、区饮食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转业和歇业
第五条 经营饮食服务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适应群众消费需要。
(二)主要技术人员必须经行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不同等级的企业,必须有相应等级的技术人员。
(三)从业人员和服务设施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管理和公共卫生管理的规定和标准。
属门市经营的,必须符合安全防火等有关规定。
(四)企业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按规定配齐财会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建立完善的收支手续和帐目。
第六条 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开业审批手续:
(一)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人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所在县、区饮食服务业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向卫生、公安部门申请卫生检验和治安管理登记注册。经检验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治安管理登记证》。
(三)凭《经营许可证》、《卫生合格证》、《治安管理登记证》(属国营、集体企业的还须持计委的批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并将营业时间报核发《经营许可证》、《治安管理登记证》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营者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歇业手续外,并到县、区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和行业管理法规、规章,服从行业管理,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收费标准由行业管理部门与物价、财政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在核准的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并公布经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做到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企业等级标准装饰房屋,配备服务设施和业务技术人员,并按规定张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治安管理登记证》和《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定期向所在县、区行业管理部门报送财务统计和其它报表。
第十四条 市、县、区分别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接受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反映会员的意见、要求,维护本行业的正当权益,并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对会员进行教育和管理。
经营者原则上应按所在地域和行业,建立同业小组,进行自我管理和教育。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被评为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的,由市、县、区饮食服务业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荣誉奖励和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视其情节由县、区饮食服务业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企业等级及按有关规定罚款等处罚,直至收回其《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证件,自觉接受经营者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处罚时,必须填写处罚通知单。收到罚款后,必须开具全市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市、县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业的经营者,应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前,分别向县、区饮食服务业行业管理部门申报登记,补办《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饮食服务总公司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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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警惕伪造教育部公文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警惕伪造教育部公文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最近有人盗用教育部办公厅名义发出“《关于推荐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四种期刊的通知》(教厅〔1999〕第28号)”(以下简称“通知”),一些省市发现其中的问题后,纷纷向我部反映和核实。经查,“通知”纯系伪造。
“通知”盗用我部办公厅名义宣传推荐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主办的《中学生》、《中国少年儿童》、《我们爱科学》、《儿童文学》等四种期刊。目前,我部正在请有关部门查处。
今年以来,我部已多次发现社会上一些人为谋取私利,盗用我部(包括有关司局)名义,有的甚至伪造我部公文,以达到组织各类竞赛、推销各种书籍牟利的情况。这些行为不仅影响了我部声誉,也使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受到干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提高警惕,发
现此类问题要及时举报,并防止上当受骗。



1999年9月2日
浅析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几个程序问题
杨善明

  近年来,一些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遇到许多程序问题,由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下面,我们就曾经接受过有关法院咨询的几个程序问题,作一些粗浅的分析,并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见解,期望能对一些法院和审判人员有所帮助。
一、关于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的决定的起诉问题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9条、82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这就是说,当事人无论是因发生劳动争议还是因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都要受法定时效的限制。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且又没有不可抗力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就丧失了申请仲裁的权利。但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超过60日或6个月法定仲裁时效而仍坚持要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其仲裁申请的事例屡见不鲜。有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书面仲裁申请拒绝接受,更不想作出书面答复处理,当事人只得继续四处上访。有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虽然勉强接受了当事人这种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书面仲裁申请,但对劳动争议不作出实体处理,而仅从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如北疆某市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王某,在该企业生产经营不景气、工资不能正常发放的情况下,外出做生意。后该企业不止一次通知王某回单位上班,但王某执意不回,单位即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对王某作出了予以除名的决定。王某知道单位已将其除名后,没有在法定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直至事发近一年后才回单位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仲裁机构以王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王某因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而向法院起诉。
  王某的起诉,提出了一个值得研讨的问题,即当事人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其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而提出的起诉,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在最高法院去年年底召开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对此问题作出肯定性的回答之前,我区大多数的法院和审判人员对此问题持否定意见。直至今天,还有一些法院和审判人员由于不了解这次座谈会的精神,依然认为仲裁机构对于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等于该劳动争议未经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对此不服提出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非要仲裁机构一定对劳动争议作出实质性处理才是仲裁,如果仲裁机构认为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而仅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也应认为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已经作出了仲裁,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而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有关内容就体现了这种精神,即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定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该劳动争议已经作出处理,当事人对此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关于应否审理劳动者的反诉问题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83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都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在实践中,就会出现如此情形,劳动者因利益受到侵害如工资被扣发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该劳动者作出扣发工资的处理是正确的。这样劳动者在仲裁程序中是“原告”,而在诉讼程序中却成了被告,他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得不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给其偿付扣发的工资。被告的这种“反诉”是否属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反诉”,法院应否一并审理?对此审判人员也持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劳动者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不应将其“反诉”一并审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劳动者的反诉基本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应该确认其“反诉”成立;如果法院不一并审理该劳动者的“反诉”,就无法了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有三:1?劳动争议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一般是因为用人单位实施某种行政管理行为所引起的,就这一点来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不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但是一旦一方起诉,诉讼程序开始,他们的争议就成为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民事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这就使被告一方提出反诉有了程序法上的根据,人民法院不审理这样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2?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被告提出的反诉,基本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谓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为了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该劳动者在本诉中是被告,而在反诉中是原告;该劳动者要求原告偿付扣发的工资的反诉请求,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确认其扣发工资的正确性的诉讼请求相互牵联又相互独立;该劳动者提出反诉请求的目的在于抵销、吞并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利,以使自己的反诉主张得以实现。由此可见,该劳动者所提出的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反诉特征,人民法院不确认其反诉成立,是没有道理的。3?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虽然是因为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但按照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应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而且法院不能将劳动争议机构的裁决作为审查和审理的对象,而仍应将劳动争议的双方列为当事人,法院只能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这样,如果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作一并审理,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而被判决驳回的情况下,法院就无法在该案的判决中表明对被告原争议的权益主张给予支持,使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相反,如果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作一并审理,就可以避免这种“尴尬”局面的出现。
三、关于当事人起诉后撤诉,另一方当事人能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某甲在劳动中因工伤事故致使人身受到伤害,要求用人单位某乙赔偿损失15000元,遭到拒绝后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该仲裁机构裁决某乙赔偿某甲因工伤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5000元,某乙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在审理中,某乙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并表示愿意给某甲偿付15000元赔偿费。法院裁定准许某乙撤回起诉。但时过一个多月,某乙并没有给某甲偿付赔偿费。期间,尽管某甲多次找某乙索要,仍无结果。无奈,某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某甲的申请,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仲裁裁决因某乙的起诉已经失去了效力,某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没有执行根据。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某乙起诉后又撤诉,使原仲裁裁决的效力得以恢复,某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非没有执行根据。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可取的。
  从理论上讲,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并非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向法院起诉,该裁决才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了,该裁决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仲裁裁决当然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根据。但如果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得到了法院裁定准许,这就表明原告主动放弃起诉权,愿意接受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此情况下,原仲裁裁决发生了法律效力,应该成为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某乙起诉后又撤回起诉,使仲裁裁决产生法律效力,在某乙拒绝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某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并应以仲裁裁决为根据,强制执行某乙的财产。
四、关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或人身损害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未经仲裁即起诉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有一些与“劳动”有关的纠纷未经仲裁当事人即向法院起诉。如打工仔某甲临时受雇于某乙单位,为该单位干清除垃圾、砌围墙等杂活20多天。因为事先双方没有就报酬订立书面合同,到完工时,某乙单位给某甲付劳动报酬时双方发生纠纷,某甲便向法院起诉。再如:黄某为某私营加工厂做工,在操作机器时一只手被砸伤致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黄某未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即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否受理上述某甲和黄某的起诉?审判人员持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该受理,理由是该纠纷未经仲裁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受理,理由是这类纠纷属于传统的民事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范畴,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受理。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比较合理,且有利于保护受害者、弱者的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机构仲裁后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该坚持的一条原则。但是,有一些与劳动有关的纠纷,如本文所举的两例纠纷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属“劳动争议”,而属一般劳动报酬纠纷和受雇人在为雇主从事劳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类纠纷的当事人,即使事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一般也会以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不属劳动争议为由拒绝受理。如果法院对这类与劳动有关的纠纷,也坚持仲裁前置程序,就会使受害人告状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及时保护。不言而喻,在这类纠纷中从事劳务者不仅总是受害人,而且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因索要劳动报酬或人身损害赔偿费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可以按照一般民事纠纷案件予以受理。这样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保护受害者和弱者利益的正义性,也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