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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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1998年7月3日 威政发 〔1998〕 3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养殖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上养殖安全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顶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灾全”的原则,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及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养殖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考核养殖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维护养殖生产秩序,调查处理养殖安全生产纠纷。
第五条 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所辖养殖海区进行规划,监督指导生产单位在养殖区的外围设置明显标志,并按有关规定申请港务监督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养殖海区的规划应征求所在地港务监督部门意见,所设置的养殖海区不得影响航行船舶的航行和锚泊安全。
第二章 养殖单位
第六条 养殖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领导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监督检查安全制度 的执行情况,组织海上抢险救助,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
第七条 养殖单位应定期研究和部署安全生产,对养殖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检查船舶及其他安全设施的配备情况。
第八条 养殖单位应昼夜值班.按时收听天气预报,及时传递、发布大风警报。
第三章 养殖人员
第九条 养殖拖船职务船员必须持有有效职务证书。出海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独立作业。
第十条 海上作业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必须穿救生衣。严禁酒后出海,严禁穿拖鞋作业和在船上嬉戏打闹。
第十一条 出海人员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可报上级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条 养殖船舶
第十二条 养殖船舶须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有效技术证书后方可出海作业。
第十三条 养殖拖船应参照同类型捕捞船舶要求配备合格船员,并配齐消防、救生、号灯、声号、通讯等安全设备。
第十四条 20马力以上的拖船均应配备对讲机或15~45W单边带电台,保证海陆通讯联络。
第十五条 捕捞报废或船龄在20年以上的渔船未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许可,严禁转为养殖拖船使用。
第十六条 养殖船舶出海作业应编队结伴、同出同归,严禁独立出海作业。
第十七条 养殖拖船停泊时,应选择安全水域锚泊或停靠,安排专人值班。 第十八条 担任巡逻并在海上过夜的船舶,必须满足III类航区的要求,保持通讯联络畅通。
第十九条 在港内停泊的养殖船舶,收到5级(含5级)以上风力预报或遇到5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遇到5级以上风力且养殖区域相对海岸处于迎风位时挂机船和养殖舢板不得出海;
(二)遇到6级以上大风,60马力以下拖船不得出海;
(三)遇到7级以上大风,所有养殖船舶均不得出海。
第二十条 在海上作业的养殖船舶,收到或遇到前条规定相应风力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严禁养殖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第二十一条 养殖船舶应核准载重线,严禁超载超高,拖带时应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养殖安全生产中成绩显著的,在抢险救生方面贡献突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罚款50至200元:
(一)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声号、消防、救生、通讯等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刷写或固定船名、船号的;
(三)临水作业不穿救生衣的;
(四)酒后驾服、开机和山海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买卖、使用报废渔轮及船龄在20年以上的渔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可给予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和罚款200至2000元。
第二十六条 养殖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或者养殖单位职工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
亡事故或其它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救助遇难船舶、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被救助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威梅市海洋与水产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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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1999-9-18
实施日期:1999-9-19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遵义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傅传耀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

遵义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省级以上卫生标准。
第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应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及下列卫生要求:
(一) 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二) 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 
第三章 城乡集贸市场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和定期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实行水产品经营设施的消毒制度,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 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存放;
(二)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及防制其他有害昆虫的措施,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
(三) 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采用集中消毒;
(四) 食品加工场所必须有进水、贮水和污水排放设施,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 从业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 涂指甲油、戴饰物、留胡须;
(六) 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 不得制售不符合国家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八) 不得出售病死、毒死、变质、有毒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 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亮证经营。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单位,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单位,其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单。采购畜禽肉类原料时,应索取定点屠宰管理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或畜牧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到由县、区、(市)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检查。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将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并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财建〔2006〕9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严格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管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的政策,加快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全面推广对种粮农民补贴“一卡通”或“一折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财建〔2005〕59号)和《财政部关于推进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进一步加强种粮农民补贴管理的通知》(财建〔2006〕40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执行。2004年12月20日财政部印发的《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财建〔2004〕698号)同时废止。

  附件: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财建〔2005〕59号)和《财政部关于推进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进一步加强种粮农民补贴管理的通知》(财建〔2006〕406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严格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内容

  (一)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包括实施农民种粮补贴及农户种粮等相关信息统计、推进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实行农民补贴“一折通”或“一卡通”、向种粮农民兑付补贴资金、落实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等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相关工作经费。

  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筹措

  (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地方财政安排确有困难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可按批准额度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三)按政策规定正常发生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地方财政预算要优先安排。用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中央财政补助款和在核准的额度内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后,工作经费仍有缺口的,地方政府负责及时足额筹措到位。

  (四)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中央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根据年度工作情况适当安排。补助资金的分配,要坚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的原则,同时兼顾非主产区。

  (五)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从粮食风险基金中的列支额度,根据地方财政困难程度,按照需要和从紧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审批。地方财政列支数额不得突破中央财政批准的额度。

  三、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使用

  (六)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开支范围:(1)在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预算正常安排的行政经费之外,确因工作需要额外增加的费用开支。(2)财政部布置的需地方财政整理、收集、报送的各类粮食财务报表及相关数据等信息资料所需的费用。

  (七)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工作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对县、乡财政部门等基层单位的工作经费,要优先保证。

  (八)对农民种粮补贴及农户种粮相关信息进行农户调查、对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应用软件培训及联网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支持、以及实施“一折通”或“一卡通”是进一步加强对种粮农民补贴管理的基础,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要优先保证相关费用开支。

  四、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拨付

  (九)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中央补助资金,纳入中央对地方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一次性拨入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收到中央补助的工作经费后,对下拨付必须经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十)地方财政安排的工作经费,原则上要求通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付。

  (十一)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的工作经费,对下拨付必须经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五、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监管

  (十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中央补助资金、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的工作经费均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月报和年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工作经费,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付的,也要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在粮食风险基金月报和年报中如实反映。

  (十三)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民种粮补贴及农户种粮等相关信息统计工作、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补贴资金兑付管理工作,要制定全面的考评体系,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考评实行分类评级,重点考核填报数据的准确性,并在全国通报,考评结果直接与中央财政补助的工作经费挂钩,奖优罚劣。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财政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及时上报财政部布置的各类粮食财务报表及有关信息资料。粮食财务报表的上报情况和有关上报信息的质量,作为分配中央财政补助工作经费的参考依据。

  (十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如发现违规违纪问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从严从重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管理办法。

  (十六)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