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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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3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三章 垃圾清运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居民(含城乡结合地区村民)和暂住、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单位都有义务宣传贯彻市容环境卫生法规,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在全市公民中大力提倡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卫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
各级环卫部门及有关单位设立专职或兼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五条 市辖区内建筑物、公用设施、文物古迹、风景游览区,由主管单位或个人适时维修,保持整洁美观。
第六条 在临街指定地点设置的广告、宣传牌(栏),道路、交通标志和售货亭、橱窗等,由设置单位或个人定期维护、油饰,保持整洁美观。
禁止在街道的电线杆、行道树及未经指定的建筑物上张贴和涂写标语、通告、广告、启事等。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面向主要街道、广场和其它公共场所的阳(阴)台、窗口、屋顶堆放或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二)不得从阳(阴)台、窗口向外泼水和抛弃杂物;
(三)不得在街道和广场碾场、晒粮、制煤砖,不得在主要街道和广场堆放粪肥垃圾、停放粪车、倾倒污水污物;
(四)不得在街巷、人行道以及其它公共场所堆物作业。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时,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围栏作业,工完场清,及时修复;
(五)新建楼房不准面临街巷、广场以及其它公共场所设置垃圾孔道,已有的要加强管理,保持清洁。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和草坪的整洁美观。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卫生保洁工作,由所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做到划行归市,摊位整洁。
禁止在医院、学校门口和未经划定的街巷、广场、车站摆摊设点。
第十条 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商店、饭馆等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并接受当地环卫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街巷和广场的卫生保洁工作,由当地环卫部门负责组织、按时清扫、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 居民楼院的卫生保洁工作,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保持生活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所有单位必须做好本单位内部的卫生保洁工作,并对各自承包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段,坚持每日清扫,及时清除门前人行道及街道(公路)的冰雪,保持道路洁净畅通。
第十四条 任何人都要遵守社会公德,注意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和乱抛瓜皮果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不准乱倒粪便和随地便溺。
第十五条 市区内禁止养犬,经批准的军犬、警犬和科学实验用犬除外。
第十六条 下列交通工具应当分别做到:
(一)铁路客运列车进入市区时,保持清洁,关闭车内厕所。
(二)各种客货运输车辆进入市区前,保持车容整洁。
(三)在市区内载运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垃圾、粪便车辆,按规定时间和路线通行。
(四)公共汽车内设置废票箱,不得在沿途和车站抛撒废票及其它废弃物。禁止在公共汽车上吸烟和抛弃果皮、杂物。
(五)畜力车进入市区,按划定路线、地点行驶、停放,并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及时清除遗撒的粪便草料。

第三章 垃圾清运
第十七条 街巷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倒在垃圾斗(桶)内或指定地点,由当地环卫部门统一负责,当天清运处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生活垃圾和生产垃圾自行清运,如有困难时,由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第十九条 疏浚水道、埋设管线、维修道路、植树整枝及其它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将垃圾、剩料清理干净。
第二十条 垃圾场要设置明显标志,实行收费管理,做到定期消毒,逐步实现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各单位的垃圾必须运往指定的场地,严禁向街巷、河道、公路两侧和桥头、林地及其它非垃圾场地倾倒。
第二十一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产生的含病毒、病菌的垃圾、污水和动物尸体,必须在无害化处理后运往指定场地,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严禁向河(渠)中倾倒。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各主管部门应对道路、桥涵、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环卫等公用设施经常检修、疏浚,保持完好、畅通和整洁。
禁止毁坏城市雕塑,禁止钻跨、翻越、蹲坐、踩踏交通护拦和街道花坛栏杆。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移市容环境卫生设施,须经环卫部门批准,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垃圾斗(桶)和果皮箱等设施,由当地环卫部门管理,合理布点摆放,不得妨碍交通。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由当地环卫部门管理,单位和居民院落厕所由单位或住户管理,也可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掏运粪便。所有厕所必须保持清洁,定期消毒。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计划,经费列入预算,付诸实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卫部门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侮辱、殴打环卫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或环卫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致使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受到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单位和个人所处的罚款、赔款,应在规定期限内交付;逾期不缴者,可以加收滞纳金。
被处以罚款、赔款的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罚不服时,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单的10日内,向上一级环卫部门提出申诉,由上一级环卫部门进行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时,可于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的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环卫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依法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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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濮政〔2005〕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濮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职责分工,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落实到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的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进行评议考核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权责统一、科学合理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强化执法责任,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正确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市编制、监察、人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首长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领导成员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全面、正确实施由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法规、规章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执行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密切协作,互相配合。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强化执法监督,努力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者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二)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受委托者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委托执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对行政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颁发证照;
(二)免除、改变法定义务;
(三)确认权利;
(四)保护人身权、财产权;
(五)其他依法提出的申请。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拘留、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罚没款项的收取和缴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测、抽查、抽验、检验、审验等行政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以及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仲裁的争议,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仲裁时,应当做到合法、公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定期考核,经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做到:
(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持证执法;
(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法办事;
(四)文明礼貌,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五)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七)遵守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以及由本部门负责执行的专业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向社会宣传的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评议考核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梳理执法依据的基础上,制定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其法定职责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同时确定不同机构、岗位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和承担责任的种类、内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废改情况和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调整变动情况,及时修订。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由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年终和平时相结合,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避免重复评议考核。
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方案,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方案应当采取百分制的形式,明确评议考核的具体标准,保证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内容:
(一)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实施情况。
(二)依照法定职责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决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包括: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规定;
2.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3.行政行为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
4.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5.行政执法决定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6.行政执法案卷是否规范。
(三)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制度建设及其落实情况,包括:
1.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和执法公示情况;
2.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情况;
3.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4.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报送备案情况;
5.行政执法案件听证情况;
6.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执行情况;
7.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四)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情况。
(五)履行行政赔偿、补偿义务情况。
(六)法制机构与法制队伍建设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
法案卷;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
(四)组织专题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六)向社会各界问卷调查;
(七)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落实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和不达标。
第二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分别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以调动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的积极性,形成有利于推动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六条 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除依照上述规定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和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及其产业化的技术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有科技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和社会团体,按照国有民营的方式创办新的科技型企业或者以技术成果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鼓励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的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非在职人员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鼓励外省、市
科技人员在我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审批、认定和年度审验;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和申报;
(四)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各类科技计划和新产品、中间试验产品的审查和申报;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考察、进修、参加学术交流和技术出口的审查;
(六)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具体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和申报工作;
(七)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行业社团工作;
(八)应当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六条 国家及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受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当地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区内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八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一般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合法的专利项目、科技成果、高新技术及其他专有技术;
(三)专业技术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经批准设立的民营科技企业正常经营一年以后,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企业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规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的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审批手续;
(二)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科技企业证书和批准文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
(三)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再行审批。
第十条 正常经营两年以上的其他企业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一条 未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使用“科技开发”、“研究机构”等与科研有关的企业名称。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转产、转让、迁移等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重新核定,并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破产或者撤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向原审批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缴销科技企业证书,并注销工商、税务登记。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利益分配、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或者承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等方面,与从事相同业务的国有科技机构、国有企业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下列行为,享有同国有科研单位同等待遇:
(一)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
(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进口仪器设备及用于实验性的零散件;
(三)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
(四)与科研开发、技术改造项目相关的固定资产投资。
民营科技企业按照规定减免的税金应当主要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到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或者独资企业,创办科研机构,设立销售网络。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年出口额达到国有科研单位自营进出口权标准的,经批准享有自营进出口的权利。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加入社团组织,坚持自愿原则。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纳税,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严格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聘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规定,自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如实向科技、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财务和经营情况,接受年度审验和检查。

第四章 管理与扶持
第二十六条 国有科技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社会团体兴办民营科技企业,事先应当界定产权,确定资产权益,向科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证明后,再行审核登记。
已经开办而产权不清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七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其知识产权或者其他专有技术可以按照一般企业不超过全部资本的百分之二十,高新技术企业不超过全部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折价列入注册资本。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出国进修、考察、进行国际学术交流,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年度审验,对优秀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贷款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给予科技开发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支持。
第三十一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可以建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风险担保金,按有偿使用原则,专项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和有条件的市自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由外省来本省、由农村到城镇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户口迁移、“农转非”、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对国有科研单位科技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调入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应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的民营科技企业,凭科技企业证书第一年免交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不按照规定时限参加年度审验,或者达不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标准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和科技企业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与科技相关的企业名称并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由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当年所享受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开办和接受年度审验时,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者以虚假科技信息牟取暴利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执法监督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