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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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31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境内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欺压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遗弃婴儿,严惩拐卖儿童、妇女的违法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亲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人民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引导各民族公民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制订和执行各种村规民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加强国防意识教育,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优抚和安置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民主、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要注意配备布依族、苗族人员。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尽职尽责,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注重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优先招收当地的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批准的招收人员指标内,根据需要,可以定点定向从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县外的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管理人才,参加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允许的前提下,对国家职工、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给予适当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文或布依语和苗语;同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使布依文和苗文成为执行职务的工具之一。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配备适当数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用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中,依法管理和合理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通过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加强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大力发展农业,积极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促进本县国民经济持续稳步地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继续巩固和发展国营经济、集体经济,引导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并加强监督和管理,保护它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运用本县水电、矿产、油桐、旅游等资源优势,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对县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县合资或独资兴办的企业,在能源、场地、劳务、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县内的
\企业、事业单位应注意照顾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家机关、集体和个人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经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的领导,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在保持粮食生产稳步增长的同时,因地制宜地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使农、林、牧、副、渔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尊重和保护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农民对土地投资投劳。对无故丢荒的土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转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贫困乡村,帮助他们合理开发利用当地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帮助农民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提倡节约用水,实行有偿供水,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与个人在不影响农田灌溉的前提下,承包山塘、水库和利用稻田,河流发展水产养殖,严禁一切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国营林场和国有森林归国家所有;集体山林以办林场的形式由联户和个人承包经营;荒山可以划给农户长期承包经营。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和合同确定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及其经营成果,允许继承、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鼓励和支持农民营造用材林、薪炭林和各种经济林,切实保护和发展油桐林、油茶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林,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加强木材市场管理。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草场的建设和保护,加速畜牧业的发展。鼓励和扶持农民以户养、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发展生猪、牛、马、羊和其它畜禽。建立和完善畜禽的品种改良、病疫防治和饲料加工体系;搞好畜产品加工和销售等服务工作,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企业法,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在国营企业中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推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等多种责任制。保障企业依法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
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县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和擅自处理企业的资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力资源,坚持以电养电发展电的方针,在国家帮助下,积极引进资金和技术,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兴办中小型水电站;同时采取谁建电站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各种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有偿供电,严禁破坏电力设施和违章用电。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全面规划、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发展食品、矿产品、建材、编织、民族手工艺等产品,从设备、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从技术、流通、储运、信息方面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乡镇企业加强管理,搞好技术改造
,提高产品质量,扩大产品销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其资金和财产,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加快邮电事业的发展,逐步改善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条件,促进城乡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多形式、多成份、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在稳定市场、平抑物价中的主导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市场管理和物价管理。依照国家规定的物价原则,自行调整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和销售价,改善服务设施,增设服务网点,引导群众进行正当的商品交易,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要认真做好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工作,并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规定,努力发展出口商品生产,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外汇留成和自主安排使用外汇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管理,依法搞好环境保护工作,坚持谁开发谁维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开发利用本县旅游资源,搞好旅游设施的配套和服务工作,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旅游业。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都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由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自治县财政收支基数,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定额补助;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如因国家政策变化或者遇到严重的自然灾害,收入和支出出现较大缺口时,报请上级财政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并发挥其积极作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做好税收工作。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鼓励和照顾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作必要的调整。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县内金融机构的职能作用,允许其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采取各种方式,积极筹集融通资金,支持本县的经济建设;并积极扶持农村信用合作社,使其更好地为发展农村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财政管理,支持审计部门充分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普及初等教育,有计划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幼儿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努力扫除文盲,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教育事业的投资,同时积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它社会力量集资办学,多渠道、多形式地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县内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设立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从师资、经费方面,对现有的民族中、小学校实行特殊照顾,为边远贫困的少数民族地区逐步举办以寄宿制为主和助学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扩大少数民族学生尤其是女生的入学比例。
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地区的小学,可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辅助教学;有条件的民族中、小学校应逐步推行布依文和苗文。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出发,采取公办和民办相结合的办法,举办各种类型的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培训班,积极培养本县急需的中、初级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对经过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人员,为他们发挥专长提供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思想和业务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和工作条件,表彰、奖励成绩显著的教师,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学校的场地和设施,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本县各级科学技术研究服务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协作,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的搜集和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加强各级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加速广播、电视、电影放映事业的发展,做好民族文化古籍的搜集整理,保护民族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充实医务人员,增加医疗设施和改善卫生条件,积极发展民族医药,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普及卫生常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律,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执行婚姻法和本县执行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群众开展民族民间有益的各项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人民依法享有的平等权利。通过加强民族法制、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促进各民族的团结互助、共同进步、共同繁荣,调动各民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困难;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每年九月十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有关条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8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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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原工商业者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统战部、财政部、民政部


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原工商业者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统战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财政、民政厅(局):

1997年,财政部、统战部、劳动部《关于切实解决部分原工商业者的生活
困难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7]90号)下发后,各地按照通知要求,采取
切实措施,帮助原工商业者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但目前仍有部分原工商业
者收入水平较低,生活存在困难。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各地进
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努力解决好这部分人员的生活困难问题。现就原工商业者
(含从原工商业者中区分出来的小商小贩、小手工业者、小业主,下同)生活
保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贯彻好现行各项社会保障政策,保障原工商业者的基本生活。各
地要对贯彻落实财社字[1997]90号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将有关政策落到
实处。

二、对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水平的原工商业者,在调整
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时,要给予照顾。所需资金,已参加养老保险统
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
府帮助解决。

三、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工商业者,其医疗费用从医疗保险基金中解
决;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要认真研究保障其基本医疗
的有效办法,切实保证其医疗待遇的落实。

四、对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可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全额发给生活费。

五、要继续发挥工商联、民建中央建立的生活互助金的作用,按规定筹集
和管好用好资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原工商业者,地方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

原工商业者为实现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做出
了重要贡献。现在,他们中的一部分人生活出现困难,各地要按照“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的要求,从改革、发展、稳定和统战工作的大局出发,切实采取措施,
解决好这部分人员的生活困难问题。各地统战、劳动保障、财政、民政等有关
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抓好落实。对安排落实情况要
经常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重大问题及事项要立即向当地党
委、政府报告。各省区市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请于今年年底前报告我们。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统战部 财政部 民政部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现将《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尚未涉及到或未明确规定的问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利率,以及合法发行的各种债券利率的确定,调整,执行,管理和监督,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利率的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七条 金融机构之间为弥补头寸不足,相互借贷的短期资金利率为同业拆借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内,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审批和管理。
国家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三章 利率管理职责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利率政策,拟订有关利率管理的法规草案,制定利率管理基本规章;
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授权,确定、调整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和各种债券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利率的种类和档次;
三、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和各项利率的实施情况;
五、协调、仲裁、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基本规章,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二、监督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执行情况;
三、协调、仲裁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
四、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本辖区内金融同业公会有关利率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利率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得殉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加强内部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以及与本规定有关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帐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利率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实行利率管理监督责任制,上级行负责考核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当在每季度月初十五日前将本辖区上季度的利率浮动情况、贷款加收利息的情况、同业拆借利率变化情况、违反利率政策、规定的查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利率的情况和问题,书面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四章 结息规则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活期储蓄存款每年结息一次,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定期储蓄存款不计复息。企业活期存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9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采用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付或多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其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贷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收或多收的利息处以同额罚款。对多收利息的,责令其向债款方如数退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接受中国人民2银行的处罚,或者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其帐户上扣款,同时通报给当事人的上级机构。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处罚不服的,要先执行处罚决定,然后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银行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人民银行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议。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殉私舞弊,玩忽职守,汇露机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币存、贷款利率不适用于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0月5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以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