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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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两款:“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四、第六条修改为:“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要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
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五、第七条修改为:“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自批准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换领或者缴销统计管理登记证。
统计管理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下列统计资料由省统计局核定,并负责公布:
(一)全省性的基本的或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其所属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省统计局管理省级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八、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第十六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未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十一、第十七条作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6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十五、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模范遵守统计纪律方面有突出表现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在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方面事迹突出的”。
十六、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

(1989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统计机构和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建立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都应经过统计专业知识考试或考核,分层次逐步取得《统计人员资格证》。《统计人员资格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必须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检查统计工作,支持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管理的需要,健全核算制度,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财政、银行、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要按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要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
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自批准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换领或者缴销统计管理登记证。
统计管理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并利用统计资料和统计信息,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执行政策、法规、计划的情况和问题,进行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统计预测,充分发挥统计服务与监督的作用。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于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下列统计资料由省统计局核定,并负责公布:
(一)全省性的基本的或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其所属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二条 省统计局管理省级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持《统计检查证》。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规,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
(二)调查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实施统计法规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提出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八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未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6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罚款,应从该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
罚款收入全额缴同级财政,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按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准确性和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三)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加强统计教育,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四)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模范遵守统计纪律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五)在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安徽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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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承压锅炉(以下简称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0.1MPa)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以下简称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单位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对单位的处罚
第四条 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锅炉的设计资料,未经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试制或移交生产的;
(二)第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料,未经监察机构备案,擅自移交生产的;
(三)擅自涂改已经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或审查同意)的设计资料和擅自投入生产的;
(四)容器产品未经市锅炉压力容器技术检验所监督检验,擅自出厂的;
(五)供技术鉴定的试制产品,其试制台数超过批准限额的。
第五条 专业锅炉安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未经监察机构办理安装审批手续安装锅炉的;
(二)锅炉的水压试验,未经监察机构验收而继续安装的;
(三)锅炉安装完毕,未经监察机构总体验收而交付使用的;
(四)由于安装质量低劣而危及安全运行,在接到监察机构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解决(或主要隐患未消除)的。
第六条 专业修理、改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锅炉、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的技术方案,未报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违反审定的图纸施工而危及安全运行的。
第七条 超越许可证级别和超过许可证有效期进行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锅炉或容器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第八条 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单位,涂改、转让或出售许可证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第九条 借用、购买、伪造许可证或没有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锅炉或容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一千元至二万元。
第十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未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超过《使用登记证》有效期的锅炉、容器(不包括气瓶),擅自投入运行的;
(二)锅炉或容器不执行定期检验制度,在接到监察机构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不检验的;
(三)允许未经监察机构颁发《司炉操作证》和《水处理操作证》的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和进行工业锅炉水质处理工作的;
(四)未经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擅自制造、安装或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锅炉、容器的;
(五)有第五条(一)、(二)、(三)项情况之一的;
(六)运行的锅炉或容器存在危及安全的隐患,在接到监察机构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解决的;
(七)锅炉或容器的改造或移装(含调出、售出)前,以及报废后三十天内,未到原监察机构办理更换、迁移或注销《使用登记证》的。
第十一条 施焊单位允许未经监察机构颁发合格证的焊工施焊,或虽有合格证但已超过有效期,以及超越合格证施焊项目的,罚款一千至三千元。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允许未经监察机构发证的人员检验锅炉或容器,骗取《检验证》或《使用登记证》的,其检验报告书无效,并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三条 报废的锅炉或容器,继续作承压设备使用或出售,或废品回收单位将收购的报废锅炉、容器作承压设备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四条 事故责任单位或事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一)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或检验错误的原因,致使发生锅炉或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要责任单位;
(二)因管理、操作、水处理和安全附件及自动装置不全、失灵等原因,造成锅炉、容器爆炸或重大事故的使用单位;
(三)锅炉或容器的爆炸事故在二十四小时内、重大事故在四十八小时内,事故单位不报告监察机构或事故单位隐瞒事故、谎报事故情节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事故后三十天内或在请求延长期内仍未报送《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加重处罚:
(一)按照第五条第(四)项及第十条第(二)、第(六)项的规定,单位被罚款后问题仍未解决的,或主要隐患未消除的,自罚款当月起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50%,直到问题解决为止;
(二)重复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一倍,并限期停产整顿,或撤销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三)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单位,因未采取有效措施,在两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两倍;
(四)接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单位,因未按期整改而发生事故的,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三倍。

第三章 对受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员的处罚
第十六条 对受罚单位的主要责任领导人员,处以当月标准工资的5%至10%的罚款;对加重处罚单位的主要责任领导人员,处以当月标准工资的10%至20%的罚款。
对情节严重的主要责任领导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后报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受罚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处理结果报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因锅炉或容器发生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事故情节恶劣的主要责任人员,监察机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罚款缴纳
第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从完成税利后的企业留成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以任何方式报销。
第二十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接到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单后,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由于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按《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5日

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


(1994年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机场、车站、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林地、贮木场、仓库、加油站、煤气站、液化气站、天然气站等重点消防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区域,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前款以外的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城六区辖区内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市工商、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政、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禁止在居住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七条 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实行统一归口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市供销合作联社所属的日杂公司统一经营。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和市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
烟花爆竹销售的时间为农历除夕前10日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其他时间禁止销售。
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种灵敏度高、危险性较大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
生产、储存、采购、运输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供销合作联社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
第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本条例。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燃放炬花爆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民个人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或公民个人,除依照本条例罚款外,有拒绝接受劝告、制止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处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有关工作人员未尽职责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