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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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技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
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五)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国家在省、市、县、乡为推广农业、林业、畜牧、渔业、农机、水利和经营管理等技术而设立的全民事业单位。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是指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社会团体、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的专业协会、研究会等服务组织。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及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个人构成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组织实施。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应当积极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学技术协会、有关学会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协会、研究会、科技示范户与农民群众积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八条 省、市、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管理。村农业综合服务组织在农业技术推广方面接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
务指导和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按照事业编制审批后配备。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县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按照事业编制审批后配备。
村应当逐步建立农业综合服务组织,在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过程中做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尚未建立农业综合服务组织的村,应当选配一名农民技术员。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具备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和培训场所等。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村农民技术员必须获得农业技术资格证书。其他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未取得技术职称的,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资格由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发表技术见解,参加学术讨论;
(二)取得的技术成果不受侵占;
(三)参加业务培训、进修,提高业务水平;
(四)检举和制止违法推广行为,抵制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五)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和技术承包,取得合法收入;
(六)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农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三)搞好试验示范,组织技术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四)开展技术咨询,提供信息服务;
(五)了解农业技术推广和生产经营情况,反映存在问题,提出措施、建议;
(六)总结经验,完善实用农业技术。
第十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到农村开展有偿服务和技术承包,建立科研、教学、生产联合体,直接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农业生产资料的新品种、新产品,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凡国家规定实行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管理的,还必须按有关规
定执行。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谁推广,谁负责。凡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推广后果负责;其他未经批准或未申报直接推广的,由推广方对推广后果负责。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签订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书,约定双方的责任。责任书文本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做好推广评价工作。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地方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使该资金逐年增长,并提高其在农业总投入中的份额。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农业发展基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三)粮食、棉花、油料、蚕茧及生猪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的技术推广部分;
(五)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中的一定数额的资金;
(六)国际有关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捐赠等。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推广服务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推广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不受侵占。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含国家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和新分配大、中专毕业生的人员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农民技术员的经费,比照国家农业技术人员经费标准,通过财政补贴、乡镇统筹和服务创收等途径解决,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金保险。
村农民技术人员的经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定额补贴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 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在县、乡两级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三十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二十年(女性二十五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十五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享受全工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承包等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开展有偿服务,当事人各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保证搞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开展综合经营,其利润应当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企业财产、利润不受侵占,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原有经费不得减少。
第二十七条 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企业,财政、金融、税务、保险等部门要在资金、信贷、税收、保险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推广农业科技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三)在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素质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积极支持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处理:
(一)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擅自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二)利用职权违反技术政策和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干预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取消其荣誉,责令其向被侵害方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四)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责令责任者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和服务设施的,由上级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处理:
“(一)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擅自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二)利用职权违反技术政策和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干预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取消其荣誉,责令其向被侵害方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四)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责令责任者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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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部内统计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部内统计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计[2011]79号


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部管社团: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部内统计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部内统计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部内统计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统计服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的重要作用,根据《统计法》等法规以及部“三定”规定,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统计工作的任务与职责分工

  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属于部门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部内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制度。计划财务与外事司为统计综合管理单位,有关司为统计实施单位,其他有关单位为统计工作配合单位。

  统计综合管理单位承担组织、协调和管理部信息统计的责任;负责部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核报批工作;拟订部统计规范、统计标准并指导实施;组织提供综合统计数据、统计信息与咨询建议;负责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资料的综合管理和信息发布;指导部统计调查项目信息系统建设。

  统计实施单位负责拟订、管理本单位统计调查项目;组织提供本单位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数据、统计分析和咨询建议;组织建设和管理本单位统计调查项目信息系统;组织本单位统计调查项目的培训。

  统计工作配合单位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工作;承担统计调查项目信息系统建设;组织提供统计技术服务等。

  二、认真做好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与实施工作

  统计实施单位拟订统计调查项目,须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认真进行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拟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拟订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报批或者备案制度。统计实施单位须将统计调查项目申请、统计调查制度和有关资料一并送统计综合管理单位审核,由统计综合管理单位报部领导审定后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满需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结束前按照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无变更的,申请续批只需提交申请报告。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有变更的,须提交已修订的制度和修订说明。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实施单位应当将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文件等送统计综合管理单位备案。

  统计实施单位要加强统计数据采集处理软件系统和联网直报系统的建设与管理。加强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完善统计数据的核查机制。加强统计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业务监管系统建设,协调配合,使综合统计数据与专业数据相匹配,实现统计信息资源共享。

  统计综合管理单位要加强对部内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统计调查制度、统计数据质量评估机制,完善统计调查方法和统计指标体系。

  三、加强统计资料、数据的管理与发布工作

  统计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统计调查周期将调查项目的最终成果(纸质和电子版统计资料)送统计综合管理单位备案。公开使用的统计资料和数据,须报经分管部领导审批。向社会公布或者向国家统计局报送的统计资料和数据,须送统计综合管理单位审核并报部领导审批。统计资料、数据尚未公布或者在保密期限内,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

  各单位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我部保密要求,对确需保密的统计资料作出合理性设密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承担的统计调查项目,委托单位应与受托单位(包括软件编制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委托书(合同书)中明确保密责任。受托单位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统计数据和统计资料。

  四、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统计工作,把统计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明确统计工作负责人,配备统计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实施好各项统计调查。积极创新统计服务手段,加强对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情况的统计分析和监测,提升统计服务水平。加强统计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部内统计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建办综[1998]49号)同时废止。



湘潭市招商引资市长责任项目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2]2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招商引资市长责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招商引资市长责任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湘潭市招商引资市长责任项目管理办法

为了建立服务到位、运转高效、环境优化的招商引资机制,扩大招商,引进外资,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实行市长负责的责任项目管理办法。

一、责任项目的界定。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型项目、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营性项目、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即可申请列入。

二、责任项目的申报。由投资方或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外经贸局审核,报市长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即可列入市长责任项目。

三、责任项目的办理。
凡被列入市长责任项目的,由市长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按照市政府工作分工或投资方要求,确定一名市政府领导为责任主管,一名市政府副秘书长为责任代表。责任主管和责任代表负责项目洽谈组织、手续督办、工作协调和环境监督的全程跟踪服务。责任主管和责任代表应经常听取汇报,定期上门服务,急事急办,特事特办,随时提供服务,建立项目单位与责任主管、责任代表之间的绿色通道。

1、手续全程代办。由责任代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从收到项目单位相关手续所需文件资料后,并经市外经贸局(市招商局)审查合格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代为办好责任项目的所有注册登记手续。责任主管有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确立合作意向;有权责令有关部门对违反政策的事情进行纠正;有权责成有关部门对破坏经济环境的行为进行查处。对责任项目需要办理的各类手续,由责任主管或责任代表主持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协调会议要求限时办理到位,责任代表负责监督落实。

2、费用一门代收。责任项目的规费缴纳一律由市外经贸局统一代收,然后按有关规定分配返还给相关部门。

3、外部环境代管。遵循国际惯例,尊重外商的工作与生活习惯,为项目单位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生活环境,凡涉及项目单位的外部环境问题,均由责任主管和责任代表主持调处。凡未经责任主管或责任代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到责任项目单位进行检查。

四、责任项目的监管。责任主管和责任代表负责国、省和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在我市具体项目实施中的贯彻落实,及时协调处理责任项目洽谈、实施和运作过程中的问题,监督责任项目投资方或项目单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在办理责任项目有关手续时,对办事不及时、承诺不守信和政策不兑现的人和事,由责任主管和责任代表交监察部门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长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