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把宗教活动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的权利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制止一切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的稳定,省政府决定公布施行《福建省宗教活动场
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宗教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望各级政府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本暂行规定的宣传、协调、落实工作。
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公共场所,即佛教的寺庙、庵堂,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信教公民聚会的固定宗教活动点。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接受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其事务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须由其管理机构向当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
第七条 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五)有符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业经登记,其正常的宗教活动、财产和使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表格和登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统一制发。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其所属宗教社会团体的指导和管理下,按照经核准登记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开展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作出上年度的年检报告。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变更,须事先由场所的管理组织经所属宗教社会团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报。
第十四条 凡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并报地市宗教事务局批准;凡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十五条 凡在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班,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聘用宗教教职人员,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各教规章办理,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人员,应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对本场所内各级文物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交往中,应坚持“互相尊重、互不隶属、互不干涉”的原则。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复制、销售、散发和传播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索要财物,或接受他们
提供的津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变卖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及其依法使用的土地。国家征(拨)、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和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也不得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和有关部门的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拍摄电影、电视片。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反宗教宣传和制造不同宗教或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活动。
第四章 权 利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有权根据本教教规、教义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场所民主管理和教务管理制度,负责对本场所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管理、使用本场所财产。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有权组织本场所人员从事生产劳动和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权接受教徒自愿给予本场所的布施、奉献、津贴和不附加条件的捐赠,禁止勒捐。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有权在本场所经售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以及没收非法所得的财物、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处罚。
给予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况分别给予限期关闭或依法取缔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和赔偿损失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行政法规者,由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规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有权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外国经济专家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外国经济专家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4年7月24日,国务院
现将《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外国经济专家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外国经济专家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了切实做好对外国经济专家(以下简称专家)的接待工作,按照对专家既要热情友好,多做工作,又要礼遇适度,力求节约的精神,制定如下规定。
一、宴请
(一)专家初次来华,可宴请一次。对工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于离华时可再宴请一次。对零星抵、离华的,应尽量集中宴请。
(二)宴会费用标准一般为每人每次十五元,如由副部长级以上领导干部出面举行,则按财政部、外交部(83)财外字第534号文规定的标准执行。
冷餐、酒会、茶会的费用标准分别为每人每次十二元、九元、六元。
凡在现场专家招待所举办宴请,应低于上述开支标准。
宴会、冷餐、酒会所用酒、汽水、茶、水果等的费用不得超过其标准的三分之一。
宴请应尽量采用冷餐、酒会或茶会。
(三)宴请时,可邀请对方的总代表(或负责人)及其配偶参加。我方参加人数应严格控制,对方在十人以内,我方人数可按一比一掌握,如对方在三人以下,我方人数可适当增加,但宾、主总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八人;对方人数超过十人,对超出部分,按其二分之一以内安排我方人数。
一般均须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如确属特殊情况,经单位主管外事工作负责人批准,我方参加人数可再增加一至三人。
(四)在宾馆、饭店举办宴请时,组织宴请的我方工作人员和司机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家或回单位用餐的,可备工作餐,标准每人每次二元,或发给二元伙食补助费。
二、食宿、交通
(一)专家的膳食费用按合同规定办理。对于自费在现场专家招待所用餐的,则按原材料成本加百分之三十五至四十的毛利计价收费。他们要求自炊,应提供方便,所需费用自理。
(二)凡经双方同意夜间加班或轮班工作的专家,应免费提供夜餐,标准每人每次二元(不计毛利)。
(三)专家抵、离华时,因故必须在机场用餐的,包括陪同人员在内,就餐费用可按专家的伙食标准报销。
(四)专家的住房,单身按一人一间(附有卫生间)安排;总代表、总工程师和携带家属的可适当增加。
对合同规定自费并住现场专家招待所的,按不高于当地宾馆同类房间的房费标准收费。
(五)工作现场应设专家办公室。
炎热季节,专家工作时应提供清凉饮料,所需费用按专家每人每天一元五角掌握。
(六)专家因工作需要的交通工具,由我方免费提供。因私用车,费用自理。
三、商品供应和服务
现场专家招待所要为专家解决邮电、理发、洗衣和副食、日用品供应等问题。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按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执行。
四、医疗、体检
(一)接待单位要做好专家及其家属的医疗保健工作,医疗单位由当地卫生部门指定。费用负担按合同规定办理。收费标准按卫生部门对外国人的收费规定执行。
(二)专家抵现场后要进行体检,以后每隔六个月进行一次,费用由接待单位负担。对因病不适宜在现场工作的,由医院出具证明后报请签约部门处理。
五、友好交往、文体活动
(一)接待单位要安排好专家的业余文化生活,开展对他们的宣传工作。所需费用按专家及其家属实有人数每人每月三十元掌握。如外宾人数很少,地处偏僻,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批准,适当增加。开支范围包括购置文体用品、订阅报刊、组织外宾观看影剧等的费用,以及我方陪同人员相应的费用。
(二)专家自行举办文娱活动,可提供方便。如邀请我方人员看内容健康的电影、录像或参加舞会等活动,可派适当人员参加。
(三)我方有关人员经领导批准邀请专家家访时,一般只备糖果或茶点招待,每次可补助五至八元;需要备餐招待的,可按宾主实际参加人数每人每次补助五元,但每次补助总额不得超过四十元。
(四)专家在华工作期间,接待单位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组织我方同专家共事的人员与专家进行联欢。我方参加人数应适当控制。开支标准:双方参加人数在二十人以内的,每人按二元五角以内掌握;二十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每人按二元计算。
(五)接待单位可利用节假日,就近安排专家及其家属参观游览,并派适当的人员代表参加。交通和门票费用由我方负担。用茶等饮料费用,按专家、家属和我方陪同人员每人每次一元以内掌握。外宾用餐自备,陪同人员在外用餐,每人每天补助二元。遇特殊情况,外宾需由我方招待用餐,则每人每餐按四至六元标准供应饭盒,如确需在游览点定餐的,每人每餐可控制在八元以内。陪同人员必须和外宾一起共餐,可按外宾用餐标准报销。
(六)对方国庆节或其它重大传统节日的放假按合同规定处理。合同没有规定的,则不放假。如专家请假,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准假,但不支付其间的技术指导费。对方邀请我出席其庆祝活动,可安排适当人员参加。
六、休假、旅游
专家休假、旅游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办理。他们要求利用假期或工作结束后自费旅游,可协助他们通过旅行社办理,不派陪同。如确需要,可派一至二名。陪同人员有关费用,按财政部现行《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因工作必需并经领导批准与专家乘同等座位的车、船时,其费用可据实报销。
七、慰问品、纪念品
(一)专家或其配偶因病住院,接待单位派人首次探望时,可带六元以内的慰问品。再次探望则不送。
(二)专家在华结婚,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集体名义赠送三十元以内的纪念品。他们过生日、生孩子,可以适当方式祝贺或赠送纪念品,费用每次最多不超过十五元 (三)专家工作期满离华时,根据他们在华工作表现、时间长短,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酌情赠送三十至五十元有意义的纪念品。
(四)对有特殊贡献的专家,可视其贡献大小,赠送价值较高的纪念品,具体方案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八、我方有关人员待遇
(一)专家招待所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工作服,可参照当地接待一般外宾宾馆的同类人员标准从严掌握
(二)经常到现场工作的我方翻译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保健津贴等,按有关工种的工人的标准对待;口粮可按当地关于干部参加劳动的口粮补助规定办理。
(三)接待单位外事部门工作人员的服装问题,原则上参照财政部、外交部、国务院办公室(79)财国字第436号关于《接待外宾工作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财政部(80)财外字第315号《关于三项外事费开支标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中有关规定精神办理,具体着装范围,请各地外办和财政厅(局)与有关方面商定。
九、费用开支科目
上述应由我方负担的各项费用,按费用性质分别在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资金或企业成本开支;属于事业单位的,在事业费中开支。
十、适用范围
凡是根据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项目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应聘应邀来华负责技术指导、技术服务或各种管理的外国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包括项目协议或合同生效后,自费来华的翻译、设计联络、开箱检验、管理专家内部事务、处理业务技术问题等有关人员,均适用于本规定。
外国厂商派到现场参观访问、考察交流、洽谈贸易等有关人员,都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各项费用开支标准,是根据北京地区物价情况制定的。如有的地区物价与北京相差较大,可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和财政厅(局)共同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费用开支标准,并抄告外国专家局和财政部。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